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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元浩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元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趙元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其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以暱稱「趙山河」在TELEGRAM群組「音樂課程(音符符號)(音符符號)外流(嘴唇符號)(水滴符號)」內發佈暗示販賣毒品:「02/03裝備」之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上開訊息後,於112年6月5日與趙元浩聯繫,相約於同月6日下午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趙元浩與喬裝毒品買家之員警達成前開約定後,即承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6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絕色汽車旅館108號房內,向微信暱稱「想不到叫什麼」之成年男子,以總價15,000元價格,購入含有前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0包,以供販賣,並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錠劑30顆後,進而持有。
二、嗣趙元浩依約到場欲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時,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趙元浩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2頁、第83至85頁;
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73至8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見偵卷第27至33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5至42頁)、現場及監視器、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3至46頁)、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按,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檢出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5至108頁、第129至130頁)。
二、另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販賣者若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衡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至親關係,若無利益可圖,實無為此鋌而走險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購買1包毒品咖啡包180元(見偵卷第19至22頁),約定販賣則係1次買10包,單包算350元(見偵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賺取差額之營利意圖無訛。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先由被告透過TELEGRAM群組張貼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並與佯裝毒品買家之員警議定毒品交易事宜後,再前往交易,顯見被告自始即具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犯意,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惟因員警原即無與其等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未遂犯。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所稱「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如置於同一包裝)致無從區分而言。
該項規定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而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1/2。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1/2,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1/2;
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1/2。
查被告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此2種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行為僅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販賣之毒品品項內容業經本院當庭與檢察官確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涉犯法條包含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一節,亦經被告、辯護人實質答辯在案(見本院卷第85頁),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
⒌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錠劑,同時持有錠劑所含之第三級毒品成分部分,因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尚不構成犯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犯意」等語,核屬誤載,且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在卷(見本院第75頁), 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另予訴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罪數: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毒品係向微信暱稱「想不到叫什麼」之成年男子購入,警方因而查獲「想不到叫什麼」為蘇柏鈞,並已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3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50149號函暨附件一般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至94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其運輸毒品之來源,並因而查獲一節堪以認定。
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惟審酌被告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均尚不至於得以免除其刑之程度,故僅就其等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㈣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竟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並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之錠劑,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價格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曾做過飲料店、婚宴會館的廚房,目前從事機場接送,月收入大約十萬元以內,沒有結婚、沒有小孩,目前父親年紀比較大、每日給母親3000元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有正當工作,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且已回歸正常生活,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與喬裝買毒之員警及毒品上游聯繫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
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6頁);
且為被告前往與員警交易時所攜帶之行動電話,亦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存卷足稽(見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中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深綠色圓形錠劑26粒、綠色六角形錠劑8粒、混有深綠色斑點之綠色六角形錠劑1粒,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部分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桃子包裝毒品咖啡包27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為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林奕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深綠色圓形錠劑 26粒 ⒈淨重9.0730公克,取樣0.3827公克、餘重8.6903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第105至108頁) 2 綠色六角形錠劑 8粒 ⒈淨重10.0830公克,取樣0.3990公克、餘重9.6840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硝甲西泮成分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第105至108頁) 3 混有深綠色斑點之綠色六角形錠劑 1粒 ⒈淨重0.8820公克,取樣0.1358公克、餘重0.7462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33頁、第105至108頁) 4 桃子包裝毒品咖啡包 27包 ⒈驗前總毛重101.15公克(包裝總重約28.89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公克。
⒉隨機抽樣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6號鑑定書(偵卷第33頁、第129至130頁) 5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證據出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3頁、第129至1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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