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曲亭螢、吳定國為配偶,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
-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
-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於112年4月至5月間所為,各
- 肆、沒收: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告所有物品,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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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
被 告 曲亭螢
指定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定國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曲亭螢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收。
事 實
一、曲亭螢、吳定國為配偶,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二級管制藥品,為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竟仍為下列犯行:㈠曲亭螢、吳定國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下稱A門號)之SIM卡1張,下稱本案聯繫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聯繫毒品交易過程,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給付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定國友人黃紫涵(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3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牟利。
㈡曲亭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本案聯繫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由宋慶華【所涉施用毒品犯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委由綽號「大小頭」之陳明宗於民國112年5月9日17時46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裝載在本案聯繫手機,下稱B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短的啦」、「短頭髮的啦」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18時23分許,由曲亭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抵達新北市中和區○○街00巷路口進行交易,因曲亭螢表示沒有攜帶到毒品,遂約定由宋慶華自行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鑽門市進行交易。
再於同日18時49分許,由曲亭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統一超商景鑽門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售予宋慶華以紅包袋裝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㈢吳定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之本案聯繫手機為轉讓禁藥之工具,於112年4月19日19時29分許,由綽號「黑人」之吳定國友人黃炳源以他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B門號,向吳定國稱「我要拿藥」、「我這邊欠一點點」、「現在馬上要,再多一個1/8」,表示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同日20時39分許,吳定國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德玄宮,無償交付予黃炳源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為4公克)。
嗣於112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對吳定國、曲亭螢之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吳定國、曲亭螢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字卷第203-206、238-2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曲亭螢卷(下稱偵曲卷)第11-24、53-55、231-238頁、吳定國卷(下稱偵吳卷)第247-253、299-301、351-353頁】,並均於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聲羈卷第59-61頁、訴字卷第83-89、201-210、233-242、385-407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黃紫涵、宋慶華、聯繫購買毒品者陳明宗及收受毒品者黃炳源證述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088號國道警察卷(下稱國道卷)第99-112、133-153、117-131、163-177頁、偵吳卷第255-261、310-317、324-331、343-347頁】,並有下述證據在卷可佐,且有扣案之本案聯繫手機1支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㈠被告與證人黃紫涵間通訊監察譯文共3份(見偵吳卷第69、71-72、偵曲卷第47、49-50頁);
㈡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見偵曲卷第48-49頁);
㈢被告曲亭螢與證人陳明宗、宋慶華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曲卷第39-40、45頁);
㈣新北市○○區○○街00巷路○○○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景鑽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見偵曲卷第41、44、46頁)㈤被告吳定國與證人黃炳源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偵吳卷第99-100頁);
㈥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715號搜索票、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採證影像數張、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各1份(見偵曲卷第59-65、73-77頁);
㈦被告吳定國刑事自白狀、自白認罪狀各1份(見偵吳卷第263-267頁、訴字卷第137-139頁)。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應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價差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經查,被告吳定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部分,我希望把毒品變現(見訴字卷第402頁);
被告曲亭螢亦稱:我跟吳定國為同居共食關係,但我沒有拿到錢,錢都在被告吳定國那邊,這些毒品也都是變現等語(見訴字卷第402頁),是被告均以營利即將自己持有毒品變現之主觀意圖而出售,並非無償或者幫助施用而轉讓毒品,依上開事證,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堪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若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以是否已經交付毒品,作為判斷既遂或未遂之準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刑事判決)。
經查,被告曲亭螢供稱:販賣毒品予宋慶華部分,錢是怎麼處理的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02頁),惟被告曲亭螢既已將毒品交付予宋慶華,即屬販賣毒品罪之既遂行為,不因其是否確實收取販賣毒品之價金而異。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
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曲亭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故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以79年10月9日衛署藥用第000000號公告,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吳定國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等就事實欄一、㈠所違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定國所犯上開4罪、被告曲亭螢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均無累犯適用之說明: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⒈被告吳定國: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定國雖於偵查中最後一次訊問時否認販賣毒品予黃紫涵(見偵吳卷第352-353頁),惟其既已坦承客觀事實上有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僅主觀上認為自己是轉讓毒品,並非販賣,然交付毒品並收受價金之行為是否屬於販賣,乃法律上評價之問題,仍無礙被告吳定國就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且檢察官亦稱:被告吳定國就販賣毒品予黃紫涵部分,於112年11月6日偵查時就客觀事實不否認,亦屬自白,審理時也有自白,請法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字卷第405頁)。
