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32,202407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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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企業協會」
  4. (一)吸收高清南:
  5. (二)吸收陶台寶:
  6. (三)吸收陳德門博彥:
  7. 二、方翔、陳德門博彥又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
  8. 三、陶台寶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
  9. 四、因方翔直至000年0月間始再次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
  10.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11. 理由
  12. 壹、有罪部分:
  13. 一、證據能力:
  14. (一)被告陳德門博彥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
  15.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16.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17.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8. (一)被告方翔、丁肇寵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
  19. (二)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洩漏、交付
  20. (三)被告陶台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部分:
  21. 三、論罪:
  22. (一)新舊法比較:
  23. (二)罪名:
  24. (三)共同正犯:
  25.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26. (五)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應「侯正」所詢,而先後刺探、收集
  27. (六)再按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28. (七)刑之減輕:
  29. 四、科刑:
  30. (一)審酌被告方翔係我國國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轉而聽從
  31. (二)審酌被告丁肇寵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被告方翔指示而為發展
  32. (三)爰審酌被告陳德門博彥身為我國公務人員,竟貪圖不法利益
  33. (四)被告陶台寶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
  34.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35.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
  36. 五、沒收:
  37.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38.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39.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0. 貳、無罪部分:
  41. 一、公訴意旨略以:
  42. (一)被告冉菊係方翔之配偶,目前擔任大陸「海南源綺祿房地產投
  43. (二)被告冉菊、方翔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
  44. (三)因認(一)部分,被告冉菊係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
  4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6.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冉菊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
  47. 四、訊據被告冉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伊係方翔之
  48. 五、本院之判斷:
  49.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冉菊參與本案犯罪,主要係因被告冉菊與方
  50.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冉菊為拘捕、搜索後,扣得其書立之「情
  51. (三)故被告冉菊始終否認知情而參與發展組織、刺探及收集公務
  52.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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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翔



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
被 告 冉菊(大陸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陳麗玲律師
被 告 丁肇寵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
被 告 陳德門博彥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陶台寶





上列被告等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77、3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翔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之物沒收。

冉菊無罪。

丁肇寵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共同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之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德門博彥共同違反國家安全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陶台寶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五所示之武士刀共貳支沒收。

事 實

一、方翔係我國國民,在大陸地區經商,為「海南省○○企業協會」榮譽會長;

丁肇寵係我國國民,曾任職於「○○徵信社」並擔任「○○○○徵信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方翔於民國106年前某時,在大陸地區海南省結識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職公務機關國安單位之侯姓成年男子(外稱「海南省國安廳處長」「侯正」、「侯總」、「侯處」),並將丁肇寵引介予「侯正」,方翔、丁肇寵均知悉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詎為藉由「侯正」在大陸地區官方人員身分對其等在大陸地區經商有所助益,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同與丁肇寵負責提供、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省與「侯正」會晤聯繫,且由方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之食宿費用等攏絡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已有認同組織之目的,乃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依據「侯正」指示,由方翔、丁肇寵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其等發展組織而先後吸收成員如下:

(一)吸收高清南: 因「侯正」有意瞭解「臺獨」資訊,遂由方翔指示丁肇寵尋覓人選,丁肇寵於000年0月間,覓得具有臺灣獨派背景人脈之高清南(綽號「小高」),由丁肇寵偕高清南前往大陸地區海南省結識方翔後,並於當地安排與「侯正」見面,由「侯正」詢問高清南有關臺南市市長及立法委員選情訊息,並當場給予高清南美金2,000元之現金,丁肇寵朋分其中之美金400元。

方翔則另向高清南表示可提供資金供其在臺開設公司,並要求高清南下載大陸地區常用之通訊軟體「微信」使用,待高清南返臺後,「侯正」、方翔即以微信指示高清南參選「扁聯會」理監事,以提供「扁聯會」的核心資料並掌握陳水扁前總統及臺灣獨派人士之動向,高清南則表示參選「扁聯會」幹部有募款餐會捐款之資金需求,「侯正」即透過方翔、丁肇寵交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萬元予高清南。

於吸收之過程中,方翔亦指示丁肇寵先後於106年8月15日、10月11日、12月7日、107年2月1日、3月7日,分別存入6萬元、15,000元、1萬元、2萬元、1萬元至高清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清南郵局帳戶),其中6萬元即係用於高清南向「侯正」反應支付扁聯會募款餐會之捐款,其餘則為方翔督導丁肇寵定期撥款予高清南之組織工作費。

(二)吸收陶台寶:緣方翔與具有○○幫幫派背景之陶台寶為舊識,方翔於107年1月間,以招待食宿並偕陶台寶至大陸地區海南省面見「侯正」,預備陶台寶於日後臺海戰爭、未來武力統一臺灣時,得為「插旗」(大陸五星旗)、或覓得人力以內應協力,藉以弱化及動搖我軍抵抗之信心,以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安定。

且方翔確於108年8月4日,指示其大陸地區成都秘書「周叔華」購買「大陸五星旗」,再於同年月14日,將陸續購得之大陸五星旗交予陶台寶,由陶台寶保存之。

(三)吸收陳德門博彥:「侯正」欲刺探我國對大陸地區敵後工作有關之情報,亟需知悉藏獨與我政府間之聯繫情形,是以對在臺藏人、藏獨及國內人權團體與我國政府機關之互動甚為重視。

緣陳德門博彥係○○○○○文化中心(前身為○○○○○委員會,該委員會於106年9月15日裁撤,由○○文化中心承接其大部分業務)○○科科員,與方翔為舊識。

方翔乃於106年4月間,因陳德門博彥前往大陸海南旅遊而招待食宿、安排餐敘,並介紹「侯正」與陳德門博彥認識,由陳德門博彥與「侯正」晤談「藏獨、在臺藏人居留」等議題,並交換名片及互加微信聯繫;

方翔再於107年11月26日,以招待食宿與陳德門博彥共赴大陸地區海南省,安排陳德門博彥與「侯正」會談,期間「侯正」亦再次詢問陳德門博彥關於藏人來臺長期居留情形。

此後,方翔仍於108年間繼續為「侯正」詢問陳德門博彥有關藏獨、藏人來臺居留之訊息。

方翔、丁肇寵即以此等方式予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部門之「侯正」同為接觸、拉攏及吸收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之機會而發展組織。

二、方翔、陳德門博彥又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由方翔、陳德門博彥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飯店會晤討論有關在臺西藏人士、藏獨與國內人權團體與我政府機關之互動等情形後,方翔即以微信向「侯正」回報談話內容,方翔再要求陳德門博彥書寫討論詳細情形,陳德門博彥即撰寫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文字內容,並以微信傳送予方翔;

方翔為求完整,更購置錄音筆,而於同年11月5日將之交付予陳德門博彥,囑陳德門博彥若在○○文化中心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之,陳德門博彥果於同年12月26日,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開啟錄音,前往○○部參事丁○○○之辦公室內,向○○部參事丁○○○刺探、詢問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之議題。

陳德門博彥、方翔已著手於刺探、收集、洩漏、交付,使原不知且不應知悉該等不得宣露於外之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方翔、「侯正」得悉上開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

三、陶台寶知悉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取得武士刀2把(刀刃長約54公分,刀柄長23公分,單面開鋒;

刀刃長約28公分,刀柄長70公分,單面開鋒)而持有之。

四、因方翔直至000年0月間始再次入境,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於112年8月24日持搜索票搜索,在陳德門博彥辦公處所扣得前開方翔交付之錄音筆;

在陶台寶位於○○市○○區○○○0巷00○0號0之住處扣得大陸五星旗83面及上開武士刀,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德門博彥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證據,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陳德門博彥有罪之積極證據,即不贅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方翔、丁肇寵、陳德門博彥及辯護人、被告陶台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方翔、丁肇寵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丁肇寵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2.被告方翔、丁肇寵及其等接觸、拉攏、吸收之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均知悉係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①被告方翔自陳:「侯處」是大陸海南省國安單位的人,本名伊不知道(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77號卷,下稱偵31077卷,偵31077卷一第6、146頁);

被告丁肇寵自陳:伊經方翔引介而認識「侯正」,伊是稱呼對方為「猴子」,不知道對方的單位,但知道是蠻厲害的官,因為對方身邊的人都很聽「侯正」的話、態度很尊敬;

「侯正」有向伊打聽臺灣的徵信業公司現況,為此伊有去請教一統徵信公司,還打一份報告給「侯正」;

後來方翔希望認識對臺灣政治運動比較清楚的人,伊有再介紹高清南,因為高清南以前是反核四的總指揮,高清南的機票費是伊出的,方翔事後有給伊,經伊引薦高清南去大陸海南省海口市與「侯正」見面吃飯,高清南也有單獨與「侯正」見面,大概都是講臺獨的事情,當場「侯正」有給高清南美金2,000元,伊有從中分得美金400元;

