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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蔡靜茹、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均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審結)等4人,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蔡靜茹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依身分不詳、綽號「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對王碧如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碧如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1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3萬4,000元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戶名:趙信銘,其所涉詐欺案件另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4號審理中),再自第二層帳戶匯入20萬元至本案帳戶,蔡靜茹再於111年4月18日14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45萬元後,旋即交付予「阿奇」。
嗣因王碧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2月21日拘提蔡靜茹、張稚宏、徐顯崇、柯智瀚等4人,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王碧如、林家寧、簡妙軒、楊旭虹、李信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靜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第303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3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碧如警詢中證述相合(偵字卷第67至69頁),並有被告之臨櫃提領照片2張(他字卷第104頁、偵字卷第143至144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67-168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6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7218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5至18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1年6月28日合金丹鳳字第111000202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93至19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8月3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232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傳票(偵字卷第199至201頁)、告訴人王碧如之銀行交易傳票影本(偵字卷第245至2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經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應適用裁判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茲分述如下: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其修法理由第一、二點指出:「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
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
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
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
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自上開法條用語及修法理由以觀,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業已整合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
第3款規範文字並無變動;
增訂之第4款規定則與本案無涉,故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僅屬條文之重整,對被告尚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先予敘明。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即含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僅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等情,綜合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1項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且本條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並未修正;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
其中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係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依其修正說明,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亦即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依據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奇」指示,將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阿奇」,而以互不碰面方式刻意避免與其他犯罪成員接觸,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足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當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犯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並上繳贓款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蔡靜茹與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承恩工作室」、「阿奇」及參與該次犯行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不得減刑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中,檢察官雖認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可茲證明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這次提領行為是否承認詐欺犯行?)當下我也沒想那麼多,他們(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詐欺集團成員)跟我說是公司款項,是我接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有被害人」等語,並無明確坦承犯行,故起訴書此部分應屬誤載;
是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不得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以清潔人員及表演為業,月入約2萬元(訴字卷第384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之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供稱將其所領取之45萬現金全數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無獲利等語(偵字卷第49至50頁、第284頁)。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8月2日修正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本案行為所提領45萬元現金中,20萬部分係源自告訴人王碧如所受詐欺之款項部分,並無證據顯示為實際提款或取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該次提領金額中其餘25萬元部分,係於111年4月18日13時51分17秒許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佐;
又查該帳戶係由訴外人趙信銘所申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曾於111年4月13日14時56分許亦曾轉帳44萬元予被告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同日15時1分許將該44萬元提領殆盡(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非同一人),被告上開行為並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5號判決認定構成113年7月31日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證,該帳號申辦人姓名與本案第二層帳戶申辦人姓名相同、該筆款項與本案贓款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時點密接,被告又係以同一次提領行為提領本案20萬及上開25萬,應認係同一詐欺集團其他詐欺行為所得之不法款項甚明,惟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其已將提領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業如前述,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就該25萬部分具事實上管領權,是就該25萬元部分,尚無事實足以證明係由被告所支配,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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