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39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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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傑



選任辯護人  莊振農律師
            區育銓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傑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偉傑係○○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附醫)○○科主治醫師,為執行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醫2樓診間內,以○○附醫院內電腦,進入「手術排程系統」,輸入「Circumcision」(手術中文名為包皮環切術,俗稱割包皮)後,查得於111年4、5月間偵查中代號A1、A2、A3、A6、A7、A10、A11、A14等8人(真實姓名、年籍、病歷號碼等個人資料均詳卷,下合稱A1等8人)之病歷號碼,以及A1等8人均曾在○○附醫接受包皮環切術,卻於明知A1等8人並未預約其門診之情形下,擅自在「門診醫令系統」中輸入A1等8人之病歷號碼,不實登載A1等8人於111年5月23日掛號為陳偉傑門診病患之電磁紀錄,並藉此查閱、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而行使該等不實之準文書,足生損害於A1等8人與○○附醫管理掛號、病歷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A1、A2、A3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偉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辯稱:確實有部分病人,是沒有自己掛號,由伊幫他們掛號,A1、A2、A3、A6、A7、A10、A11、A14,這幾位病人,是伊幫他們代掛號,他們沒有實際掛號,此部分伊沒有主觀犯意。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掛號之電磁訊號僅只存在於北醫之内部電腦系統中,而未公諸於眾,且病患若掛號未到,並不影響其他病患掛號與看診之權利,因此被告代告訴人掛號之行為並無生損害於公眾。

再者,掛號未到並無須付任何費用,且○○附醫規定為180日内三次網路掛號未到才會限制病患網路掛號,單一次網路掛號未到並無任何影響;

況且依訊問筆錄,告訴人A1自述其住林口,上次就診是一年前,平時不會特地回○○附醫看診,告訴人A2、A3前次就診亦是一年前左右,說明即使一次網路掛號未到,對告訴人等並無實質損害之虞;

且○○附醫每日掛號人數眾多,病患掛號後未實際看診之原因亦所在多有,不論是何種原因,造成結果均相同,就是病患掛號後未實際看診,故被告為A1等8人掛號之行為,對於○○附醫管理掛號之統計資料並無區別,並不足生損害於○○附醫管理掛號資料之正確性云云。

茲查:㈠被告係○○附醫之○○科主治醫師,於111年5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附醫2樓診間內,以○○附醫院內電腦,進入「手術排程系統」,輸入「Circum-cision」(手術中文名為包皮環切術,俗稱割包皮)後,查得於111年4、5月間A1等8人之病歷號碼,未經A1等8人之同意,在「門診醫令系統」中輸入A1等8人之病歷號碼,登載預約A1等8人於111年5月23日預約為被告門診病患之電磁紀錄,以上揭方式被告則可查閱、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A2、A3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9至60頁;

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附醫111年12月6日校附醫歷字第1110009292號函(見偵卷第129至131頁)、○○附醫112年2月20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1221號函(見偵卷第175至183頁)、○○附醫111年10月26日校附醫人字第1110008185號公告(見偵卷第67至68頁)、○○附醫112年4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3153號函暨其附件之病歷借閱規則等規定(見調院偵卷一第17至37頁)、○○附醫112年7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238號函暨其附件之代號A1至A15等15人之病歷(見調院偵卷二第3至715頁)、告訴人A1操作北醫APP之截圖、影片、告訴人A1隔離通知書、網路新聞掛號洩漏個資、網路新聞掛號盜領健保費(見他卷第15至40頁)、告訴人A1庭呈錄音譯文、手機電話截圖、○○附醫院長信箱之信件、○○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8月24日之說明(見他卷第61至67頁)、告訴人A3操作北醫APP之截圖、影片(見他卷第99至103頁)、告訴人A2操作北醫APP之截圖、影片(見他卷第105至109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附醫之○○科之主治醫師,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其未得A1等8人之同意,即於○○附醫之「門診醫令系統」為A1等8人掛號,則被告顯然明知A1等8人並非其病患,亦無掛號看診之意思,卻仍以其醫師之權限,不實登載A1等8人為其病患,掛號於111年5月23日看診之電磁紀錄,足認被告確有將其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又被告隨後即藉由該等不實電磁紀錄,查閱、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準文書,亦堪認被告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並不足生損害於A1等8人及○○附醫管理掛號、病歷資料之正確性云云。

惟被告藉由上開登載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然使原未依○○附醫病歷借閱規則借閱病歷而無法取得A1等8人病歷資料之被告,取得該等病歷資料,自足生A1等8人無法透過○○附醫院內調閱病歷審查程序避免其等病歷資料不當外洩之風險,並使○○附醫無法正確管理確實有意願到院就診病患之掛號紀錄,亦無從藉由病歷調閱規則審查是否應准許醫生調閱病歷,更足生損害於○○附醫管理掛號、病歷資料之正確性。

