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8,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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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榮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佳榮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6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瑤大樓1樓至2樓樓梯間,以打火機點燃樓梯間置放之紙箱及資源回收物,造成該處紙箱及資源回收物燒毀、牆面及階梯、地板燒燬燻黑(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瑤大樓住戶潘智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林佳榮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39-4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瑤大樓1樓至2樓樓梯間,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火不是我放的,我只是喝醉經過那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瑤大樓1樓至2樓樓梯間,而樓梯間置放之紙箱及資源回收物,亦係在被告進入富瑤大樓樓梯期間遭人點燃,導致該處紙箱及資源回收物燒燬,牆面及階梯、地板燒燬燻黑等情,除據告訴人潘智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綮詳(見偵字卷第35-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7-3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25張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07-119頁),復經本院勘驗富瑤大樓1樓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字卷第7-17頁、第179-18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8-39頁、訴字卷二第43-44頁),上情已堪認定。

另從該處紙箱及資源回收物燒燬,牆面及階梯、地板均遭燒燬燻黑之客觀情狀,佐以被告以個人手機攝錄之樓梯間火勢影像照片截圖中(見偵字卷第119頁),富瑤大樓1樓至2樓樓梯間火勢除已幾乎將該處紙箱及資源回收物燒毀殆盡外,更有逐步向上蔓延之跡象,可見富瑤大樓樓梯間遭引燃之火勢,在逐步延燒後,已足對社區住戶之安全產生危害,而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二)次查,經本院勘驗富瑤大樓1樓梯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於111年3月31日凌晨5時58分許走入富瑤大樓1樓梯廳之前,雖囿於監視器錄影角度,就1樓至2樓樓梯間,僅能照到1樓向上1、2階之影像,但仍明顯可見其時樓梯口處及扶手牆壁並未出現閃光,係至被告於111年3月31日5時59分許從富瑤大樓外走入富瑤大樓1樓梯廳,沿樓梯往上走,而後從樓梯間倒退走出來面向樓梯,站在樓梯口張望,又低著身體往前傾,隨後二度往前傾又站直身體後,在同日6時1分6秒起至6時5分25秒間整個人沒入樓梯間,而後自樓梯間走出之後,樓梯口處及扶手牆壁方持續出現閃光,可見本案樓梯間置放之紙箱及資源回收物,係在被告鬼鬼祟祟進入富瑤大樓樓梯間時遭到點燃。

再參以卷附富瑤大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見偵字卷第76-77頁、第120-128頁、第133頁),可知被告當日四度進出與其個人毫無地緣關係之富瑤大樓,且起火時間前30分鐘內亦僅有被告一人在場,是綜合客觀事證觀之,本案紙箱及資源回收物遭點燃之時間,既然僅見被告1人出入富瑤大樓1樓樓梯間,被告又有在樓梯間張望、低著身體向前傾此類觀望是否四下無人或便利施放火苗之身體舉動,實已可見本案雖因監視器錄影角度限制未能直接拍攝到被告點燃火苗之動作,但放火者應係被告無訛。

(三)況且,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從監視器畫面中樓梯口處及扶手牆壁持續出現閃光,而可合理推知火勢已開始燃燒時,被告雖甫從樓梯間走出而應已親眼目擊,但其之後竟係先走出富瑤大樓約20秒,而後再次走入富瑤大樓後又在走廊間觀看已失火之樓梯間數分鐘後走出富瑤大樓,其後再走入富瑤大樓1樓梯廳後,仍不立即聯繫消防隊、通報社區住戶逃生或滅火,而是在對樓梯間拍照後,方拿取走廊間之滅火器對著樓梯間噴灑滅火,可見被告眼見富瑤大樓樓梯間失火,不僅未感訝異慌張,甚至尚好整以暇觀覽一段時間,見火勢勢頭愈來愈大方拿取滅火器試圖滅火,此與一般火災發現者,猝然見到火勢時,反應上應係立即大聲呼救、求助、通報他人逃生、試圖滅火或通報消防單位之情形明顯不同,倘非本次火勢即是被告本人所點燃,實無以致之。

從而,更足認被告應係本案放火之人無訛。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另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亦同此旨。

是以,被告放火之行為,雖造成樓梯間他人置放之紙箱及資源回收物毀損,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及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及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體例上均編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本質上均為保障社會上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設,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富瑤大樓1樓到2樓樓梯間點火燃燒該處紙箱及資源回收物之行為,不僅造成牆面及階梯、地板均遭燒燬燻黑,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為殊屬不該,然從被告見火勢有逐漸向上延燒跡象時,仍有持滅火器進行滅火,試圖阻止火勢繼續蔓延,可見被告仍有避免火勢持續延燒危及富瑤大樓住戶之生命、身體安全之積極作為,其惡性較置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全然不顧之放火者為輕,並考量被告上舉所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犯案時至今均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定期接受門診及藥物治療(此可參見本院依被告請求而調閱之病歷資料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春麗、凃永欽、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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