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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
訴字第1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瑞賢
王海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 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 9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瑞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王海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簡瑞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玖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顧澤民(其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據本院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30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提供帳戶兼領款車手,陳耀宗(本院通緝中)、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而為下列之行為:㈠、簡瑞賢、顧澤民、陳耀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
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分別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陳耀宗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至顧澤民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顧澤民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運送至位於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
㈡、簡瑞賢、顧澤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4至10、11①、12至1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
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提領金額加總逾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總額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將款項攜回住處,而由簡瑞賢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
㈢、簡瑞賢、顧澤民、王海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
簡瑞賢知悉前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顧澤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顧澤民遂電詢簡瑞賢處理方式,簡瑞賢即指示王海威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至上址搭載顧澤民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由顧澤民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0,000元,惟因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顧澤民而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王海威見狀則駕車逃逸。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至8、10、12至23、25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法院無待進一步調查,從卷證本身做形式上觀察,一望即可就其陳述予以發現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被告王海威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Q卷㈡第58頁),而證人顧澤民已於審理時到庭證述,就其警詢及未經具結之偵訊證述部分,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就被告王海威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力,僅得作為憑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至證人顧澤民經具結之偵訊證述,被告王海威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此部分亦查無辯護人或其他相關人員應予而未予陪同在場等欠缺可信性外部性保障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顧澤民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簡瑞賢、王海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R卷第137至138、Q卷㈡第5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瑞賢固坦承認識共犯顧澤民,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共犯顧澤民去領錢,也沒有指示被告陳耀宗、王海威去接送他,這些事情伊都不清楚等語;
