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59,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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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大慶





選任辯護人 江榮祥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張育銓


指定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大慶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銓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大慶、張育銓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彃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制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並明知火藥是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詎詹大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及如附表編號3、6所示子彈2顆等物品,然因其所取得子彈掉落雙基發射火藥,詹大慶遂收集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火藥1包,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

嗣詹大慶因經濟所需,興起販售上開槍彈之意,而於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1日某時,將上開槍彈及火藥交付張育銓,並請其代為販售,張育銓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為詹大慶兜售本案槍彈及火藥,並將該等物品藏放於其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而與詹大慶共同持有之;

嗣於111年12月10日7時35分前之某時,詹大慶至本案房屋,要求張育銓將本案槍、彈及火藥藏放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地下1樓7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張育銓遂於111年12月10日7時36分許將本案槍、彈及火藥藏放在本案停車格後方之雜物堆內。

旋於111年12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本案停車格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詹大慶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慶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張育銓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陳述均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證人謝承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詹大慶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張育銓於111年12月12日之偵訊及證人謝承浩偵訊時均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詹大慶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於審判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詹大慶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張育銓、謝承浩於偵訊中證述對被告詹大慶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張育銓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證人詹大慶於111年12月12日之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張育銓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大慶於審判中經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張育銓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證人詹大慶於偵訊中所證述對被告張育銓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衍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⒈被告張育銓及辯護人稱:依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所載,其搜索範圍並不包含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70號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格),且該停車格亦非本案房屋之頂樓加蓋之建築物之附屬設備,故警方搜索本案停車格,因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法搜索所得,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而扣得本案槍、彈及火藥後所衍生之證據,依據毒樹果實理論,亦均無證據能力。

⒉本案有違法搜索之情:⑴按搜索分為要式或稱有令狀搜索,及不要式或稱無令狀搜索,前者乃指刑事訴訟法第128條所指搜索應使用搜索票,並應記載①案由、②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③應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④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並由法官簽名之情形;

後者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之「逕行搜索」、第131條第2項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同意搜索」等4種情形。

所謂違法搜索,包括未具備不要式搜索之情況下,無搜索票而為搜索;

搜索票欠缺法定形式,例如未載案由、對象或處所;

非由法官所核發;

對非搜索票上所載對象及處所所為之搜索;

逾時搜索;

不合法之夜間搜索、依同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及搜索之後離開現場始製作搜索筆錄等情形在內。

⑵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111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經檢察官許可後,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核准,該搜索票之內容:「案由:妨害自由等」,「有效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6時0分起至111年12月16日24時0分止」,「受搜索人:詹大慶」,「應扣押物:一、應查扣有關涉竊盜、妨害自由、傷害等有關之證物(含手機、監視器等)。

二、其他應扣押物。」

,「搜索範圍:①處所: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1頂樓加蓋夾層之建築物即該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附屬設備。

②身體:受搜索人及其他在場之人;

③物件:犯嫌之隨身物件。

自小客車0000-00號、000-0000號」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

聲搜卷第6、75頁)。

嗣警方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被告詹大慶,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帶被告詹大慶至本案停車格執行搜索,並在本案停車格後方之雜物堆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執行員警張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1至97頁)。

是本案停車格並非上開搜索票記載之受搜索範圍,被告張育銓堅指警察違法搜索本案停車格,復查無警方有得本案停車格所有權人即被告張育銓,或停車位使用權人即被告詹大慶同意搜索之紀錄。

從而,警方既非依搜索票而為搜索,又無得被告2人同意搜索之情形,則警方對於上開停車格搜索,尚難認係合法。

⑶證人張仕豪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實務上,警方執行搜索時,會將停車位認定成住處的附屬設備,過去都是以這樣的模式去聲請搜索票,在我參與的案件當中,我沒有看過有在搜索票上寫上特定編號的停車格。

我在從警的教育訓練中也沒有受過搜索票聲請書製作的訓練,都是依循學長指示與前案製作方式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369、377頁)。

惟其亦證稱:我在要搜索前就有先跟總幹事確認過,並且有到現場調監視器,那時候有調到被告詹大慶將車輛停在本案停車格的畫面。

我有向總幹事詢問過本案停車格是誰在用,以及有沒有出租的情況,總幹事向我表示是大樓13樓住戶在使用,沒有出租給他人,並且出示使用名單和對應車位表給我看,確定是大樓13樓住戶所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可知證人張仕豪在聲請搜索票前明確知悉被告詹大慶使用之特定停車格,卻基於過往之慣例而未將本案停車格載於搜索票聲請書上,縱其稱過往慣例就是將停車格認定為附屬設備,然此種慣例既無法律明文,則不應拘束法院對搜索票搜索範圍之認定。

