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國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臺北地檢署
-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毒品除我自己施用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及罪數: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
- 肆、沒收部分:
-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
-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檢
- 三、另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
-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衡情應為分裝毒品所用
-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詳如偵30661卷第89、97、99頁),因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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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國仁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國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編號2至4、6、7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賴國仁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3項明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向閔徵文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並置在上開住所之房間而同時持有之,待價而沽。
嗣經員警於同月8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住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賴國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61號卷(下稱偵30661卷)第43-54、261-263頁、本院卷第171-17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76、137-147、137-148、235-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賴麒仁、被告之女友石慧雯、被告曾販售毒品對象王琇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王琇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譯文、交易時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7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各1份等件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毒品除我自己施用外,如果有人跟我要我也會賣,但我還沒賣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被告於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
㈡經查,被告本案持有如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63.3156公克(計算式:54.0593+9.2563=63.3156公克)、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68.2316公克(計算式:40.16+9.03+2.1235+16.9181=68.2316公克),應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罪,惟被告前開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等行為,分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同一持有行為而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96號裁定上開緩刑宣告撤銷確定,並於107年7月25日接續其他案件執行,且於108年7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9年3月23日未經撤銷假釋,原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本案犯行日期:113年6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本院卷第244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經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適用之說明:⒈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查所謂「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供承本案持有毒品之來源均為閔徵文(見偵30661卷第262頁、本院卷第70-71、141-142頁),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上載:本分局於112年6月16日查獲犯罪嫌疑人即被告,依據被告供述指認毒品來源係綽號「貓咪」之閔徵文,遂溯源查緝上游,復於同年8月22日13時許,循線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拘提閔徵文,扣案毒品包含毒品咖啡包140包(初驗為愷他命成分)、愷他命5包、黃色粉末(未註明數量,初驗為MDMA及愷他命成分)及安非他命11包等毒品,全案業於同日報請臺北地檢署偵辦在案等節,又前揭毒品經鑑驗結果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0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3包(另外2包不含毒品成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1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等情,此有本院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前開偵查報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32120、35882、43684、44455號及113年度偵字第451、8679號起訴書各1份(本院卷第97、99、103-114頁)在卷可查,前揭閔徵文持有毒品種類與被告本案遭扣案毒品種類大致相同,且被告亦自陳提出與閔徵文間有關本案毒品之對話紀錄(詳後述),使員警得以拘提閔徵文,堪認閔徵文與被告遭查獲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有關聯而為本案毒品來源,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就閔徵文是否販售本案毒品予被告等節(下稱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理由略以:「證人(本院按:即本案被告)固於警詢時證述有向被告閔徵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匯入被告李玉婷之前開帳戶內云云,有警詢筆錄可查;
惟證人嗣於本署偵訊時竟翻異前詞改稱,未曾購買前開毒品云云,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則證人前開指證,先後不一,顯有瑕疵」、「雖報告機關認證人與被告閔徵文有以通訊軟體對話交易毒品。
惟此節為證人所否認,有偵訊筆錄可考,且亦否認對話截圖所示之言詞為交易毒品之密語,雖報告機關取得該對話截圖,有該截圖列印本在卷可稽,然依前開說明,該對話截圖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販賣毒品之情節」、「且本件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2人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相關證據,自無法單憑證人上開有瑕疵之證詞即認定被告2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綜上,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等節,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佐。
惟查,被告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本案查獲毒品是我和閔徵文購買,安非他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毒品咖啡包共計3,840元(每包120元)、毒品原料暫時沒向我收錢,我們交易的默契是可以先取貨,1週內再將款項匯款給閔徵文或其女友;
我有提供我與閔徵文通訊軟體Messenger的對話紀錄,閔徵文的暱稱為「Even MY」,該對話紀錄是我向閔徵文購買毒品被警察查獲後,閔徵文向我催討毒品款項,據此可以認定本案毒品是閔徵文販售予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7頁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19號卷(下稱偵32119卷)第145-151頁】;
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是向閔徵文購買,主要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聯繫方式包含視訊或文字訊息,都是閔徵文本人與我對話;
112年6月5日閔徵文好像有來我住所拿毒品給我,原料、咖啡包是跟閔徵文購買,該次毒品交易我忘記給現金多少、匯款多少,我有搜尋出我與閔徵文交易的匯款紀錄;
有時候閔徵文不在,他會請「玉米」即其女友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9頁即偵32119卷第265-273頁)。
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本案購買毒品來源為閔徵文,並詳述毒品交易方式及過程,堪認其前後供述相符,核無翻異前詞之情,且上開偵查時證述均未否認「證人與被告閔徵文有以通訊軟體對話交易毒品」、「對話擷圖所示之言詞為交易毒品之密語」等節,則另案是否確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事實及理由,並據以認定閔徵文未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等情,尚存有疑。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綜合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職權認定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
㈣綜上,被告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遞加後再依序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分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之虞,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之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30661卷第4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本院卷第146、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是扣案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分檢出第三級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包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違禁物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衡情應為分裝毒品所用,堪認為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該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五、至其餘扣案物品(詳如偵30661卷第89、97、99頁),因非違禁物,又與被告本案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及單位 備註 鑑驗報告卷頁 1 白色結晶塊 (均含外包裝袋) 4袋 ⑴毛重71.5520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69.8440公克,取樣0.0206公克,餘重69.82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純度為77.4%,純質淨重54.0593公克 偵30661卷第105-108頁 2 毒品原料 (均含外包裝袋) 3包 ⑴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 ⑵驗前總毛重72.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0.47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34.48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剩餘34.4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⑶純度約57%,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16公克 偵30661卷第103-104頁 3 白色包裝咖啡包 (均含外包裝袋) 24包 ⑴驗前總毛重114.0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2.15公克,經隨機抽取1包鑑定,淨重2.84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2.1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約11%,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3公克 4 橘紅色粉末 (均含外包裝袋) 8袋 ⑴毛重18.4090公克(含8袋1標籤),淨重11.7320公克,取樣0.1060公克,餘重11.626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⑵純度18.1%,純質淨重2.1235公克 偵30661卷第105-108頁 5 白色透明結晶 (均含外包裝袋) 10袋 ⑴毛重14.1120公克(含10袋12標籤),淨重11.7020公克,取樣0.0140公克,餘重11.688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純度79.1%,純質淨重9.2563公克 偵30661卷第109-112頁 6 白色結晶 (均含外包裝袋) 12袋 ⑴毛重21.4740公克(含12袋12標籤),淨重18.5100公克,取樣0.0237公克,餘重18.486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純度91.4%,純質淨重16.9181公克 7 電子磅秤 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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