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 二、被告史竤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一)被告林信宇辯護人不同意被告史竤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卡普」、「幣勝客」、「幣開心」、「陳淑薇」、「ProS
- 二、被告史竤銘確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一員,經「幣勝客」指示
- (一)觀諸告訴人與「幣勝客」、被告史竤銘於LINE聯繫之經過及
- (二)且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本案車輛內扣得現金15
- (三)又經本院勘驗如本院訴卷第40頁所示之光碟內,檔案名稱「
- (四)甚且,依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可知被告史竤
- 三、被告林信宇應知被告史竤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對告訴
- (一)經查,證人即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我進行虛擬
- (二)又被告林信宇於偵查時供承:被告史竤銘說他做虛擬貨幣交
- (三)另觀諸被告林信宇以LINE暱稱「小麥」與暱稱「上海灘樓管
- (四)又被告林信宇於本案案發前,即以其手機即如附表編號5所
- 四、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
- 五、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外,至少尚有「幣勝客」
- 六、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不足採之說明
- (一)被告史竤銘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史竤銘係幣商,從事虛擬
- (二)被告林信宇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信宇無與被告史竤銘共
-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 二、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
- 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四、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 五、被告等與「幣勝客」、「卡普」、「客服專員」等就本案犯
- 六、被告等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
- 肆、沒收
-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一)警方查獲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
-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史竤銘所有,為其出面向告訴
-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 (一)查被告林信宇搭載被告史竤銘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史竤
- (二)至於卷內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史竤銘為本案犯行獲有上述犯
- 三、又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
-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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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竤銘
選任辯護人 林維信律師
被 告 林信宇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史竤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信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史竤銘、林信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從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卡普」、「幣勝客」、「幣開心」、「陳淑薇」、「ProShare」、「貨幣買賣-小新」及「客服專員」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史竤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林信宇負責駕車陪同史竤銘前往面交地點、在外把風及統計史竤銘收取款項等工作。
緣「陳淑薇」、「客服專員」於同年3月初某日,已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朱雪鳳佯稱可以一次儲值數百萬元投資以賺取利潤云云,致朱雪鳳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幣開心」或「貨幣買賣-小新」3次(現均由警方追查中),嗣「客服專員」又以LINE繼續向朱雪鳳佯稱可以儲值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史竤銘、林信宇即與「幣勝客」、「卡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幣勝客」於同年5月16日13時43分許,與史竤銘(LINE暱稱為「幣商-Stone」)使用LINE與朱雪鳳相約交易虛擬貨幣云云,然朱雪鳳此次並未受騙,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與乘坐林信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偽裝成幣商之史竤銘見面後,交付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史竤銘,史竤銘並將泰達幣3萬7,974顆打入「客服專員」提供予朱雪鳳之錢包地址(下稱本案告訴人錢包地址),然此錢包因非朱雪鳳所申辦,故朱雪鳳無法獲得任何泰達幣,林信宇則在外為史竤銘把風,並負責接聽史竤銘手機之來電,向來電之人回報史竤銘交易動向。