此外,上開搜索票上記載之附屬設備係列在「建築物延伸之陽台、鞋櫃等」,故可知陽台、鞋櫃為例式項目、附屬設備則為概括項目,而例式項目係從概括項目範圍內抽出,故概括項目之事項必與例示項目事項性質相類,而停車格具獨立性,與前揭陽台、鞋櫃常附隨於建築物之特性迥異,可知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搜索票上所載之附屬設備應不包含本案停車格,是本案之搜索應屬違法搜索無疑。

⒊上開違法搜索取得之附表所示之物,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衍生證據均有證據能力:⑴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

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尤以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違背法定程序,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故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及公共利益,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按。

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

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

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

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

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

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本案執行搜索程序固然有上開違法之處,然本案緣起於另案告訴人藍信傑於111年11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案,表示其於111年5月11日在其住處遭被告詹大慶等人持槍、手指虎,對其拘禁、毆打並拿走其財物,損失金額達300萬元而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循線查悉被告詹大慶居住在本案房屋,並且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確實停放在本案停車格,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乃向本院法官聲請核發前開搜索票,並於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前往本案房屋執行搜索各節,業據另案被害人藍信傑於警詢、執行員警張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聲搜卷第16至18頁;

本院卷一第365至367頁),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聲搜字第1793號全卷核閱屬實,堪認警方發動搜索被告詹大慶及其暫住之本案房屋及停車格,尚非全然無因。

⑶且查,警方於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被告詹大慶時,即知被告詹大慶身上可能攜帶槍枝,甚至駕駛車輛之袁大鈞還開車衝撞警方,嗣警方原欲持搜索票先搜索本案房屋,然因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本案房屋內尚有多人,為避免打草驚蛇,故先將被告詹大慶帶至本案停車格執行搜索,此經執行員警張仕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頁)。

因此,被告詹大慶本來即因警察持搜索票發動搜索本案房屋,得悉警察偵查作為,倘警察未及時搜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則被告詹大慶或張育銓(被告張育銓知悉盒內裝有本案槍彈等情,詳如後述)勢必迅急將槍、彈等物遷至他處藏放,增加警察偵辦蒐集證據之難度。

故警察違法逕予搜索上開停車格,實有緊急且不得己之情形。

該次因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火藥,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1至97頁),衡諸本件違法搜索所扣押之物非屬供述證據,具有高度不可變性,可信度極高,相較本案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均可輕易對人體造成莫大傷害,且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除具有高度不法內涵外,更含有強烈危及公眾生命、身體及安全之公共利益性質。

⑷綜上以觀,審酌被告2人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並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認上開逕行搜索雖非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惟其瑕疵尚屬輕微,是前揭搜索所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衍生之鑑定書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及火藥之犯行,被告詹大慶辯稱:本案槍彈不是在我住處搜到,且在槍枝上面也沒有我的指紋,我於警詢時會承認的原因是我父親剛過世,所以我要辦理父親喪事,加上當時我經濟比較拮据,被告張育銓要我認罪並說會給我錢,所以我才會認罪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被告詹大慶之父親於111年11月28日離世,同年12月11日警方至本案房屋及停車格搜索並查獲本案槍彈,被告詹大慶擔憂倘遭羈押則無法處理父親後事,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會虛偽坦承,本案槍彈上沒有被告詹大慶之指紋或生物跡證,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槍彈藏放之人也不是被告詹大慶,且被告詹大慶也不認識證人謝承浩,更不可能在其面前展示槍枝,本案槍彈確實非被告詹大慶所有。

另由證人陳能清證述,及本案槍彈有被告張育銓DNA的證據來看,本案槍彈應係被告張育銓所有等語。

被告張育銓辯稱:本案槍彈及火藥都是被告詹大慶所有的,是被告詹大慶在111年12月10日拿給我本案槍彈及火藥,要我拿去放在本案停車格,但我根本不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主張稱:本案槍、彈及火藥係被告詹大慶所有,被告詹大慶先前雖有帶本案槍彈至本案房屋給被告張育銓觀看,但在111年12月10日卻係被告詹大慶拿了一個盒子給被告張育銓要其放到本案停車格,但這個盒子外層是紙盒內層是鐵盒,所以被告張育銓完全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僅係單純應被告詹大慶要求將該盒子拿到本案停車格。

