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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雯婷
選任辯護人 王博正律師
黃偉雄律師
慶啟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雯婷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詹雯婷(下稱被告)與告訴人陳建寧(下稱陳建寧,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再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157號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均係F.I.R飛兒樂團成員(下稱飛兒樂團),陳建寧亦為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延伸公司)之負責人,飛兒樂團之相關權限,由無限延伸公司訂約。
被告曾與陳建寧簽訂藝人合約,為陳建寧之專屬藝人,期間自民國92年起至98年9月30日止,屆滿後被告之個人經紀合約,則與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簽約,至104年間約滿後,被告之經紀合約,改與我做了有限公司簽約。
又飛兒樂團之演藝經紀合約,原由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納公司簽約,效期自92年10月10日起,幾經陸續換約後,於103年12月31日到期。
嗣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等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間即開始思考討論與華納公司合約到期後之經營模式,由陳建寧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研公司)之董事長即告訴人呂燕清與總經理即告訴人何燕玲(下分稱呂燕清及何燕玲,其等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202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研商後續簽約事宜,華研公司先擬具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通知書、保證書(個別1份,共3份)等文件,交由飛兒樂團團員即陳建寧、被告及黃漢青研討,再與華研公司修正定稿後,其中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由陳建寧代表無限延伸公司簽署,通知書則由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共同親自簽署,另保證書由陳建寧、被告與黃漢青個別親自簽署。
然被告明知上開「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為其親自簽署,並非陳建寧冒用其名義所偽造,竟意圖使陳建寧、呂燕清、何燕玲受刑事訴追,於108年7月2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陳建寧偽造上開「保證書」上(下稱本案保證書)之被告簽名後,代表被告及黃漢青與華研公司簽訂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而與呂燕清、何燕玲共同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名、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462號、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等案件偵查後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陳建寧、何燕玲之指訴及證人即華研公司於102年間之行政副總李首賢、飛兒樂團成員黃漢青之證述,刑事告訴暨證據保全聲請狀、被告名義之本案保證書、通知書、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及㈡等文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及110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1108009980號鑑定書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暨辯護人之辯詞:㈠被告辯稱:⒈當時陳建寧陳稱演藝經紀合約書係意向書,整個談合約過程我都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簽合約有通知書、保證書,如果討論合約數次早該知悉內容。
⒉如果我與華研公司有團體合約,我豈可能會放著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預付金不拿之理,且因為我沒有簽約,所以才會跟何燕玲講我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沒有取領預付金的道理。
⒊假如我真的有在102年5月1日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通知書、保證書、補充協議書㈠的合約,我就可以執行團體約,然我根本沒有合約,所以我不用履行。
⒋我沒有毀約要求增加分潤比例,那是證人即102年至104年間無限延伸公司藝人經紀謝宥慧(下稱謝宥慧)主動提供給我的,根本就沒有約,我也沒有要求。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陳建寧與被告於103年1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陳建寧承諾倘陳建寧代表飛兒樂團對外洽談合作事宜及簽約,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並簽署始有效力。
