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郭議謙
選任辯護人徐正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議謙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議謙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通緝到案,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訊問後予以羈押,惟被告保證日後均會遵期到庭,請求准許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繫屬;嗣於本案審理中,因被告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通緝,於同月13日緝獲歸案,經法官訊問後,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由,且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於113年8月7日審理期日當庭向本院承諾,倘若經本院准許停止羈押,其保證日後均會遵期到庭等語,堪認本案羈押被告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但若命其限制住居,應足可確保本案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㈢、又被告經釋放出所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有違背限制住居之情事,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者,本院得依法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