辯護人雖以如依照○○附醫病歷借閱規則之規定申請調閱病歷,近年並無遭申請遭否准之情事,被告即可取得病歷,故被告僅有違規,並未違法云云,然被告於本案並未依規申請,此經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164頁),且依○○附醫111年5月23日被告行為時有效之病歷借閱規則第4條規定:「大量病歷借閱人除需具有病歷借閱權限外,應依規定填寫大量病歷借閱單。

病歷借閱原因務必詳實填寫,且須經科部主任簽核,若借閱人為科部主任,則須經醫務副院長簽核。」

(見本院訴字卷第159頁),大量病歷借閱須由科部主任簽核後始可,足認縱使被告依規定提出借閱之申請,仍不能保證定可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又雖○○附醫經本院近2年是否有否准借閱病歷之紀錄後,函覆稱:近2年並無未審核通過之借閱病歷之事件發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然尚不能因此遽認○○附醫就病歷之調閱毫無審核,而排除被告提出申請遭拒之可能性,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至辯護人另聲請函詢○○附醫111年度之掛號人數及掛號後未實際看診之人數,以證明被告之行為並不足生損害於○○附醫管理掛號資料之正確性,惟如前述,被告前揭登載不實掛號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足使○○附醫無法無法正確管理確實有意願到院就診病患之掛號紀錄,且更使○○附醫之病歷借閱管理制度毫無效果可言,均足生損害於○○附醫,尚不因被告所登載A1等8人掛號之不實事項相較○○附醫全年度掛號人數,數量低微,即認該等不實事項並不足生損害,是辯護人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爰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其登載業務上不實準文書之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為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登載並行使不實準文書等行為,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附醫院內所定程序,貪圖一時方便,即以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所為實不足取。

併斟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A1、A2、A3和解之情,且其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

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擔任醫師,月薪新臺幣(下同)20至30萬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父母沒有在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取得A1等8人病歷資料之目的,係為進行學術研究並精進自身醫術,並非用作其他非法用途(理由詳後所述),僅因一時貪圖方便,始涉犯本案,動機尚屬良善,且亦已與告訴人A1、A2、A3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摺封面影本等件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4頁、第259至260頁、第295至301頁),告訴人A1、A2、A3亦均表明同意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7至288頁),至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是本院信其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揭以行使A1等8人於111年5月23日掛號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藉以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之行為,另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醫療個人資料罪嫌;

又被告亦不實登載被害人A9、A12、A13(下稱A9等3人)於111年5月23日掛號之業務上不實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藉以取得A9等3人之病歷資料,亦構成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醫療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二、關於被告行使業務上不實準文書,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是否構成個資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醫療個人資料罪嫌部分:㈠按個資法第41條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須有違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及主觀認識外,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始足當之,如無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即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以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方式,查閱、取得A1等8人之病歷資料,顯係以違法之方式蒐集A1等8人之醫療個人資料,客觀上自屬違反個資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行為。

惟被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蒐集該等醫療個人資料之目的,乃係為進行學術研究並精進自身醫術,並無做其他不法之使用等語,並提出「DCSD包皮環切手術」研究計畫大綱、「DCSD包皮環切手術」三篇相關論文等件(見偵卷第191至233頁)為證,而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訊問時,雖表明上開研究大綱係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後方統整並提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至283頁),惟觀諸該研究大綱之內容尚屬詳實,倘非已有相關研究想法及資料,衡情應難於經檢察官訊問後方臨訟編纂,則被告陳稱:伊於偵查之前已經有一些相關研究資料及想法,但沒有統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2頁),即非顯不可採。

再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A1等8人之病歷資料作研究以外不法使用之情,堪認被告、辯護人前揭辯詞,應屬可信,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從而,被告雖有違法取得A1等8人之醫療個人資料之行為,惟其主觀上既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與個資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構成該條之罪。

三、關於A9等3人部分:A9等3人有於111年5月23日掛號後未到診之紀錄等情,有○○附醫112年7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120005238號函暨其附件之代號A9等3人之病歷可佐(見調院偵卷二第3頁、第473至485頁、第551至569頁、第705至715頁),固堪認上情屬實。

惟觀諸A9等3人之病歷資料,其等確為被告之病患,並均接受被告施以包皮環切術(見調院偵卷二第481頁、第563頁、第711頁),其中A9於111年4月25日之病歷、A13於111年5月13日之病歷,更有載明下次回診日期為111年5月23日(見調院偵卷二第477頁、第561頁),足認A9、A13均有預約掛號於111年5月23日看診之情,則被告就A9、A13部分,登載A9、A13為其病患,並於掛號於111年5月23日之事項,亦非不實。

況被告因此取得A9、A13之病歷資料,乃係基於醫療之目的而取得,自難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醫療個人資料之犯行。

至A12之病歷資料中,雖未載明預約掛號於111年5月23日就診之情,惟其確為被告之病患,且最後一次就診日為111年4月28日(見調院偵卷二第709頁),亦不能排除其自行掛號而未到診之可能性,尚難遽認被告就A12部分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或非法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醫療個人資料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載,上開犯行與本院前揭認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部分,有一罪之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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