埋伏之警方於同日15時50分許,見史竤銘與朱雪鳳「交易完成」,當場將史竤銘、林信宇逮捕,警方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林信宇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其他被害人(現由警方追查中)交予史竤銘之現金150萬元,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被害人即告訴人朱雪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史竤銘、林信宇(下統稱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等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史竤銘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信宇辯護人不同意被告史竤銘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查被告史竤銘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其如何與被告林信宇相約北上、案發當日行程,及當初如何委請被告林信宇在外把風、接聽電話等部分事實之陳述,或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一致、或較詳盡;
再被告林信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史竤銘於警詢時所述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03頁)。
是本院衡酌被告史竤銘於警詢之供述,依其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僅需面對詢問員警,未有被告林信宇或辯護人在場之壓力,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警詢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於過程中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其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林信宇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本院即非不得就被告史竤銘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他案內證據資料合併斟酌而為取捨判斷,應認其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是除上述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160至163、200至2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等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向告訴人收取120萬元玩具鈔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被告史竤銘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史竤銘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確實有將泰達幣轉帳至告訴人所提供的電子錢包,「幣勝客」、「卡普」,不認識「幣開心」、「陳淑薇」、「ProShare」、「貨幣買賣-小新」及「客服專員」,沒有與其等共同詐騙告訴人云云;
被告林信宇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信宇僅係開車載被告史竤銘北上,沒有參與虛擬貨幣買賣,亦不知被告史竤銘工作內容云云。
經查:
一、「卡普」、「幣勝客」、「幣開心」、「陳淑薇」、「ProShare」、「貨幣買賣-小新」及「客服專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陳淑薇」於112年3月初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以一次儲值數百萬元投資以賺取利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予「幣開心」或「貨幣買賣-小新」3次(現均由警方追查中)。
嗣「幣勝客」於同年5月16日13時43分許使用LINE,繼續向告訴人佯稱可以儲值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
然告訴人此次並未受騙,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德育門市」,與乘坐被告林信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自稱幣商之被告史竤銘見面後,交付面額為120萬元之玩具鈔票予被告史竤銘,被告史竤銘並將泰達幣3萬7,974顆打入「幣勝客」提供予告訴人之錢包地址,然此錢包因非告訴人所申辦,故告訴人無法獲得任何泰達幣,被告林信宇為史竤銘在外把風,並回報被告史竤銘之動向。
嗣埋伏之警方於同日15時50分許,見被告史竤銘與告訴人「交易完成」,當場將被告等逮捕,警方並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被告林信宇之上開車輛內,扣得其他被害人(現由警方追查中)交予被告史竤銘之現金150萬元,始悉上情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58至159、198至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為指、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5至6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與「陳淑薇」、「ProShares」、「客服專員」、「幣勝客」、被告史竤銘即「幣商Stone」之訊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被告史竤銘手機內APP「imToken」交易紀錄擷圖、被告林信宇之手機網頁搜尋紀錄照片、112年5月16日12時49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北市○○路0段000○00號前之監視器照片、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與被告史竤銘面交取款之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26日、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前開分局112年11月20