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38,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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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37號、112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附表所示物品前某不詳時間前,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取得詳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爆裂物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後即持有之,復於某不詳時間,自行將之攜往其友人陳能清居住之臺北市信義區(址詳卷)頂樓樓梯間藏放。

嗣警偵辦另案許元鴻涉案案件,經許元鴻告知警上揭情事,並於111年9月26日下午2時許,帶同警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該址頂樓查獲附表所示該等物品,方偵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能清、許元鴻之證詞及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伊雖有另案槍彈,但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與證人陳能清、許元鴻前有過節,伊的車子被二人撞壞但不願付修理費,伊搬離陳能清家時,就把自己所有物品都帶走,也不會笨到把本案槍彈藏在別人家樓上,本案槍彈伊有看過,係陳能清所有,陳能清曾向伊兜售,伊認品質不好故拒絕,且案發之前,曾有黃志華之配偶、小弟到陳能清家,要押走證人施佳宏,當時陳能清就有拿這把槍出來制止黃志華的人把施佳宏帶走,且在中和偵查隊做筆錄時,員警有提示許元鴻之手機給伊看,裡面有爆裂物的影片,也有伊不認得的人拿散彈槍試槍的影象,本案槍彈不是伊的,伊在羈押庭會認罪是因為想要拚交保,伊其他偵訊筆錄都是否認的等語。

五、依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堪認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槍彈均具殺傷力,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即本案槍彈是否為被告所有。

析述如下: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曾於111年11月2日本院訊問期日自白稱本案槍彈為伊所有,並稱其尚持有大量其他槍彈,請求將伊釋放以便起出該些槍彈云云,惟於該日前、後,均辯稱稱槍彈非伊所有,依上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查證人陳能清於111年9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中和分局)報案,稱伊因111年9月23日涉毒品槍砲案,移送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如有情資提供,可向該局連絡,其所涉該案之毒品、槍砲來源均為被告,且知被告另有一批槍砲藏放於自己住處頂樓,但細節要問許元鴻,然許元鴻另案遭通緝,伊說服許元鴻出面投案及供出來源,故今日有攜同許元鴻到案等語(見偵5396號卷第69至70頁),則其於該日所做之筆錄,既涉自己毒品、槍砲案件有無供出上游,其又花費心力說服許元鴻投案、指認,對此情節應印象深刻明確;

詎陳能清於本院審理時,竟堅稱伊沒有在111年9月26日去做中和分局筆錄、伊沒有做過被告槍枝的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41頁),是其所為指述,是否可信,即有可疑。

且陳能清自承透過監視器只能看到被告拿包包,無法直接看到有槍,並證稱:「(問:你除了從監視畫面看到有人背著背包到頂樓、把東西放在頂樓外,還有無親自上去頂樓看那些東西?)沒有」、「(問:你看到有人放東西到頂樓的那天,被告有無到你住處?)沒有,被告那天沒有來」,而在被問及如何確定被告放置在頂樓的槍彈還在、伊有無上過頂樓看過被告所放置之物時,則證稱:「我不確定,筆錄上面沒有說我確定啊」、「沒有啊,我那筆錄上面我也沒有說我確定他東西擺上面啊」、「我在警詢筆錄只講說被告常常帶槍來這邊,我曾經有看過槍擺到樓上跟擺在哪邊,詳細情形要問許元鴻才知道,但是許元鴻的筆錄是如何做的,我都不清楚,我的筆錄只有做這些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0至457頁),堪認陳能清對於所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將槍枝放置於自家頂樓」之過程,避重就輕,而推稱要問許元鴻才知道;

佐以其於本院又稱:「許元鴻因為都跟被告在一起,他都叫許元鴻,被告毒品拿給別人都叫許元鴻拿去,用許元鴻的電話拿、用許元鴻電話打,因此許元鴻這次被抓到時卡槍砲、卡販賣,都跟被告沒有關係,被告都撇得很乾淨」、「被告都完全置之不理,都跟被告沒有關係,做人不能這樣」、「被告給我拿了15萬元,我又扛一支衝鋒槍的刑期,我也都認了,還不夠嗎,槍比別人多,什麼都要掛無事牌,衝鋒槍我也認了,15萬元被告也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堪認被告與陳能清另有其他槍砲案件、金錢往來之恩怨糾葛,被告與許元鴻間亦有其他毒品、槍砲案件之恩怨糾葛,則陳能清之證詞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㈢再衡以證人許元鴻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問及本案槍彈有關事項時,僅反覆稱:伊在中和分局做筆錄時已經講得很清楚了、請去看筆錄、筆錄裡都有寫、請看中和分局的存證錄影等語,並稱伊係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放槍的過程云云,而在被問及監視器內容細節時,證稱:「(問:你印象中看到監視錄影畫面內容是何情形?)我有點忘記」、「(問:有無看到是何人拿或是背什麼東西及做什麼動作?)這些太細節了,我不太清楚」,是其就所謂「透過監視器被告將本案槍彈放置於陳能清住處頂樓」之過程,許元鴻並無法清楚描述,嗣在被問及:「你去找的時候很明確知道是槍還是不知道什麼東西只知道有人去放東西?你是明確知道是藏槍,還是不知道藏什麼?」時,又覆稱:「不知道是藏什麼」,也稱不記得被告當時有無打電話請伊拿東西走,之所以知道要去頂樓找東西,係因曾在監視器裡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460至471頁),惟許元鴻於警詢時,係稱:「陳志明要我去今天去取他之前放置槍枝地點」、「臺北市信義區…【地址詳卷】(陳能清住處樓上)。