又扣案槍彈固然有被告張育銓之DNA,然這只是被告詹大慶曾經出示本案槍彈給被告張育銓,被告張育銓因好奇而碰觸及拍照,但不得以此反推被告張育銓於放置黑色盒子到本案停車格時,知悉盒內物品為何,而與被告詹大慶有何共同持有或寄藏本案槍彈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詹大慶於111年12月11日11時53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大漢橋下停車場逮捕後,警方將被告詹大慶攜至本案停車格,並當場查扣本案槍彈及火藥。

又本案槍彈及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及在扣案子彈中檢出被告張育銓及證人謝承浩之DN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參(見偵卷第91至97頁、第249至2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詹大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於偵訊時稱:本案停車格是我所有的,在停車格後方查獲的槍彈是被告詹大慶要我拿下去放的,停車格後方有放櫃子,櫃子沒鎖,但我有用布蓋著,我在拿的當下覺得盒子很重等語(見偵卷第200至20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詹大慶在警察來的前一天晚上要離開我家的時候,因為他當時抱著狗,所以沒有手可以再拿這個盒子,被告詹大慶告訴我要將盒子放在本案停車格的那堆雜物堆內的櫃子裡,他說他晚一點會來拿走,所以我就放在櫃子裡,放完我就上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7頁),均一致證述:本案槍彈係依被告詹大慶指示放置於本案停車格內等語。

稽諸本案房屋電梯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亦顯示被告詹大慶抱著狗與友人搭乘一部電梯、被告張育銓持黑色盒子與證人顏忠鋒搭乘另一部電梯下至1樓,被告張育步行至本案停車格之情狀(見偵卷第129至132頁),且證人顏忠鋒確有於111年12月10日前往被告張育銓住處,並在該處見到被告詹大慶,後與被告張育銓搭乘電梯離去等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頁、第292頁),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育銓證述係因被告詹大慶因抱狗而無法再拿裝有槍枝之且重量非輕的黑色盒子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證人謝承浩於偵訊時證稱:我記得我曾經到本案房屋找過被告詹大慶,他向我說他最近不好過,想要賣1把槍,他就把槍從類似無人機盒子的黑色包包中拿出來,我拿槍起來看,就看到裡面有裝好彈匣和子彈,我擔心走火,所以就把彈匣退出查看,之後再裝回去,被告詹大慶希望我幫他找買主,他沒有跟我說槍枝來源,所以這就是為何會在本案槍彈上驗到我的指紋的原因等語(見偵卷第498至499頁),證人即員警張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搜索當時,本案停車格是沒有停放車輛的,但停車格後面有雜物堆,所以我們就開始去搜雜物堆,我打開雜物堆內的箱子第2層還是第3層後,看到裡面有1個黑色鐵盒,鐵盒拿出來的時候,被告詹大慶有看我,我看他的反應是有點懊惱、沮喪,不敢看我的情形,所以我研判裡面應該有違禁物,所以我就把鐵盒打開,打開後發現裡面有3把槍。

被告詹大慶的警詢筆錄是我所製作的,我有跟他說要說老實話才有可能獲得交保的機會,所以被告詹大慶就跟我說他會老實說,因為他父親要出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382至383頁),佐以被告詹大慶於第二次警詢時是在有律師陪同的情況下,自陳持有扣案槍彈,並於同日之偵訊亦同此說,及證人謝承浩就裝槍的外盒描述情形與實際扣案的槍箱相同,足徵證人謝承浩前開證述本案槍彈為被告詹大慶所有之證詞信而有徵。

⒊被告詹大慶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育銓為脫免罪責,而要求被告詹大慶擔下本案犯刑云云。

惟查:⑴依卷附被告張育銓與其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張育銓多次對外稱被告詹大慶為「我哥」、「慶哥」、「我悶超幹又被慶哥念」、「因為慶哥身分特殊所以派他兒子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可知被告詹大慶於案發前對於被告張育銓而言,為兄長般之存在、甚至可以訐譙被告張育銓;

參以案發當日被告詹大慶為了抱狗,而要求被告張育銓將本案黑色盒子攜至本案停車格等情,亦足徵被告2人彼此間就持有違禁物品一事毫不避諱,確有深厚之信任關係,於此情形下,殊難想像身居晚輩之被告張育銓會要求被告詹大慶為其頂罪之理。