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55676號函及所附光碟、員警現場攝錄影像擷圖暨超商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71至112、119至174、181至183、193、269頁、本院訴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史竤銘確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一員,經「幣勝客」指示、轉介與告訴人聯絡並相約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一)觀諸告訴人與「幣勝客」、被告史竤銘於LINE聯繫之經過及前揭告訴人於此之前業遭詐騙之過程(詳上開一、所示),於「幣勝客」將被告史竤銘加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前,「幣勝客」即與「陳淑薇」、「ProShares」、「客服專員」等不同角色身分與告訴人聯繫(見偵卷第126至133、165至174頁),並成功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嗣告訴人於112年5月14日19時31分許聯絡「幣勝客」,表明欲購買120萬元之泰達幣,並相約隔日即同月15日15時30分許於如事實欄所示地點交易,告訴人即於同日20時51分許向「客服專員」表示業與幣商相妥交易時地,「客服專員」旋即提供本案告訴人錢包地址,嗣於同月15日13時42至43分許,「幣勝客」新增群組,並將被告史竤銘使用暱稱「幣商-Stone」及告訴人使用暱稱「Judy Ju S.F.」等帳號加入該群組後,要告訴人與業務聯絡、安排業務與其交易,被告史竤銘旋即於同時45分許傳送訊息,而後向告訴人稱「今天匯率31.6」、「0000000/31.6=37974」等(見偵卷第127至133、141至143頁),最終被告史竤銘與告訴人碰面,順利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假鈔,若非被告史竤銘非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一員,當不致有為「幣勝客」信賴而以「業務」稱呼、轉介與告訴人當面交易之可能。
且自「幣勝客」與告訴人相約交易時間、「客服專員」提供本案告訴人錢包地址、「幣勝客」創設群組,將被告史竤銘加入該群組,而後被告史竤銘向告訴人報價、確認交易地點,無論時間、步驟均甚為緊湊,衡情若非被告史竤銘確與上開「客服專員」、「幣勝客」等詐欺告訴人之人有密切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
(二)且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於本案車輛內扣得現金150萬元是我於同日早上向另一名交易虛擬貨幣之沈紫如收取之款項,我與沈紫如交易過程與本案一樣,先與沈紫如相約見面地點,沈紫如提供電子錢包地址,我當場傳送虛擬貨幣予他並確認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頁),而經本院勘驗被告史竤銘扣案白色LV手機殼之手機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內應用程式「照片」存取相關檔案,其結果如下:「 1、影片『2023年5月16日,上午11:44(沈紫如)』,影片長度為18秒;
內容為被告史竤銘向沈紫如確認交易資訊之紀錄,勘驗結果如下:史竤銘:請問合約內容都有看過了嗎?沈紫如:看過了。
史竤銘:你的大名是?沈紫如:沈紫如。
史竤銘:那身分證跟電話是你本人?沈紫如:對。
史竤銘:啊今天要跟我購買的金額是?沈紫如:蛤,150萬。
史竤銘:對。
那這個電子錢包是你本人的?(被告史竤銘將鏡頭轉到手機螢幕上,顯示電子錢包地址為「TDowzdkg1ChYfjCoWKQPbCDf69bS6ZS2GW」)沈紫如:對。
史竤銘:好那我,口罩可以幫我拿。
(沈紫如將右耳口罩脫下)史竤銘:好。
2、影片『2023年5月16日,下午3:43(朱雪鳳)』,影片長度為19秒;
內容為被告史竤銘向告訴人確認交易資訊之紀錄,勘驗結果如下:史竤銘:欸請問合約內容都有看過了嗎?告訴人:看過了。
史竤銘:你的大名是?告訴人:朱雪鳳。
史竤銘:那身分證跟電話是你本人?告訴人:是我本人。
史竤銘:那今天要跟我購買的...告訴人:125萬。
(文件上寫的是「新臺幣1,200,000元」)史竤銘:好,這個電子錢包是你本人的?(被告史竤銘將鏡頭轉到手機螢幕上,顯示電子錢包地址為「TDowzdkg1ChYfjCoWKQPbCDf69bS6ZS2GW」)告訴人:是我的。
史竤銘:那我錄一下。
告訴人:你要錄什麼?史竤銘:口罩口罩。
告訴人:喔。
(告訴人雙手將口罩脫下)史竤銘:好。」
有本院113年3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擷圖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6至198、207至208頁)可查。
基前可知,被告史竤銘同日交易對象即沈紫如、告訴人不同,但該2人提供被告史竤銘操作、轉帳虛擬貨幣者卻皆為同一錢包地址,而依上揭被告史竤銘供述及勘驗結果,被告史竤銘就其等收取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相同,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史竤銘仍向沈紫如、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見被告史竤銘就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係「客服專員」等人用以騙取告訴人信任及款項之詐術,而告訴人提供其收取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為他人所掌控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等情,顯知之甚詳。
(三)又經本院勘驗如本院訴卷第40頁所示之光碟內,檔案名稱「史竤銘於德育門市面交至逮捕畫面」影片,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09,被告抵達如事實欄所示地點入座不久,即於影片時間00:00:35,自包包拿出文件,遞到告訴人面前,告訴人填寫文件、檢視後拍攝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其2人於該過程僅於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19有短暫交談,而後被告史竤銘即操作手機等節,有如附件之勘驗筆錄在卷(如附件之本院11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勘驗內容,詳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58、165至173頁)可佐;
