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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強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柏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而所犯上開罪名均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被告雖聲明上訴,然本案既經本院判處如上之重刑,被告審理過程中一概否認犯罪,自有逃逸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當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而限制出境、出海較之羈押之強制處分並為對其權益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裁定自113年7月3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
三、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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