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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堅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堅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手機壹支(廠牌:realme),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方志堅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5月4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價格,販售方志堅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由仿手槍(金牛座JP915型)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8顆與蕭清儒。
而蕭清儒於111年10月19日於凌晨3時12分許,攜帶上開手槍及子彈5顆,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祏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前,持上開改造手槍朝該公司方向射擊,嗣蕭清儒自首,始查悉上情(蕭清儒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本院另以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審理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說明:㈠被告方志堅暨其辯護人就證人蕭清儒之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
陳翊愷並未親自見聞,其證述均認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A卷】第67頁),經查:⒈蕭清儒於警詢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定有明文。
觀諸蕭清儒警詢筆錄所載詢答方式,從形式上觀察,蕭清儒接受警方一問一答方式詢問,且對於所詢事項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其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簽名捺印,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又蕭清儒因半側偏癱與意識不清等病症而不具陳述能力,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停止審判裁定在卷可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號卷【下稱B卷】第283、284頁),依蕭清儒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亦非本院認定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當具有證據能力。
⒉陳翊愷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乃證據適格之問題,此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權,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要屬二事。
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倘已依法具結,被告及其辯護人自應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否則即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8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陳翊愷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簽署結文(B卷第209頁),且辯護人僅空言陳稱陳翊愷未親自見聞等情,然陳翊愷證述內容並非係槍枝及子彈買賣過程,而係其親自聽聞與被告見面經過,是並沒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有相關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A卷第103頁、第105頁、第163-173頁),是陳翊愷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而得作為裁判之基礎。
㈡被告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除前開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A卷第182-19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不否認與蕭清儒相識且曾與蕭清儒於111年5月4日有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且該日蕭清儒有至被告家等事實,然否認有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並辯稱:蕭清儒曾向我借5萬元尚未還款,LINE對話係蕭清儒欲找我的藥頭取得毒品(B卷第162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無黑道背景,豈可能提供槍枝與不熟悉之蕭清儒去尋仇,而陳翊愷與被告間有仇隙,證詞不可採信等語(A卷第113-115頁),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4日晚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與蕭清儒見面,蕭清儒於111年10月19日3時12分許,持槍朝臺北市○○區○○街00號「祏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方向射擊,另案扣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等情,為被告所供認在卷,核與蕭清儒之陳述(B卷第19-27頁、第29-36頁、第177-181頁、第187-18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910號卷【下稱C卷】第131-137頁、第201-203頁;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卷【D卷】第29-33頁)及陳翊愷之證述(B卷第203-20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蕭清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B卷第92、93頁)、方志堅基地台位置(B卷第149頁)、另案扣得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彈殼相片(B卷第85-