另證人張仕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續將被告2人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被告2人是沒有機會交談的,因為他們2位是搭不同車子回去,且就算在同一空間內,一個也會在鐵籠、一個會在辦公桌,縱使夜停在拘留室內,被告2人也是全程分開,中間至少隔了1間,裡面也會有拘留室的員警,不會讓他們交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4頁),佐以其前揭證稱被告詹大慶在警方發現本案槍彈時沮喪之表情,均足認本案槍彈應係被告詹大慶所有,而無被告張育銓要求被告詹大慶為其頂罪之可能。

⑵扣案子彈上固僅驗出被告張育銓之DNA,未驗出被告詹大慶之指紋與DNA,然本案槍、彈及火藥上並未驗出指紋、生物跡證之可能原因甚多(如槍枝表面並非平整光滑、或經過充分擦拭、或採樣點不足等),然此節至多僅足證明本案槍彈上未採獲被告詹大慶之指紋與DNA、或被告詹大慶未徒手碰觸本案槍彈;

復依證人陳能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本案槍彈時我沒有去摸他,因為摸了之後可能有指紋會沾在槍彈上面,這是基本常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參以被告詹大慶於80年、82年、87年、92年、100年即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經法院判決並執行之經驗,其對於如何避免在槍彈上留下個人生物跡證應更小心謹慎為之,是尚無從以未驗出被告詹大慶之指紋或DNA即反推被告詹大慶未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

㈢認定被告張育銓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⒈證人陳能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在111年8月、11月有去過本案房屋,因為那個地方是賭場,我自己很愛賭博,所以很常去,我在那邊看過安非他命、海洛因、槍枝都有。

槍枝的部分是被告張育銓拿2把槍枝給我看的,還問我要不要買,因為我本身喜歡玩槍,我自己本身也卡了兩條槍砲進去執行。

我因為對槍很有研究,所以我一看就知道1把槍是克拉克43、另1枝是科特25,科特25這枝槍原本是銀色的,後來烤漆為黑色。

我有問被告張育銓槍枝是誰要賣的,他跟我說是他要賣的,因為像我們有槍砲前科的人都知道,第一句話就會問槍是誰的,避免這支槍是有帶案子的槍,如果槍有帶案子我們就會避而遠之。

被告張育銓在跟我談論槍枝的時候,我是有看到桌上有一個黑色盒子,但我不確定是不是用來裝槍的。

提示給我看偵卷第64頁左下方及第65頁上方的被告張育銓手機內照片中,就是我剛剛所提到我親眼看到的克拉克43、科特25,而扣案的槍枝也是我在被告張育銓家中所看到的2把槍枝,袋子上用麥克筆記載「土管,扳機X,無連動,0000000000」的是科特25,另外槍把上有貼0000000000號的標籤,而袋子上用麥克筆記載「6L土管,0000000000」的是克拉克4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第16頁、第19至21頁)。

由證人陳能清的證述可知,因其對槍枝有所研究,故可詳盡解釋扣案之槍枝分別為何種型號、有何種特色,且遭人兜售槍枝應非日常生活經驗,故證人陳能清可以清楚記憶此情,尚屬合理。

復觀諸被告張育銓與其友人「Jimmy」間LINE對話紀錄,其曾於111年12月1日傳送「我的袋子有一ㄓ克,要看嗎」、於111年12月3日傳送「順便說我有兩隻猿的26.43連看他有興趣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2頁),則證人陳能清在未見過被告張育銓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其中「一ㄓ克」、「43」之情況下,卻能證述出槍枝型號且與對話紀錄上顯示之槍枝型號克拉克43相同,足證證人陳能清所述應可採信。

雖被告張育銓於111年10月27日至111年11月29日因觀察勒戒入勒戒所執行,而證人陳能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曾於000年00月間見到扣案槍枝等詞,然衡以人之記憶本即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模模,除有寫日記習慣之人外,一般人僅會對有特別事件(例如結婚、生日)之日期有所記憶,甚少有人能夠清楚記得數年前所發生事件之特定日期,從而,尚不致因此影響證人陳能清於本院審理證詞之可信度。

是被告張育銓及其辯護人以被告張育銓於111年11月仍在觀察勒戒,而全盤認為證人陳能清之證述不可採,並非妥適。

⒉被告張育銓與其友人「Jimmy」間LINE對話紀錄,其曾於111年12月1日傳送「我的袋子有一ㄓ克,要看嗎」、「下半身有超過2.30個零件,那是清槍管的時候才ㄓ拆上半部」;

於111年12月3日傳送「順便說我有兩隻猿的26.43連看他有興趣嗎」,並於翌日傳送槍枝照片給Jimmy;