另依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所為指證述:我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抵達該欄所示之址後,一名年輕男子走進店內朝我走來,隨後即簽署「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簽完我就將現金交予他,他就傳了一張虛擬貨幣完成交易之擷圖至群組,而後員警便將他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可知被告史竤銘到場後並未對告訴人詳細說明其交易過程,更未確認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等節,倘被告史竤銘與告訴人確係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對於上開交易重要細節自當詳細確認,然被告史竤銘於收取款項、簽立系爭虛擬貨幣契約並將虛擬貨幣轉帳至他人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後即離開,由此更足認被告史竤銘確與「客服專員」、「幣勝客」等皆為共同詐欺告訴人之一員,其依指示、轉介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向告訴人施詐,著手騙取告訴人以詐得款項之行為等事實。
(四)甚且,依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承,可知被告史竤銘不知何為泰達幣,其原從事消防,亦與虛擬貨幣無關,又於案發前,於幣安、BitoPro、MaiCoin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亦無設立帳戶(見本院審訴卷第54至56頁、訴卷第150頁),顯見其於案發前,根本無自行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亦不具備投資、理財、操作虛擬貨幣等相關知識、專業,則其有何能力足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宜。
加以被告史竤銘所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之架構、幣源、客源等亦皆不合理,諸如:「幣勝客」、「卡普」皆係其於網路搜尋後始相互聯繫之人、其與「幣勝客」、「卡普」素未謀面,卻與其等合作從事金額高達數十萬乃至百萬之虛幣買賣;
又有關「幣勝客」之角色究竟為何及如何給付「卡普」調幣之款項等情,被告史竤銘更存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
且其與「卡普」於Telegram對話紀錄,從未見被告史竤銘給付「卡普」調幣款項之對話或紀錄,有上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偵卷第143至147頁)可查。
基前可知,被告史竤銘根本非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而係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與「幣勝客」等共同對告訴人行詐欺之實。
三、被告林信宇應知被告史竤銘佯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名,對告訴人行詐欺之實,而為分工:
(一)經查,證人即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我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被告林信宇在外等候,且要負責接聽我手機來電,當有人來電確認我交易進度時,被告林信宇要回報我是否已進入店內,如偵卷第87、93至111頁所示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是放在本案車輛之副駕抽屜,都是我以現金跟交易對象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皆為被告林信宇駕駛本案車輛載我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8至269、272至273頁),與被告林信宇於偵查時供述其負責之工作情形一致(見偵卷第218頁),可知被告林信宇多次負責搭載被告史竤銘前往收款地點、在外把風外,於被告史竤銘與告訴人交易時,尚持有被告史竤銘之手機,以隨時接聽來電,向來電之人回報被告史竤銘之動向。
(二)又被告林信宇於偵查時供承:被告史竤銘說他做虛擬貨幣交易,他賣幣,賣給客人,客人給他錢,他說交易時會有較多新台幣,要我在外把風,我不知道為何他要面交,我以前買虛擬貨幣是直接匯進錢包等語(見偵卷第44至45、48、218頁),可認被告林信宇知道被告史竤銘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係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且亦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不合。
復依被告林信宇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學經歷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93頁),佐以案發時係將30歲之人,其自103年起即投入就業,有其戶籍及勞健保查詢結果資訊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9、29至32頁),被告林信宇顯為具有相當一般正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是審以長期以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由面交車手方式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由集團擔任車手成員負責提領、收取、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為現時社會環境而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顯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則被告林信宇對於被告史竤銘特地委由其搭載北上,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面交鉅額款項,且並無攜有點鈔機確認款項真偽即收受該等金錢,又參以其於被告史竤銘入內收取款項時,尚負責在外把風,並為被告史竤銘接聽手機來電,而來電者無明確告知身分,僅詢問被告史竤銘動向,確認被告史竤銘交易進度等情形,亦當能認知均與正常交易有別,且與上述詐騙情節及收取詐欺贓款之手法一致。
綜前,被告林信宇實難謂不知被告史竤銘係向詐欺被害人即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
