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㈡、關於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大麻予
-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傳喚王佳勛到庭作
-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佩栩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㈠、按大麻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
- ㈡、被告2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被告2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 ㈣、量刑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 ㈢、扣案之被告詹洲祥持用IPHONE手機1支(見偵35657卷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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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佩栩
選任辯護人 劉孟哲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詹洲祥
指定辯護人 許景翔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657號、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佩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詹洲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貳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號、
○○○○○○○○○○○○○○○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
廠牌:VIVO,IMEI碼:○○○○○○○○○○○○○○○號、
○○○○○○○○○○○○○○○號,含門號
○○○○○○○○○○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
江佩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佩栩與詹洲祥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佩栩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與王佳勛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2公克予王佳勛;
再由詹洲祥依江佩栩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9巷內,將大麻2公克交付予王佳勛,及向王佳勛收取現金2,800元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江佩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江佩栩、詹洲祥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訴訟程序中,就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原認為係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且認為依上開對話內容因此而獲得之衍生證據即被告詹洲祥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王佳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江佩栩與證人王佳勛間之通訊軟體Twitter(推特)對話紀錄截圖,亦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51至255、265至269、40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渠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90、492頁),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詹洲祥就上開事實,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江佩栩則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王佳勛聯繫後,指示被告詹洲祥交付大麻2公克予王佳勛,及向王佳勛收取2,8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轉讓大麻予王佳勛,並未從中獲利云云。
經查:
㈠、被告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被告江佩栩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某時與王佳勛聯繫,約定以2,800元之價格,交付大麻2公克予王佳勛;
嗣被告詹洲祥即依被告江佩栩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9巷內,將大麻2公克交付予王佳勛,及向王佳勛收取現金2,800元後,將上開現金轉交予被告江佩栩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王佳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之證述、被告江佩栩與證人王佳勛間之通訊軟體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2人主觀上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共同販賣大麻予王佳勛之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
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⒉證人王佳勛於警詢中、偵查時均證稱:我於111年10月30日上午以Twitter與江佩栩(暱稱「Mu」)聯繫,約定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2公克;
我有聽江佩栩說過她有在抽大麻,但江佩栩從未分享大麻給我;
我每次向江佩栩購買大麻都是以每公克1,400元交易等語(見偵7525卷第55至56、123至125頁),復有證人王佳勛與被告江佩栩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見偵7525卷第105至106頁),堪認證人王佳勛確係以向被告江佩栩「購買」大麻之意而與之聯繫,且渠等間並無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
⒊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均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例,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27、441頁),故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
而被告2人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王佳勛間均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衡之常情,被告2人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大麻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與證人王佳勛進行毒品交易之理。
又被告江佩栩與證人王佳勛相互間以通訊軟體Twitter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由被告詹洲祥依被告江佩栩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王佳勛會面並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
是被告2人實行本案毒品交易,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⒋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詹洲祥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有聽江佩栩說過本案交付王佳勛之大麻係其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購入云云(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惟又證稱:伊沒有親眼看過江佩栩與上手交易大麻,江佩栩也未曾叫伊購買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則證人詹洲祥既從未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江佩栩向他人購買大麻之經過情形,且其證稱關於被告江佩栩向上手購買本案大麻之價格,既係聽聞自被告江佩栩所述,再佐以證人詹洲祥與被告江佩栩均為本案之被告,彼此間就本案犯行具有共同利害關係,故證人詹洲祥是否係為迴護自己與被告江佩栩而為前揭關於大麻購入價格之證詞,實非無疑。
是其證稱本案交付予王佳勛之大麻係以每公克1,400元之價格購入云云,自不足據為對被告江佩栩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均聲請傳喚王佳勛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346、467頁),惟王佳勛經本院按址傳喚、囑託拘提均無著(見本院卷第275、289、359、411至421、425頁),致本院不能調查,應認為無調查該證人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佩栩所辯並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大麻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於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江佩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A前案),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詹洲祥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下合稱為B前案),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337號、106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8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8至369、384至388頁),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A、B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有不符,尚難僅以被告2人各曾犯上開前案之事實,逕認其等有犯本案之罪的特別惡性,或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被告2人關於刑之減輕事由部分:⒈被告詹洲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之行為雖屬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此番經查獲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毒品交易對象僅有1人,販售之大麻只有2公克,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2人並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其等為賺取販毒價金2,800元致罹重典,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
爰就被告2人所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詹洲祥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且其等於犯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殘害至深,竟為謀個人微薄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其等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均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詹洲祥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被告江佩栩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且其等均非販毒集團之主導者或大盤毒梟,販毒之對價亦只有2,800元;
兼衡被告江佩栩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沒有工作、生活費由男友提供、需扶養幼子之經濟狀況;
被告詹洲祥則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快遞工作,月收入3萬元、尚需撫養父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
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扣案之被告江佩栩持用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詹洲祥持用手機1支(廠牌:VIV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係供渠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3頁),爰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前揭手機2支(含上開門號SIM卡各1枚),宣告均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2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獲得販毒價金2,800元(未扣案),且該價款全數由被告江佩栩取得,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江佩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2,800元,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被告詹洲祥持用IPHONE手機1支(見偵35657卷第587頁),因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見本院卷第24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被告江佩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吸食器等物(見偵35657卷第491頁),亦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共同販賣大麻之犯行無關,且上開物品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74號、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裁定准許沒收銷燬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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