方翔後來也有要伊匯錢給高清南,之後方翔有要高清南去選「扁聯會」的幹部,伊也有將選幹部的捐款60,000元代方翔轉匯給高清南等語(見偵31077卷一第347至348、509至511、512至515、527頁、偵31077卷三第33至38頁)②證人高清南證稱:丁肇寵找伊到海南旅遊,到達海南後經丁肇寵介紹認識方翔,隔天早上就有「侯正」等人開2部黑頭車來飯店接伊,伊跟丁肇寵同坐後座、「侯正」坐前座,到達餐廳後,伊才感覺「侯正」是大陸官方的人,因為談話的時候,「侯正」的下屬會在旁紀錄,另一台黑頭車的人則在外等待,感覺是隨扈在門禁,「侯正」有提到是「中央習總的人」,請伊分析臺南選情等,還跟伊說「只要沒有犯槍跟毒品的事情,其他的事情他都可以解決」,談完後,「侯正」有交一個紙袋給伊,也有拿紙條讓伊簽收,回飯店打開才發現是美金2,000元,伊有拿其中一些給丁肇寵;

再隔一天,方翔約伊去方翔住處,說「侯總」有幫忙做一些事情,官方有幫忙,方翔在大陸賺很多錢等語,還要伊下載微信後回臺灣方便聯繫,之後「侯正」、方翔就透過微信要伊提供扁聯會的資料及陳水扁總統的近況,伊收到錢後就有警覺「侯正」、方翔、丁肇寵是想吸收伊幫大陸收集情報,因為在臺灣有很多獨派的認識伊,要知道阿扁的資訊只有獨派的才知道;

後來「侯正」、方翔想要伊提供「扁聯會」的活動規劃、阿扁的想法等等,伊說這要加入「扁聯會」、擔任幹部才會知道,因此「侯正」、方翔就要伊想辦法選上理監事,當時「扁聯會」在辦餐會,伊說主桌都捐5萬以上,「侯正」就說「那我們捐6萬表示我們也有能力」,這有透過方翔給伊6萬元,是由丁肇寵存到伊的帳戶,伊有領出來拿去捐,有坐主桌,方翔也有給伊其他的錢等語(見偵31077卷二第127至131頁)。

③證人陶台寶證稱:伊是○○幫創幫元老,後來慢慢淡出,是伊107年1月25日前往海南在方翔家,經方翔介紹「侯處」,方翔是介紹「侯處」是官方的、搞情治跟對台事務的;

後來方翔有給伊「大陸五星旗」,說可以給親朋好友,若兩岸發生戰爭可以當保護,就是「插旗子」的想法等語(見偵31077卷二第81至84頁)④證人陳德門博彥證稱:伊於106年間前往海南海口,經方翔介紹而認識大陸人「侯總」,伊不清楚本名,還有跟「侯總」交換過名片,伊以為對方是學者,要做一些學問或研究,有回答一些臺灣臺獨與藏獨的事情,後來107年前往海南,有單獨跟「侯總」聊天,「侯總」的問題問的有些深入,有問一些西藏人來臺灣的連結性,因為本來單純問臺獨、藏獨或西藏人到臺灣申請身分,個別的問伊不會奇怪,但「侯總」把這些連結起來,伊就覺得怪怪的,後來當場「侯總」有交給伊一包信封袋,說伊可以拿去用,伊認為是一疊、可能是錢,所以當場沒有收,後來有跟方翔提到這件事情,方翔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但有說「你就拿,有什麼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8頁)。

⑤依上開被告二人之自白暨各證人之證言,並參酌附表一與證人高清南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對話紀錄、附表二與證人陶台寶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被告方翔與證人陶台寶之微信對話紀錄、如附表四與證人陳德門博彥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暨證人高清南與「侯正」(暱稱「彌猴桃」)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附表六被告方翔與丁肇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高清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丁肇寵郵政存簿存款單等(見偵31077卷二第119至12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853號卷,下稱偵38853卷,偵38853卷第85至91頁),可見客觀上,被告方翔、丁肇寵、「侯正」確有接觸、拉攏、吸收之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之行為,且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的確有同意而呼應、配合被告方翔、丁肇寵、「侯正」之應對。

⑥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又所謂「組織」,係指一群人為達成共同目的,組成依其權責分配而運作之團體;

所稱「發展組織」,指為此等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方翔、丁肇寵均知悉其等係為任職於大陸地區海南省國安單位「侯正」服務,猶在「侯正」所欲得悉臺灣地區特定範疇議題、消息(如臺獨、「扁聯會」、陳前總統想法與計畫、西藏人士來臺、藏獨等)或「侯正」等大陸地區人士若在臺灣地區進行危害國安、社會安定之活動時,有無內應、得以擾亂介入之動員(如「插旗」、陶台寶於附表三編號10提及之「體制內人士...吳敦義、卓榮泰、柯建銘、林佳龍等可直接對話...遊行的事,...可以安排人在裡面,處理突發狀況...」)等目的下,介紹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予「侯正」提供特定資訊與助力,被告方翔、丁肇寵業已擴大、壯大「侯正」所隸屬之組織之人力資源,並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是被告方翔、丁肇寵所為,自屬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3.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

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再犯罪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的(意圖)等,皆存於行為人之內心,除非行為人自白,通常有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證據,相互參照,綜合全部卷證資料為整體之觀察,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翔、丁肇寵知悉「侯正」係大陸地區國安單位情治人員之身分,亦知悉「侯正」委派之任務、目的即係為獲得特定情資、接觸臺灣地區特定人士、安排內應等,均攸關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卻多次刻意安排、引介、招待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與該大陸機構人員會晤、餐敘、談話、聯繫管道,提供「侯正」得以接觸、招攬、吸收我國國人之機會,所為係為大陸機構發展組織,欲使該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堪認被告方翔、丁肇寵主觀上確有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意圖。

4.被告方翔之辯護人為被告方翔辯護稱:「侯正」未曾給予被告方翔實際在海南或成都經商之便利及幫助,合理認為「侯正」並非正牌情治人員,僅係在外招搖撞騙之徒,且被告方翔愛說大話、胡言亂語,請審酌被告方翔所為是否與構成要件相符云云;

被告丁肇寵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丁肇寵辯護稱:被告丁肇寵固然坦承犯行,然仍請審酌是否有舉證不足之處云云。

然而,依前揭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於偵查中之自白,其等始終明確表示知悉「侯正」為大陸地區海南省官方情治人士,併依其等於招攬證人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行為時,客觀上曾有如各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微信訊息之通聯紀錄,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對於「侯正」之官方身分、權威不僅不曾質疑,更均按指示切實進行各項聯繫(被告方翔、丁肇寵另自白包含為「侯正」處理購買衛星通訊設備、特定型號手機等雜事,及製作醜化臺灣地區之短影片,暨被告丁肇寵為被告方翔介紹前立委吳育昇、被告丁肇寵為準備引介,尚有聯繫相識而曾任職於國稅局、海巡之公務人員等)。

況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更有交付款項予證人高清南,使證人高清南得以「捐款」方式參與「扁聯會」之活動、被告方翔與證人陶台寶間關於「插旗」、聯繫特定政治人物,被告方翔與被告陳德門博彥刺探、收集、洩漏、交付西藏獨立及在臺藏人訊息(此部分詳後述)等,其等所為均係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實際從事細思極恐之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任務與工作,無論其等手段係精緻細膩或粗暴拙劣,均無礙於被告方翔、丁肇寵吸收證人等以遂行「侯正」等人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確存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意圖之認定。

是被告方翔、丁肇寵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

5.從而,被告方翔、丁肇寵此部分發展組織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部分: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方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被告陳德門博彥固坦承因被告方翔交付錄音筆,而曾使用錄音筆錄下與同事丁○○○間之對話,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單純去海南旅遊,透過臺商而結識不同人,因「侯正」與伊交換名片時,伊僅認為「侯正」係某個研究院的學者,對臺事務有興趣而已;

伊對大陸地區組織並無認識、不知悉「侯正」之單位,此外,伊並無交付或刺探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伊只是將朋友聊天、網路及媒體上看到的消息、立法院的訊息等與對方討論,並沒有洩漏個資、人名,伊僅是在敷衍,錄音錄到也只是聊天而已云云。