(三)另觀諸被告林信宇以LINE暱稱「小麥」與暱稱「上海灘樓管」之被告史竤銘對話紀錄,被告史竤銘稱「明天有單」、「欸欸欸」、「今天多少?」後,被告林信宇回復「352」、「在哪」、「單」等訊息(見偵卷第138至139頁);
參以被告林信宇於警詢時供述:我LINE暱稱是「小麥」,被告史竤銘暱稱是「上海灘樓管」,上述訊息應是指被告史竤銘當天做的單量,也就是他和客人面交後,我主動幫他紀錄所交易之新臺幣等語(見偵卷第48至49頁),核與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卷第270頁),是可知被告史竤銘就其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而面交取得之現金款項,尚須向被告林信宇確認總金額;
另稽之被告林信宇於案發前,已多次搭載被告史竤銘向他人收取款項,且被告史竤銘於交易後向各交易對象取得所簽署之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文件,並未攜離,而係留置於本案車輛內,業據被告史竤銘證述如前。
基前情境,均足證被告林信宇就被告史竤銘所謂虛擬貨幣之交易,顯然有一定程度之參與,而如此參與程度,被告林信宇實無可能不知被告史竤銘從事詐欺。
益徵被告林信宇就被告史竤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為詐欺款項一節,當屬知悉。
(四)又被告林信宇於本案案發前,即以其手機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連結網際網路後,搜尋有關虛擬貨幣詐騙之文章,有搜尋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37頁)可佐,且為被告林信宇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8至49),益徵被告林信宇案發前,顯然不認為被告史竤銘所稱虛擬貨幣買賣係正規交易,而係用於訛詐他人財物之常見詐騙手法。
且佐以被告等為警查獲時,就員警向被告等詢問當日行程及如何北上等節,竟不約而同謊稱係轉乘大眾交通工具北上云云,未據實說明被告林信宇系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史竤銘北上之事實(見偵卷第35、45至46頁),可見被告等刻意隱匿本案車輛存在,且於為警查獲前,已有相互勾串本案犯罪細節,以脫免刑責之情,是認被告林信宇主觀上當知被告史竤銘並非從事正規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史竤銘出面向交易對象收取之現金應係詐欺所得之贓款甚明。
四、而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仍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等既均認知所從事者並非正規交易,所謂虛擬貨幣買賣僅係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之手法,由被告史竤銘先偽裝幣商與告訴人相約面交地點,後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而被告林信宇基於為確保被告史竤銘得以順利完成取款環節,負責搭載被告史竤銘至收款地點,而後在外把風、接聽保管之被告史竤銘手機來電,向來電者回報被告史竤銘取款進度,俾遂行贓款之取得,進而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可認被告等之行為於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歷程,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依上說明,被告等仍在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五、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等外,至少尚有「幣勝客」、「卡普」、「客服專員」等,核屬三人以上,業經認定如前,且自告訴人手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之詐騙手法、期間可知,係以持續詐騙他人金錢而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該詐欺集團於實施詐騙、取款及收款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等知悉告訴人應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騙之人,仍願為本案之分工行為,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足見被告等皆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甚屬灼然。
六、被告等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不足採之說明
(一)被告史竤銘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史竤銘係幣商,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云云。
然稽之被告史竤銘從未提出任何向上游購買虛擬貨幣之匯款等支付價金之紀錄,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個人幣商與外界交易,應具備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注意交易是否異常之客戶保護能力,但被告史竤銘根本不具有此部分專業知識及經驗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史竤銘及辯護人所執前詞,自非屬實。
又被告史竤銘以幣商之名義與告訴人接觸,並以交易虛擬貨幣之說詞將虛擬貨幣轉帳至詐騙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不能以被告史竤銘有進行虛擬貨幣之轉帳,即認被告史竤銘主觀上不具有上開犯意。
(二)被告林信宇及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林信宇無與被告史竤銘共同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被告史竤銘亦未向其透漏太多工作內容,其基於與被告史竤銘之朋友關係,信賴被告史竤銘,而受被告史竤銘之託為上開行為,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云云。
