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原名詹英凱,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以
- ㈠、由戊○○糾集少年甲○○,由少年甲○○邀約明知少年甲○○為未成
- ㈡、嗣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於臺北市士林
-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 二、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
- 貳、實體部分
- 一、就被告乙○○、丁○○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關於傷害、強制、恐嚇
-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告訴人丙○○,致
- ㈡、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關於恐嚇得利部分,係被告乙○○與
-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針對成年
- ㈣、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認被告乙○○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
- 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 ㈡、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
- ㈢、被告乙○○亦與共犯戊○○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有分層負責之情
- ㈣、本案自109年8月27日起告訴人己○○與證人李○翰受證人即共
- ㈤、綜上,被告乙○○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指示,參與恐嚇、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之認定:
-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 二、共犯關係
-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
-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林哲安、
- 三、刑之加重
- ㈠、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 四、量刑
- 五、沒收
- ㈠、未扣案之借據1紙,固屬被告乙○○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
-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扣得之信件1封、提款卡1張、存摺1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竹聯
-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
-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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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翔
陳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90、236號、111年度少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成年人與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原名詹英凱,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民國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00年0月生)招募少年黃○霖(00年0月生);
另由少年甲○○(00年00月生)招募少年黃○閎(00年0月生),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己○○、李○宏、許○瀗(上4人依序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進而由戊○○指揮旗下成員乙○○與林哲安、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甲○○、彭○德、黃○閎、己○○、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峰(00年0月生)(彭○德、黃○霖、甲○○、黃○閎、李○翰、己○○、李○宏、許○瀗、吳○峰之真實姓名均詳卷,與林哲安均非本件起訴範圍)等而募集3人以上成員,對外以實施強暴、脅迫、恐嚇、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乙○○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嗣於109年8月27日上午11時19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丙○○,佯稱為戶政事務所及警方人員,因丙○○之帳戶遭盜用涉入刑事案件而須繳驗帳戶,致使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受戊○○指揮之少年己○○、李○翰,少年己○○、李○翰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自丙○○所有之上開3帳戶內,而共計取得32萬元,復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廁所內,將所得款項20萬元左右部分交由同組織成員「肥肥」所指定之戊○○後,因少年己○○、李○翰未將詐欺丙○○所取得之32萬元全數繳回,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遂分為下列之行為:
㈠、由戊○○糾集少年甲○○,由少年甲○○邀約明知少年甲○○為未成年人之丁○○,與當時未滿18歲之乙○○(乙○○本次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吳○峰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30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由戊○○指揮丁○○及乙○○、少年甲○○、吳○峰徒手毆打少年己○○、李○翰,並阻攔其等離去,藉此妨害少年己○○、李○翰行使權利,並致少年己○○因而受有頭部多處傷口及左上臂疼痛等傷害,嗣因少年己○○聯繫其父庚○○攜款前來,而經庚○○到場報警,方悉上情。
㈡、嗣於110年3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乙○○於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之便利商店外偶遇少年己○○,竟與戊○○、甲○○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強行將少年己○○限制於該處,並對其恫稱:「之前在蘆洲區復興路底溪美越堤道那次打你只是給你教訓,我們現在只是要錢而已」等語,致使少年己○○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金額為20萬元,約定每月償還5,000元之借據1張交付,而以此法得20萬元債權之利益。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
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戊○○有關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乙○○、丁○○所涉犯罪事實㈠㈡關於傷害、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關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詐欺告訴人丙○○,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告訴人己○○、證人李○翰,告訴人己○○、證人李○翰旋於附表所示時地自告訴人丙○○帳戶提領32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左右交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嗣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為追討告訴人己○○未繳回之贓款,所為犯罪事實㈠㈡傷害、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業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251至25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乙○○、丁○○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彭○德、黃○閎、李○宏、許○瀗、黃○霖、吳○峰、李○翰、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偵查卷【下稱甲卷】一第3至4、5至26、31至32、85至103、283至292、307至311、401至402、313至319、263至273、149至154、155至157、159至168、173至179、186至195、209至212、216至222、379至381、415至418、327至331、339至343、231至238、245至254、553至558頁、卷二第113至116、167至169、367至371、357至361、455至460、475至479、473至474、37至42、329至337、117至120、161至165、83至87、109至112、103至107、157至160、9至12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0號偵查卷【下稱乙卷】一第129至135、183至192、239至247、295至305、459至464、401至406、352至362、451至453頁、卷二第559至563、701至709、819至824、633至639、951至959頁、本院卷第265至26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1年7月19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13000560號函暨所附之組織架構圖與帳戶提領資料、少年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3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少年己○○傷勢照片2幀、被告乙○○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傳送簡訊予證人庚○○之通話紀錄、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甲卷二第421至440、125至129頁、乙卷一第393至399、455至457、535至卷二第557頁),被告乙○○、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㈡關於恐嚇得利部分,係被告乙○○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共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己○○簽署借據時,是我跟被告乙○○一起過去,當時現場不止我們兩個,還有其他人,有其他人聯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要我們拿筆跟紙給告訴人己○○寫借據,我跟被告乙○○只負責這個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且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稱:當天現場除了我,還有證人甲○○等語(見甲卷二第359頁),足見犯罪事實一㈡恐嚇得利之共犯,除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外,尚有證人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針對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是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判決參照)。