2.被告陳德門博彥主觀上對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收集、交付、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係有所認知,並已為刺探、收集、交付、洩漏之行為:①被告陳德門博彥於偵查中自陳:伊於106年間到海南省海口找方翔,經方翔介紹而認識「侯總」,不清楚本名,有交換名片,伊只能推測「侯總」是中共對台工作人員,因為「侯總」後來有問藏獨的問題,伊印象中名片是記載「侯總」為社會科學員,只是現在連有沒有給名片都不是很敢確定,因為伊在○○委員會任職,可能是方翔有先介紹,或伊有跟「侯正」交換名片,「侯總」還提到以為伊106年前往海口是要聯繫藏獨的事情,107年「侯總」與伊碰面,就是詢問藏獨相關的事情,還有請伊再幫忙注意藏獨的事情(見偵31077卷一第604至605頁)、該侯姓的男生可能是中共的黨政軍人士,是對臺工作人員,因為該侯姓男子都會想要向伊瞭解有關藏獨的議題,所以伊認為對方不是一般的公務員等語(見偵卷三第42頁);

嗣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有跟「侯總」交換過名片,有回答一些臺灣臺獨與藏獨的事情,後來107年前往海南,有單獨跟「侯總」聊天,「侯總」的問題問的有些深入,有問一些西藏人來臺灣的連結性,因為本來單純問臺獨、藏獨或西藏人到臺灣申請身分,個別的問伊不會奇怪,但「侯總」把這些連結起來,伊就覺得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至168頁)。

是由被告陳德門博彥之自白,其於106年經被告方翔引介認識「侯正」之時,顯已清楚知悉「侯正」係服務於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不僅對臺灣地區特定人士、議題有高度興趣,更有能深入、得以將攸關國政、人權等特定議題連結詢問之專業度(即得以將藏人來臺與藏獨、臺獨議題勾稽),佐以如附表四編號3、10、11之被告陳德門博彥與「侯正」間微信對話紀錄,被告陳德門博彥於106年初次與「侯正」於海南認識,即係「侯正」及其同事「弓總、小高、勇哥」陪伴交誼,嗣被告陳德門博彥除詢問「侯正」有關肥料場、營建廢棄物場建置訊息,更請託「侯正」辦理「銀聯卡」及「卡式台胞證」,可見被告陳德門博彥主觀上對於「侯正」有超越平民百姓能力且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員、具有情治人員身分等,知之甚明。

故被告陳德門博彥嗣改稱:「侯正」交換名片之名義係研究院、社會科學員,其不知悉「侯正」身分之辯解,自不可採。

②又按兩岸人民交流日趨頻繁,臺灣地區人民之敵我意識逐漸薄弱,在中共對我國仍具安全威脅之情況下,我國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乃制定國家安全法。

現行法律對於為中共黨政軍當局或掌控之機構收集、交付「國防秘密」之犯罪,規定固甚完備,但對於「非國防秘密」之「公務秘密」則不夠完全。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關於公務上應秘密資料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因應中共及其掌控之機構、團體在臺灣地區發展組織等行為,如以危害國家安全與社會安定為目的,自應予以處罰,以免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反而不利兩岸關係之和平、穩定發展,爰規定該秘密之範疇不以「國防秘密」為限,乃納入「非國防秘密」外之「公務秘密」,以求完備。

而該等公務秘密,係指外交、財政、經濟、內政、監察、考試、交通、司法與國家政務、事務或人民權益具有利害關係不得宣露於外之機密均屬之,至何項資料應予守密,應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其內容性質及依各該機關處理事務之有關法令規定而定,非可一概視之。

如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而攸關國家安全、邊防管制等應保守之秘密者,均屬之,亦非以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或經相關主管機關列為機密或密等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由上開被告陳德門博彥前揭自陳,可見其知悉「侯正」即係欲透過其身為○○文化中心(前身為○○委員會)公務員身分,藉以探得藏獨、臺獨、藏人來臺之資訊,此種「藏獨」、「臺獨」、「藏人來臺」資訊之結合,在我國公務機關體系中,就所謂「藏獨」「臺獨」人士及活動,無論是否支持而溢助資源(以政府機關、私人、民間機構、基金會等名義)或反對抵制,其中所為之管理、註記、限制、監控與否等,均涉及我國主權、領土、人民之主張及保護,而西藏人民輾轉來臺之管道途徑、是否改名換姓,亦關乎國人之姓名年籍、入出境資料、家庭、聯絡方式、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且部分西藏人民遭大陸地區當局鎮壓、流亡海外及嘗試流亡等節,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其中侵害人權論爭復為國內外媒體所關注,此揭人士行蹤為大陸地區官方向來所欲監控,一旦流亡或來臺管道、其等姓名、聯絡方式、社會活動、入出境資料遭曝光、掌握,不唯彼等人身安全、自由、隱私有受騷擾、侵害之虞,亦將使我國創造、維繫之保障人權及自由之社會氛圍大打折扣,不利兩岸間之穩定、和平,上開資訊除與我國國政有關,亦屬政府欲追蹤個人活動軌跡之個人自身安全、自由及隱私有密切關聯,倘流亡、來臺管道等入出境、活動軌跡可輕易因私下窺探非法取得,則人民個人形同於無意識間喪失國家對自身安全、自由及隱私之保障,尤以兩岸間現今狀態,倘遭有心人士圖謀循非法管道覬覦,自足認係出於對社會或個人不利之目的,而與兩岸穩定、和平相關,此等訊息無論對個人或兩岸關係皆有相當之重要性,以其敏感程度,如遭大陸地區掌握,無論個人是否確受騷擾、危害,個體之不安透過現代社會暢通之資訊渠道將以漣漪效應般快速擴散,自足影響社會安定。

是以,就主觀客觀兩方面審視被告陳德門博彥所欲探得「藏獨、臺獨、藏人來臺」資訊之內容性質,實與國家政務、事務上具利害關係、攸關國家社會安全而不得宣露於外,為屬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

③再按所謂刺探,係指以各種手段,偵探獲知或取得應秘密之消息;

收集指以各種方法而得以持有之;

洩漏乃謂使不應知悉秘密的他人得知秘密之內容;

交付則指將秘密移交他人,而使其持有該秘密而言。

查,由附表四編號14至17之通訊監察譯文暨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內容以觀,被告陳德門博彥與被告方翔於000年00月00日間會面,談及關於「藏獨、藏人來臺」等資訊,經被告方翔囑咐被告陳德門博彥將談話內容書寫為文字,被告陳德門博彥即將交談內容書寫為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內容提及藏人來臺之專案、時間、非法收費代辦、政府內部及部分立法委員、行政院發言人支持等資訊,佐以附表四編號14被告方翔於會面後隨即致電予「侯正」談到:「被告方翔:我剛剛跟博彥見了面了,聊天,我全部把它錄下來了、『侯正』:好的,那行、被告方翔:我回去再放給你聽,那個很清楚的,不是你們心理想像那樣的,他們是人蛇集團在做生意,弄那些人進來的...細節我錄音起來了...」,被告方翔於附表四編號15、16通話交代被告陳德門博彥書立討論內容後,繼續致電予「侯正」之附表四編號17有「被告方翔:侯處,是這樣子,我剛跟博彥通過電話,他說那他要發微信給我、『侯正』;

行,好,我撥微信電話給你,我信號不太好,我撥電話給你」,更在在可見被告陳德門博彥提供之資訊,確實為被告方翔、「侯正」所不知,取得後即可以臺灣政府部門官方人士之權威印證核實或推翻「侯正」及其隸屬之情治單位對於「藏獨」、「藏人來臺」情蒐、假想,則被告陳德門博彥就「藏人來臺」核准否准之經過、其中存在非法代辦業者、政府部門內部贊成之特定人士等,就此些資訊自各方打聽而彙整,再洩漏、交付予原不知且不應知悉之被告方翔及隱身其後之「侯正」,被告陳德門博彥此部分所為,即已該當收集、洩漏、交付行為。

④又查,依附表四編號18至20之內容以觀,被告方翔於108年11月4日購得錄音筆後,隨即找時間交付予被告陳德門博彥,迭至108年12月9日仍諄諄囑咐被告陳德門博彥「要用起來」,被告陳德門博彥甚而回應「我想說時間還沒確定嘛,我關係這兩天我會先處理」,隨即於同年月26日找○○部參事即參與○○事務之公務員丁○○○談話並錄音(錄音譯文見偵31077卷一第579至584頁),該次談話中,被告陳德門博彥以「像『覺安』怎麼還會有嘉獎啊?...他除了瞎搞,他媽辦這些假西藏人來臺灣,他還有辦什麼好事...」、「我前一陣子到立法院去,...就是常常坐在那邊泡茶那個記者,上次不是提到那個西藏人...辦那個講西藏人來入籍那個人蛇...那個叫什麼名字?他又跟我提到他」云云,以誘使、刺探證人丁○○○回應「札○○○...他都黏在人權的組織....他不跟西藏人往來」、「他就跟台權協會...還有一個什麼特赦什麼組織」、「第一次90年的專案,我剛好當藏事處...變成從頭到尾都要做口譯...刑事局那一次...要變成合法的,就說那個證照是偽變造的」、「那是他也是搞藏獨的啊」、「真假他通通收,假的他有本事,他要把假的跟真的混在一起,去找人權組織、民進黨的立法委員,專門找他們...」、「外交部打電話給我們,...發現那個文號是人事室的公文,也就是這個號碼是造假的...後來馬上報調查局,調查局就來我們這裡查」等事項(因涉及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而僅擷取關鍵字,詳參偵31077卷一第579至584頁完整錄音譯文),足見被告陳德門博彥不僅利用隱藏之錄音筆,竊錄與同事二人間之非公開談話,更以在立法院與記者談論西藏人蛇為引子,向證人丁○○○偵探可能作為藏人來臺之人蛇姓名、手法、集會地點,政府機關及民意代表中可能支持者,暨人蛇集團曾有利用「假公文」及真假摻和方式,使藏人得以來臺在工廠工作、假藏人得偽冒身分來臺等應秘密之消息,自屬刺探行為。

