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295,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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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奕陞



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奕陞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淘寶」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淘寶」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10時55分許,以微信與周靖崴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下稱本案果汁包)5包後,再由李奕陞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永吉國民中學(下稱永吉國中)旁,周靖崴遂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交付2,000元予李奕陞,李奕陞則交付本案果汁包5包予周靖崴,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奕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91、15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小客車為其母親提供使用,且案發時周靖崴係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交易本案果汁包5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曾向「淘寶」拿過毒品,但我沒有賣本案果汁包5包給周靖崴,我不記得案發當天將本案小客車借給誰,我忘記我當時人在何處;本案小客車不是很好的車,基本上有人向我借,我都會借,我真的不清楚為何本案會牽扯到我等語。辯護人則辯以:依證人周靖崴到庭證述內容,係就偵查中未經詢問之細節,例如上車交易詳細過程及與「淘寶」以通訊軟體聯絡的聲音再為證述,並無記憶不清或前後明顯矛盾之情形,可採為判決基礎;依函詢結果,於案發日晚間10點45分至11時30分間,被告於案發期間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而本案毒品交易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不在該基地台之訊號範圍內,可證被告於案發時並不在場;被告於偵查中指認可能向其商借本案小客車之人即張硯翔,此部分卷內並未見到針對張硯翔之調查結果,但被告已盡可能協助發現本案事實,希望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㈠「淘寶」依事實欄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周靖崴談妥事實欄所示之毒品交易條件,再由本案犯嫌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至事實欄所示地點,周靖崴遂進入本案小客車內,依上開條件,與本案犯嫌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業經證人周靖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周靖崴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檢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李奕陞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周靖崴與「淘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且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本案小客車為被告母親所有,並供被告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母親之戶口名簿影本及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是該等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證人周靖崴於111年8月24日警詢及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證稱:案發時我是向本案小客車駕駛即被告購買本案果汁包5包,我很久以前就認識被告,在買毒品前就認識3、4年,是打遊戲認識的(見他8620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7至13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微信「淘寶」是被告介紹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復參以被告遭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之相簿內,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此有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該手機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115頁),被告於警詢時並供稱:微信暱稱「淘寶」是賣藥的,我自己本身要拿藥,也是用該QR-Code找「淘寶」,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介紹微信「淘寶」給周靖崴,是因為我自己也會跟「淘寶」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與「淘寶」間存有關於毒品之聯繫;再衡以本案犯嫌係駕駛被告母親供被告使用之本案小客車,而小客車為個人化之交通工具,卷內又無證據足認案發時本案小客車係由被告以外之人使用(詳後述),堪認被告即為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地點,與周靖崴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人。被告辯稱其非本案犯嫌,並不可採。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餘所辯,難以採信:
 ⒈證人周靖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果汁包5包是我以微信聯絡暱稱「淘寶」的人買到的,這個人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淘寶」跟我約見面,我只有看到被告的車在跟我碰面的地方,車子裡面有人,坐在駕駛座沒有回頭,我從後座進去,這5包果汁包放在駕駛座與副駕駛座中間的平台,我就拿走了,並放2,000元在該平台上,我就下車了,在車上坐在駕駛座的男生只跟我講「在中間」,我不記得他的聲音是否像被告,我沒看到他的臉,因為他沒有回頭看我,我也沒有從車上前座中間後照鏡看到駕駛座的人;我覺得該駕駛不是被告,若是的話,我上車他應該會跟我聊天;我於111年7月14日警詢時只能講是跟被告拿的,因為微信「淘寶」是他介紹給我的,另因我在警局已經講是被告,所以於同日到地檢署我就持續一樣說法;我於112年8月23日偵訊時說本案果汁包5包是我跟被告拿的,也是因為「淘寶」是被告介紹給我的,現場我上的是跟被告同款的車子,若是一般人都會認為「淘寶」是被告,我才會這樣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1、163頁)。