及被告張育銓與其友人「廣」間LINE對話紀錄,其曾於111年12月7日某時傳送某訊息後收回,而友人「廣」於同日23時57分許回稱「改的」,嗣被告繼續傳送多則訊息後收回,而友人「廣」回稱「這不錯啊 隨時可得嗎」,被告張育銓稱「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4頁);

併參以扣案之被告張育銓手機內相簿中之照片,其所拍攝的槍枝照片為握把有圖案之槍枝,及槍身有4個小洞的槍枝,此與扣案槍枝外觀型態相同(見偵卷第64至65頁、第345至347頁),所拍攝裝載槍枝之黑色盒子,亦與扣案之黑色盒子相同(見偵卷第65頁上圖、第353頁);

再佐以扣案之子彈中,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張育DNA-STR型別相符;

及被告張育銓確有用其手機拍攝本案槍彈照片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5號鑑定書、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9至255頁;

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可知被告張育銓確曾為被告詹大慶兜售扣案槍彈無訛。

⒊再被告張育銓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屢屢自承有把玩本案槍彈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404頁;

本院卷一第431至432頁),及於警詢時自陳:我跟被告詹大慶說不要把槍放在我家,所以被告詹大慶就要我把槍拿下去放,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的盒子就是裝槍的等語(見偵卷第63頁)。

則依其所拍攝之照片中亦有本案槍彈承裝在黑色盒子內,可知被告張育銓對於本案槍彈之型態、包裝方式均知之甚詳,又本案槍枝之重量分別為440公克、508公克、槍箱為965公克,總重量為1,913公克(計算式:440+508+965=1913)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第225至229頁),是以被告張育銓曾親手接觸本案槍彈,親身體驗本案槍彈重量,及服兵役時曾受過槍枝訓練之情(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可認被告張育銓主觀上知悉其於111年12月10月上午7時35分許,手持黑色盒子搭乘電梯至本案停車格所放置之物品即為本案槍彈。

㈣被告2人間就持有本案槍、彈應為共同正犯⒈按共同正犯犯罪以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⒉本案槍、彈及火藥應係被告詹大慶自其住處攜出至本案房屋,並交付與被告張育銓請其協助販賣,及被告張育銓除拍攝本案槍彈照片外,並傳送槍彈照片與他人兜售,並應被告詹大慶之要求,將本案槍彈藏放至本案停車格乙節,業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詹大慶確有容許被告張育銓將本案槍、彈及火藥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思甚明,被告張育銓應具持有上述槍彈之故意,是被告2人就就持有上述槍、彈之犯行,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註:修正後條文涵蓋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所稱之持有,不僅限於直接持有,即間接持有亦包括在內,而將槍枝交與他人寄藏,其間接持有仍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詹大慶自000年0月間某時起取得而直接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於同年11月29日至12月1日某時將本案槍、彈及火藥交付被告張育銓,改由被告張育銓對本案槍、彈及火藥直接持有,被告詹大慶則轉為間接持有,迄至111年12月11日12時30分許被告詹大慶為警查獲本案槍彈及火藥為止,被告2人各自繼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而均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兩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2人非法持有之本案子彈雖有數顆,仍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被告詹大慶同一時間、地點取得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及被告張育銓於同一時間、地點受託寄藏而持有本案槍、彈及火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邇來國內非法槍枝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每成為治安死角,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持有本案槍彈;

並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然渠等卻仍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不低,所為確有不該,復參酌被告詹大慶已有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被告張育銓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前科,有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素行不良,而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

再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不佳,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

兼衡被告詹大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攤販與餐飲業,月收約新臺幣(下同)5萬,喪偶,及需扶養就度大學之成年子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患有高血壓、心臟之健康情形;

及被告張育銓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工程師與製作避震器製作,月收3萬5至4萬,目前從事磁磚行業,未婚,沒有需要撫養的家人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沒有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等一見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編號12之火藥1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3、6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雖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然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結構及功能,已非違禁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據及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0頁) 2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3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17至419頁) 4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5 非制式子彈2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0頁) 6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17至419頁) 7 非制式子彈3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8 非制式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底火、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09至310頁) 9 子彈1顆 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10 子彈10顆 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同上 11 彈殼7顆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同上 12 火藥1包(淨重1.52公克、驗餘淨重1.45公克) 經檢視為墨綠色、黑色、淡褐色顆粒;
檢出硝化甘油 、硝化纖維 、Centralite II、2,4-DNT及2,6-DNT、TNT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19頁)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10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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