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29,202407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真




選任辯護人 陳安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宜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真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宜庭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吳明真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要求他人申辦,極有可能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門號,以利該詐欺集團規避查獲,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某時起,經江宜庭知悉申辦預付卡門號可獲得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申辦滿5張始得兌領前開報酬共計1,000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由江宜庭陪同吳明真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某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預付卡1張,並陸續申辦其他不詳之預付卡4張(即總共申辦5張預付卡)後交予江宜庭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江宜庭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證據證明吳明真知悉詐欺集團收受本案門號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盜刷信用卡,詳後述)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4月8日21時26分許時許先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註冊帳號「ncrjyrelts」,並於同年5月3日綁定本案門號,嗣於同日22時5分許,以上開帳號在購物平台「蝦皮購物」上,盜用陳永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信用卡),向帳號「fangtaoshu」賣家刷卡購買iPhone 13 Pro Max 1支(含運費價值共計4萬1,260元),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消費款項、帳號「fangtaoshu」誤信係陳永昌本人之消費而出貨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於111年5月2日20時4分許,假冒陳永昌向彰化銀行變更刷卡認證手機門號為本案門號,嗣於同月4日12時48分許,在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之網路購物平台上,盜用陳永昌名下本案信用卡向「福西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麻花項鍊、天王星項鍊各1條(價值共計44萬4,970元),嗣經雅虎公針對大額消費進行確認時,撥打本案門號連繫後誤信係陳永昌本人之消費而允以交易,致彰化銀行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上開款項、福西珠寶銀樓誤信係陳永昌本人之消費而出貨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吳明真被訴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吳明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明真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7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吳明真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被告江宜庭,申辦每張可以獲得200元報酬,申辦滿5張始可取得共計1,000元,且確實有收到1,000元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告江宜庭說申辦預付卡是為了給外籍移工使用,因為我曾從事看護,有認識外籍移工,知道他們不能辦電話,我想說很單純,就幫被告江宜庭申辦預付卡等語。

經查:⒈上揭被告吳明真坦認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63-72、305-327頁),核與被告江宜庭歷次供述、證人即收購預付卡門號者洪榆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開認定。

又被害人彰化銀行、蝦皮帳號「0000000000」賣家及福西珠寶銀樓,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詐欺集團施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同意支付消費款項及出貨,核與證人即本案信用卡申辦者陳永昌、雅虎公司金融部專員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蝦皮公司112年5月8日函暨所附會員、訂單資料及門號變更歷程、雅虎公司訂單明細、傳真查詢國内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商品照片、彰化銀行111年10月21日函暨信用卡刷卡紀錄、112年11月24函暨所附上開信用卡消費認證手機門號更改紀錄、本案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各1份存卷可查,且為被告吳明真及其辯護人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⒉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

準此,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對於不自己申辦預付卡門號而向他人收購情形,極可能供作犯罪不法目的使用乙節,當能有合理之預見,如仍漠不在意、輕率地為他人提供不特定人申辦之電信門號資料並交付使用,即應認該提供者存有容任提供電信門號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被告吳明真為本案行為時年齡為65歲,並自陳為高中畢業,畢業後曾從事出納工作,並經營過公司,公司遭註銷後則從事管家、看護等工作(見訴字卷第326頁),足見被告吳明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且其提供預付卡門號之行為具有對價,當能知悉前述任意交付電信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之風險,且係為掩飾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

則被告吳明真縱然知悉其所提供之預付卡門號可能遭他人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使用,仍予以交付,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⒊次觀被告吳明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告江宜庭是在法會上認識,不知道她是做什麼工作,是在辦卡之前沒有多久即110年時認識,當時沒有見過幾次面,就算有見到幾次我也不熟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59卷(下稱偵5059卷)第107-109頁、訴字卷第67頁】,核與江宜庭於另案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吳明真是因為辦卡才認識,當初是因為一個姓黃的馬來西亞人介紹,說被告吳明真要辦預付卡借給別人使用(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98卷第131-132頁),是被告吳明真與被告江宜庭於本案發生時並非熟識之人,起初即因申辦預付卡借他人使用而有接觸;

又證人洪榆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陪同被告吳明真申辦預付卡門號,有時候我們3人會碰面,被告均會問申辦預付卡之原因,我向他們說是提供予八大行業與房仲使用等語(見訴字卷第258頁),是被告吳明真於申辦預付卡時,已知悉申辦預付卡是交由專門收購人頭門號之人,再轉交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已難控制、防免所提供的預付卡門號為不法用途,然其仍提供以自身名義及雙證件申辦之預付卡予被告江宜庭,足認其有容任提供預付卡予他人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吳明真亦自承申辦預付卡數量達5張(見訴字卷第67頁),數量非少且有收受報酬,顯與常情有違,益徵提供本案門號具有供以他人為犯罪使用之跡象。

⒋被告吳明真雖以前詞置辯稱係單純為提供外籍移工使用,此已與證人洪榆琳前開證述不符。

縱其雖自陳曾經從事看護而認外籍移工有代為申辦預付卡之需求,惟遍查卷內證據,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且被告吳明真於交付本案門號預付卡後,並未積極查證所申辦預付卡確實供以外籍移工使用,顯見其不在乎提供本案門號後所發生的事情,而有容任他人為犯罪使用之意思。

是其所辯,亦不可採。

⒌至辯護人為被告吳明真辯護稱:被告吳明真另案於不詳時、地提供0000-000-000門號預付卡予他人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198號判決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

惟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被告吳明真係於110年10月26日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預付卡,該案告訴人劉展棠係於111年5月18日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相距至少6月,則被告吳明真就告訴人劉展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將告訴人所持有之塔位改成生基位」之詐術詐騙情形是否有所預見或知悉,已非無疑等情,而難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尚無從對被告恐嚇、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等節。

