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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瑋廷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銀河車隊-美國」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
許瑋廷與林熯錡(本院另行審結)、「銀河車隊-美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謝舒宇聯絡,而邀請謝舒宇加入群組「笑傲股市愛拼才會贏」,並佯稱需下載「群力APP」進行投資保證高獲利,而要求謝舒宇儲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謝舒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面交款項。
惟謝舒宇交款前警覺可能遭詐騙而報警,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改約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全家超商交款。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記載姓名「賴昱瑋」之偽造「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不實工作證以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群力投資」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工作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群力投資」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收款收據均裝於密封袋內交予許瑋廷,許瑋廷復依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配戴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工作證前往上址全家超商向謝舒宇取款,並偽簽「賴昱瑋」之署押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而交付謝舒宇,表彰其為群力公司之員工賴昱瑋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謝舒宇之投資款20萬元,足生損害於群力公司、賴昱瑋,林熯錡則依指示在外監視許瑋廷。
待許瑋廷取得款項後,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許瑋廷、林熯錡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瑋廷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熯錡於警詢(不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謝舒宇於警詢之證述(不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㈣被害人謝舒宇之對話紀錄擷圖。
㈤查緝現場影像擷圖。
㈥被告及共同被告林熯錡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採證照片擷圖。
㈦被害人收受之收據照片。
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論罪: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藉此具體化「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經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
又被告雖有多次擔任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惟本案係被告所參與包含成員「銀河車隊-美國」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他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為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由前案其他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包攝。
㈡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配戴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偽以「賴昱瑋」之假名,目的乃表明被告為群力公司之職員,應認該工作證件屬特種文書無訛,其復持向被害人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知其非群力公司之員工,仍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群力投資」收據並偽簽「賴昱瑋」之署押在上,自屬偽造私文書。
被告於收款之際,持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收據準備交付予被害人,用以表示「賴昱瑋」代表「群力投資」向其收取款項作為收款憑證之意,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簽「賴昱瑋」署押之行為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群力投資」、「賴昱瑋」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文書後,由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則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屬有誤,但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情,並諭知其另涉犯法規定及罪名(見本院訴卷第235至237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述明。
㈥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熯錡、「銀河車隊-美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係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減刑事由:⒈未遂犯:被告與共同被告林熯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說明: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另有明文。
⑵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洗錢部分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見偵卷第2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見本院訴卷第228頁),是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⑷至上開有關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均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各該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私文書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所幸本案未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另念及被告於偵查坦承詐欺及洗錢部分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為就本案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暨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零工,每日收入約2,000元,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銀河車隊-美國」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訴卷第236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名牌工作證、被告許瑋廷偽簽「賴昱瑋」署押並持以行使之收款收據,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持有,並於被告向被害人收款時,被告配戴偽造工作證以及用以交付被害人作為收款憑證所用,此為被告供稱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該等物品,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1本,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銀河車隊-美國」要我拿收據給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28頁),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文、署押:⒈按文書上所蓋偽造之印文,屬於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收據,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署押在上,然此部分之私文書已因作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工具,而宣告沒收,因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⒈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因本案被告旋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且均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物品發還領據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其完成工作後可獲取報酬(見偵卷第128頁),然本案於被害人交付款項時即為警查獲,復觀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APPLE,顏色: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 名牌工作證(公司名稱:「群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賴昱瑋」)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被告許瑋廷交付之收款收據 1張 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收據上「群力投資」之印文1枚、「賴昱瑋」之印文1枚及署押,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4 空白收款收據 1本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5 現金新臺幣 20萬元 已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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