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丁○○待在一起,後來接到戊○○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丁○○騎機車載我過去,被告丁○○並不認識戊○○,他們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丁○○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我不知道己○○未滿18歲,但被告丁○○知道我未成年,我跟被告丁○○是國中共同朋友出去玩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可知被告丁○○知悉共同對告訴人己○○施以強制、傷害手段之共犯甲○○為未成年人,被告丁○○否認知悉云云(本院卷二第276頁)尚難憑採。
然被告丁○○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見面,卷內尚無事證顯示被告丁○○案發前與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何聯繫,自難認定被告丁○○知悉被告乙○○、少年吳○峰、告訴人己○○於案發當時均為未成年人,併予敘明。
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丁○○與共犯即證人甲○○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㈣、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認被告乙○○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己○○為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等語,惟被告乙○○辯稱不知己○○未滿18歲,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己○○未滿18歲,我跟被告乙○○是透過共同朋友認識的,但我不知道被告乙○○是否清楚我未成年,因為我們出去玩時,是假日、下課見面,我不會穿著制服到處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乙○○知悉告訴人己○○或共犯證人甲○○為未成年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與未成年人共犯,或對未成年人犯本罪之故意。
二、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等語。
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即現行法)「(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
從而,106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第1項已將「內部管理結構」修正放寬為「有結構性組織」,並明確定義所謂「有結構性組織」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乙○○與共犯戊○○、彭○德、黃○霖、甲○○、黃○閎、李○翰、己○○、李○宏、許○瀗、吳○峰、林哲安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間係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倘成員有私吞款項者,更進一步以傷害、強制、恐嚇等手段使他人交付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先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己○○、李○翰出面向告訴人丙○○收取帳戶提款卡,將告訴人丙○○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出面以傷害、強制、恐嚇取財之手段索討遭到己○○、李○翰侵吞之贓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以,被告乙○○與共犯戊○○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㈢、被告乙○○亦與共犯戊○○就其等所擔任之工作有分層負責之情形,本案犯罪組織係有結構性,且有橫向合作與上下層關係之組織: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我的上頭是戊○○,是我認知最高的角色,被告乙○○則是跟我一樣,都是尋找車手,被告乙○○不是我的上手,犯罪事實㈠案發當天,接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電話,所以我才請被告丁○○騎機車載我過去現場,被告丁○○不認識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他們當天才第一次見面,我有介紹證人黃○閎進入本案犯罪組織當車手,讓證人黃○閎多找其他人擔任車手,所以剩下其他車手包括告訴人己○○可能是證人黃○閎找的,被告乙○○也是幫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找車手,但他還沒有找到,我找到車手時會跟被告乙○○說我找到了,然後把車手再介紹給戊○○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2頁),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在本案犯罪組織中對證人甲○○有上下從屬關係,被告乙○○也是協助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從事尋找車手之工作,證人甲○○與被告乙○○彼此有橫向聯繫配合之關係。
⒉由被告乙○○於偵訊中亦供陳:犯罪事實㈡案發當天,我遇到告訴人己○○,就打電話給戊○○,戊○○叫我給告訴人己○○簽署借據,我都叫戊○○哥哥,因為他年紀最大,我都聽他的話,他很照顧我也在現場等語(見甲卷二第359至361頁),證述被告乙○○在本案犯罪組織中有聽從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指派行事,並與證人甲○○有合作完成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指派之任務,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向合作之關係。
⒊又依卷內證人李○宏行動電話翻拍照片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綽號「肥肥」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內傳送:「多久到」、「我請公司打給你教你」、「車上不要講電話」、「收到私密我」、「你們記得一定要在沒有攝影機的地方下交收」、「交收完才能下班」、「明天不要遲到」等訊息(見乙卷一第535至卷二第557頁),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車手之證人李○宏,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綽號「肥肥」之人以微信通訊軟體調度指派工作。
⒋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如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對被告乙○○、證人甲○○、證人李○宏等人有指派調度之權限,被告乙○○、證人甲○○亦有橫向分工聯繫,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向分工聯繫之關係結構。
㈣、本案自109年8月27日起告訴人己○○與證人李○翰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指派前往向告訴人丙○○收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直到110年3月14日超過半年的期間內,被告乙○○均有陸續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以強制、傷害、恐嚇取財之手段向己○○索討遭到侵吞之贓款,可知本案犯罪組織存續長達半年以上以上,足認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㈤、綜上,被告乙○○受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指示,參與恐嚇、傷害被害人以獲取財物,該集團成員間有上下層級,橫向分工負責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收取提款卡、提款、索討贓款,依前述說明,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恐嚇行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以,被告乙○○以前詞為辯,尚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之認定:
㈠、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被告所犯傷害罪、強制罪,均起因於與告訴人己○○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屬本案犯罪組織間之債務糾紛,時間密接接續為之,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視為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
被告乙○○就本件恐嚇得利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二、共犯關係
