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郡諺知悉其在網路上找的工作可能遭警察逮捕,而已預見
- 二、劉郡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
- 三、案經劉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 二、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經「P」指示至現場確
-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院均已論駁如前,所辯均無理由。綜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 三、被告與「P」、「舒馬赫」、A男及「PEPE」等所屬本案詐欺
-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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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郡諺
選任辯護人 謝芷瑄律師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郡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郡諺知悉其在網路上找的工作可能遭警察逮捕,而已預見其所加入的工作組織可能為以從事不法行為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則其所監視之面交者收取的款項,可能是詐欺而來,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仍自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P」、「舒馬赫」(下均逕稱暱稱)、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下稱A男)、「PEPE」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下述方式分工,並約定按工作次數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㈠由「P」、「舒馬赫」負責指示工作;
㈡A男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職務;
㈢劉郡諺負責監控收受款項之人。
二、劉郡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P」、「舒馬赫」、A男、「PEP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劉佩玲佯稱:下載投資軟體,透過加值可以讓本金成長之操盤方式等語,致劉佩玲陷於錯誤,約定於112年7月28日16時許至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摩斯漢堡北新店交付加值金110萬元。
惟劉佩玲察覺有異而報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由警察陪同至上開摩斯漢堡店,「舒馬赫」即指示A男至約定地點取款,「P」則指示劉郡諺至上開摩斯漢堡店外監控A男面交情形,待劉佩玲假意交付110萬元予A男後,旋遭員警當場先逮捕A男,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外逮捕劉郡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又因劉佩玲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遂。
三、案經劉佩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郡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人即面交收受款項者A男、告訴人劉佩玲於警詢之筆錄,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41頁)。
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筆錄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惟本案並無引用上開筆錄,先予敘明。
二、至其餘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經「P」指示至現場確認1個平頭男子有無進入上開摩斯漢堡店面交拿錢後,有無安全出來等節,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這份工作是我在網路上找的,我不知道這個工作是要幫他們犯罪,當初我也有問該工作性質為何,對方回覆我說每天工作性質不一定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之故意,且並無認識到自己分擔的行為,對其他共同正犯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之作用,並無形成共同行為決意等語。
經查:㈠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少連偵卷第13-15、17-25、163-166頁),並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77-185頁、審訴卷第29-32頁、訴字卷第37-43、131-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137-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見少連偵卷第61-71、85-95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約定於上開時間、地點至上開摩斯漢堡店交付加值金110萬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119-135頁)附卷可證,且被告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惟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偵查中羈押程序時供稱:對方要我去南雅夜市的便利商店找人拿工作資料,我到之後,有1個人比旁邊的位置,我本來想詢問工作內容是什麼,那個人就騎車離開,我拿到的東西有1個後背包、扣案之手機及3,000元;
對方跟我說每天要跑不同地方,每天薪水5,000元至1萬元;
本案發生時剛高中畢業,之前是去工地上班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8-179、181頁),依被告曾有工作經驗之認知,當知以完全不面談告知工作內容即僱用他人工作,有違常情,可能涉及不法;
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僅19歲,衡酌其年紀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應知如果只要負責「確認A男進出」之簡易工作,即可獲得每日5,000元至1萬元報酬,明顯不合常理,是該等工作是否涉及高報酬、高風險之非法行為,已屬有疑。
次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P」給我一個網址連結,要我下載至手機内,並告知我說如果被警方查獲就故意輸入密瑪3次,他沒跟我說後果會如何,我也不知道會重置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3頁);
嗣於偵訊時亦陳:(問:為何你扣案手機遭重置?)我在上開摩斯漢堡店外等待時,「P」叫我如果待會被警察抓,就要故意輸入錯的密碼3次,我當時沒有詢問「P」為何我做的事情會被警察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5頁),顯見被告知悉其被「P」指示的工作內容可能被警察逮捕,且該等工作需透過錯誤輸入密碼以「重置手機」方式,躲避警察追查,顯與常情不符,被告竟對該等情節不問,益徵該工作涉及不法行為且為被告所知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已有容任自身參與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自承先經他人拿到扣案之工作機後,再經「P」指示至現場確認A男「面交拿錢」,已如前述,則被告可連結其所參與的犯罪行為涉及財產犯罪,是其所監視之A男收取的款項,可能是詐欺而來,並以面交收受現金、確認款項已安全收受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足認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⒈經查,證人A男於審理時證稱:朋友介紹我工作,說是要跟別人拿錢,拿完錢後放在廁所,嗣於112年7月28日,手機裡的人透過手機稱有工作,指示我去上開摩斯漢堡店;
