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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峯
選任辯護人 劉醇皓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洪嘉妤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6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IPHONE牌12PRO灰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洪嘉妤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IPHONE牌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政峯及洪嘉妤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謝政峯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鼬」以:「飲料/新品如下/Super能量飲料/來电洽詢 1:400/5:2000/10:3500/數量越多/優惠越多/司機待命中/隨叫隨到」等文字散布販毒之訊息,並由謝政峯或洪嘉妤回覆訊息、至現場送毒及收取款項。
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於112年4月25日11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販賣混合毒品之訊息,遂喬裝購毒者與「鼬」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價格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並相約於同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進行交易。
洪嘉妤則依謝政峯之指示,持如附表一之物,於112年4月25日11時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予喬裝警員,並收取警員交付之4千元,旋經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始未得逞。
警員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IPHONE牌11行動電話1支,並徵得洪嘉妤自願同行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進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員警另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拘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拘提謝政峯到案,並扣得IPHONE牌12PRO灰色行動電話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謝政峯、洪嘉妤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峯、洪嘉妤均坦承不諱,除二人於警詢、偵查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外(被告謝政峯部分見偵字第16644號卷第13至14頁、第15至24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被告洪嘉妤部分見偵字第16620號卷第11至21頁、聲羈字第132號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87至92頁),並有喬裝員警與被告謝政峯間購毒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16620號卷第87至93頁)、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洪嘉妤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字第16620號卷第117至125頁)、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受搜索同意書(偵字第16620號卷第53頁、第71至85頁、第33至39頁、第41頁、第43至47頁;
偵字第16644號卷第53至57頁)等件在卷可憑,而附表一、二所示扣案物經檢驗結果,檢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16620號卷第193至19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謝政峯、洪嘉妤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買賣毒品為我國法令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而被告謝政峯自承販賣毒品咖啡包可獲利,並陳明與被告洪嘉妤分配方式等語(偵字第16644號卷第20至21頁);
被告洪嘉妤亦坦承本次販賣毒品若非遭警誘捕,原預定獲利為1,750元,伊與被告謝政峯對分等語(偵字第16620號卷第18頁),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峯、洪嘉妤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謝政峯部分:1.核被告謝政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謝政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犯關係:被告謝政峯與被告洪嘉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本案被告謝政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謝政峯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警員聯繫以誘捕之,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謝政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其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
被告謝政峯原雖供稱其上游為「小俊」,惟並未因而查獲(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謝政峯嗣又供稱其上游為「甲少年」(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7至122頁),雖經檢警偵查中,詎被告謝政峯後又改口稱伊上開供稱「甲少年」為上游部分為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第192頁),則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謝政峯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⑷辯護人雖為被告謝政峯辯護略以:本案實際經查獲的販賣次數僅有一次,販賣對象也只有佯裝購買的警員一人,而屬未遂,且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對社會秩序的危害與大量散播毒品的大中盤相比,顯然比較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查,被告謝政峯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甚為嚴重,本屬國家嚴厲禁絕之犯罪類型,況其犯行經前揭未遂、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此外再衡量被告謝政峯有以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舉,且本案尚扣得被告謝政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量毒品咖啡包(見偵字第16644號卷第196頁),其犯罪之情狀、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其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次數、對象,均難認有情輕法重之處,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3.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謝政峯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明知悉自己行為錯誤,會誠心服刑,盼及早回歸社會之犯後態度;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殯葬、未婚,要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洪嘉妤部分:1.核被告洪嘉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洪嘉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共犯關係:被告洪嘉妤與被告謝政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罪數:本案被告洪嘉妤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洪嘉妤雖已著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係警員聯繫以誘捕之,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洪嘉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本案因被告洪嘉妤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共同被告謝政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其上開各項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5.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個人及社會之危害至深且廣,被告洪嘉妤卻仍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洪嘉妤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肆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衣物網拍、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及胞姐同住,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又被告洪嘉妤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其前於112年間因洗錢防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緩刑要件均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被告謝政峯、洪嘉妤之行動電話各1支(型號分別為:IPHONE牌12 PRO灰色、IPHONE牌11),分別為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分別於二人項下分別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業認定如上,此均係被告謝政峯、洪嘉妤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違禁物,為被告洪嘉妤處查獲,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洪嘉妤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用以直接包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印有「AAPE」字樣咖啡包5包 2 印有「玩很大」字樣咖啡包5包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印有「AAPE」字樣咖啡包96包 2 印有「玩很大」字樣咖啡包68包 3 印有「可不可紅茶」字樣咖啡包5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印有「AAPE」字樣咖啡包共101包 1.編號A1至A101,隨機抽取A56鑑定 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編號A1至A101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0.13公克 2 印有「可不可紅茶」字樣咖啡包5包 1.編號A102至A106,隨機抽取A104鑑定 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編號A102至A106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4公克 3 印有「玩很大」字樣咖啡包共73包 1.編號B1至B73,隨機抽取B42鑑定 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推估編號B1至B7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1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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