被告王海威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駕駛B車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載送共犯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西瓜」請伊幫忙從板橋載廠商去古亭找他,伊不知道共犯顧澤民是車手等語。
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至「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
被告陳耀宗經Telegram暱稱「E」之人通知,即駕駛A車搭載共犯顧澤民至各編號「提領地點」欄所示之銀行分行,共犯顧澤民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被告陳耀宗,由被告陳耀宗收取並與「E」聯繫確認提領報酬,並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E」指示將各次贓款中之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駛A車運送至位於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附表三編號4至10、11①、12至19「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
共犯顧澤民經通知後,即自行騎車至各編號「提領地點」所示之銀行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攜回住處,而由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拿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方式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
共犯顧澤民經通知後,自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經行員告知共犯顧澤民其渣打銀行帳戶遭警示無法提領,共犯顧澤民嗣自上址搭乘被告王海威駕駛之B車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並下車入內填妥表單欲提領1,190,000元,惟遭行員通報員警到場並當場逮捕共犯顧澤民而未能提領此部分款項,被告王海威約於員警到場時離去等節,經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偵訊、審理時之結證(I1卷第184至186頁、F卷第255至260頁、H2卷第17至18頁)、證人即被告陳耀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G卷第22至25頁、E卷㈠第203至209頁、B卷第197至202頁、I1卷第189至190頁、F卷第261至263頁、H2卷第12至13頁)明確,並有附表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簡瑞賢確有指示共犯顧澤民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前去臨櫃領取詐欺贓款,亦有指示被告陳耀宗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搭載被告顧澤民並層轉贓款、指示被告王海威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搭載被告顧澤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簡瑞賢綽號叫「幹欸」。
伊在疫情期間日子不好過,施沛涵就有問伊說有賺錢的工作要不要,伊同意後,施沛涵就給伊簡瑞賢之聯絡方式,伊就跟簡瑞賢約在伊住家下方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了解工作內容,簡瑞賢當然知道伊就是當詐騙集團車手,因為錢什麼時候匯進來、今天要不要領款都是其打電話通知伊的,伊總共提供簡瑞賢5個帳戶,簡瑞賢會打Facetime給伊,告訴伊等一下會有多少錢在什麼時候匯到哪一個戶頭,叫伊臨櫃取款,簡瑞賢會派1名開車的人在伊中和住家樓下等伊,帶伊去銀行領錢,111年1月18日簡瑞賢有通知款項進到伊彰銀帳戶,陳耀宗就開車到伊去中和彰銀臨櫃提領,領完後依簡瑞賢之指示交給陳耀宗,伊的報酬是送伊回住處後陳耀宗會打Facetime問簡瑞賢要給伊多少錢,陳耀宗直接從領的款項拿報酬給伊,然後就駕車帶著剩餘款項離開了,應該是交給簡瑞賢指定之人或地點;
111年4月7日是伊騎機車到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1,400,000元放到伊租屋處,簡瑞賢跟伊說後面還有款項,叫伊去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領1,540,000元,伊領完後就在家等,簡瑞賢說會叫開車的來伊這邊拿錢,當天來拿錢的不是陳耀宗,應該是第一次跟簡瑞賢碰面時一起跟他來的男子,該男子打電話問簡瑞賢要給伊多少錢,然後把報酬交給伊後,該男子就開車離開了;
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說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0,000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前跟三峽的朋友施沛涵借錢,恰逢疫情嚴重收入不穩定,伊有一段時間無法還款,她就跟伊說有不錯的外快問伊有無興趣,就把簡瑞賢的LINE給伊,伊就跟簡瑞賢聯繫,約在伊中和區租屋處樓下之全家便利商店。
簡瑞賢說賺外快之方式是幫忙領錢,這些錢主要是他們公司與投資者中間處理過的錢,伊幫忙領的話公司可以節稅,簡瑞賢跟伊一開始是用LINE聯繫,後來改用Facetime,他的LINE暱稱為「幹欸」,伊原本不知道他本名,只猜到他應該姓簡,後來是施沛涵跟伊聊天時,她有詢問伊最近是否還有在跟簡瑞賢合作,伊才知道他全名。
領款一直都是簡瑞賢直接跟伊用Facetime聯絡,說現在有多少錢進去了請伊去領,伊都是稱呼他「幹欸」,伊聽聲音跟稱呼判斷跟伊通話的就是他本人。