⑤是以,被告陳德門博彥所為,即係刺探、收集、交付、洩漏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

3.再查,被告陳德門博彥知悉「侯正」係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情治人員之身分,亦知悉「侯正」、被告方翔委派之任務、目的即係為藉由其身在○○文化中心之特定公務員身分與機會,而獲得「藏獨、臺獨、藏人來臺」之特定情資,卻多次受安排、招待,而與「侯正」、被告方翔會晤、餐敘、談話、提供文字訊息,暨刻意創造機會而引誘公務員同事談論「藏獨、藏人來臺」議題併錄音,此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組織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行為,使我國國家政務、事務及國人安全均受有危險,而該大陸機構組織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可認被告陳德門博彥主觀上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故意。

4.被告方翔及陳德門博彥之辯護人固為其等辯稱:被告方翔及陳德門博彥探得之消息,有部分揭露於立法院公報,有部分新聞媒體曾有報導,且證人丁○○○證稱上開資訊並無核定密等云云。

查:①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任職公職期間,政府的法規、公文書及立場對於藏獨並無下過任何定義,就提到核准藏人來臺之次數應該並非密件,也沒有專門設一個藏獨的機密(見本院卷三第89、91、95頁),暨由105年間之立法院公報第105卷第77期院會紀錄亦曾有提及藏族人士居留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09至112頁),然而,上開已揭露之資訊,究仍與被告陳德門博彥撰寫如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有異,蓋附表五編號1、2之訊息更有深入提及「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不僅有未曾公開之資訊(如108年核准情況、政府部門中介入之人員姓名身分),亦較已公開之舊資訊更為詳盡,且被告陳德門博彥於108年12月26日刺探時,亦有得悉所謂服務於公職之西藏人蛇姓名、假公文事件等,俱非已公開而眾所得知之消息;

再者,被告陳德門博彥係綜合收集各種「藏獨、臺獨、藏人來臺」訊息而揉合為得以印證檢驗「侯正」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長久以來對「藏獨、臺獨、藏人來臺」之猜想,不若特定檔案(文件)等,容易以國家機密保護法及機密文書管理等法規核定,在主客觀上,均屬與國家政務、事務上具利害關係,而攸關國家社會安全之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則是否有經○○部、○○委員會等機關以密件、列為機密保管或曾經部分揭露於公眾,均不影響前揭係屬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認定。

故被告方翔及陳德門博彥及其等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可採。

②至於被告陳德門博彥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陳德門博彥只是敷衍而為云云。

然而,被告陳德門博彥知悉「侯正」始終向其打聽「藏獨、臺獨、藏人來臺」消息,與被告方翔會晤中仍告知相關消息,嗣於談話後應指示將談話整理為內容精要之文字,更於收受錄音筆後,「安排好關係」、以至立法院遇到某記者為引子,進而竊錄談話以刺探「藏獨、臺獨、藏人來臺」消息,確實履行計畫,均非敷衍、無心、無知之舉動,是其所辯,亦難認可採。

5.從而,被告陳德門博彥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部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陳德門博彥聲請傳喚被告方翔為證人,然被告方翔表示其同為共同被告冉菊之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三第217頁),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而不能調查之情形,自無調查之必要;

又被告陳德門博彥另聲請調查108年11月5日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因該報告提及「陳德門博彥昨晚接到星展銀行催繳卡費14萬餘元通知」、「陳德門博彥經濟狀況困窘,研判因此受方翔利誘,為其工作且渠稱近期會結清卡債,應係方翔提供現金」云云(本院卷二第69至70頁),惟本院並未以此認定被告陳德門博彥有收受被告方翔之款項或利誘,此份行動蒐證報告與本院前揭認定無涉,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陶台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陶台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武士刀扣押在案。

再扣案之武士刀2支,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鑑驗,鑑驗結果為「刀械1,全長80公分、刀柄長23公分、刀刃長54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刀械2,全長101公分、刀柄長28公分、刀刃長70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此有刀械1及刀械2之扣案照片、該局112年9月23日南市警保字第1120595173號函文附卷可稽(見偵31077卷二第59至64頁、偵31077卷三第149至152頁)。

足認被告陶台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陶台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丁肇寵為事實一、發展組織之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1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0條。

而被告丁肇寵為事實一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第2條之1規定:「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修正後,係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2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2條第3款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2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上開條文修正後,將行為態樣區分不同刑度,並將科處之法定刑、併科罰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增加,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即108年7月5日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丁肇寵,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之規定。

3.次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

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查,被告方翔為事實一、發展組織之行為,係自106年4月起至000年00月間,已為前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於108年7月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後,而國家安全法再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第2條、第7條自112年12月1日施行),而將108年7月5日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之1等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其中第2條之規定,係將「人民」修正為「任何人」,並就行為人裨益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之對象增加「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又第7條係配合原條文條次變更而修正為「第2條」,而第6項、第7項規定將「與」修正為「或」,均係為周延規範行為主體、明確處罰範圍暨符合立法原意,此觀該等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上開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自僅屬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方翔於事實一、發展組織之行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

4.再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為事實二、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後,國家安全法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修正均未涉及構成要件或刑度之變更,僅屬文字修正或條次之移列,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此部分所為,應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7條之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方翔於事實一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

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固認被告方翔此部分所為,係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之罪,然因被告方翔發展組織之行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其犯罪時間適逢國家安全法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及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是公訴人之主張,尚有未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核被告丁肇寵於事實一所為,係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之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

3.核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於事實二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第3項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洩漏、交付、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罪。

公訴意旨於論罪法條,就被告方翔部分雖未引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2項之罪之規定,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則未引用違反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7條第3項之罪之規定,然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經載明「方翔、陳德門博彥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會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陳德門博彥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陳德門博彥...於翌日將...之內容以微信傳送予方翔」、「方翔更...交付錄音筆予陳德門博彥,約定若在蒙藏中心聽聞『侯正』所交代...即使用錄音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前經公訴人補充敘明之(見本院卷二第58頁),且本院業於審理時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三第163頁),而此部分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陶台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三)共同正犯: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查,被告方翔、丁肇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就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洩漏、交付、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間有共同正犯關係,惟此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範圍,本院自得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被稱為「法定接續犯」。

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

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

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機構、團體及派遣之人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

且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

故被告方翔吸收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之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五)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應「侯正」所詢,而先後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均係基於提供情資予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侯正」之同一事項為之,行為時間相距非長,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適當。

(六)再按為大陸地區黨政軍之機構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公務秘密之行為,與為其發展組織之行為,二者犯罪態樣與構成要件不同,但皆應處罰。

即所稱「發展組織」,指組織中之成員為該組織之成立目的,對外接觸、招攬、吸收新的成員,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而言,不以有刺探公務秘密等行為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方翔先為發展組織行為,另犯上開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1.被告丁肇寵就所犯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發展組織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藉以建立或控制特定人脈,亦有因經商便利而遭人遊說而同為發展組織者,其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然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且發展組織多需時日,倘因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法定刑大幅提高暨自白減刑規定之變更,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查,被告方翔為大陸公務機構發展組織、吸收數人而助益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工作目的得以藉此達成,因而危害我國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所為甚不可取,惟衡酌被告方翔年逾古稀,竟由原曾遭大陸地區人民舉報為我國間諜身分,而一躍轉變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中共同路人,殆至本院審理期間,詎又改稱自己為眷村子弟、最愛中華民國、不可能背叛國家云云,年老糊塗、價值觀紊亂,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知自白而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行為跨越跨越新、舊法,自原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躍升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區間,且原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之減刑寬典,變更為需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之從嚴認定,考量上開各節,縱量處最低之刑(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至被告方翔其餘所犯其他罪名之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既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科刑:

(一)審酌被告方翔係我國國人,長年在大陸地區經商,轉而聽從大陸地區情治單位人員指示,發展組織及為刺探、收集、洩漏、交付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助長大陸地區對我國國安、內政深入瞭解後,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加深對立、降低士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方翔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係發展組織之管理階層、發展組織所吸收找尋對象之數量,及刺探、收集、洩漏、交付秘密之情節、手段等,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從事導演工作,後轉為開公司之工作狀況,已婚、有四名成年子女、家庭經濟均由配偶經營安排等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89頁),暨其動機、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丁肇寵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被告方翔指示而為發展組織事宜,在臺灣地區勤為奔走,為遂行發展組織行為之重要一員,惟考量被告丁肇寵於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發展組織所吸收找尋對象之數量、手段,及其自述高職肄業、現從事牛肉麵餐飲工作,月收入不到4萬元之工作狀況,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90頁),暨兼衡其於80年間,曾涉及將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轉售圖利及非公務員交付國防以外機密罪之不良素行,暨另涉有賭博、詐欺等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德門博彥身為我國公務人員,竟貪圖不法利益,聽從大陸地區情治人員指示,而從事背叛國家之舉止,設計公務員同事對話而偷偷錄音,陷國家安全、社會安定於危害,實應嚴重非難,並考量其原於偵查中坦承錯誤,嗣又全盤否認犯行,推稱係不知情、敷衍云云,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述大學肄業、目前公務員停職中,月收係本俸一半的薪資,離婚、有一名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90頁),暨其動機、手段、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陶台寶未經許可逕自持有刀械,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陶台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所持刀械為武士刀、數量、動機、情節、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冷凍水餃店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子女,需要照顧家庭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五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本件被告方翔所犯上開各罪,均尚未確定,依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方翔所犯上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六)不予緩刑之說明:1.被告方翔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方翔緩刑宣告,惟其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逾二年,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2.被告丁肇寵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丁肇寵緩刑宣告之機會,核被告丁肇寵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丁肇寵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本案所涉又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對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且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1.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方翔、陳德門博彥所有,用於溝通聯繫,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錄音筆,為被告方翔交付予被告陳德門博彥所有,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5之武士刀2支(即刀械1、刀械2),為被告陶台寶所有,且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管制之刀械,已認定如前,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肇寵自述介紹證人高清南後,獲分美金400元,即屬其報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其他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冉菊係方翔之配偶,目前擔任大陸「海南源綺祿房地產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曾與方翔同為「海南華航房地產有限公司」董事。

被告冉菊、方翔於106年前某時結識「侯正」,將丁肇寵引介予「侯正」,其等明知中共國安部門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務,中共為我敵對勢力,與之合作將危害我國家安全及利益,詎為圖中共官方給予之經商便利或其他利益,竟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達成對臺進行政治及軍事鬥爭之目的而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由方翔擔任「侯正」之代理人、並與丁肇寵負責提供、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國人赴海南島與「侯正」,以發展組織,由方翔對擬吸收為組織成員者提供赴大陸之食宿費用等攏絡手段,待將該擬吸收成員引介「侯正」,且認已有認同組織之目的,乃由「侯正」評估所吸收成員作為,依據「侯正」指示,由方翔、丁肇寵轉交侯正派發之組織工作費;

被告冉菊則替方翔管理所持有之工作費,並協助方翔回報資訊與「侯正」,為免被告冉菊身分曝光,則由「侯正」單線接觸吸收發展組織之成員。

其等發展組織而先後吸收成員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

(二)被告冉菊、方翔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刺探、收集公務秘密之犯意聯絡,方翔、陳德門博彥先於108年10月14日,在台北○○飯店會晤,方翔並向「侯正」回報2人談話內容,要求陳德門博彥以微信傳送詳細情形,陳德門博彥亦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洩露、傳遞公務秘密之犯意,於翌日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內容,以微信傳送予方翔,方翔再轉傳予被告冉菊;

方翔更於同年11月5日交付錄音筆予陳德門博彥,約定若在蒙藏中心聽聞「侯正」所交代與藏獨有關之內容,即使用錄音筆側錄後交付予方翔,後陳德門博彥果於同年12月26日,在其辦公處所,將該錄音筆藏在其上衣口袋,向○○部參事丁○○○探詢藏獨及藏人來臺情形時予以錄音。

(三)因認(一)部分,被告冉菊係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

(二)部分,被告冉菊係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2條之1第3款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冉菊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嫌暨為大陸地區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冉菊之供述、證人方翔、丁肇寵、陳德門博彥、高清南、陶台寶、丁○○○等人之供述,被告冉菊及各證人間之入出境紀錄、被告冉菊與證人方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各證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冉菊書寫之「情況說明」文件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冉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之犯行,辯稱:伊係方翔之配偶,因此而認識方翔之友人「侯正」、丁肇寵、陶台寶,或因應方翔要求而訂位、付款而已;

方翔曾對家庭婚姻不忠誠,遂由伊主要管理、經營伊與方翔之事業公司,並每日固定給予方翔一定款項作為零用錢,方翔常藉故向伊要錢,因此伊多為敷衍應付方翔,偶爾會詢問之款項花費去處或探詢方翔是否與其他女性友人共處,伊對於方翔等人所為均不知情,並無參與本案犯罪行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冉菊參與本案犯罪,主要係因被告冉菊與方翔為配偶關係,方翔與被告冉菊間之通話偶有談及要提供小高(即高清南)款項、再教育陶台寶有關穿解放軍制服及「插旗」、因方翔指示而代訂陳德門博彥至海南住宿飯店及方翔將附表五編號2訊息傳送予被告冉菊等,然查:1.證人陳德門博彥已經證稱:不曾見過被告冉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

證人高清南雖前於偵查中證稱:伊到海口後,方翔跟「他老婆」來接機,伊忘記是「他老婆」開車還是司機開車,吃晚餐時有丁肇寵、方翔跟「他老婆」等語(見偵31077卷二第127頁),惟此部分證人丁肇寵亦澄清稱:所謂的老婆應該不是被告冉菊,是有其他女人,在高清南的場子上沒有同時跟被告冉菊吃過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3頁),顯已未見被告冉菊與高清南、陳德門博彥間有何聯繫、認識。

2.再以被告冉菊與方翔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077卷一第191至206頁),常見方翔諸多談話後,被告冉菊僅覆以「嗯」「我知道」「好」「回來再說」等簡短回應,而其等偶論及「侯正」有關之最長篇對話,亦係在談論其等在成都德陽土地開發案件中,「侯正」有無辦法幫忙乙事(見偵31077卷一第198至204頁)。

然從中尚未見被告冉菊有何指點方翔接洽高清南、陶台寶、陳德門博彥或他人以為「侯正」從事任何行動之言語。

3.此外,方翔雖有將附表五編號2之訊息傳送予被告冉菊,惟方翔自己也有與「侯正」暢通之聯繫管道,此觀附表四編號14、17之方翔與「侯正」間通話內容甚明,方翔本可將附表五編號2訊息自行傳送予「侯正」,其傳送訊息予被告冉菊,前後俱無其他訊息,被告冉菊亦無回應,此種沒頭沒尾之訊息,亦難認推論被告冉菊有與方翔共同刺探、收集秘密消息之犯意聯絡。

4.由前揭被告冉菊之陳述、各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訊息等,固然可見被告冉菊與證人方翔、陶台寶、丁肇寵或「侯正」間,有配偶、認識多年之友人等情誼關係,而被告冉菊與方翔間有金錢流動往來、談話,或於陶台寶、丁肇寵前往海南或來臺旅遊時共同活動,抑或於海南與「侯正」往來,此本即為被告冉菊之家庭經濟安排及生活往來,應非被告冉菊有意提供方翔所謂「組織工作費」。

此外,更無證人具體指證係由被告冉菊居中策劃、提供為「侯正」服務之組織工作款項等行為,則被告冉菊在方翔與「侯正」發展組織、或刺探、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上,是否已有所認知、進而參與等節上,難認有何具體作為,縱其未即時表示異議、阻止方翔,衡情僅屬單純沈默,不生明示通謀之法律效果,更非默許而合致同意。

(二)公訴意旨又以被告冉菊為拘捕、搜索後,扣得其書立之「情況說明」文件,執其中記載之「2020年1月年方翔告訴我,劉亞洲近期有人民幣轉入他的帳戶,該款是劉亞洲歸還我們曾經支付的和將來需支付的對台事務的相關款項」、「方翔配合劉亞洲作對台工作多年也花費不少費用,我們出錢出力的為祖國統一的事業做出應有的貢獻...」等文字,認被告冉菊有為「祖國統一」已「對台工作多年」且「曾經及將來」支付對台事務的相關款項之行為,乃對方翔之行為知情且參與共犯。