⒉被告始終認其未與華研公司締約,而未收受華研公司預付之報酬,且陳建寧、黃漢青、謝宥慧均多次言及被告與華研公司並無合約關係,因而被告沒有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發行、演出之義務,華研公司也不能對被告請求。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誤將本案保證書上之簽名混淆「問題筆跡」與「比對筆跡」,作成「比對筆跡」與「比對筆跡」相符之結果,因此難認本案保證書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署。
⒋演藝經紀合約書僅係意向書,補充協議書等文書都係在補足實際約款或私自為被告締約而為,且被告於103年7月25日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更親自書寫「與華研5月1日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因此兩約應改為三人與華研公司合作F.I.R.團體部分,個人合約部分不在內」,而陳建寧與黃漢青亦於被告如此書寫增添之條款之合作備忘錄上簽名,因此被告與華研公司確實沒有簽約。
⒌被告確未於本案保證書上簽名,而陳建寧所取得本案保證書相片係向華研公司取得,則被告懷疑華研公司保管之何燕玲、呂燕清及陳建寧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而提出告訴,尚難認有何捏造事實或明知事實為虛偽而提告之故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暨辯護人及檢察官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於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演藝經紀合約書上簽署身分證字號、於通知書上簽名,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於103年1月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被告與陳建寧、黃漢青於103年7月25日簽署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
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簽署補充協議書㈠、㈡;
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及補充協議書㈠上之日期均為102年5月1日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有演藝經紀合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一【下稱A卷,卷一稱A1卷】第75-87頁)、通知書(A1卷第183頁)、補充協議書㈠(A1卷第89-93頁)、補充協議書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58號卷【下稱B卷】第513-517頁)、合作協議書(B卷第167頁)、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341頁)等件在卷可證。
⒉謝宥慧與被告於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有如下之對話:⑴於103年4月8日言及陳建寧沒有被告的個人約等文字;
⑵於同年10月27日提到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等文字;
⑶於104年4月10日論及已與陳建寧討論過被告提出的問題,並保證①華研公司3,000萬元預付金權利義務對象係無限延伸公司;
②華研公司知悉被告沒有取領預付金,與華研公司間沒有權利義務的產生,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
③被告係受無限延伸公司邀請參與飛兒樂團商演,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之權利義務,除非飛兒樂團團員對於音樂有共識,否則被告無義務參與飛兒樂團唱片製作發行;
④無限延伸公司同意每場被告同意參與飛兒樂團之商演,於商演合約簽訂後,支付被告所應分配比例的一半作為演出出發前之訂金,尾款將於接洽商演之華研公司結算完成本後,由無限延伸公司將扣除發生成本後按比例給付尾款。
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公司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不能對被告為任何要求。
謝謝妳同意配合拍攝新的宣傳照片供飛兒樂團商演使用等文字(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卷【下稱C卷】第113-121頁),且被告亦自陳此係其與謝宥慧間之對話。
⒊被告於104年4月23日WhatsApp訊息中與何燕玲提及其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按預付金)沒有立場收下,我想基於朋友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有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等文字(B卷第655頁);
陳建寧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之WhatsApp訊息中論及只有我和黃漢青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B卷第647頁);
陳建寧於107年7月3日以WhatsApp傳送本案保證書與證人即102年至104年間無限延伸公司藝人經紀林雅涵,並言及被告及其他飛兒樂團成員於102年5月1日在華研老闆面前簽約,其沒有背著被告簽約,同意書(按本案保證書)在華研公司保險箱等文字(A1卷第31、33頁),為被告所提出且未為爭執。
