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83,2024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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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倫





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沂倫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簡佑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偵字10671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目前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5號案件審理中)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價格交易大麻30公克,其後簡佑勲即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先就上開價款中之3,800元部分,以匯款方式匯至李沂倫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訂金。

李沂倫與簡佑勲因而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146巷口路旁交易大麻30公克,簡佑勲即當場將尾款2萬6,200元交給李沂倫而完成交易。

嗣經簡佑勲因另案為警查獲而供出上游李沂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沂倫及其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670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386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簡佑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0670卷第33至35頁、第87至93頁、第103至104頁),並有簡佑勳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70卷第39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戶名:李沂倫,帳號:000000000000)(見偵10670卷第49至52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確供稱:我跟上游購買大麻30公克的價格是2萬8,500元,本案實際獲利1,500元等語(見偵10670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387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非屬偵查犯罪之機關,故不論被告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因此使偵查機關破獲毒品來源,而符合減免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

倘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本於職權,就被告所指毒品來源自行追查其他正犯或共犯,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小宋」,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業已函覆表示:本分局於112年3月12日查獲李沂倫販賣毒品案,渠僅供稱毒品源自綽號小宋,不知年籍或其他查證資料等語,有該分局112年10月1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7438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函覆表示:本案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等語,有該檢察署112年12月4日北檢銘宿112偵10670字第1129120309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自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為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案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同法第57條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多次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顯非單一且偶發性之犯罪,且本案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量及必要。

況本院就被告前述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復觀諸被告販賣毒品之經過及犯罪情狀,販賣對象雖僅單一,然犯罪情節查無任何可憫恕之情形,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以正途賺錢,且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與嚴刑,竟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蔓延,危害社會及國家健全發展,其所為當受法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對價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需支付生活費給未成年小孩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暨考量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係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價款為3萬元,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為免其保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犯罪所得應扣除其上游購毒之價款,而僅沒收其實際獲得之利益1,500元云云,於法應屬無據,要難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范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⒈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一 本院卷一 ⒉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3號卷二 本院卷二 ⒊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 偵10670卷 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671號卷 偵10671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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