惟查,被告冉菊堅詞否認上開書立內容之真正,辯稱:在劉亞洲因政治因素即將出事前,方翔答應劉亞洲將人民幣1億元轉入方翔之帳戶,後伊與方翔即遭調查、帳戶均遭凍結,方翔更受限制出境處分,伊與方翔為解決困境,始謊稱有「對臺工作」款項,同時將劉亞洲匯入之款項全數交回政府等語。

以被告冉菊本即為大陸地區人士,其與方翔在大陸地區生活多年、經商成功,多有認識大陸地區機構單位人員之機會與可能,依大陸地區之幅員遼闊、組織架構規模龐大,上開所指之黨政高層「劉亞洲」未必與海南省情治單位之「侯正」有關,縱被告冉菊書立之「情況說明」提及之「對台工作」為真,其內容亦係在說明被告冉菊曾支付「劉亞洲」達人民幣1,600萬元、「李小林」人民幣250萬元,「劉亞洲」匯入之1億元部分是歸還此些款項,懇請解除凍結,以免影響被告冉菊之家庭及公司資金等求情之語,而除了金錢記載有簡略時間、概略數額外,其餘所謂「對台事務」內容、被告冉菊及方翔究竟為「劉亞洲」作何任務,幾無描述、乃屬泛泛提及,不僅與本案行為「106年至108年」之時點並不合致,「劉亞洲」、「李小林」亦非本案之共犯、證人、「侯正」,或屬共犯、證人間曾有提及指認之人,該等「情況說明」之文字記載,應與本案無關,無從證明被告冉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三)故被告冉菊始終否認知情而參與發展組織、刺探及收集公務上應秘密之消息,其他證人之證述均未具體說明被告冉菊除為方翔配偶之身分外,有何其他具體積極之參與、指示等行為,尚乏證據可積極證明被告冉菊發展組織、刺探及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之認識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被告冉菊及其辯護人固聲請調查扣案被告冉菊手機內之資訊(含通訊錄、聯絡人、與方翔間之全部微信紀錄等),欲以證明其與「侯正」並無聯絡方式及任何通聯,且方翔傳來關於「侯正」、丁肇寵、陶台寶等人之訊息,被告冉菊均無回應,只有方翔向其要錢之訊息等,及聲請向大陸事務委員會調查海南省是否有「海南省國家安全廳」、「侯正」是否任職於該處,暨勘驗被告冉菊於112年8月24日六次調詢錄音等,惟由公訴人所舉事證及本院前揭調查結果,已無從認定被告冉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上開被告冉菊為自證無罪之聲請,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冉菊就發展組織、刺探及收集公務上應秘密消息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冉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
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發起、資助、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
二、洩漏、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三、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影像、消息、物品或電磁紀錄。
現行國家安全法第7條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為大陸地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為大陸地區以外違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二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五項之罪而自首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一項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
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一與證人高清南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微信對話紀錄: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者及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4月18日 17時34分許至17時35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丁肇寵) 被告方翔:「臺灣那個小高啊,很久沒跟我聯繫,我們那個錢有沒有給他?不給他?每個月啊」 被告丁肇寵:「我上個月有給他,這個月我這邊有點狀況,這個月我還沒給他」 被告方翔:「算了,不要給他了」 被告丁肇寵:「喔喔」 被告方翔:「因為我現在跟他聯繫,他都不跟我聯繫啊」 被告丁肇寵:「欸...不可能啊。
你跟他聯繫,他怎麼可能不跟你聯繫?」 被告方翔:「我發短訊給他,他都沒有回我啊」 被告丁肇寵:「我問一下,我問一下」 被告方翔:「以前他都有一些小道消息啊,或什麼活動啊!沒有用的,或是報紙登的東西發給我,我跟他說可以把一些報紙沒有登過的東西給我」 被告丁肇寵:「好、好,我跟他講」 偵38853卷一第164至165頁 2 107年5月18日12時52分2秒許至12時52分32秒許 (被告丁肇寵致電證人高清南) 證人高清南:「小丁,對不起,剛才關靜音沒有聽到」 被告丁肇寵:「你今天有事嗎?」 證人高清南:「怎麼了?」 被告丁肇寵:「方哥問你要不要來臺北一趟啊?」 證人高清南:「我今天沒辦法,我今天、明天、後天都有事啊」 被告丁肇寵:「好,了解、了解,我跟他講一下」 偵38853卷一第165頁 3 107年5月18日13時31分許至13時32分許 (證人高清南致電被告丁肇寵) 證人高清南:「那個方翔這次回來多久?」 被告丁肇寵:「他明天就回去了」 證人高清南:「因為我行程都排好了」 被告丁肇寵:「好啦,他說下次」 證人高清南:「要提前跟我講喔」 被告丁肇寵:「好啊,我也沒過去啊」 偵38853卷一第165頁 4 107年5月18日16時50分許至16時51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丁肇寵) 被告丁肇寵:「方哥,是,方哥」 被告方翔:「我明天不回去了,我最近可能不回去,你約一下那個小高」 被告丁肇寵:「(他)這3天都有事情,你知道嗎?」 被告方翔:「沒關係,你要他上來報銷,我要給他報銷」 被告丁肇寵:「好,禮拜一」 被告方翔:「禮拜一或晚兩天都可」 被告丁肇寵:「好、好」 偵38853卷一第165至166頁 5 107年7月21日 11時3分許至 11時10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冉菊) ... 被告方翔:「小高那個錢我都忘了」 被告冉菊:「那你現金有吧」 被告方翔:「不夠吧!我都到那邊取吧!到華南取5萬」 被告冉菊:「你現金不夠嗎?你不是有6、7萬」 被告方翔:「差一點,我剛算了一下,4萬多」 ... 偵38853卷一第171頁 6 107年8月15日15時33分 證人高清南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方翔:「有關侯總來訊指示 內政部註冊名稱為何? 答: 送去內政部申請的名稱有多個名稱給內政部篩選,至今內政部註冊名稱還未明朗化,但應該是以(扁友聯盟)名稱較有可能,但仍要在9/2扁友會聚餐後,9月初才會確定」 偵31077卷二第121頁 7 「顯示週二07:01」、「顯示週二07:23」 被告丁肇寵發送微信訊息予證人高清南:「請瞭解發起目的(不是表面上宣傳的,而是扁等人的想法),黨名,主要策劃人,經費情況,如何應對民,進,黨,成立之後的活:動.計、畫和.考慮''等。」
證人高清南傳送微信訊息予被告丁肇寵:「我沒有加入發起人,怎麼能了解他們開會情形。」
偵31077卷二第122頁 附表二與證人陶台寶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話者及通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8月11日 20時16分許至20時17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證人陶台寶) 被告方翔「台寶啊,我現在下飛機了,馬上到酒店了,我晚上9點半到11、12點鐘在那邊,有空你就過來。
反正我每天下午都在那」 證人陶台寶:「好的」 被告方翔:「簡單的聊幾句,我有我的想法嘛,媽的,要插旗子的那種想法啦!」 證人陶台寶:「喔,是、是、是」 ... 偵38853卷一第173頁 2 107年8月18日16時50分許至 16時59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冉菊) ... 被告方翔:「台寶我要再教育他,他媽的」 被告冉菊:「這件事吧?」 被告方翔:「不單單是這件事」 被告冉菊:「機會教育」 被告方翔:「嗯,我會機會教育...」 被告冉菊:「嗯」 被告方翔:「另外又講到那個什麼處啊」 被告冉菊:「嗯,我知道」 被告方翔:「我說你千萬不要這樣子,你媽的,你要按照我跟你說的這種方式做,搞得他媽的要出人命的!媽的,這樣搞!靠,他媽的。
說要穿著解放軍的衣服、制服,插旗站在那個地方。