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18007264號鑑定書及影像附件(B卷第117-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9日刑鑑字第1118007415號鑑定書(D卷第127、12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120008156號函覆扣案子彈2顆之鑑定情形(D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販賣非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然查:⒈蕭清儒於警詢、偵查、訊問中陳稱:我先向被告訴說有購買槍彈之需求,被告於2、3天後,即以LINE與我聯繫詢問價金共約5萬元之購買意願,待我同意購買後,被告便要我等候取槍彈之消息,相隔1、2日後,被告以LINE聯繫我至被告木新路家中,我遂取得用於射擊「祏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手槍1把及子彈8顆,並於取得槍彈數日後,即於台64線東西向快速公路上試3槍,因槍枝擊發不順,遂僅支付被告5萬元等語(B卷第23、24頁、第29頁、第33-35頁、第178頁、第188頁;
C卷第201-203頁;
D卷第30、31頁)。
蕭清儒就取得槍彈之確切時間及購買過程之細節之敘述,雖有部分不相符,然究係陳述自身經歷之事實,且證言本不免受個人認知及主觀記憶內容影響,又衡情事發後已歷經相當時日,受限於個人記憶強弱程度及有限之言語表達能力,本難以期待其陳述均能詳予描述所經歷事實過程或完整轉述先前所述,而蕭清儒就槍彈賣家、價金、交易主要過程、試槍等案發重要情節陳述大致相同,是蕭清儒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所陳,當屬可採。
⒉陳翊愷結證稱:我於112年1月左右至被告家,被告向我吹噓警方找不到他的把柄,亦於他的住處查無槍械,並向我陳稱蕭清儒與他購買槍枝,並有將對話紀錄供我查看,內容大概是價金不曉得是幾萬五千、福德坑等文字,被告解釋係要買家蕭清儒去福德坑試槍之意等語(B卷第206、207頁),辯護人雖辯以陳翊愷與被告有仇隙,然陳翊愷於本案或蕭清儒之案件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陳翊愷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開證詞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陳翊愷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陳翊愷並無甘冒自身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編撰不實之過程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是陳翊愷之證述,足資採憑。
至被告所辯:我的手機於000年0月間因另案遭查扣,當無可能將對話紀錄提供陳翊愷觀覽等語,有文山第二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在卷可證(B卷第91頁),被告所辯其手機遭另案查扣雖非虛妄,然現今通訊軟體於不同電子裝置上均可能重為登入或於新的裝置上強制登出其他裝置的登入狀態,陳翊愷亦非無可能係經由其他裝置所獲悉,或僅係對於得知資訊之方式記憶不甚鮮明而已,況倘陳翊愷未有親身聽聞此等與自己無涉之事實,豈可能對蕭清儒購買槍彈乙節交代若此明晰,是被告所辯,尚無足認陳翊愷所證有何不可採憑之理。
⒊被告與蕭清儒間確於111年5月4日有如附件所示之對話內容,細譯對話內容清楚可知被告與蕭清儒明顯係有事務需要當面處理,而且此事務必須於被告所在之處加以處理,另蕭清儒亦陳稱:該等對話就是買槍之事情等語(C卷第202頁),復與前開蕭清儒及陳翊愷之證述相互對照以觀,可知附件所示之內容係蕭清儒擬與被告面交槍彈之對話紀錄至灼。
被告暨其辯護人雖辯稱該LINE對話係毒品相關對話,與槍彈買賣無涉等語,然查:⑴被告先於111年12月14日偵訊時陳稱:(為何會跟蕭清儒說「5萬5,我約他,要試就去福德坑」?)我跟他說買海洛因要5萬5,000元……因為他想要試海洛因的純度,因為我老婆在家所以我家不方便,所以我才隨口講福德坑等語(B卷第162、163頁)。
⑵被告復於112年5月25日偵訊時改稱:(在111年5月4日你曾經用Line跟蕭清儒約在福德坑試東西?)我想要跟蕭清儒清償先前我借他的5萬元,但是他一直避著我不還我錢,所以我就假裝要跟他買安非他命,約他出來用他給我的安非他命來抵債等語(B卷第235、236頁)。
⑶觀諸被告前後就如附件所示之對話紀錄所辯,究竟係蕭清儒欲向被告取得毒品,抑或係被告欲向蕭清儒取得毒品,顯有矛盾;
毒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然有別,其所陳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復參前開蕭清儒及陳翊愷之證述,在在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而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㈡競合:⒈被告販賣前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為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非法販賣子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處斷。
㈢量刑: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具有一定之抽象危險性,並使該等槍枝流通,藉此擴大他人取得該等槍、彈之可能性,甚且該等槍彈已遭蕭清儒持之使用,是其因犯罪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應予嚴加非難。
被告就其犯罪動機、目的,並無可憫或影響罪責之因素,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
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鋁門窗工程月收入約10多萬元、與前妻同居、有兒女需要扶養等語(A卷第19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違禁物:另案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示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另案扣得之子彈2顆,原具有殺傷力,然於鑑定時因試射而喪失子彈之性質,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案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realme),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本案聯繫蕭清儒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被告出售本案槍彈而獲取之5萬元,核屬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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