「舒馬赫」提供我一個連結,說只要輸入3次錯誤密碼,手機就會重置,我有下載該程式等語(見訴字卷第133-136頁),並有證人A男遭查扣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第91頁)可證。
再觀諸被告供承:112年7月28日,對方請我到上開摩斯漢堡店附近,並問我說1個人的特徵,今日的工作是看該人是否有去摩斯漢堡店、有無安全出該店,即負責看著面交的人去拿錢,如果安全,就在Telegram上回報,後續「P」、「舒馬赫」未下達指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20、179-180頁、審訴卷第30-31頁、訴字卷第38-39頁)。
綜觀上開供述,詐欺集團成員「舒馬赫」、「P」分別指示A男至上開摩斯漢堡店取款、被告至上開摩斯漢堡店監視A男取款並確認進出情形,足認A男係負責面交取款、被告負責監控取款之人,並均為確保取款行為之完成讓A男能順利讓贓款帶離現場,再將款項放置在廁所等方式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以隱匿贓款去向。
是被告上開「確認A男進出」之行為,對於取款行為具有相互協力、互為補充之作用,客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
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詐欺集團成員「舒馬赫」指示A男至上開摩斯漢堡店取款、「P」指示被告至上開摩斯漢堡店監視A男取款並確認進出情形等節,業如前述。
再觀被告本案經查獲手機之翻拍照片,顯示「PEPE」、「舒馬赫」以Telegram之未接來電(參見少連偵卷第95頁之上方照片),此與A男經查獲手機內Telegram「(面一)18號」之群組對話翻拍照片間(參見少連偵卷第91頁之下方照片),均有相同詐欺集團成員「PEPE」、「舒馬赫」分別與A男、被告進行聯絡,指示其等為上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A男間並無直接聯絡,仍屬透過「P」、「舒馬赫」、「PEPE」指示之間接聯絡,而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及不確定故意: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至約定地點交付款項予A男,並由「舒馬赫」指示A男至上開摩斯漢堡店向告訴人取款、「P」指示被告上開摩斯漢堡店監視取款過程等情,均如前述。
再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詐騙成員與我有多次的匯款或面交,這次第3次等語(見訴字卷第138頁),此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少連偵卷第119-135頁)附卷可證,顯見詐欺集團所為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行為。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各人犯罪之分工縝密且事先布局,並透過監控取款過程之方式,確保收到詐欺款項,且有多次匯款或面交詐欺款項之行為,依據上開規定,足認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所從事者即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之犯罪無訛。
⒉又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經「P」指示到上開摩斯漢堡店監控面交者取款,已如前述,是被告客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知悉分工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
復觀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前,則被告既知悉所為可能涉犯財產相關不法行為,又知悉所參與工作之分工情形,綜合前開各種證據及社會常情,足認被告有容認其所為的行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本院均已論駁如前,所辯均無理由。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監控者之角色,自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訴字卷第132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P」、「舒馬赫」、A男及「PEPE」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成年人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A男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是否知道我未成年,我沒有特別說過,且我在本案查獲之前,沒有跟被告一起工作過等語(見訴字卷第135-136頁),足認被告無知悉證人A男為未成年之可能,爰不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犯行,惟告訴人自始欠缺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產生交付財物之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負責監控收受款項之人,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
復審酌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為100萬元之犯罪所生損害,及本案係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遂之情節;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48頁);
暨其犯罪動機為求職找工作、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1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及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少連偵卷第1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147-148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方有給我工作金3,000元,警察扣得2,600元,另外400元我用在坐車、買飲料等語等語(見訴字卷第39頁),是該工作金3,000元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則扣案之2,600元(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4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另依同條第3項規定,前開未扣案之4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P」聯繫之物,核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新臺幣 2,600元 ⑴1,000元紙鈔2張 ⑵500元紙鈔1張 ⑶100元紙鈔1張 2 SIM卡 1張 參見少連偵卷第77頁第2列 3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顏色:白 4 灰色背包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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