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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第22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玲無罪。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同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友人粟培先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另案告訴人張嫚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因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張嫚玲提起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認被告應誤信「王旭」係從事珠寶買賣之人,始提供該帳戶予「王旭」作為代收款項之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犯意,而於111年12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告另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另案告訴人林慈惠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因而匯款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經告訴人林慈惠提起告訴,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號,亦同認被告應誤信「王旭」係從事珠寶買賣之人,始提供該帳戶予「王旭」作為代收款項之用,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法犯意,而於112年1月16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將其向友人林政忠所借用之蔚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蔚鼎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蔚鼎公司帳戶),及其母親劉江秀美委託其保管使用之名下臺北西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江秀美郵局帳戶),交付與「王旭」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謝雅玲、菲律賓籍看護工Jesil Buhat Dela Cruz(下稱Dela Cruz)、被害人蔡予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嗣遭被告提領後,以虛擬貨幣比特幣方式,轉至「王旭」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
該事實與本案繫屬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即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156號),因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仍應為實體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玲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申辦,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個人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仍不以為意,於民國111年8月前不詳時間,經聯繫自稱「王旭」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該集團內部成員間,彼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組分工多階段實施犯罪,利用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完成下列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㈠由被告負責為該集團提供金融帳戶並從中提款,曾於000年0月間先誘使告訴人即其友人林政忠取得蔚鼎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2)股權,再於同年0月間徵得同意得以蔚鼎公司帳戶對外交易,並書立切結書擔保不做非法使用,以資取信,致告訴人林政忠陷於錯誤應允。
迨取得該帳戶存摺、印鑑章等資料,被告旋於111年10月7日以前不詳時間,連同其母親劉江秀美委託其保管使用之郵局帳戶,提供「王旭」所屬詐欺集團不法使用。
㈡該集團一面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依附表一所示「裝熟騙錢」話術行騙告訴人謝雅玲、Dela Cruz、被害人蔡予婧,致使陷於錯誤,遂依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指定受款之前述人頭帳戶轉帳。
㈢迨確認詐欺贓款入帳,即由被告經「王旭」指示,提領上開土地銀行、郵局等帳戶內流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打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被告出具之切結書;
㈢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等為主要論據。
五、被告固坦承有將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交付與「王旭」使用,並依「王旭」指示提領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至「王旭」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下稱本院卷】第54至57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在20年前以NGO國家代表身分前往美國參與聯合國有關會議,因此認識「王旭」,後來我們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聯繫上,「王旭」表示想在臺灣從事珠寶生意,希望我提供一些帳戶讓他可以在臺灣使用,他也有提供交易收據等資料供我查看,我才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273頁)。
經查:㈠被告將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交付「王旭」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謝雅玲、Dela Cruz、被害人蔡予婧於各該編號「行騙時間與話術」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匯款或網路轉帳等方式,將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指定受款帳戶」欄所示蔚鼎公司帳戶及劉江秀美郵局帳戶內,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入後,依「王旭」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連同其他款項提領各該編號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雅玲、Dela Cruz、證人即被害人蔡予婧於警詢中指述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2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至6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1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且有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予「王旭」使用之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遭「王旭」所屬詐欺集團原員利用以遂行對告訴人謝雅玲、Dela Cruz、被害人蔡予婧詐欺取財犯之事實。