惟查,證人周靖崴於111年8月24日警詢及112年8月23日偵訊時,對於警員之詢問及檢察官之訊問,均能具體陳述相關細節,並明確證稱本案犯嫌即為被告(見他8620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7至138頁),且證人周靖崴因持有本案果汁包5包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上開112年8月23日偵訊前之111年10月29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95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41至142頁),是已難認證人周靖崴之上開證述,有何誤認或為求減刑利益而誣指本案犯嫌為被告之情形或動機。況且,販賣毒品涉犯重罪,證人周靖崴為成年人,並為本案購買毒品之人,當無不知之理。又依證人周靖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現在我應該認識被告5、6年,我與被告並無過節或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若非被告確在本案小客車內與周靖崴為本案毒品交易,亦難想像證人周靖崴有何於上開偵訊及警詢時攀誣被告參與本案毒品交易,而陷被告可能遭販賣毒品重罪相繩之動機。是以,證人周靖崴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改而證稱其於本案偵查中僅因「淘寶」為被告所介紹,且本案小客車僅與被告的車子款式相同,即在未能確認本案小客車內之人是否為被告之情形下,不能逕指本案犯嫌為被告等情,無法採信。
 ⒉被告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供稱:案發日本案小客車不是我開的,應該是張硯翔使用;我忘了我於案發時在何處;很多人都會借用本案小客車,大家只要有需要,我都會借等語(見偵卷第24至25頁),於同年3月9日警詢時供稱:我沒有證據是張硯翔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交易毒品,因為他很常借車,所以我覺得可能是他等語(見偵卷第27至28頁),於同年3月9日偵訊時供稱:我覺得可能會是張硯翔,因為他前陣子有因為毒品的事情被抓,所以我認為這件事情可能跟他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同年12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平常都會將本案小客車借給別人,借出去的人不一定,大家都會跟我借,我之前在偵查中說有可能是張硯翔向我借車,但我後來問他,他說他也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及於113年6月19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我忘記張硯翔在案發日有無開本案小客車;我當時做筆錄時說本案小客車會借給別人,比較有可能是張硯翔,那時有去查,其他跟我在撞球間打撞球的人我也會借他們本案小客車,我跟他們熟,但只會在撞球間見面,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可見被告就其所稱於案發日究竟將本案小客車出借張硯翔或所謂一同在撞球間打撞球之人,前後已非一致,更無證據可佐,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案發期間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5頁)。而依該門號之行動上網紀錄,於案發日晚間10時0分1秒起(啟始時間)至10時45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前者位址),嗣於同日晚間10點45分1秒起(啟始時間)至11時30分1秒止(結束時間)之最終基地台位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下稱後者位址),且本案毒品交易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在前者位址基地台之訊號範圍內,卻不在後者位址基地台之訊號範圍內,此有該門號之行動上網記錄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傳(發)字第11310210277號函暨所附基地台涵蓋範圍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然而,最終基地台位址僅為該行動上網時段於「結束時間」之位址,是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時間即案發日晚間11時21分許後之同日晚間11時30分1秒,業不在本案毒品交易地點而已,而無法證明被告未曾出現在該交易地點。
 ㈣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之數量及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及購買毒品者被查獲時可能供出其購買來源等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的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故而,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就價量均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與周靖崴不太熟,他是我一個女生朋友的前男友,平常沒有聯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可見被告與周靖崴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本案果汁包5包予周靖崴,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足認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微信暱稱「淘寶」之成年人就前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0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54、175、183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前、後之犯罪均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則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僅1次,對象又僅只周靖崴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不多,販賣價格非高,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上開犯行,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果汁包5包予他人而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該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販毒數量、所得利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價金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存有微信暱稱「淘寶」之QR-Code截圖,已如前述,然iPhone 14型號之手機係於000年0月間方才上市,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自難認該扣案手機為被告於案發期間即111年7月間所用之手機,又就被告另遭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亦無證據可證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經核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官林志煌
    法官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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