是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已與本案有異,情節不同而難以相提並論,且該處分書並未就告訴人劉展棠是否確實因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為認定,另係認定被告吳明真與詐欺集團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未認定其是否具有幫助故意等節,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明真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明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吳明真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吳明真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明真知悉申辦預付卡交予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使用,仍申辦本案門號予他人,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均遭受財物損失,並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應予非難;

次審酌被告吳明真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下,其擔任之角色甚為邊緣,且所取得之報酬金額較低,且其非直接與詐欺集團聯繫之人,而係經由被告江宜庭之介紹始從事本案行為之犯罪情節;

復參被告吳明真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字卷第2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勉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5059卷第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訴字卷第326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雅虎公司部分,因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故其委任代理人楊雅雯提出之告訴不合法(參見偵5059卷第57頁之刑事委任狀),是雅虎公司於本案僅為被害人,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經查,未扣案之報酬1,000元為被告吳明真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吳明真坦承在卷(見偵5059卷第108頁、訴字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真本案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㈡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行為要件,換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認識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稱相當。

故若對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幫助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實行之犯罪事實不一致(即所謂「幫助犯事實認識錯誤」),且此不一致超出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時,如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輕者,幫助犯祗在正犯實行罪名之限度內負幫助之罪責。

相對地,正犯所實行之罪名較幫助犯所認識並幫助之罪名為重時,即所謂「幫助之逾越」,幫助犯僅能在其所認識或與正犯實行犯罪重合之範圍內負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明真提供本案門號予被告江宜庭,至多僅認識被告江宜庭或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該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實無從知悉其等另有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復查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吳明真確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主觀認識及意欲,且未說明其依據及理由,自難認已有盡其舉證責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吳明真本案幫助行為,僅就所知即上開有罪部分範圍內負責。

㈣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吳明真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吳明真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即被告江宜庭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庭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可預見他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要求他人申辦,極有可能係提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門號,以利該詐欺集團規避查獲,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某時起,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彭憶欣」之洪榆琳委由江宜庭陪同不特定人(下稱客戶)申辦預付卡後,再將所申辦的預付卡交予洪榆琳,並約定客戶每申辦1張預付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但須申辦滿5張始得兌領前開報酬共計1,000元。嗣於110年10月26日,被告江宜庭陪同吳明真至台哥大某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預付卡,被告江宜庭則於吳明真申辦完成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予洪榆琳,洪榆琳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遂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而認被告江宜庭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20條、第210條、第216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接續犯係實質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係落實刑事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以避免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乃基於法治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而來的憲法原則。

至所稱「同一案件」,不僅事實上同一,亦包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亦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而屬同一案件之其他潛在事實,此所謂「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江宜庭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7月11日陪同賴驥軒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江宜庭則於申辦完成後,於同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預付卡交由「彭憶欣」,以此方式幫助「彭憶欣」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等節,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494、10227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下稱前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297-302、329-337頁)可資佐證。

㈡被告辯稱:證人洪榆琳請我去幫忙收預付卡門號,並將收來的預付卡門號交給她,每張預付卡門號客戶可獲得200元報酬;

我於110年10月26日帶被告吳明真到台哥大門市申辦本案門號,之後拿給通訊公司即交給證人洪榆琳等語(見偵5059卷第13-17、121-122頁、見訴字卷第63-72、195-199頁),並提出與LINE暱稱「馬卡龍」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訴字卷第153-181頁)為證,核與證人洪榆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公務機暱稱為「彭憶欣」,並有委由被告江宜庭帶人去申辦預付卡,給客戶報酬為200元;

我們的配合模式是被告江宜庭會先跟我說今天誰要辦,我會回覆請他們先去辦,辦畢再聯絡,被告江宜庭帶客戶申辦的預付卡我一定都會收,如果是老客戶即老闆原先給我的客戶名單,我會傳給被告江宜庭,請她去約客戶辦理預付卡;

被告江宜庭稱總共交予我49張預付卡,我忘記實際數量,但應該有,因為前前後後都這樣辦理,另被告江宜庭在我所屬通訊行只有跟我配合收購預付卡,其交付預付卡的頻率有時候每天,有時候2週收1次,陸陸續續都有一直將陪同申辦的預付卡交給我,為期差不多半年(見訴字卷第250-266頁)等語大致相符,則其所辯,已屬有據。

據此,可悉被告江宜庭自110年某時起為期半年,均從事陪同客戶申辦預付卡,再交付予證人洪榆琳之行為,且被告江宜庭所有陪同申辦的預付卡,證人洪榆琳一律都會收購,又其未曾交予其他對象,足認被告江宜庭係基於與證人洪榆琳同一合作收購預付卡之犯意,陸續陪同不同客戶申辦預付卡後交付予證人洪榆琳,顯係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以相同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又前案所認定之事實係被告江宜庭於110年7月11日陪同賴驥軒申辦預付卡後交予洪榆琳,嗣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而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事實係被告江宜庭於110年10月26日陪同被告吳明真申辦預付卡後交予洪榆琳,嗣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上開二次陪同客戶申辦預付卡之時間及收購模式核與證人洪榆琳所述相符。

從而,前案與本案被告江宜庭被訴部分應為同一案件。

㈢基此,被告江宜庭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其一部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自應為被告江宜庭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該署113年度偵字第6536號案件,係被告江宜庭於接續時間陪同周玉柱申辦預付卡之門號予「馬卡龍」,致告訴人陳冠宏、周國鴻受騙而交付財物,與本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即無同一事實不可分之情況,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