有把大用(因該是散彈槍、有10幾顆子彈)、還有不確定是手榴彈還炸彈約3至4顆」等語(見偵5396卷第47頁),堪認許元鴻於警詢時,係證稱伊明知所藏放之物係槍彈爆裂物等,且被告有打電話請伊把槍拿走,則其於本院卻為相反之證述,則其證詞是否屬實,自有可疑。

況許元鴻亦自承:伊撞壞被告的車,應該要賠維修費,但金額伊忘了,也沒有賠,因為撞車事故後沒多久,伊就入監服刑,伊有幫被告販賣毒品,就是接電話、收錢、交貨,因此背上刑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65至470頁),堪認許元鴻與被告間有恩怨糾葛,其證述能否公正無偏頗,即有可疑。

㈣再佐以證人施佳宏於本院證稱略以:111年間某日在陳能清住處,在場人有被告、陳能清、伊、黃志華之配偶、黃志華之小弟等人,當時伊跟黃志華之小弟打架,陳能清有幫伊等語,但對於陳能清如何幫伊之情節經過,施佳宏則閃爍其詞而稱:「忘記了,應該跟案情不一樣吧」、「我也不想作證」、「(問:方才陳志明問你陳能清是否拿了散彈槍抵住黃志華小弟的頭?是否是此把槍?)不知道」、「(問:不是這把槍還是不知道這把槍?)不知道,我拒絕再回答,其實我也不清楚,他們事情太複雜,我真的不清楚」、「(問:陳能清有無拿槍抵住別人的頭來救你?)忘記了。

自己私底下聊而已,但是我不想當證人」,並請被告改傳黃志華之配偶做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73至480),倘使陳能清未曾持槍搭救施佳宏,施佳宏何需如此支吾其詞?且黃志華之配偶係衝突當日對施佳宏施暴之人,與陳能清則無交誼,則若非係因黃志華之配偶不會遭陳能清施壓而能完整陳述,施佳宏何需請被告傳喚對伊施暴之人到庭?自堪認施佳宏之證詞有受陳能清之影響,則在陳能清住處頂樓所起出之本案槍彈,究屬誰有,自有可疑之處。

㈤綜上,陳能清、許元鴻所為「透過監視器看到被告藏放槍枝」之指述,實有可疑處而不能盡信,且上開監視器畫面亦未扣案,而無以勘驗檢視;

而本院審理中將扣案槍枝送鑑結果,亦未能採得足堪比對之指(掌)紋及DNA(見本院卷第145、159頁),故尚難僅以陳能清、許元鴻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逕認本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被告111年11月2日所為承認本案犯行之自白,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槍枝、爆裂物、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同法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 定 結 果 1 散彈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枝 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散彈槍子彈 10顆 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5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子彈 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槍枝零件 1袋 認分係塑膠槍身、金屬槍機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6 爆裂物(編號1證物,重約150.0公克) 1個 係以市售煙霧彈作為容器,並加裝引(芯)及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
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將測試用紙箱炸破,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7 爆裂物(編號2證物,重約105.1公克) 1個 係以電池空殼作為容器,並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且加裝電發火頭作為發火物;
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8 火藥(編號3證物內填充物,重約190.8公克) 檢出鋁粉(A1)、鎂粉(Mg)、硫磺(S)及過氯酸鉀(KClO₄)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9 爆裂物(編號4證物,重約50.2公克) 1個 係將2枚爆竹煙火紙管相互連接,於連接處填裝金屬彈殼作為增傷物,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經試爆後產生爆炸(裂)之結果,造成箱體上有多處增傷物穿透紙箱之痕跡,認屬具殺傷力、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
附表二
編號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2張及附表所示該等扣案物品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及照片6張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1118006646號鑑定書1份及送鑑物影像照片共16張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6日刑鑑字第1117041985號鑑定書1紙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9日刑偵五字第1117044158號鑑定通知書1份及鑑驗照片49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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