但被告林信宇就本案犯罪事實有一定之參與程度,於案發前主觀上已認知被告史竤銘所稱虛擬貨幣買賣非正規交易,僅係為騙取告訴人交付現金之詐騙手法,並與被告史竤銘於事前有串供、隱匿本案車輛等犯罪細節之舉,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信宇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其主觀上存有與被告史竤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無疑。
是被告林信宇及辯護人所執前詞,亦不可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法第339條之4規定。
二、被告等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則被告史竤銘負責至現場與告訴人接觸、收取詐得款項之行為,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被告林信宇又受被告史竤銘所託,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史竤銘一起前往取款,並負責在外把風、接聽電話,使詐欺集團順利詐得款項,顯係分擔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部分行為,以相互利用他人之方式,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
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起訴書已論及被告林信宇要向集團成員回報被告史竤銘之動向,且人數為3人以上,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次數、詐得款項非僅本案,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該漏列部分,皆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等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訴卷第289頁),而無礙於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等與「幣勝客」、「卡普」、「客服專員」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等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依被告等於案發時之年紀20餘歲並有工作經驗,當有足夠教育程度及辨別事理、汲取媒體資訊之能力,身體及心智亦屬健全,卻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與他人共同為詐欺行為,以分層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藉由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全不足取。
參以被告等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從未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更無賠償告訴人分文,顯難認其有正視自身錯誤,惟本案犯行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再度造成財產損失。
復兼衡被告等過往素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等於整體詐欺犯罪中之角色,暨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一)警方查獲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史竤銘所有,分別用與「幣勝客」及「卡普」、被告林信宇為本案聯繫之物;
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林信宇所有,用於與被告史竤銘為前述聯繫之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1、181、195至196頁),並有上揭物品內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佐(見偵卷第138至149頁、本院訴卷第196至198、207至20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等項下諭知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史竤銘所有,為其出面向告訴人等所謂虛擬貨幣對象收款時,出示該等對象,供該等對象簽署之文件,業據被告史竤銘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51、272頁),而被告史竤銘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僅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用於訛詐告訴人等之詐騙手法,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物品可認係被告史竤銘供其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之物,依上規定,應於被告史竤銘項下諭知沒收。
二、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林信宇搭載被告史竤銘前往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史竤銘給付3,000元報酬,業據被告史竤銘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68頁),自屬被告林信宇本案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應於其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於卷內證據無事證可認被告史竤銘為本案犯行獲有上述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又按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
