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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稜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稜閎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袁稜閎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前某時,自不詳處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下稱本案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5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室查獲,當場扣得本案槍彈,而悉上情。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袁稜閎及其辯護人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藝騰、李秋葉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本案槍彈具殺傷力之事實亦有本案槍彈、扣案槍彈照片、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本案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之理由:1.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本案槍彈上游為巫銘輝,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條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云云。
2.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原稱本案槍彈非伊所有,而係綽號「棉花」之巫姓男子(即巫銘輝)所交付,並稱交付地點係在巫銘輝住處一樓樓梯間,由巫銘輝本人交付予伊云云,惟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發現,當日被告進入巫銘輝住處一樓,見巫銘輝與張藝騰講話,被告向二人打招呼後就自行上樓,而未見有交付物品之情節,經警說明上情並請被告解釋後,被告表示:「不解釋」,並坦承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來源係綽號「小豬」之人,不知「小豬」之真實年籍云云(見偵字卷第39至5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又改稱本案案發之110年5月22日當日,巫銘輝因所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下稱大理街址)遭警搜索,而將本案槍彈交付給伊,伊看到警察來沒想那麼多,就把東西帶走,跟張藝騰、李秋葉去七天旅館,然後就被警察查獲了,伊之所以認識巫銘輝,係因姚康麟之介紹,姚康麟也住在大理街址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再改稱槍是巫銘輝透過另外一個人,交待「小豬」拿給伊的,伊忘記那個人的綽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12頁),前後多有出入,而難盡信,尚難認被告已自白而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
又,查110年5月22日,員警係持本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861號搜索票,至大理街址進行搜索,而其案由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應扣押物載:「有關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法相關贓證物等」(見112年度偵字第21115號卷第24頁),堪認員警早已掌握本案槍彈可能之相關事證,此外,因被告歷次供述之槍砲彈藥來源俱有不同,而無從因而查證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依目前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彈藥之來源。
本案自難認被告合於上開得減刑之事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再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車美容及保全、同居女友已懷孕,此外尚需照顧女友與前夫之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本案槍彈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3所示之子彈1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附表編號4、5所示之子彈亦不具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予再開辯論之理由:㈠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委任辯護人,主張本案槍彈係於112年5月間,由巫銘輝透過共同友人「朱振豪」(綽號小朱),在大理街址轉交予被告保管,嗣約一週後,被告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大理街址時,適遇員警因巫銘輝涉犯竊盜案而搜索該址,被告因非該案關係人而離開該址,嗣於同日下午在七天旅館為警查獲本案槍彈云云。
㈡惟查,被告對於如何取得槍彈之過程,一再翻異說法,至此已是第四個版本(前三個版本參本判決三、㈠2.),且被告所稱:「與巫銘輝於112年5月22日下午一同返回大理街址」之情節,與警方調閱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被告進入大理街址一樓見到張藝騰與巫銘輝講話,被告打招呼後即自行上樓」(見本院卷第127頁)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
又被告雖稱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有供出「巫銘輝」云云,惟依該局函覆,被告於該局製作筆錄時,第三、四次時稱槍枝來源係「棉花」(即巫銘輝),第五次時改稱來源為暱稱「小豬」之人,並稱巫銘輝與本案無關等節,有該局函文及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31頁),自無從認被告有供出上游為巫銘輝均已如前述。
又巫銘輝雖另案涉及槍砲案件(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6號),惟該案所涉槍彈與本案槍彈並無關連,且指認巫銘輝之人亦非被告,併此敘明。
則被告請求再開辯論,傳喚證人朱振豪及姚康麟、函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北地檢署部分,傳喚證人部分難認有必要,函查部分本院前業已函查。
故難認本案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均具殺傷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120075507號鑑定書 2 6.35mm制式子彈2顆 3 6.35mm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完畢) 4 7.9mm非制式子彈5顆 不具殺傷力,見同上鑑定書 5 9mm制式空包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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