有時候是他們會派人載伊去領,伊領錢出來後就原封不動交給開車的人,坐上他的車道伊住的地方附近,然後他會跟簡瑞賢連絡確認伊酬勞多少,把錢拿給伊,後來有幾次是伊自己騎車去領,領完後再連絡,他們會派人開車來拿錢,111年4月7日、11日領款過程跟111年10月3日偵查時所述一致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
共犯顧澤民就其與簡瑞賢結識之緣由、擔任車手後之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均能證述甚詳且前後一致,應認共犯顧澤民對被告簡瑞賢之指述,尚非虛妄。
2、證人即被告陳耀宗於111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伊跟簡瑞賢係國中同學,大約110年底、111年初時他知道伊缺錢,就拿伊手機去加Telegram暱稱「E」、「H」之人好友,111年1月18日是「E」聯絡伊駕駛A車搭載顧澤民去彰化銀行立德分行領錢,到了之後伊就在銀行外面等顧澤民,他領完錢後就交給伊,後來伊就再顧澤民回其中和住處,並依「H」指示把錢放在大溪交流道旁邊的草叢後離開,「H」叫伊抽5,000元當報酬,伊聽聲音覺得「E」是簡瑞賢,因為伊從小跟他一起長大,聲音聽得出來等語(F卷第261至263頁)。
是被告陳耀宗除指證被告簡瑞賢即為指示其搭載共犯顧澤民取款之人外,就渠等000年0月間合作模式、各參與者之工作內容、報酬金額,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大致相符。
3、參以證人施沛涵於警詢時證稱:簡瑞賢係伊兒子朋友,他有次來伊家閒聊時提到他那邊有工作機會,伊就想到顧澤民有欠伊錢,伊就將顧澤民介紹給簡瑞賢認識,由他們自行聯絡。
簡瑞賢就是LINE暱稱「幹欸」之男子等語(B卷第149至153頁)。
就共犯顧澤民如何結識被告簡瑞賢之經過、其與共犯顧澤民有債務關係等節,亦與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相符。
4、被告簡瑞賢所持用之手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進行手機採證,可見共犯顧澤民於110年12月21日有向被告簡瑞賢傳送訊息表示其為施沛涵之朋友,想要了解被告簡瑞賢這邊所謂「賺錢的方法」,被告簡瑞賢則表示希望用Facetime洽談,嗣後共犯顧澤民尚傳送訊息稱:「錢進來後立刻領出來交給特定人就完成了,對嗎?」、「會有什麼後遺症?可以先告知嗎?」,被告簡瑞賢則回覆稱:「顧先生,我……不方便講公事,如果你有興趣,我們見面聊或用FT聊,這樣對你我都比較好」(F卷第155至160頁),是共犯顧澤民確因證人施沛涵之介紹而聯繫上被告簡瑞賢,渠等洽談時已提及車手領款行為,被告簡瑞賢亦暗示不方便留有文字紀錄,顯然係居於主導且知悉工作內容不法甚明。
5、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被告簡瑞賢係知悉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負責以Facetime通知共犯顧澤民領款之人,亦負責指示被告陳耀宗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搭載被告顧澤民並層轉贓款、指示被告王海威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搭載被告顧澤民之人,已堪認定。
6、被告簡瑞賢雖辯稱:伊因為顧澤民欠施沛涵錢,受後者所託去跟顧澤民討債,當時才在顧澤民住家下方之全家便利商店見面,但也只有談讓顧澤民去貸款,然後另外介紹案外人陳基華給其做貸款,後續沒有下文伊就沒有聯絡了等語。
惟共犯顧澤民、證人施沛涵均證稱因共犯顧澤民積欠證人施沛涵款項,後者方因被告簡瑞賢稱有賺錢機會而介紹共犯顧澤民與被告簡瑞賢認識,未曾表示被告簡瑞賢係受證人施沛涵所託向共犯顧澤民討債,而共犯顧澤民其後即在被告簡瑞賢指示下從事本案提款車手工作,均說明如上,被告簡瑞賢空言否認,並不足取。
㈢、被告王海威知悉共犯顧澤民係車手,且係依被告簡瑞賢之指示搭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欲提領款項,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1、證人即共犯顧澤民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結證稱:111年4月11日中午簡瑞賢用Facetime打給伊說渣打銀行有錢匯進去,要伊趕快去領,伊騎機車去,行員告訴伊帳戶被警示無法提領,伊告知簡瑞賢,簡瑞賢說會派人來接伊,當天是王海威開車來接伊,伊在車上跟王海威說領不出來,王海威就打給簡瑞賢,簡瑞賢就說開到臺北的渣打領領看,到了之後伊下車去臨櫃提領1,190,000元,後來等了很久行員叫伊繼續等,然後員警就來了等語(F卷第255至260頁);
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4月11日至渣打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但因為帳戶無法提領,伊就詢問簡瑞賢要如何處理,簡瑞賢後來派王海威開車過來載伊,伊記得當時有說在板橋這邊不能領,臺北應該也不行,是不是請他跟簡瑞賢確認一下是否還要去臺北,印象中當時王海威打給簡瑞賢,後來伊等就開車往古亭那邊去了。
伊認為王海威應該知道伊是要領錢的,因為他是簡瑞賢叫來載伊,如果有領到錢的話也是交給他,他會帶回去給簡瑞賢,有人來開車載的情形都是這樣,王海威的名字伊是到派出所警察調照片、車牌伊才知道等語(Q卷㈡第249至259頁),就111年4月11日事發經過說明甚詳,且前後證述一致。
2、被告簡瑞賢與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係被告簡瑞賢於款項層轉至共犯顧澤民名下帳戶後,會通知其前往臨櫃臨款,且亦可能派遣包含被告陳耀宗在內之司機開車搭載共犯顧澤民前去領款,此種司機除須於被告顧澤民提領完畢後收取款項、載運共犯顧澤民返回租屋處,尚須聯絡被告簡瑞賢確認並交付共犯顧澤民報酬,再依指示將贓款扣除自身報酬後載運至被告簡瑞賢或指定之地點交付上手,已認定如一、㈠至㈡所述,身兼監督與收水之角色,顯然不可能找一個不可信賴之人負責。
