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4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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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元鴻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80號、第3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元鴻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元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元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與何至勇以營利(以上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價格、方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許元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1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36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51頁),核與證人何至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交易本案毒品過程相符(見偵一卷第559至5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21頁),復有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於自己住處為交易毒品之處所,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依進價賣給何至勇,但是因為我交付本案毒品給何至勇時,可以抵債,因此獲得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足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何至勇,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牟利意圖,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又其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所涉各件時間密接,應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評價應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63至365頁)。

惟按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視之,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個行為之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

集合犯係一犯罪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已預設該項犯罪須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個別行為雖具獨立性而能單獨成罪,仍予以總括或擬制成一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而立法者所定販賣毒品罪,其構成要件,並無必須反覆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亦無予以總括或擬制為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且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自無從成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對象固均為何至勇,販售之毒品種類亦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交易時間、地點截然可分,均具相當獨立性,且立法者並未預定販賣毒品罪之本質具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是被告本案所為並不符合集合犯或接續犯之要件,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㈢減輕其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有卷附之各該筆錄可憑(見偵一卷第536頁、本院卷第300頁、第351頁),是其所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

由於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

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是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

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

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至於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

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參考前開判決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何至勇之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數量及所得與中、大盤毒販大量販賣毒品之惡性難以比擬,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輕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容有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被告為圖私利,不顧國法、民生之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復衡酌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查獲之次數雖為3次,對社會整體之危害固非輕微,惟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應屬較高,且其販售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之毒品數量亦非至鉅,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0頁),且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詳附表三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予以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販賣毒品款項(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辯護人固以書狀為被告主張:被告係協助陳志明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款項業已交付予陳志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何至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地點交付各該編號所示款項等節,均表示起訴書記載無誤(見本院卷第301頁),況其所稱本案係協助陳志明販賣或依陳志明指示交付毒品等節,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427至428頁),自難認被告係與陳志明共同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被告業已將款項交付與陳志明乙節,尚難輕採。

是本案被告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毒品之款項,既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3至4日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寶橋門市,以1,2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廖怡茹,由廖怡茹現場支付現金予許元鴻。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廖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廖怡茹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被告與證人廖怡茹間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怡茹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我並沒有與廖怡茹見面,根本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0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謂:證人廖怡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考,亦無其他補強證述,實難認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

經查:㈠證人廖怡茹於111年9月23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我向被告買毒品的時間大約是111年8月3日至4日間,時間是凌晨1點左右,我先打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問他有沒有咖啡之類的,他說有,1小包價格是1,200元,我們就約在新店區寶橋路192號的統一便利商店寶橋門市,我拿現金給他,他則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不久之後就施用完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02頁);

然觀諸其於同年9月22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未見對此有何陳述(見偵一卷第381至389頁),則證人廖怡茹上開指述,已非無疑,況遍查全案卷證,亦無被告與證人廖怡茹間111年8月3日至4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實難僅憑證人廖怡茹前開具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於111年8月3日至同年月0日間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廖怡茹。

㈡至公訴意旨另提出廖怡茹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18日報告編號:UL/2022/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文件(見偵一卷第425至427頁、第631頁),證明證人廖怡茹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然依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固可認定廖怡茹確有於111年9月22日晚間10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與其指述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相差1月以上,實難憑此推論廖怡茹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為被告,亦無從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及地點,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怡茹。