犯第3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史竤銘為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無證據證明與告訴人相關,但根據被告林信宇於偵查時供述:該物係被告史竤銘稍早於板橋某超商向一名女子交易虛擬貨幣收取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53頁),被告史竤銘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150萬元是我於當日早上與另一名虛擬貨幣交易之人即沈紫如收取之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1頁),可知該物係被告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以相同手法向他人收取之贓款,屬本案犯罪組織所有之財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於被告史竤銘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X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數位商品交易免責聲明書共拾張 3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4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5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之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卷第153至158頁)
一、勘驗標的:本院訴卷第40頁光碟內檔案「史竤銘於德育門市面交至逮捕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6:30;
畫面時間「2023/05/16 15:34:24-15:43:46」部分,總長度為6分30秒,輔以員警現場側錄影像檔案「IMG_7036」畫面擷圖補充,
二、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㈠畫面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德育門市。
告訴人坐在畫面左下方座位,手機放在桌面上,等待被告史竤銘到來。右方座位兩位坐對面的人是便服警員。
㈡影片時間00:00:09、畫面時間15:34:34時,被告史竤銘穿著白色上衣、黑色外套、背著黑色後背包從門口進入超商內,直接走到告訴人面前座位坐下。
㈢影片時間00:00:35、畫面時間15:35:00時,被告史竤銘從包包內拿出數張A4紙(下稱文件),放到告訴人面前桌面上,告訴人先脫下眼鏡放到右手邊,拿起自己的原子筆。
被告史竤銘同時從自己包包拿出原子筆放到文件上,告訴人將該筆推回去,被告史竤銘把該筆收回包包內,最後再將該包包放置於右側身邊地上。
㈣影片時間00:00:44至00:01:12、畫面時間15:35:09至15:35:46時,告訴人將文件拉到自己面前,以右手持筆在上面寫字,被告史竤銘則在滑手機。
㈤影片時間00:01:12至00:01:19、畫面時間15:35:46至15:36:15時,告訴人與被告史竤銘交談。
接著告訴人繼續填寫文件。
㈥影片時間00:01:33、畫面時間15:37:11時,告訴人先拿起自己手機再放下,再從皮夾內拿出身分證件遞交給被告史竤銘。
㈦影片時間00:01:40、畫面時間15:37:39時,告訴人繼續填寫文件,被告史竤銘將手機壓在告訴人身分證件上,伸右手身體往地面方向傾斜,縮回後再用右手指向文件特定位置。
此時,檔案「IMG_7036」影片時間00:02:59可見被告史竤銘右手中有個黑色物體(是印泥臺)。
㈧影片時間00:01:46、畫面時間15:38:04時,告訴人繼續填寫文件,被告史竤銘拿起手機繼續滑。
㈨影片時間00:01:51、畫面時間15:38:24時,告訴人停止填寫文件,被告史竤銘右手將文件移動到自己面前閱覽,接著將上開身分證件及黑色印泥臺移動到告訴人面前。
㈩影片時間00:01:55、畫面時間15:38:40時,告訴人開始以右手用印,期間被告史竤銘左手持手機,右手指向文件特定位置。
於影片時間00:02:01、畫面時間15:39:04時,被告史竤銘收回印泥臺,伸右手身體往地面方向傾斜。
影片時間00:02:03、畫面時間15:39:13時,被告史竤銘右手拿起告訴人遞給他的身分證件,然後左手舉起手機朝該身分證件拍照,然後再將該身分證件遞還給告訴人。
影片時間00:02:07、畫面時間15:39:23時,被告史竤銘右手將桌面上其中一張文件拿起,身體向右往地面方向傾斜,將該文件收藏進包包,接著持續滑手機。
告訴人翻找自己的錢包後,持續看著被告史竤銘滑手機。
影片時間00:02:53、畫面時間15:40:09時,告訴人將自己的手機遞給被告史竤銘觀看,被告史竤銘以右手滑動告訴人的手機螢幕,接著再繼續滑自己的手機。
影片時間00:03:14至00:04:06、畫面時間15:40:30至15:41:22時,被告史竤銘以右手數次指向文件數個特定位置,並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期間有數次點頭動作。
影片時間00:03:33、畫面時間15:40:49時,告訴人以右手指向自己的手機螢幕,被告史竑銘即向告訴人說明,告訴人有點頭動作。
影片時間00:04:06、畫面時間15:41:22時,被告史竤銘以右手拉自己的口罩後,雙手舉起手機朝向告訴人;
告訴人脫下口罩,讓被告史竤銘拍照,隨後告訴人即戴上口罩。
影片時間00:04:15、畫面時間15:41:31時,被告史竤銘以右手將桌面上文件對折,然後遞交給告訴人。
接著被告史竤銘伸右手身體往地面方向傾斜,影片時間00:04:32、畫面時間15:41:48時,被告史竤銘右手未見物品,繼續滑自己手機。告訴人將該文件對折後,放入自己包包內。
影片時間00:04:45、畫面時間15:42:02時,被告史竤銘將自己手機轉向給告訴人觀看,並以右手指向手機螢幕,告訴人亦以右手指向該手機螢幕。
影片時間00:04:53、畫面時間15:42:08時,告訴人拿起自己手機,被告史竤銘持續將自己手機轉向給告訴人觀看,並以右手指向自己手機螢幕。接著告訴人看向自己螢幕。
影片時間00:05:03、畫面時間15:42:19時,告訴人脫下眼鏡,看向自己手機螢幕,持續滑手機。
影片時間00:05:14、畫面時間15:42:30時,被告史竤銘將左手持之手機放到左手邊口袋處,然後身體轉向右邊往地面方向傾斜。
影片時間00:05:24至00:05:27、畫面時間15:42:40至15:42:43時,被告史竤銘先轉頭朝向左邊觀看,再轉頭朝向後方觀看,持續有整理東西的動作。
影片時間00:05:36、畫面時間15:42:52時,被告史竤銘雙手陸續放至桌面上,並與告訴人交談,輔以手勢動作。
影片時間00:05:42至00:06:23、畫面時間15:42:58至15:43:39時,告訴人從包包裡拿出裝有現金的提袋,放到自己鄰近的左前方區域。
此時,一位男性便服警員起身前往被告史竤銘右後方冷藏區。
接著告訴人出示自己手機螢幕給被告史竤銘觀看,被告史竤銘持續與告訴人交談,輔以手勢動作。
接著被告史竤銘再以左手從左側口袋拿出自己手機,之後再次轉身向右往地面方向傾斜。
影片時間00:06:23、畫面時間15:43:39時,告訴人舉起身邊裝有現金的提袋,遞交給被告史竤銘。
被告史竑銘隨即回頭,以右手接過該提袋,並再次身體轉向右邊,將該提袋往地面方向放置。
男性便服警員見狀立即上前壓制被告史竤銘,控制其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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