是前開部分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並非係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所偽造:⒈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為正式契約,並非意向書,且保證書係確保無限延伸公司有得到飛兒樂團成員授權之用途而製作,係合約之重要文件:⑴陳建寧及黃漢青均證稱:飛兒樂團的合約係由陳建寧負責對外洽談,飛兒樂團與華納公司約滿前,團員間就有討論一些唱片公司的可能性,其等亦有與華研公司接觸、溝通合約條件與方向,均有簽署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等文書,簽署數份文件應該是不同公司的作法不同,如有達成共識就配合公司簽署,簽1份或數份不影響權益,簽署合約可能係在無限延伸公司、通告後或其他團員都聚在一起的時候一起簽署等語(本院卷二第78、79頁、第81頁、第82-92頁、第106-108頁;
本院卷三第100-102頁、111、112、122頁、第124頁)。
至辯護人以黃漢青於社群媒體上言及被告沒有簽署合約,並於演藝經紀合約上簽署日期102年5月1日發布當日辦理美國簽證之貼文等節而認其證述不足採信,然公眾人物於社群媒體或公開場合之發言,本多經思慮,除出於特定目的而擬貶損、褒揚他人外,縱有新聞踢爆不合等資訊,多數仍不會將團體或私人之齟齬公諸於世,而私下溝通處理,以避免粉絲或大眾支持度減損等情,又公眾人物之非公開行程,除有特殊原因,更不可能如實公布,否則豈有不造成粉絲聚集混亂的可能,是尚難憑此認黃漢青之證述有不可採信之處。
⑵何燕玲證稱:華研公司倘與藝人經紀公司簽約,需要藝人簽授權保證書或簽多方合約書,我與被告及飛兒樂團成員見面互動次數還蠻多的,102年簽約前互動較為頻繁,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立演藝經紀合約係正式合約,約定內所稱之本約藝人就是指飛兒樂團的團員即陳建寧、黃漢青和被告,保證書是因為我們公司需要確保此3人在飛兒樂團裡,而且其等有同意無限延伸公司來與我們締約,補充協議書也是一起簽署的,因為與無限延伸公司溝通過程中有表達對於企劃宣傳投入數額希望能有保障,且對於個別團員之獨家經紀權利也有與飛兒樂團團員3人討論,我們便以補充協議書㈠來補充演藝經紀合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27-131頁、第134、135頁、第139頁、第141頁)。
⑶證人李首賢證稱:華研公司與飛兒樂團合約撰擬係我負責處理,當時擬了演藝經紀合約、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此4份文書是一起的、一套的,演藝經紀合約書是華研公司的契約範本,為了方便管理才會將藝人額外條件以補充協議的方式處理,因契約主體係華研公司和無限延伸公司,但飛兒樂團團員3人需要同意有授權由無限延伸公司來簽約遂有該保證書,我有參與契約內容商議的過程數次,其中有1次被告、陳建寧與黃漢青都在場等語(本院卷三第139-143頁、第149、150頁、第155頁)。
⑷稽之上情,華研公司合約並非單一完整合約,而係由演藝經紀合約作為契約範本即主要約定,再將個別演藝人員之額外要求以補充協議方式增補,細觀演藝經紀合約之內容,已經就合約期間、對象、演藝經紀雙方權利義務、酬勞及唱片合約等細節加以約定,尚難認係對於契約必要之點留待討論的意向書。
又被告自陳本案演藝經紀合約書上被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親自簽署(本院卷二第114頁),其身為專業演藝人員,除非對於契約文書毫不在意,否則不可能隨意於上簽署自己的身分證字號,何況合約與意向書用詞明顯有別,根本沒有使人誤解該份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的可能。
據此,被告暨其辯護人辯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所簽署之演藝經紀合約,僅係意向書等語,不足採信。
⑸另參以本案保證書(A1卷第109頁)明確記載:「本人同意並授權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代表本人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將本人之所有演藝事業皆委由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與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共同經紀管理,本人同意依上述雙方簽訂之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履行合約約定工作。
……授權及保證期間依上述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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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通知書則載明:「無限延伸音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及陳建寧、詹雯婷及黃漢青等均同意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依演藝經紀合約書約定應給付本公司之演藝經紀酬勞及版稅,按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全額支付給陳建寧、詹雯婷及黃漢青等三人。
……」。
由上開文書內容即可明白知悉本案保證書及通知書,均緣於演藝經紀合約及補充協議書㈠係以華研公司與無限延伸公司為契約權利義務主體,華研公司為避免飛兒樂團團員有不願履行或對於酬勞意見不一而導致無法順利履約等爭議,為求慎重而製作,文書內容亦敘及依演藝經紀合約履行,堪認演藝經紀合約即係主契約,而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與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補充協議書㈠具有互相補充、援用之關係,由此等文書共同完整確立飛兒樂團成員與華研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⒉本案保證書當為被告所簽署:⑴有關本案保證書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筆跡鑑定部分,偵查檢察官係依據被告請求,將本案保證書(下稱