而共犯顧澤民前揭證述關於111年4月11日當日因在渣打銀行板橋分行領款失敗而聯繫被告簡瑞賢,依其指示搭乘被告王海威駕駛之B車轉至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嘗試取款,乘坐途中亦請被告王海威再次向被告簡瑞賢確認,均與前述合作模式吻合,且被告王海威自111年4月11日14時44分許載送共犯顧澤民抵達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外停車讓共犯顧澤民下車入內領款後,即在該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等至同日14時59分許警方到場後方才離去,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D卷第27至29頁)存卷可證,亦徵被告王海威顯係知悉共犯顧澤民為車手,並在被告簡瑞賢指示下駕駛B車搭載共犯顧澤民。
3、被告王海威雖辯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先前喝酒聚會而認識、本名不詳外號叫「西瓜」、有在做鞋子代購之朋友問伊要不要賺錢,幫忙載他的廠商自板橋至古亭找他,伊確實有停在旁邊用車充,不然伊的手機沒電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簡瑞賢證稱當日並未證稱有指示被告王海威去載共犯顧澤民,共犯顧澤民證述被告王海威知悉其車手身分係推測之詞,與共犯顧澤民抵達後尚須再載送並負責收水等事實,均無客觀證據可佐,「西瓜」告知之車資500元及油錢200元亦無嚴重偏離一般載運顧客之報酬等語,被告王海威並無與其他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
惟查:⑴、依被告簡瑞賢、共犯顧澤民之合作模式,載送後者之司機身兼監督與收水職責,實難由不可信賴之外人擔任,且共犯顧澤民明確證稱被告王海威當時在B車有與被告簡瑞賢聯繫聽取指示,被告王海威抵達現場時亦確有停等之舉,均經認定如上。
⑵、被告王海威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1年3至4月間有私下開白牌車,伊把廣告刊登在FACEBOOK及IG上,讓有搭車需求的可以聯絡伊,當天係顧澤民打手機叫車,從板橋上車載到古亭路邊停車,路線是顧澤民告訴伊怎麼走的,車資約200至300元等語(D卷第13至19頁);
於同日偵訊時改供稱:111年4月11日14時許係一個叫「西瓜」之朋友叫伊從板橋載顧澤民去古亭,他說這趟會給伊5,000元,伊知道是做不好的事等語(D卷第67至71頁);
於112年10月3日偵訊時又改供稱:伊於111年4月11日係「西瓜」打電話問伊要不要賺錢,叫伊幫忙從板橋載「西瓜」的廠商到古亭找他,這樣可以賺500元,後來伊跟「西瓜」說要加200元,伊不知道廠商就是顧澤民,事後伊載顧澤民到古亭讓他下車,伊就聯絡「西瓜」索款,但他就再也沒有接電話了,也沒有給伊錢等語(F卷第260至261頁)。
被告王海威關於當天係何人聯絡其駕駛B車搭載共犯顧澤民自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前往古亭分行、報酬如何計算,前後多次翻異說詞,亦未曾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有可疑。
況以其最後辯稱之700元計算,該筆車資金額逾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同起訖點之計程車試算車資330元甚多,有網頁查詢資料1紙(Q卷㈡第239頁)附卷為憑,倘被告王海威確與被告簡瑞賢、共犯顧澤民等毫無瓜葛,渠等需人接送,直接請計程車載送即可,何必以此逾市價之金額請被告王海威載送?足徵被告王海威所辯並不實在。
⑶、被告王海威雖辯稱當日係在渣打銀行古亭分行前修理車充,不然其手機沒電(Q卷㈡第56頁),惟此與其112年10月3日偵查中辯稱:顧澤民下車後即打電話聯絡「西瓜」等語,即手機尚可使用已有矛盾(F卷第260頁),況現場既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倘被告王海威確如其所辯已完成接送,大可逕行駛離至可臨時停車處所再專心處理,以免遭警方舉發,足見被告王海威該部分辯詞亦係臨訟飾詞,並無可取。
⑷、被告簡瑞賢就本案犯行與被告王海威係共犯,其既否認參與本案且為本院認定辯解不可採,已如上述,其證稱111年4月11日未指示任何人接送共犯顧澤民、未曾接獲聯絡確認共犯顧澤民相關事項(Q卷㈡第260頁),難認實在,不足對被告王海威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簡瑞賢、王海威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瑞賢就事實欄一、㈠至㈢,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王海威就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三編號11 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款項雖因共犯顧澤民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並未領出,惟相關款項均經層轉始進入如附表三所示之顧澤民渣打銀行帳戶,已認定如上,有以層轉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之事實,此部分之洗錢行為自屬既遂。
㈡、被告簡瑞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被告陳耀宗、共犯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共犯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與被告王海威、共犯顧澤民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因此獲得報酬,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三編號6、8至12、14、17至18、20、2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及如附表三編號1、6、11所示共犯顧澤民就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惟被告王海威依現有事證,僅能認有參與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而僅牽涉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款項,故其責任範圍認定,不包含同一告訴人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①所示之款項,併予說明。
