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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宣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宣耀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豪」之人及鄭景升(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4號判處罪刑),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林宣耀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存放毒品之處所,並由「小豪」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下稱A電話)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林宣耀,A電話作為兩人聯繫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款項則作為支付本案房屋一年押租金共36萬元及林宣耀報酬4萬元之用。復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林宣耀依「小豪」致電A電話所為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優衣庫(UNIQLO)商店停車場內停車等待,鄭景升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哥」指示駕車到場會合,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下稱本案毒品)放置B車後座後離去,林宣耀隨即駕駛B車將本案毒品運送至本案房屋存放,嗣員警於翌(14)日下午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在本案房屋內搜索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8頁、第112至113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宣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2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110至112頁、第154至158頁、本院卷第118頁),核與證人鄭景升於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67頁、第169頁),並有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與本案毒品照片、A車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優衣庫商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43至48頁、第64頁、第195至199頁、第203至204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3,962.33公克,驗餘總淨重3,962.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總純質淨重約3,288.72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26009749號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類型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行為人就混合毒品之情事仍須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毒品除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雖另混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然此微量毒品之純度均未達1%,足見本案毒品內所含溴去氯愷他命濃度甚低,或係製程中所生之雜質,要與實務上常見毒品咖啡包中刻意混合多種毒品之情形有別。
再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豪」跟我說本案毒品都是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110頁),且本案毒品外觀均為透明晶體,此有本案鑑定書、本案毒品照片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8頁、第203至204頁),則被告憑本案毒品外觀亦無從知悉或預見其中混合有多種毒品。
又卷內並無其它事證可證被告主觀上就本案毒品除愷他命外另混合他種毒品乙節有所認知,本案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與「小豪」、鄭景升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查本案承辦員警因被告供承係於上開時地向某男子取得本案毒品等語,遂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獲本案毒品交付者為鄭景升,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5714號、第39747號對鄭景升提起公訴等情,此有職務報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本案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鄭景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認定事實及法律評價之問題,故被告是否曾經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已就「小豪」告知欲在本案房屋內存放愷他命,及其受「小豪」指示,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毒品後,駕車將本案毒品運回本案房屋存放等運輸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6頁、第155至158頁),堪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是被告固於本案偵查時稱:不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但承認逾量持有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卷第112頁),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復就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18頁),是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上開兩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為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然被告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數量甚鉅,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大幅降低最低本刑之刑度,於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同情或顯可憫恕之情狀,難認其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必要。
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應無理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運輸純質淨重高達3公斤有餘之本案毒品,嚴重危及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毒品即時為員警查獲,乃未流入市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暨其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法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第一、二級毒品為限,然鑒於第三、四級毒品為管制藥品,第1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故該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三、四級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而言,倘係因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即屬犯罪行為,則非屬該項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同條例第19條沒收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不得援用為沒收依據,是上開犯罪行為之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同此旨)。
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本案毒品,核屬第三級毒品,係被告運輸毒品犯行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5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A電話,係被告作為聯繫「小豪」並接受本案運輸毒品指示之用,業認定如上,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房屋約定押金3萬6,000元及每月租金2萬7,000元,「小豪」已給付被告40萬元現金,除作為支付本案房屋一年押租金之用外,其餘4萬元則為被告本案報酬,然於員警查獲時,被告僅給付本案房屋押金及4個月租金,其餘尚未給付之租金仍於被告管領中,未返還「小豪」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8頁)。
是被告所獲得之報酬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又本案房屋係作為存放本案毒品之用,則由被告管領之尚未給付本案房屋租金共21萬6,000元(計算式:400,000-36,000-27,000×4-40,000=216,000),核屬本案犯罪預備之物。
從而,上開未扣案共25萬6,000元(計算式:40,000+216,000=256,000)之款項,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或同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未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而扣案之現金7,000元與「小豪」所交付之40萬元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且卷內無事證可證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行動電話 1具(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SE、顏色:黑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透明晶體 5包(驗前總淨重3,962.33公克,驗餘總淨重3,962.21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約83%,總純質淨重約3,288.72公克,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愷他命微量,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總純質淨重)(含包裝袋5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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