我說你穿老百姓的衣服、普通人的衣服站著,人家不敢開槍,對不對!你穿著人家制服那個東西,人家不開槍啊?」 ... 偵38853卷一第173至174頁 3 108年8月4日 17時7分許至17時8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其秘書周叔華) 周淑華:「喂,方董」 被告方翔:「你在什邡看能不能買到國旗?」 周叔華:「上次買了幾10面了」 被告方翔:「我知道,不夠,你看看在那個新華書局上次是不是...」 周叔華:「有、有,你還要多少?」 被告方翔:「你買30幅,快郵到海南去,你知道海南地址嗎?」 周叔華:「好,我明天安排,OK」 偵38853卷一第194至195頁 4 109年11月1日12時6分許至12時8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證人陶台寶) ... 被告方翔:「上次我給你10面旗子的事情,如果有什麼動作要在那邊的話,你那邊有人可以配合吧?」 證人陶台寶:「可以啊」 被告方翔:「他們來的時候,就是會,你那邊可以有人,跟他們一起弄,你那邊有人吧?」 證人陶台寶:「可以、可以,當然有,這邊民間暗潮洶湧」 ... 被告方翔:「那個前面那邊把那個旗子插在那邊,都沒有問題吧?」 證人陶台寶:「都沒有問題,現在就是裡面沒有火」 ... 偵38853卷一第205至206頁 附表三被告方翔與證人陶台寶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訊息發送者及內容 證據出處 1 107年1月31日16時12分許 證人陶台寶:「有手機真方便,再次代為向侯先生致上謝意!並向嫂子問安。」
偵31077卷三第204頁 2 107年1月31日16時18分許 被告方翔:「有手機我就隨時和你聯繫上,因為我們太多相似的個性與遭遇,尤其介紹侯先生是為了未來鋪路這一點我很有經驗,希望你每天都開開心心充滿希望。」
偵31077卷三第204頁 3 107年3月7日 11時10分許 證人陶台寶:「昨天在台北,朋友讓我聽到廣播,2020年大在福建成立收復台灣指揮中心,在台灣畫出五大區域,給主張兩岸一家人避難,廈門劃出一個區臺灣人住。
台獨的準備保衛台灣吧,看看美國、日本救你們吧?」 偵31077卷三第204頁 4 107年3月8日 15時34分許 被告方翔:「哈哈哈哈,你已有保護傘,不怕不怕」 偵31077卷三第205頁 5 107年3月25日 11時39分許 證人陶台寶:「https://toutu.be/udy8dHxuMIw搞台獨的台灣綠賊政府及曖昧吳敦義領導的國民黨一直朝台獨華獨走,結合美國川普總統簽署的台灣旅行法(台美高官交往法)及台灣正加緊改造高雄左營軍港來讓美國軍艦靠泊,觸怒了大陸使解放軍本決定2020年以統台灣時程將提前到2018年下半年武統台灣,台灣危險將迫在眉睫!!!」 偵31077卷三第205頁 6 107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 證人陶台寶:「這是對台武統最晚整的一篇報導。
忠肯而不自大,對國內與國際間的分析鋪陳有條不紊,更符合統戰戰戰略的運籌帷幄,是對台武統的最好作戰計畫。
唯獨萬事俱備只缺東風,更少了那一枝點燃汽油的火柴棒,那就是島內統獨的激烈對立與暴動,另一條件及是美艦正式侵門介入中國內政。
身為中華兒女期盼解放軍及早以武統瓦解囂張的台獨勢力,能在吾輩期待中完成祖國的統一。」
偵31077卷三第205頁 7 108年8月13日 11時18分許 被告方翔:「旗帶來了。」
偵31077卷三第222頁 8 108年8月13日11時38分許 證人陶台寶:「明天見!」 偵31077卷三第223頁 9 108年10月13日18時18時許 被告方翔:「第二個就是台寶那裡,台寶那裡呢,有兩方面,一個呢,就是之前請台胞幫忙找一下,看看體制內有沒有一些朋友,不知道他有沒有這些朋友啊,您在跟他聊一下,第二個,就是我們可能說不定甚麼時間那會想請台寶大哥那邊呢,配合就是如果有一些,就是遊行啊,...就是說有一些台獨份子啊,或者有一些,搗亂的那些獨立的那些人員,我們想就是說,處理一下他們吧...可能有一些動作,到時候看看能不能配合這個您的策略跟他聊一下。」
偵31077卷三第227頁 10 108年10月14日10時6分許 證人陶台寶「方哥,你所提的體制內的關係,我這裡吳敦義、卓榮泰、柯建銘、林佳龍等,都可直接對話,如有任何需要,都好溝通!再說遊行的事,萬一行程中有反對勢力搗亂,我們可以安排人在裡面,處理突發狀況,並給予應得之教訓,多處理幾次,這些假台獨份子應該會收斂些,這是必需的!台寶」 偵31077卷三第228頁 附表四與被告陳德門博彥部分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微信對話:
編號 時間 通訊者及通訊內容 證據出處 1 106年4月7日12時20分許起(UTC+0)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陳總,我10點多過去接你,到了給你電話【齜牙表情符號】」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好的謝謝你」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不客氣,一會見【微笑表情符號】【微笑表情符號】」 偵31077卷三第53至54頁 2 106年4月8日1時48分許起(UTC+0)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陳總,我們已到大堂【微笑表情符號】」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OK」 偵31077卷三第54頁 3 106年4月14日12時17分許起(UTC+0)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陳總,這幾天緩過來了吧?不好意思啊,這幾天沒照顧好您!【愉快表情符號】【愉快表情符號】」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兄弟:我很好很愉快!感謝你幾天來的陪伴,請代為向弓總、小高及勇哥致謝。」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哈哈我會帶到,祝您一些順利,有機會再聚!【大笑表情符號】」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謝謝!再聚」 偵31077卷三第54至55頁 4 107年10月24日17時43分許、19時16分許 被告方翔發送簡訊予「候正」:「我回海口時通知博彥他即安排來海口與你們暢所欲言」 「候正」回覆:「收到」 偵38853卷一第176頁 5 107年11月21日17時32分許至17時33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冉菊) 被告方翔:「媳婦啊,那個博彥明天才能告訴我,他去訂票,訂26號的票。
他如果訂不到,就訂30號的。
所以我明天再告訴你航班,看改不改好嗎?」 被告冉菊:「好,明天才22號不急」 被告方翔:「他訂26,他訂26,然後我們再跟他訂同一班的。
若不行的話,我就到海南等他就是了」 被告冉菊:「好,我就等你消息就好了」 被告方翔:「對」 偵38853卷一第177頁 6 107年11月22日12時9分許至 12時10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門博彥) 被告方翔:「博彥,你訂好票了沒?」 被告陳德門博彥:「沒有,它只有晚上7點的班」 被告方翔:「沒關係,7點就7點,7點是什麼航班啊?海航嗎?」 ... 偵38853卷一第177頁 7 107年11月22日18時59分許至19時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冉菊) 被告方翔:「博彥26號來、29號回去,給他訂個酒店好嗎?訂個房間」 被告冉菊:「好,我就給他訂希爾頓吧」 被告方翔:「你有他的名字嗎?」 被告冉菊:「沒有,你發給我吧」 被告方翔:「或是用我的名字呢?到時候我訂了發給他呢?」 ... 偵38853卷一第178頁 8 107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至13時21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門博彥) ... 被告方翔:「在酒店餐廳叫碗麵嘛,然後呢,3點半就來了!吃個麵你就稍微休息一下嘛!3點半來...」 被告陳德門博彥:「對、對、對」 被告方翔:「然後你談完了之後你給我一個電話就是了,好吧?」 被告陳德門博彥:「好的,好、好、好」 偵38853卷一第181頁 9 107年11月27日16時42分許至16時43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門博彥) 被告陳德門博彥:「方哥」 被告方翔:「博彥啊!」 被告陳德門博彥:「是、是、是,我現在跟侯總一塊、一起」 被告方翔:「我知道、我知道」 被告陳德門博彥:「對,我們在聊天」 被告方翔:「你辦完臺灣事情的時候後,你到櫃檯去,登記那邊改成你的名字登記。