是被告吳定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被告吳定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犯行,爰依上開法律見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曲亭螢就本案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吳定國、曲亭螢辯護人分為其等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護稱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經查,本案被告吳定國3次、被告曲亭螢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考量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均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本案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被告吳定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吳定國已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白水」之男子等語(見訴字卷第202-203、403頁)。
惟查,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復略以:本局曾就被告吳定國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提供上游等事項制作筆錄,其稱所販賣、轉讓及施用之毒品,係向住○○○○地區○○○號「白水」之男子(下逕稱「白水」)購得,然並未提供有關「白水」相關特徵或聯繫方式,無法進一步查詢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國道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件1份(見訴字卷第243-256頁)在卷可查;
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復略以:被告吳定國供稱係向「白水」之人購得毒品,惟無法提供任何相關資料,亦無提供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及相關對話紀錄,難以續行追查及進行毒品溯源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1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見訴字卷第265-267頁)在卷可查。
是尚難認被告吳定國就本案之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事實。
㈤綜上,被告吳定國就事實欄一、㈠所為3次犯行,均有上開㈠、㈡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就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有上開㈠之減刑事由。
被告曲亭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4次犯行,均有上開㈠、㈡之減刑事由,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均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數量、所得金額,及被告間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獲利均由被告吳定國取得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前均有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參見訴字第000-00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戶籍資料分註記被告吳定國高職肄業、曲亭螢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17、19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被告均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國道卷第11、51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被告自述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訴字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所載犯行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於112年4月至5月間所為,各犯行之間隔相近、罪質相似;
復參被告曲亭螢販賣毒品對象為黃紫涵(3次)、宋慶華共2人,且就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均為接聽購毒者來電之參與程度,犯罪分工角色較為次要;
被告吳定國販賣毒品對象為黃紫涵(3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均較高;
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被告吳定國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至3)、曲亭螢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本案聯繫手機為被告分與黃紫涵、陳明宗及黃炳源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393、401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吳定國供承其因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共計1萬2,000元(計算式:4,000+4,000+4,000=1萬2,000元)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曲亭螢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因各該次獲利均由被告吳定國取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402頁),足認被告間就犯罪所得分配明確,並均由吳定國獲取犯罪所得,被告曲亭螢未實際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曲亭螢供稱:我沒有收到錢,宋慶華的錢怎麼處理我不確定,但我確實沒有收到錢等語(見訴字卷第402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曲亭螢交付毒品予宋慶華後,確已向宋慶華實際取得買賣毒品價金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被告所有物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均陳稱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第393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證確與販毒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聯繫交易毒品過程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款項給付方式 毒品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9分許),由黃紫涵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吳定國所持用A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我想你們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14日18時59分許,吳定國、曲亭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下稱黃紫涵居所)交付毒品 4,000元 現金交付 2公克 吳定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曲亭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於112年4月18日12時22分許,由黃紫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A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想你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18日14時32分許,吳定國、曲亭螢駕駛本案汽車,一同前往黃紫涵居所交付毒品 4,000元 現金交付 2公克 吳定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曲亭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於112年4月25日17時26分許,由黃紫涵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吳定國所持用A門號,向接聽電話的曲亭螢以暗號「想你了」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於112年4月25日18時23分許,吳定國、曲亭螢駕駛本案汽車,一同前往黃紫涵居所交付毒品 4,000元 現金交付 2公克 吳定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拾月。
曲亭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及單位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手機 1支 吳定國 廠牌:vivo,型號:V2127,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IMEI:00000000000000 4 毒品愷他命 1包 曲亭螢 5 吸食器 1組 6 玻璃球 3個 7 電子磅秤 1台 8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9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夾鏈袋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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