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澤
被 告 黃舷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87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9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及其友人陳○禎(民國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收容),前與方○鑫(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7歲之少年,完整姓名詳卷)發生糾紛。
嗣於111年3月13日晚間10時許,丙○、陳○禎及不知情之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起訴書誤載為「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應予更正,下稱不詳女子),搭乘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HY-6663號小客車),於同時44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段00號1至2樓之大三元棋牌社尋找方○鑫,適方○鑫及其友人甲○○、陳皓禹在上址2樓打牌,丙○、乙○○及陳○禎因而尋獲方○鑫後,竟共同基於剝奪方○鑫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取走方○鑫放置在桌上之手機並要方○鑫下樓,方○鑫、甲○○及陳皓禹遂隨丙○、乙○○及陳○禎下樓,在上址1樓時,丙○另徒手架住方○鑫之頸部,並由乙○○向方○鑫亮出不明之黑色金屬物,喝令方○鑫上車,方○鑫為保自身安全,央請甲○○一同上車,再由乙○○駕駛BHY-6663號小客車搭載該名不詳女子(坐於副駕駛座)、陳○禎、丙○(上2人依序坐於後座左右兩側)、方○鑫及甲○○(上2人坐於後座中間),途經洲美橋時,由丙○向方○鑫索取其手機密碼並關閉該手機定位,復由乙○○將該手機放置於該橋上,使方○鑫無法對外聯繫,乙○○再駕駛BHY-6663號小客車,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臺北市北投區貴子坑露營場後,丙○指示乙○○駕駛該車搭載甲○○及該名不詳女子折返至臺北市○○○路0段000號附近下車,丙○及陳○禎則以麻布袋蓋住方○鑫,強押方○鑫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RDC-6759號小客車),由陳○禎駕駛該車搭載丙○及方○鑫,嗣抵達新北市五股區與八里區交界之觀音山上後,丙○及陳○禎承前犯意,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罐頭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方○鑫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丙○、陳○禎及不詳之人徒手毆打方○鑫,「罐頭哥」以槍托毆擊方○鑫後腦,並在方○鑫耳邊開槍示警,陳○禎以鐵棍暨不詳之人以鐵棍、電擊槍、辣椒水攻擊方○鑫,及其中不詳之人喝令方○鑫下跪並以多輛汽車開啟遠燈照射方○鑫,致方○鑫受有左橈骨幹骨折、右遠端尺骨和右腕骨骨折、多處挫傷、右腕撕裂傷及頭部外傷(丙○就此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方○鑫撤回告訴),共同以此強暴及脅迫方式剝奪方○鑫之行動自由(乙○○僅參與抵達貴子坑露營場為止之犯行),嗣陳○禎駕駛RDC-6759號小客車搭載丙○及方○鑫,於翌(14)日凌晨0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許,應予更正)將方○鑫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南路一帶,方○鑫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方○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70至74、146至14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審訴公開卷第90頁,本院訴卷68至70、189、192、243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487卷第48至52、229至230頁,本院訴卷第193至198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487卷第68至69頁,本院訴卷第199至204頁)、證人即大三元棋牌社負責人李有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87卷第87至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少年邱○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87卷第93至9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皓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8487卷第103至104頁)、陳○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大致相符(見偵8487卷第236至239、242、273至27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禎之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3月15日乙種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2、27、47頁,偵8487卷第117至145、157至162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至於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丙○、乙○○及陳○禎係與「數名」姓名不詳之人,在大三元棋牌社令告訴人搭上BHY-6663號小客車,而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等語。
然於案發時僅另有1名不詳女子搭乘該車,且無證據足認該名女子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事證可證尚有何姓名不詳之人在上址共同為上開行為,是此節尚難認定,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按刑法第2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第8條第1項,刑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
故如事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刑法第2條所謂法律變更範圍之內,自無該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查,被告丙○係00年0月生,其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歲,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民法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尚未成年,是陳○禎及告訴人於案發時雖均為17歲之少年,依上開修正前之民法規定,被告丙○與陳○禎共同對告訴人犯罪,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法律適用⒈按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及乙○○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依序各約2小時、1小時,並未繼續較久之時間,當僅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而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至於其中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構成要件之強暴手段(即取走告訴人手機及將該手機放置於洲美橋上部分),應視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以,被告乙○○剝奪告訴人(案發時為17歲少年)之行動自由,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論罪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丙○、乙○○及陳○禎就本案抵達貴子坑露營場為止之 犯行,被告丙○及陳○禎就本案自貴子坑露營場至抵達觀音山上止之犯行,以及被告丙○、陳○禎及「罐頭哥」等人就本案自觀音山上起之犯行,各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之擴張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人推由被告丙○在大三元棋牌社之2樓取走告訴人之手機,使告訴人下樓,以及途經洲美橋時關閉告訴人之手機定位,並將該手機放置於該橋上,使告訴人無法對外聯繫等部分,然該等部分與經起訴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就被告乙○○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事由⒈被告乙○○前因妨害自由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並主張被告所為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卷第211至219、244、254至255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44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衡以被告乙○○前、後之犯罪均涉妨害自由,且被告乙○○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乙○○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乙○○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均設有加重其刑之規定,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則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原係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既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2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間即應無競合重疊或有擇一適用之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除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因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應依法加重變更法定刑外,另被告乙○○所為之成年人與少年陳○禎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則屬刑法總則之加重,亦應加重其刑。
⒊被告乙○○有前揭3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損害告訴人之自由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丙○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249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丙○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如數賠償(見本院審訴公開卷第93至94、129頁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99頁),復參酌本案係因被告丙○、陳○禎與告訴人間之先前糾紛而起,被告丙○就本案處於主導地位,且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較被告乙○○為長,犯罪情節較被告乙○○為重,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丙○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丙○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5頁)。
經查,被告丙○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丙○,同意予其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99頁),然本院審酌被告丙○未明辨是非,率爾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處理糾紛,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丙○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在觀音山上對告訴人所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凶狠,其情狀相較於同類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丙○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
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丙○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關於被告丙○遭扣案之手機1支(見偵8487卷第19頁),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受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丙○上開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告訴人於112年6月5日具狀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7至79頁),依上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丙○前揭經本院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