他們剛剛打電話來,說以後沒改成你的名字,以後會影響你的進來」 ... 偵38853卷一第181至182頁 10 107年11月27日9時39分許起(UTC+0)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有機肥料場2000坪,月處理量可達1500噸」、「營建廢棄物場2000坪,月處理量可達17000噸」 偵31077卷三第55頁 11 107年11月27日11時14分許起(UTC+0)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如果方便的話可否幫忙我辦理銀聯卡和卡式台胞證」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明天見面詳談!」 偵31077卷三第55頁 12 107年11月28日3時7分許起(UTC+0)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陳總,下午我們稍早一點到你那裡,3點左右可以嗎?」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好的謝謝」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陳德門博彥:「陳總我到大堂了」 被告陳德門博彥發送微信訊息予「侯正」:「好的」 偵31077卷三第56頁 13 108年10月14日17時51分許至17時53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冉菊) 被告冉菊:「喂」 被告方翔:「媳婦,我跟所基在樓下等博彥,要跟他聊一下侯處交待的那些事情」 被告冉菊:「好的」 ... 偵38853卷一第196頁 14 108年10月14日19時1分許至 19時2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侯正」) 「侯正」:「喂,你好,方董」 被告方翔:「我剛剛跟博彥見了面了,聊天,我全部把它錄下來了」 「侯正」:「好的,那行」 被告方翔:「我回去再放給你聽,那個很清楚的,不是你們心裡想像那樣的,他們是人蛇集團在做生意,弄那些人進來的...好吧,細節我錄音起來了,我全部把它錄下來了」 「侯正」:「好的、好的,那行」 被告方翔:「回來的時候你們聽」 「侯正」:「好的,行,方總,多謝、多謝」 偵38853卷一第197頁 15 108年10月14日20時56分許至20時57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德門博彥) 被告陳德門博彥:「喂,方哥」 被告方翔:「博彥啊,這樣子好不好,你明天拿一張紙,你用手寫的,然後你拍照片發給我」 被告陳德門博彥:「欸,方哥,我這裡現在很吵,我過兩分鐘打給你」 偵38853卷一第198頁 16 108年10月14日21時15分許至21時16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德門博彥) 被告陳德門博彥:「是,方哥」 被告方翔:「博彥啊,你能不能明天先在白紙上面用手寫的,寫完之後你拍一張照片,發給我,微信理面」 被告陳德門博彥:「手寫?手寫不好吧?我直接寫在微信上面就好了吧」 被告方翔:「你那邊用微信可以發到我這邊是不是?」 被告陳德門博彥:「可以啊,沒問題啊」 … 偵38853卷一第198頁 17 108年10月14日21時16分許至21時17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侯正」) 「侯正」:「喂,方董」 被告方翔:「侯處,是這樣子,我剛跟博彥通過電話,他說那他要發微信給我」 「侯正」:「行,好,我撥微信電話給你,我信號不太好,我撥電話給你」 偵38853卷一第198頁 18 108年11月4日 13時41分許至13時42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德門博彥) 被告陳德門博彥:「喂,方哥」 被告方翔:「那個錄音筆買到了,你明天看什麼時候可以過來一下呢?先拿給你」 被告陳德門博彥:「喔,好,您看什麼時候方便?」 被告方翔:「我都可以,上午?下午?」 ... 偵38853卷一第201頁 19 108年11月11日11時32分許至11時33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德門博彥) 被告方翔:「喂,博彥啊,我在SOGO買的」 被告陳德門博彥:「SOGO啊?」 被告方翔:「SOGO它有一個SONY專賣店,我在裡面買的」 ... 偵31077卷一第570頁 20 108年12月9日 9時57分許至 9時58分許 (被告方翔致電被告陳德門博彥) ... 被告方翔:「另外上次買的那個筆有沒有用起來啊?」 被告陳德門博彥:「我想說時間還沒確定嘛,我關係這兩天我會先處理,這你放心,我會處理」 被告方翔:「好的、好的、好的,尤其是在會議室的時候會比較…怎麼一點嘛」 被告陳德門博彥:「好的,我知道」 被告方翔:「多弄一點,媽的有點東西這樣」 被告陳德門博彥:「哈哈好的,好、好、好」 偵38853卷一第571頁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收發訊息者及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10月15日3時8分許 被告陳德門博彥送以下訊息與被告方翔:「近年計有三次核准」(完整內容已遭刪除) 偵31077卷三第61、193頁 2 108年10月15日 8時57分許 被告方翔傳送以下訊息予被告冉菊:「一、近年計有三次專案核准藏人來台長期居留,2001年,陳水扁執政一次,2009年馬英九執政為第二次,今年為第三次核准。
二、經了解目前有二個集團在非法收費代辦,引進的人有藏人和偽造藏身分之尼泊爾人,合法來台後幾乎直接到各地工廠打工賺錢。
三、非法來台係在台藏人,運用政府內部關係和立法委員施壓以達目的。
四、本年通過的13人係2015年即提出申請,因不符法律規定,無法取得居留身分,直到行政院發言人谷辣斯尤達卡持續施壓及運用相關人脈,故內政部移民署不得不核准。
五、三次取得身分之人均係求得較好生活,故付出相當金錢與不法集團取得來台身分。」
偵31077卷三第64頁 附表六被告方翔、被告丁肇寵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微信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通訊者及通訊內容 證據出處 1 108年4月8日11時51分至11時52分 ... 被告方翔:「你有沒有認識那個朋友,在臺灣 政府部門裡面打工的,不用職務很高 ,就一般的都可以就外交的啦 ,或者是什麼國隨便什麼部門都可以」 被告丁肇寵:「好 ,瞭解 ,我瞭解」 被告方翔:「介紹我認識一下」 被告丁肇寵:「好好。」
偵31077卷一第28頁 2 108年9月7日19時50分至19時52分 被告丁肇寵:「方哥,是。」
被告方翔:「我今天已經到臺北了,我剛下飛機,我住在馥敦」 被告丁肇寵:「那這樣子我禮拜一休息好了,我禮拜一去找你...還是你要不要過來淡水吃個麵?」 被告方翔:「我忙得要命...你禮拜天忙嘛...禮拜一我不會走...有沒有什麼事?」 被告丁肇寵:「我就是想跟你當面講一下,上次電話裡面講的不是很清楚...」 被告方翔:「那禮拜一什麼時候來呢?」 被告丁肇寵:「另外淡水我本來想說有幾個公務員,看要不要碰個面...海巡的啊...要不要碰個面還是怎樣?有沒有必要?」 被告方翔:「沒必要...原來有...(現在)沒必要...有必要我再找你...」 被告丁肇寵:「好好,OK。」
... 偵38853卷一第195頁 3 108年10月15日9時至9時4分 被告丁肇寵:「是,方哥,是。」
... 被告方翔:「沒事的,你忙你的,我就是問你幾個事啦,第一個,就是你說以前有人要去示威遊行,像臨時演員一樣的,一個人200塊錢、然後一個便當,現在有沒有這種的?」 被告丁肇寵:「應該200是不止吧...」 被告方翔:「不是200,那個是以前...就是說給一點錢...」 被告丁肇寵:「有有有,當然有這個事情啊...」 被告方翔:「有是不是?」 被告丁肇寵:「對。」
被告方翔:「那要找到3、500人,找得到嗎?」 被告丁肇寵:「應該是沒有問題啦。」
被告方翔:「像我們拍電影那個臨時演員」 被告丁肇寵:「對對,應該是沒有問題啦」 被告方翔:「好的好的,要找個幾百個人,或者怎麼樣...」 被告丁肇寵:「那個沒有什麼問題啦...」 ... 偵38853卷一第198至199頁 4 108年10月15日9時4分至9時6分 被告丁肇寵:「是,方哥,是。」
被告方翔:「阿丁,我跟你講,我昨天跟台寶說了這件事情,我跟他商量之後,我跟他講,以後因為他要幫我做這些事,就是說他要幫我維持秩序啊,免得人家鬧事什麼的,所以這個事情以後他會在那邊幫我操作,你呢,以後這些事情你都直接聽他說」 被告丁肇寵:「瞭解」 被告方翔:「而且記得一點,他會保護你」 被告丁肇寵:「好好,我知道」 被告方翔:「你有任何事情,你就跟他說,他把你罩起來...以後你沒事的時候,你就去他那邊,或者跟他打個電話,說台寶哥」 被告丁肇寵:「好,我瞭解」 被告方翔:「但是你不要去拋頭露面,他來做這些,找他認識的人」 被告丁肇寵:「方哥,我瞭解,你那個電話的聲音忽大忽小」 被告方翔:「好,沒事的,你就以後有什麼事情去找他就對了」 被告丁肇寵:「好,是是,找寶哥,我知道,好好」 偵38853卷一第200頁 5 111年2月12日18時53分 被告方翔發送微信訊息予「候正」:「貴單位可否替我申請特殊貢獻表揚我。」
偵31077卷一第37頁 6 111年2月12日19時13分至19時47分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方翔:「有貢獻才可具劇情申請,我們可以一起策劃。
有機會見面詳談,我如果過去成都會聯繫你!」 被告方翔發送微信訊息予「候正」:「好的,臺灣全部戶籍資料的取得還不夠呀!」 「侯正」發送微信訊息予被告方翔:「這事之前不是我經手,但是我聽說是阿桂做的,後來才聽你說是你做的。
而且實話說只是資料確實不夠」、「只要您有心配合我們工作,按您的影響力和能力,一定能給國家做出需要的貢獻」 被告方翔發送微信訊息予「候正」、「阿桂是混蛋,資料小丁交給我一大包阿桂說他拿去走小三通較安全結果變成他的功勞你們還給了他近40萬後來我都不和他來往了,現在我條件更好全臺灣的黑幫組成一個幫會聯盟老大叫我大哥聽我指揮。」
、「老大叫陶台寶絕對聽我安排早已在台北做了一些準備工作。」
偵31077卷一第37至39頁 附表七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1 華為MATE40PRO手機一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方翔 2 IPHONE手機一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德門博彥 3 SONY錄音筆一台 被告陳德門博彥 4 刀械1一支 被告陶台寶 5 刀械2一支 被告陶台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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