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升洋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 二、案經郭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受「浩祖」及「嗚」之請託,由「嗚」在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浩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聯絡「浩祖
- 二、又告訴人遭詐取之3萬顆泰達幣,於其轉入被告手機虛擬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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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升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呂升洋為賺取不法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浩祖」之人,及Telegram暱稱為「嗚」(起訴書誤載為鳴,應予更正)、「超哥」、「金換」等人之犯罪計畫,其等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換」向郭彥麟佯稱其欲購買3萬顆泰達幣(USDT),並約定於民國112年1月5日晚間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面交(下稱本案交易),「金換」並稱屆時將由公司股東之弟弟前往,致郭彥麟陷於錯誤而前往交易。
嗣呂升洋於同日下午5時38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搭乘「浩祖」為其安排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嗚」會合,嗣改乘「嗚」所駕之車輛前往上開咖啡店;
呂升洋復將其如附表所示之手機交給「嗚」,由「嗚」在其內設定虛擬貨幣錢包,作為收取上開交易之泰達幣之用。
呂升洋與郭彥麟會面後,郭彥麟即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將3萬顆泰達幣轉至呂升洋手機內設定之虛擬貨幣錢包,郭彥麟並操作呂升洋上開手機虛擬貨幣程式,確認泰達幣確實有轉入,但發覺該3萬顆泰達幣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金換」即因此拒付郭彥麟買賣價金,而詐取郭彥麟3萬顆泰達幣,並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達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嗣郭彥麟發覺遭詐遂當場報警,經警前來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彥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呂升洋對於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對被告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述有受「浩祖」及「嗚」之請託,由「嗚」在其手機內設定虛擬貨幣錢包,請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彥麟為本案交易之面交,其因而先搭乘「浩祖」為其安排之車輛,後與「嗚」會面,由「嗚」載其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因「嗚」稱其有事,故我只是單純幫忙朋友處理簡單的買賣,相關的手機操作都是交由告訴人所為,我並沒有操作手機,我不知道這是詐騙、洗錢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因「浩祖」、「嗚」之請託,由「嗚」在其手機內設定虛擬貨幣錢包,請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郭彥麟為本案交易之面交,其因而先搭乘「浩祖」為其安排之車輛,後與「嗚」會面,由「嗚」載其前往現場與告訴人面交,告訴人並將3萬顆泰達幣轉至其虛擬貨幣錢包,其並未給付告訴人價金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68、72至7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3、146頁,本院卷第77頁),並有告訴人與「金換」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虛擬貨幣錢包轉帳紀錄、被告手機內「嗚」及「超哥」之Telegram帳號資料擷圖、本案虛擬貨幣流向圖附卷可稽(偵卷第33至39、13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可見告訴人將3萬顆泰達幣轉入被告手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後,該3萬顆泰達幣隨即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之情況。
㈡被告雖以因「嗚」稱當日有事,故請其幫忙等語為辯,惟被告自陳與「嗚」僅是在賭場認識,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而關係一般(本院審訴卷第53頁、本院卷第72頁),雙方既無信賴關係,而本案交易之3萬顆泰達幣價值約新臺幣94萬元,而價值甚高,被告有何理由要幫忙「嗚」前往面交?「嗚」又為何不持自己手機自行前往面交?均與常情有違;
且虛擬貨幣之交易於線上即可完成,縱有當面付款或確認虛擬貨幣是否確實轉入買方虛擬貨幣錢包之需要,所需交易時間理論上亦不長,「嗚」既可自行駕車載被告前往交易地點,當有時間可以自行前往與告訴人交易,何以有需請求被告幫忙完成交易之理由?是所辯亦顯不合理,而僅是藉由被告出面及並提供其手機設定虛擬貨幣錢包製造斷點,以隱匿「浩祖」、「嗚」、「超哥」等人之真實身分,並營造被告不知情的假象,當無可採。
㈢況觀之被告與「浩祖」本案犯行當日及前日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79至83頁):112年1月4日 時間 「浩祖」 被告 6:44 台胞跟護照00 需等待一個月 配合大陸辦貸款的流程. 15年內不要去大陸 這條線是穩的 你有興趣再跟我說吧 車的部分我也有問到更強的 11:05 一個月我就餓死了哥 更強的是? 13:41 〈語音通話〉 已見被告有詢問「浩祖」不法賺錢方法之舉甚明。
「浩祖」並隨即於翌(5)日下午4時許與被告語音通話,並指示被告改用「飛機」,雙方並有如下LINE對話:112年1月5日 時間 「浩祖」 被告 17:34 〈語音通話〉 17:38 車盤7367 排 有 上車了 17:53 快到了 下交流道了 18:00 〈語音通話〉 19:26 〈未接來電〉 20:30 〈語音通話〉 21:35 〈語音通話〉 而上開對話紀錄正可與被告所自陳及本院上所認定之被告係以telegram(即「飛機」)與「嗚」、「超哥」聯繫,並依「浩祖」、「嗚」之請託,自新北市○○區○○街000號處搭乘「浩祖」為其安排之車輛,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與「嗚」會合及於當日晚間7時許與告訴人交易等情互為印證,足徵被告本案所為即是「浩祖」於112年1月4日向其推介、被告並有所詢問「更強的車」之不法工作甚明。
被告明知此節,其主觀上與「浩祖」、「嗚」、「超哥」、「金換」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浩祖」、「嗚」、「超哥」、「金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浩祖」所推介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工作,卻為一己私利,貪圖輕鬆賺取快錢,仍為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不該,應予非難;
再審酌告訴人被詐取之3萬顆泰達幣價值約94萬元,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偵卷第23頁),足見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之損害甚為重大;
惟考量被告在「浩祖」、「嗚」、「超哥」、「金換」等人之犯罪計畫下之分工,係提供手機及與告訴人面交,而風險最高但就整體詐欺、洗錢犯行進程之控制程度最低,而屬最邊緣之角色,故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偏中間之程度予以考量;
再審酌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洗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不佳,而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
復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及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7,000元,家庭成員有父母、哥哥、妹妹,無人需其撫養,而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用以聯絡「浩祖」、「嗚」、「超哥」以遂行本案犯行(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79、81、83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二、又告訴人遭詐取之3萬顆泰達幣,於其轉入被告手機虛擬貨幣錢包後,旋遭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且安裝於被告手機之虛擬貨幣錢包經與警方確認,亦已無法開啟,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是從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現有持有該3萬顆泰達幣或對該等泰達幣有管理處分權限,而無從對被告就該等泰達幣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又被告雖係為圖不法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然從卷附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已有取得犯罪所得,是自亦無可資沒收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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