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含彈匣2個),均屬違禁物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1、4-1-1、4-1-2、4
-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零件1組,經鑑定其內容物分
-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彈殼、彈頭均非子彈,而不具違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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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柏豪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朱柏豪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向已過世之友人許右仁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編號2-1、2-2-1、4-1-1、4-1-2、4-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朱柏豪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13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7至40、43頁)、搜索過程及扣押物品照片(同上卷第45至49頁)附卷可稽;
又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為非制式手槍,且得以擊發子彈而具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1、4-1-1、4-1-2、4-2、7所示之子彈均為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具殺傷力,有如附表所示該局之鑑定書及函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從而,被告持有子彈數雖非單一,但仍僅論一罪;
又其一行為持有上開槍彈,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成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與其前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迥然不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其前案執行完畢已有段時間差距,是尚難認其有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故尚無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案槍彈;
考量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把,且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數量亦非微,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不該,其責任刑之範圍應從低度刑予以考量;
復參酌被告前有毒品、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竊盜、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自由等前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不良,而無從為量刑有利之考量;
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開便當店、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與母親、哥哥、姊姊同住,需扶養母親,哥哥、姊姊均無工作,哥哥並須坐復康巴士去醫院,故由其貼補家庭費用,不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1把(含彈匣2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2-2-1、4-1-1、4-1-2、4-2、7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雖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但因已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宣告沒收。
其餘子彈因亦經試射,且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沒收。
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零件1組,經鑑定其內容物分別為金屬抓子鉤、照門、彈簧、螺絲,均非屬「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下之主要組成零件,故不以槍砲、彈藥論,而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之彈殼、彈頭均非子彈,而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2-2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亦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
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編號2-2-2所示之2顆非制式子彈,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鑑定函可稽(本院卷第111頁),故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不成立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沒收與否 備註 1 手槍1把(含彈匣2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75543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偵卷第165、166頁】 沒收 2 2-1 非制式子彈7顆 (均經試射) 均係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㈠】 不沒收 2-2-1 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理字第1136006092號函,下稱鑑定函,本院卷第111頁】 2-2-2 2顆不具殺傷力 【鑑定函】 不另為無罪諭知 2-2 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二、㈡】 不沒收 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3 3-1 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㈠】 不沒收 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3-2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㈡】 不沒收 檢察官已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4 4-1-1 非制式子彈2顆 (均經試射)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六、㈠】 不沒收 4-1-2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函】 4-2 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六、㈡】 7 非制式子彈1顆 (經試射) 由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鑑定書鑑定結果七】 不沒收 8 槍枝零件1組 【鑑定書鑑定結果五】 不沒收 9 彈殼5顆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㈢】 不沒收 10 彈頭3個 【鑑定書鑑定結果三、㈣】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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