㈡被告於前揭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案件中曾提出其與「王旭」間之對話紀錄,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王旭」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傳送「My customers wants to send 150,000 Taiwan dollars now 」、「Which account should I send it to?」等訊息予被告,復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傳送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匯款單、同年月0日下午1時47分、同年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分別傳送3萬元、3萬元網路銀行轉帳明細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王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29至247頁),前揭15萬元匯款單即為另案告訴人張嫚玲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匯款15萬元至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248-1頁),「王旭」復提供收件人為「Zhang Manling」之寶石商單訂購單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85頁),該姓名英文拼音大致與該案告訴人張嫚玲相符,參以「王旭」曾將其護照翻拍照片提供於被告留存(見偵二卷第47頁),「王旭」既將其個人資料作為擔保,復提供珠寶訂購資料取信被告,則被告無非可能因而信賴「王旭」確係從事珠寶買賣之人,始提供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使用。
衡以現今網路盛行之「三方詐欺」,詐欺集團成員假借請託他人代行轉匯或儲值者所在多有,而代行轉匯或儲值之人因未確實查證請託之人之身分,遭他人以第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淪為詐欺工具之情況亦非罕見,從而,被告辯稱:因認識「王旭」而誤信其所稱珠寶生意為真,遂交付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等語,非無可採。
㈢起訴書固以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15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欲證明被告於110年0月間為警約詢到案說明時已知其涉有不法,仍陸續提供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而具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
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則以被告一再陳稱其因所有玉山銀行帳戶遭凍、或無法使用,始向告訴人林政忠索取蔚鼎公司帳戶為由,而認被告提供蔚鼎公司帳戶及劉江秀美郵局帳戶時間必在111年9月22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
惟:⒈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案件)詐欺集團於111年6月16日起訛騙該案告訴人張嫚玲,使告訴人張嫚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月1日將款項匯入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內;
又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案件)詐欺集團於111年9月22日訛騙該案告訴人林慈惠,使告訴人林慈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等節,亦據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然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供「王旭」使用,亦有於111年9月22日前某日交付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供「王旭」使用,仍無從認定實際交付時間。
⒉參照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沒有交付我自己的銀行帳戶給「王旭」,而交付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與前秘書有財務糾紛,對方用支付命令執行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自己名下玉山銀行帳戶是因為我與秘書從110年間開始的法律糾紛導致無法使用,若我把錢存入該帳戶,錢就會被領走,應該是有被假扣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佐以本院110年6月16日110年度司促字第9828號支付命令所載債務人為被告及其經營之德依企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80頁支付命令、第63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德依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則被告辯稱:因與他人間法律糾紛致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始將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交付與他人等語,非無可採。
是被告先於111年7月1日前某日交付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嗣於同年9月22日前某日再交付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應可認定。
⒊然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交付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乙節,於偵查時供承:是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929號、112年度偵字第156號案件期間,提供蔚鼎公司帳戶給「王旭」,與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及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不同天交付的,當時我還相信「王旭」確是有從事珠寶買賣,他當時有向我說要請臺灣業務及律師來幫助我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先陳稱:早期因為我跟自己的秘書有官司,所以我個人帳號無法使用,「王旭」請我提供幾個臺灣帳戶給他使用作為珠寶買賣需求,並有傳送INVOICE及交易帳單等資料,所以我就提供蔚鼎公司帳戶及劉江秀美郵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復改稱:蔚鼎公司帳戶與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應該是同時提供給「王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再陳稱: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我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是先後交給「王旭」,但相距的時間不長,在我將這些帳戶都交給「王旭」後,才因為粟培先的事情,被警察找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則其對蔚鼎公司帳戶交付時間前後所述不一。