㈣、被告簡瑞賢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被告王海威就如附表三編號11②、20至25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簡瑞賢、王海威就前述各該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第3386號併辦意旨書所指如事實欄一、㈠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①、②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即事實欄一、㈠涉及如附表三編號1①所示之犯罪事實為相同被害人,亦有接續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分別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載運車手司機角色,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
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犯後態度不佳;
參以渠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Q卷㈡第305至314頁、R卷第291至314頁),並佐以本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情狀、損失金額之手段、所受損害;
兼衡酌被告簡瑞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當鋪業、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王海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早餐店、月收入約28,000元,已婚、2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Q卷㈡第285頁),依序就被告簡瑞賢、王海威各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
㈧、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簡瑞賢尚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36號案件,R卷第307至308頁)、被告王海威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3號,Q卷㈡第311頁),參酌前開意旨,爰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共犯顧澤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轉交指定之人之報酬,其第1個月係以其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節,業據其陳述在卷(C卷㈠第37、266頁,A卷第259、340至341頁,P卷第78頁),可徵共犯顧澤民為本案犯行,確有犯罪所得。
惟其所提領金額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尚難認與本案有關,共犯顧澤民就此部分取得按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即難逕認全部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以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匯款金額按該比例計算,較為適當。
復依被告陳耀宗之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再將款項送至被告簡瑞賢指定地點之報酬為5,000元(H2卷第12頁),是共犯顧澤民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匯入款項計3,060,000元,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提領報酬為45,900元【計算式:3,060,000元×1.5%=45,900元】,又共犯顧澤民取得前述報酬後,剩餘贓款均由被告陳耀宗載送至被告簡瑞賢指定地點上繳,而共犯顧澤民計分3次提領前述款項,被告陳耀宗亦至多為3次載運行為,被告陳耀宗因此可獲得報酬15,000元,其餘款項經上繳應均為被告簡瑞賢取得,是被告簡瑞賢就此部分犯行共取得2,999, 100元【計算式:3,060,000元-45,900元-15,000元=2,999,100元】,復無證據可徵此部分款項有交付他人,應予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共犯顧澤民雖指稱相關提領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均由被告簡瑞賢指派人員上門收取,惟該取款人員目前並未到案,復查無證據可徵相關款項已上繳與被告簡瑞賢,或其因此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共犯顧澤民未能成功提領款項,已說明如上,被告簡瑞賢、王海威自無因此取得此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且參以前揭被告陳耀宗證述,其單次載送共犯顧澤民取款之報酬為5,000元,且係於載送共犯顧澤民返家後、將剩餘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前收取,亦無從認被告王海威已領取報酬,是此部分不能認被告簡瑞賢、王海威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揚嶺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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