㈠、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犯行部分,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甲○○、乙○○、吳○峰分擔毆打與阻攔告訴人己○○離去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傷害、強制犯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林哲安、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甲○○、彭○德、黃○閎、己○○、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峰及其等所屬成員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乃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應論以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㈡恐嚇得利之犯行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甲○○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罪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
㈠、被告丁○○於行為時係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與共犯即證人甲○○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乙○○為犯罪事實㈡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告訴人己○○、證人甲○○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甲卷二第241至243頁、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乙○○否認知悉告訴人己○○、證人甲○○為未成年人,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知悉其等為未成年人,或有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自均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被告丁○○強制、傷害告訴人己○○,被告乙○○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己○○簽署借據,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顯有不該,且被告丁○○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己○○之諒解,惟念被告乙○○、丁○○2人犯後均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乙○○前就所參與犯罪事實㈠部分,雖非本案起訴範圍,但情節並非輕微,曾賠償告訴人己○○父親而達成和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告訴人己○○表達道歉認錯之悔意(見本院卷第280頁),再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乙○○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需照顧父親;
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工作、需照顧外婆(見本院卷第2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借據1紙,固屬被告乙○○前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該紙借據已交給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並已銷毀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且該紙借據經本件審理認定為恐嚇所得,被告乙○○、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等人日後亦無法執該借據索討債權,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所扣得之信件1封、提款卡1張、存摺1本、手機1支、彈簧刀1支均非被告乙○○、丁○○所有,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丁○○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竹聯幫仁堂明仁會三重組」組長之身分為號召,自108年9月起,由少年彭○德招募少年黃○霖;
另由少年甲○○招募少年黃○閎,再進而招募少年李○翰、己○○、李○宏、許○瀗,進而由戊○○指揮旗下成員被告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證人林哲安、綽號「肥肥」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少年甲○○、彭○德、黃○閎、己○○、李○宏、許○瀗、李○翰、黃○霖、吳○峰等組成本案犯罪組織,被告丁○○進而為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因認被告丁○○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訊據被告丁○○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⒉告訴人己○○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丁○○為本案犯罪組織之幹部等語(甲卷一第557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與被告丁○○待在一起,後來接到戊○○電話,我當時沒有機車,才請被告丁○○騎機車載我過去一趟,被告丁○○並不認識戊○○,他們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告丁○○也不是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我跟被告丁○○認識很久了,被告丁○○跟我相處時並沒有參加任何幫派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5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未曾證述被告丁○○在本案犯罪組織有何分工,自不得僅以告訴人己○○之證述,以及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率認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情。
⒊依卷內事證,雖可認被告丁○○有參與本案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僅足證明其係因單純一次性參與傷害、強制告訴人己○○之行為,可認係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與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組成。
是以,能否謂被告丁○○主觀上知悉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並對該集團係以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詐欺、恐嚇等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等節,有所認識並有參與之意欲及行為?要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丁○○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
⒋綜上,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丁○○對於本案犯罪組織存在,或係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有所認識,無從認其等主觀上有何成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受有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及行為,自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從而,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有罪之傷害、強制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丙○○帳戶款項遭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畫面卷頁出處 提領人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銀行對帳單出處 1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12時45分許(起訴書漏列,由本院逕予補充)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榮星郵局 甲二卷第147、211至216、217頁 少年李○翰 中華郵政 1萬元 6萬元 甲卷二第225頁 2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48分許 少年李○翰 第一商業銀行 1萬元 甲卷二第229頁 3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中午12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57分許,由本院逕予更正) 少年己○○ 第一商業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甲卷二第229頁 4 109年8月27日中午12時57分許 少年李○翰 臺灣銀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甲卷二第227頁 5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7分許 少年己○○ 第一商業銀行 2萬元 甲卷二第229頁 6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13分許 少年己○○ 中華郵政 6萬元 甲卷二第225頁 7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14分許 少年己○○ 臺灣銀行 2萬元 甲卷二第227頁 8 109年8月27日中午1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便利商店 甲二卷第149、218頁 少年李○翰 中華郵政 2萬元 甲卷二第22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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