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董秉澤知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
-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㈢、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 ㈣、刑之減輕事由
- ⑴、被告遭查獲涉犯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供稱其遂行附表編號
- ⑵、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犯
- ⑴、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雖有
- ⑵、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
- 二、科刑
-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
-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四、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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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秉澤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秉澤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扣案之磅秤壹臺沒收銷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行動電話壹支(廠牌:APPLE,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秉澤知悉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四氫大麻酚予張文耀共計3次(詳細販賣經過如附表「交易經過」欄所載)。
嗣經張文耀於其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董秉澤,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董秉澤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86至87頁),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61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76至77、88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59號卷〔下稱11659號卷〕第18至19、174至175頁、本院卷一第84、87頁、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證人張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11659號卷第32、40、44至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133號卷〔下稱他卷〕第189至190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文耀間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下分別稱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及被告LINE頁面擷取圖片(他卷第161至167頁)、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69頁)、被告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659號卷第85、104至105頁)、證人張文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659號卷第125、137至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予證人張文耀時,會分別從中拿取約0.3公克之大麻或抽幾口菸油供己施用,再將剩餘之大麻或菸油以販入之原價轉讓予證人張文耀等語(11659號卷第19頁、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足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予證人張文耀時,係透過獲取量差之方式獲利,其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刑規定,亦較修正前規定為嚴格,足認上開規定之修正皆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及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均應依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減免其刑規定所定之要件,必須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規定既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則該規定所謂「查獲其他……共犯」,解釋上自不必嚴格限定為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必須與其本案犯行具有共同正犯或共犯關係者,始該當上揭要件,而應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是否有助於偵查機關溯源查緝毒品來源、進而遏止毒品擴散流通為標準,由法院於個案中具體審認判斷。
經查:
⑴、被告遭查獲涉犯本案犯行後,於偵查中供稱其遂行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予證人張文耀、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係其於000年00月間向另案被告蕭祥恩所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55號卷第95至96頁),並提出其與另案被告蕭祥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為證,嗣偵查機關亦確實因而查獲被告之毒品上游為另案被告蕭祥恩等情,有被告與另案被告蕭祥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1659號卷第443至4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宿112偵11659字第1129124218號函(本院卷一第97頁)附卷可憑。
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最終雖認定另案被告蕭祥恩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提供予被告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055、40068號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然觀諸被告與另案被告蕭祥恩間之LINE對話紀錄,另案被告蕭祥恩係先向被告傳送「兄弟」、「看一下這個」等文字,並發送介紹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菸油商品之廣告圖片予被告後,被告方開始與另案被告蕭祥恩談論如何一齊購買前揭菸油產品之事宜,且在被告向另案被告蕭祥恩應允其可出資購買部分數量之菸油商品後,另案被告蕭祥恩則向被告傳送「等我拿到跟你說」等詞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在卷可查(11659號卷第443至445頁),足見若非另案被告蕭祥恩告知被告其具有購買此類菸油商品之管道,被告即無從獲取該等菸油,且由被告同意與另案被告蕭祥恩一同出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後,仍須由另案被告蕭祥恩出面向他人取得該等菸油商品之情境,亦可彰顯被告並無從略過另案被告蕭祥恩而獨立取得該等菸油產品,由此益徵另案被告蕭祥恩確實握有非一般人可接近之購買菸油商品管道,是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蕭祥恩,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蕭祥恩後,當有助於遏止另案被告蕭祥恩繼續使用該購入管道與他人合資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
從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定另案被告蕭祥恩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提供予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宜逕予免除其刑,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其犯罪時間早於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另案被告蕭祥恩取得前揭菸油之時間點,與偵查機關查獲另案被告蕭祥恩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不具先後之因果關係,是依上揭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雖有可責,然衡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上開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僅為1公克,數量非鉅,其惡性顯然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較小,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重刑,縱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度,與被告之犯罪情狀與情節相衡,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該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本案犯行,分別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大麻及四氫大麻酚均為非法之違禁物,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竟仍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13至114頁),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併參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提出關於其品行及生活情形之科刑資料(11659號卷第397至429、449至451頁、本院卷一第49至77頁、本院卷二第93至11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不動產營業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遂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行為雖有不當,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國家得以追緝毒品犯罪,顯已有悔改之意,足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又本院雖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而上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遂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分別以1,400元、8,000元及8,0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或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油販賣予證人張文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萬7,400元(計算式:1,400+8,000+8,000=17,400)。
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已主動繳回其中9,400元之犯罪所得,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112年度綠保字第1471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11659號卷第475、477頁),是就扣案之犯罪所得9,400元,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0元,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扣案之磅秤1臺,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11659號卷第459頁),而因依現行之鑑驗方法,並無法將該磅秤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與該磅秤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及實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我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曾使用上開磅秤測量販賣毒品之數量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是就前揭磅秤,自應視同毒品,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供作與證人張文耀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87頁),足認上開物品具有輔助被告遂行本案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研磨器1個及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雖均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物品均係我施用毒品時所使用,我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並未使用該等物品等語(11659號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8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經過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董秉澤於000年0月間某日先透
過LINE與張文耀聯繫,雙方約
定以1,400元之價格交易1公克
董秉澤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再由張
文耀於109年2月11日12時15分
許,前往董秉澤當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
之住處拿取毒品,董秉澤並當
場將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交
付張文耀,張文耀則當場交付
1,400元之價款予董秉澤
二
董秉澤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
過Instagram與張文耀聯繫,雙
方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菸油2支後,張文耀遂於109
年11 月26 日15 時58 分許,將
8,000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董
秉澤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拿
取毒品,董秉澤並當場將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油2支交付張文耀
董秉澤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三
董秉澤於000年00月間某日先透
過Instagram與張文耀聯繫,雙
方約定以8,000元之價格交易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之菸油2支後,張文耀遂於109
年12 月14 日14 時10 分許,將
8,000元匯入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再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董
秉澤當時位於新北市○○區
董秉澤販賣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
月。
(續上頁)
○○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拿
取毒品,董秉澤並當場將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油2支交付張文耀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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