㈢綜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尚難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廖怡茹之犯行,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1 許元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 2 許元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2 3 許元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販賣時間 買方 數量(公克) 交易方式 販賣地點 價格(新臺幣) 1 111年8月8日凌晨3時53分許 何至勇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元鴻於111年8月8日凌晨3時35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至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元鴻嗣於同日凌晨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前,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至勇,並向何至勇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前 2,000元 2 111年8月12日凌晨2時34分許 何至勇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元鴻於111年8月11日凌晨2時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至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元鴻嗣於同日凌晨2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至勇,並向何至勇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元,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門市前 2,000元 3 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許 何至勇 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許元鴻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0時13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何至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許元鴻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前前,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何至勇,並向何至勇收取購買該毒品之對價2,000元,以此方向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
臺北市○○區○○街00號臺北螢橋郵局前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相關犯罪事實 通話時間 撥打電話/訊息對話 內容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111年8月8日 凌晨3時35分26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許元鴻:喂。
何至勇:我打另外一支,怎麼打不通。
許元鴻:沒響。
何至勇:你在那裏。
許元鴻:怎麼了。
何至勇:我可以去找你嗎。
許元鴻:喔,好。
何至勇:在那裏。
許元鴻:你到汀洲路打給我。
何至勇:汀洲路。
許元鴻:嗯。
何至勇:喔,我知道。
許元鴻:好。
本院卷第233頁 2 附表二編號1 111年8月8日 凌晨3時48分21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何至勇:喂。
許元鴻:你那時候會到。
何至勇:你說我去找你的那邊。
許元鴻:對。
何至勇:我現在在環快了。
許元鴻:好。
何至勇:你等我一下。
本院卷第234頁 3 附表二編號1 111年8月8日 凌晨3時53分58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許元鴻:喂。
何至勇:我到了。
本院卷第234頁 4 附表二編號2 111年8月11日 凌晨2時3分52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許元鴻:喂,怎麼了。
何至勇:我要去那裏找你。
許元鴻:一樣。
何至勇:昨天那邊嗎。
許元鴻:嗯。
何至勇:我10分鐘到。
本院卷第238頁 5 附表二編號2 111年8月12日 凌晨2時31分21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許元鴻:喂。
何至勇:我已經到了。
許元鴻:你在那邊。
何至勇:我在全家,全聯這邊。
許元鴻:好。
本院卷第238頁 6 附表二編號2 111年8月12日 凌晨2時34分24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何至勇:喂。
許元鴻:你可以到莊敬路跟信義路口。
何至勇:莊敬路在那裏。
許元鴻:莊敬路跟信義路口上面有一間板信銀行。
何至勇:你說吳興街這邊嗎。
許元鴻:不是。
何至勇:現在怎麼叫我去那。
許元鴻:電話沒辦法跟你解釋。
何至勇:我已經在吳興街有個全聯。
許元鴻:好,你在那等,你騎什麼車。
何至勇:我騎重機。
許元鴻:好。
本院卷第238頁 7 附表二編號3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13分44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許元鴻:怎麼了。
何至勇:阿鴻你們在那裏。
許元鴻:我在廈門街。
何至勇:阿,我學長呢。
許元鴻:怎麼了。
何至勇:想他。
許元鴻:跟我講一樣。
何至勇:那個、那個。
許元鴻:我懂。
何至勇:你要不要過來找我 許元鴻:要找我要等。
何至勇:還是我過去找你。
許元鴻:對。
何至勇:好。
許元鴻:你多久會到。
何至勇:不然我等下過去。
許元鴻:多久。
何至勇:大概20分鐘。
許元鴻:可以10分鐘。
何至勇:沒辦法。
許元鴻:好啦你盡量趕。
本院卷第239頁 8 附表二編號3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30分58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何至勇:喂。
許元鴻:嗯。
何至勇:我到了。
許元鴻:等我一下。
何至勇:我在7-11。
本院卷第239頁 9 附表二編號3 111年8月15日 上午10時56分52秒 0000000000(何至勇) ↑ 0000000000(許元鴻) 何至勇:喂。
許元鴻:怎麼了。
何至勇:你剛跟我講多少。
許元鴻:含袋1阿。
何至勇:我回家才0.8而巳,你很離譜,真的阿,我想信你你給我這樣子。
許元鴻:我用2位數,我剛不是有跟你講。
何至勇:剛加袋,回家才0.8而已。
許元鴻:剛剛好0.8。
何至勇:含袋0.8,你很離譜,算了不說。
許元鴻:喂。
本院卷第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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