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提出之①補充合約書(98年9月1日)、②補充合約書(100年1月1日)、③F.P.G合約備忘錄(101年5月1日)、④同意書(103年12月3日)(A1卷第119頁、第123-127頁)、⑤合約書(91年6月25日)、⑥藝人合約書(91年6月1日)、⑦委託代理合同(107年11月10日)、⑧西湖音槳節2017演出協議書(106年4月17日)、授權書(106年4月13日)、演出活動承諾書(106年4月13日)、聲明(106年4月13日)與演出同意函、⑨合約書(106年11月1日)、⑩合約書(98年9月1日)、⑪合約書(107年9月26日)、⑫演出同意函(103年10月14日)、⑬演員同意函(106年12月27日)、⑭合約書(106年12月1日)、⑮補充合約書(98年9月2日)、⑯委任書(106年11月16日),以及被告於109年3月27日在偵查庭訊問時書寫之字跡(上述①至⑯以及被告當庭親自書寫字跡,下稱比對字跡)送請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定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詹雯婷」字跡相符,且鑑定書備考欄更明確載明鑑定單位於109年2月24日向偵查檢察官確認保證書、合約書、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演藝經紀合約書及詞曲作者款紀錄為待鑑文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37774號鑑定書在卷可佐(A2卷第379、380頁)。
由上以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方法,並非將本案保證書、合約書(91年7月1日)、補充合約書(99年10月25日)及詞曲作者款上之筆跡相互比對,而係將複數待鑑文件(爭議字跡),分別與確由被告親自簽署之日常書寫字跡(比對字跡)、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字跡)相互比對而得出前開結論,又證人張雲芝亦稱:可同時將複數比對筆跡與複數爭議字跡聲請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06頁),是辯護人恣意曲解鑑定機關鑑定方法及結果之辯詞,全然無可採憑。
⑵本院以肉眼觀之本案保證書書立「詹雯婷」之字跡原本,與被告所提出比對字跡原本互相勾稽,筆順均相類,其中「詹」字中之「厃」、「八」多以連筆方式勾勒,由上至下先書寫如阿拉伯數字2後,以橫曲方式書寫取代「八」的捺,復由右至左書寫「厃」的豎撇,其豎撇筆畫末端會向左上方鈎;
雯字之「文」,「、」均與上方「雨」字有重合,並以右到左書寫連筆的阿拉伯數字2以書立筆畫最後之撇及捺,並留有一個圓圈,「婷」字中之「女」布局略於左下,而「亭」字細長,上方「、」、「一」以書寫阿拉伯數字2或「乙」型態,下方「丁」則以左到右的極長弧線表達,各字間之間距亦相似,爭議字跡亦全然沒有遲滯、停頓、複筆、添筆,足認上開本案保證書之爭議字跡與被告自行書寫之比對字跡相同。
⑶況張雲芝證稱:其係以影本為筆跡鑑定等語(本院卷三第205、206頁),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係以前開文件原本筆跡原件為鑑定,而張雲芝文書鑑定工作室則係以送鑑文件影本為爭議筆跡鑑定,則因筆跡細微部分如筆壓、觸筆、停筆、交叉點線斷定、起筆位置等,在文件影本上均消失,僅能表現字跡的外觀,是本院認前開工作室以文件影本為鑑定,證明力顯低於法務部調查局以文件原本鑑定之鑑定結果,又字跡或多或少會因為書寫當下心境(如焦急或平和、誠摯或不情願)、書寫姿勢(坐、立)、紙本與書寫者之距離(如面前或伸長手書寫非面前之紙本)、當下握筆位置、筆尖粗細與出墨情形均可能有些許不同,然尚非可因細微偏異即認爭議筆跡非出於被告所書立,本院以肉眼觀察爭議字跡與比對字跡之結果及演藝經紀合約、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間具有主要契約與補充之關係,俱已說明如前,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為前開抗辯,均不足取,本案保證書應係被告於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書寫身分證字號及簽署通知書之際一併為簽署,因而華研公司與被告間實係有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⒊至陳建寧固承諾倘其代表飛兒樂團對外洽談合作事宜及簽約,須得到被告之同意並簽署始有效力,且被告與無限延伸公司沒有合約,有103年1月1日合作協議書在卷可證(B卷第167頁),然演藝經紀合約書、本案保證書、通知書、補充協議書㈠上所書立之日期為102年5月1日,就時序而言,並無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被告與華研公司間有權利義務關係乙節,是被告暨辯護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被告不具有誣告之確定故意: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訴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
若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尚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保證書(見㈡⒈,詳參A1卷第109頁)係用以表彰簽署人同意授權無限延伸公司與華研公司簽署演藝經紀合約與補充協議書,並會依該等契約履行。
所謂保證,於法律上多係指擔保特定第三人之清償債務能力,日常中使用則亦含有擔保他人為行為或不行為之意,而本案保證書之內容則主要係表彰授權及同意依約履行之用意,尚難僅從文件標題即可揣度。
被告於102年5月1日方見到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通知書及保證書書面,前2份文件所涉被告實體權利甚深,而條款書立內容均屬法律用語,被告並非法律專業,當需耗費大量時間,相較而言通知書及保證書相對簡短,然在消化、確認完較重要、長達數10頁滿是法律詞彙的演藝經紀合約書、補充協議書㈠後,非無可能認其餘文件對己身影響應不大,或對於本案保證書內容未加詳閱而事後已無印象,據此,被告當有可能就本案保證書之簽署過程不復記憶或與其他文件簽署記憶混淆、重疊。