又被告何時交付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等節,除被告前揭供述外,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何時交付劉江秀美郵局帳戶,則得否遽認被告係於另案為警調查有無交付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供「王旭」使用之時間(即111年8月15日)後始交付,已非無疑。
㈣縱認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係在111年8月15日後始提供「王旭」使用,然觀諸被告111年8月15日警詢筆錄,除告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外,則在釐清被告如何交付前揭粟培先永豐銀行帳戶供「王旭」使用,及是否知悉另案告訴人張嫚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等細節,嗣於筆錄結束前,被告仍向警方表示可提供「王旭」交付之公司訂單資料、匯款單及「王旭」本人護照,亦可提供其將現金款項轉換比特幣後匯予「王旭」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可見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予「王旭」使用乙事,並未避諱,亦主動告知有依「王旭」指示將現金款項轉換比特幣後匯款等行為,倘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予「王旭」使用時,業已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何需主動告知員警其另有依「王旭」指示提領款項後,以比特幣匯款至虛擬帳戶等節,致其涉有更重之罪嫌,則是否為詐欺集團之同夥,而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嗣於同年11月9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其所述內容大致與警詢所陳相同,仍堅稱信賴「王旭」係從事珠寶買賣之人,則在該等案件尚未經檢察官終結前,亦無其他情事異於過往,得否逕以被告曾接受一次員警調查程序即認其必已知悉「王旭」為詐欺集團成員,實非無疑。
㈤另被告雖未提出其與「王旭」間與本案相關部分之對話紀錄、珠寶訂購單,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偵查庭中,檢察官叫我不要再以通訊軟體Line跟「王旭」聯繫,並叫我當庭把所有跟「王旭」的連絡資訊刪除,因此我的行動電話裡已經沒有任何與「王旭」有關的通訊軟體Line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
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112年5月10日偵訊錄影光碟後,可見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本案相關案情後,被告遂提供行動電話供檢察官查看(即畫面顯示時間15:25:41),檢察官於查看過程稱「你真的是被騙,你最好不要再跟這個人連絡,跟你講難聽一點,他跟你講的每一句話可能都是假的」等語,被告於聽聞該內容後,仍向檢察官解釋其與「王旭」間之關係及相關資料(即畫面顯示時間15:26:55),經檢察官繼續確認本案案情後,於畫面顯示時間15:41:52起陸續稱「這個人你最好不要再相信他,他基本上就是個騙子,要把他封鎖」、「你等一下最好當庭直接把他刪掉,然後再也不要跟他連絡」等語,被告聽聞後,遂一面操作手機,並答覆「好」,嗣檢察官再於畫面顯示時間15:47:53稱「你現在,等一下就把這個給刪了」,被告因而回稱「我刪了、刪了、刪了,您剛剛在講,我已經全部拉黑刪掉」等語,有本院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是依偵查檢察官及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係因檢察官說明及提醒而刪除與「王旭」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可認定。
從而,自無從以被告迄於本案審理時仍無法提出其與「王旭」間完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據上述,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人謝雅玲、Dela Cruz、被害人蔡予婧遭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蔚鼎公司帳戶、劉江秀美郵局帳戶內,及被告確有交付該等帳戶予「王旭」等情,尚不足使本院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高光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騙時間與話術 (受騙)匯款時間 交付方式 (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指定受款帳戶(人頭帳戶) 1 謝雅玲 (告訴) 111年8月29日透過社群軟體Twitter佯裝為日裔美國軍人「Jenny Mai」,訛稱:伊希望來臺與告訴人謝雅玲結婚,但需要一筆錢支付違約金給軍方,才能跟軍方解除合約云云,藉此要求款項。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44分許 臨櫃匯款 18萬元 蔚鼎公司帳戶 2 Dela Cruz (告訴) 111年8月中旬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佯裝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戰地醫師「Dr.Brian Wang」求婚,並訛稱:要將伊的職業文件與補償金等物寄送保管云云;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ique」佯裝貨運業者,向Dela Cruz訛稱:前述包裹卡在泰國海關,需支付一筆錢才能放行云云,藉此要求款項。
111年10月11日 上午8時40分許 臨櫃匯款 10萬元 劉江秀美郵局帳戶 3 蔡予婧 111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佯裝為美國醫師「魏源」,訛稱:伊有包裹寄往臺灣,請蔡予婧保管云云;
再以Line佯裝物流業者訛稱:需支付一筆費用才能取貨,否則前述包裹將被沒收云云,藉此要求款項。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4萬1,510元 劉江秀美郵局帳戶 000年00月00日 下午3時56分許 網路轉帳 3萬元 劉江秀美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蔚鼎公司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新臺幣) 相關告訴人匯入款項 1 蔚鼎公司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中午12時2分許 34萬4,000元 謝雅玲 (即附表一編號1) 2 劉江秀美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56分許 22萬元 Dela Cruz (即附表一編號2) 附表三:
編號 非供述證據 證據出處 相關事實 1 告訴人謝雅玲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影本、存簿內頁影本各1份 偵一卷第73至75頁 附表一編號1 蔚鼎公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179號卷第55至57頁 2 Dela Cruz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及「Dr. Brian」、「Unique」之對話畫面擷圖各1份 偵二卷第45頁、第71至83頁 附表一編號2 3 被害人蔡予婧提出之「魏源,美國小兒科」、「Help Service-魏」之對話畫面擷圖各1份 偵二卷第85至145頁 附表一編號3 4 劉江秀美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偵二卷第27至29頁 附表一編號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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