⒊觀諸103年1月1日被告與陳建寧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已可知被告對於陳建寧單獨對外為飛兒樂團之商演、唱片、廣告等活動之談判及合作已有高度疑慮。
而謝宥慧於103年10月27日傳送與被告之對話中敘明:「在現在華納解約,華研未簽約的青黃不接時期,所有的案子將先由無限延伸出面簽約並且執行。
這樣你ok嗎?……未來等華研正式簽約後,就將所有接案簽約與執行全權交由華研處理(C卷第115頁)」,此部分謝宥慧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因與前東家華納公司近乎期滿,等待與華研公司契約生效的筆誤等語(本院卷三第216頁),陳建寧、何燕玲亦均證稱:與華研公司契約並非如同演藝經紀合約書所載之時間生效,因前與華納公司契約有延長,所以待華納公司約結束,大約104年1月1日與華研公司的契約方生效等語(本院卷二第84頁、第129頁),然該等文字明確敘明尚未與華研公司正式簽約,已足使被告誤認其確未與華研公司有合約之關係,同時可徵飛兒樂團與華研公司契約正式生效時點較不明確,並與演藝經紀合約書上所載之102年5月1日相隔甚久。
由上可知,被告自該等對話內容及文書,足資推認被告對於是否有經其同意議約、締約高度重視,且對陳建寧對外洽談飛兒樂團之權利義務有所質疑。
⒋被告復於103年7月25日之演藝工作合作備忘錄上除敘明飛兒樂團團員間不得代其他團員進行合約簽署及談判,更自行書寫添加條款「⒊與華研5月1日簽定之演藝經紀合約書與其補充協議書,因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因此必須擇日重擬……」,而所謂內容不符合實際狀況,解釋上除根本未簽署外,亦涵括對於合約實際內容不明或部分內容未經研討而不符現況,是被告簽署此合作備忘錄之時,非無可能確實基於上開⒉、⒊之情形,而誤認為自身於102年5月1日與華研公司並未簽約,而於備忘錄上親自書立該等條款。
⒌另謝宥慧於104年4月10日與被告間如前開㈠⒉⑶③之訊息對話,亦多論及被告與華研公司之間絕對沒有權利義務、被告參與飛兒樂團商演均經被告同意才實行、被告完全無必要參與飛兒樂團唱片錄製與發行、華研只能對無限延伸音樂做權利義務的要求,但絕對不能對飛(按被告藝名音譯)妳做任何要求等文字(C卷第117、118頁);
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以通訊軟體向何燕玲表達「因與無限延伸目前沒有合約關係,所以保證金我也無立場收下。
我想基於朋友的關係,未來團有任何我能幫的部分我會儘量幫忙。
……」,何燕玲則回應稱「妳還是我當初見到的那個有想法、有夢、純粹美麗的Faye」、「建寧有說妳不願先收保證金,沒關係,就先掛在他們公司。
大家一起努力把他消化掉」等文字(C卷第135頁),何燕玲沒有任何言明被告有與華研公司簽約應依約履行,而非基於情誼幫忙之情形;
陳建寧則於106年11月6日與被告爭執預付金之新聞報導時表達「都說的很清楚,只有我和沁簽,妳是完全自由的」等文字(C卷第647頁),且被告亦確實未一次領取預付金而係每次參與演出時領取,均著實不斷使被告加深、加固其誤以為其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之認知。
⒍被告係於社群媒體臉書飛兒樂團官方粉絲專業及相關新聞報導中得知陳建寧、黃漢青均稱被告沒有加入華研公司,且陳建寧將本案保證書之相片傳送與林雅涵並直言原本在華研公司老闆保險箱(詳㈠⒊),且經律師以存證信函詢問華研公司保證書來源,然對於保證書取得問題認未獲解答,有粉絲專業發文擷圖(A1卷第13頁)、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A1卷第49-55頁)、華研公司回覆之存證信函(A1卷第67-73頁),是前開證據堪認曾接觸、管領本案保證書,且被告是否簽約具有利害相關者為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參以被告誤認其未簽署本案保證書之情況下,其所提出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尚非毫無證據之任意指摘、構陷他人情詞,其是否有誣告之故意,已顯然有疑。
⒎綜合上情,被告依前開時序不斷收受與被告錯誤認知相合之訊息,在未能通盤就華納公司及華研公司契約起訖時點釐清,又被告自信其已充分取得無限延伸公司暨華研公司內部成員所提供之訊息或其等對外公布消息,並認為上開資訊真實程度甚高之情形下,被告深信自己沒有與華研公司締約、沒有簽署本案保證書而提告,雖本院前開㈡所為事實之認定,與被告認知與法律之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然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刑事罪責相繩。
⒏末查,被告堅信自己未簽署本案保證書,甚至於偵查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積極向本院聲請扣押本案保證書,有本院核准之函文及檢察官駁回之函文在卷可證(A1卷第97頁、第99頁),其積極主動之程度,顯與一般為構陷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當事人有別,且本案刑事告訴狀乃是由律師具狀,此前被告更偕同律師蒐羅告訴狀所載之證據,亦無法排除被告基於相信律師專業,而誤信自己確實未與華研公司簽約,並應對管領、接觸本案保證書之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提告之可能,自難憑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本院駁回提起自訴之聲請、筆跡鑑定報告之結果及被告就本件合約簽署過程有未詳加查證之情,遽認被告對陳建寧、何燕玲、呂燕清提告,係出於誣告之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
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程秀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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