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6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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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65號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哲賢


黃鎧濰


許哲維




張翔閎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4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黃鎧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許哲維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張翔閎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哲賢因與甲○○(原名:乙○○)有虛擬貨幣之交易糾紛,欲行報復,乃夥同黃鎧濰、許哲維及張翔閎,由黃鎧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晚間10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君悅酒店前埋伏。

待甲○○到達君悅酒店前之騎樓下後,周哲賢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與許哲維及張翔閎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鎧濰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上開4人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哲賢指揮許哲維及丙○○下車在君悅酒店前騎樓下喝令在場之甲○○上車,見甲○○不從,即於上開公共場所共同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周哲賢、黃鎧濰、許哲維及丙○○共同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黃鎧濰則駕車在旁接應,給予精神、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周哲賢、許哲維及丙○○再將甲○○強押進上開自小客車後座內,由黃鎧濰駕車,周哲賢、許哲維在後座以一左一右包夾甲○○,共同將甲○○強押至臺北市內湖區某處,以此方式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嗣周哲賢、黃鎧濰、許哲維及丙○○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車搭載甲○○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自首,甲○○之行動自由始告回復。

二、案經甲○○訴由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哲賢、黃鎧濰、許哲維及丙○○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65卷[下稱訴1465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第46-56、224-22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4人均坦承其等曾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甲○○,並將之強押上車等事實,並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自白犯罪,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之行為完全針對告訴人,未曾隨機攻擊在場之第三人,且拉扯時間甚短,全程約僅1分鐘,並無使衝突擴大、外溢之風險,尚無害於社會秩序安寧。

又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等3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事出突然,而被告黃鎧濰當時未曾下車,自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云云。

經查:㈠上開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1743卷第9-45、185-191頁、偵緝2418卷第43-45頁、訴1465卷第41-46、242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可佐(見偵11743卷第47-50、201-204頁),且有告訴人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4人到案時之照片在卷足憑(見偵11743卷第51、55-60頁、審訴1654卷第57-8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製作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訴1465卷第57-58頁),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此部分犯行可先認定。

㈡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屬於妨害秩序之犯罪,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而行為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已對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事實審法院自應以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為客觀之判斷,此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意旨即明。

又同條所謂「聚集」,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亦為同條立法理由所明認。

㈢據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我原本要與被告周哲賢交易乙太幣,因就價格未能達成共識,不了了之,案發當日我乾弟王柏元約我去君悅酒店喝酒,我單獨乘坐計程車抵達君悅酒店後,王柏元突然逃離現場,被告周哲賢就下車走來,扶著我左手肘說「走,我們談一下」,跟其他男子一同將我強押上車等語(見偵11743卷第201-204頁),佐以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當日與告訴人在騎樓下,被告周哲賢先以右手搭著告訴人肩膀與之交談,被告許哲維、張翔閎則在旁注視,其後告訴人低頭閃身往外逃離,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張翔閎隨即追上毆打、拉扯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訴1465卷第57-58頁),此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周哲賢於警詢自承:我跟告訴人之前確實有談過要交易虛擬貨幣的事情一語(見訴1465卷第33頁),足見被告4人當日係因周哲賢前與告訴人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意圖報復,始特意共同前往案發現場,將告訴人強押上車。

被告4人辯稱:案發當日係因吃飯路過,巧遇告訴人,我們下車打招呼,告訴人沒有認出我們,才會動手打被告周哲賢,我們怕告訴人影響到其他人,才跟他一起離開云云(見訴1465卷第247-248頁),不僅與告訴人證述不合,且與監視錄影畫面相悖,顯然違背事實,不足採信。

㈣查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到場下車後,與告訴人在騎樓下交談,被告周哲賢先以右手搭著告訴人肩膀,被告許哲維、張翔閎則在旁注視,其後告訴人低頭閃身往外逃離,其左手勾住被告周哲賢之左手,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則毆打、拉扯告訴人,該處騎樓下攤販台牛牛肉湯之客人(戴帽子長髮者)趕緊起身閃避,攤販老闆、客人均注視上開被告3人及告訴人。

之後,上開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邊拉扯一邊移動,撞倒水槽、架子,告訴人倒地後,上開被告3人繼續毆打告訴人,其間又撞到攤販餐桌,使桌子移動、傾斜,客人則與老闆合力壓住桌子,但桌上醬油罐等物品仍滑落地面。

之後上開被告3人將告訴人拖往畫面下方,攤販餐桌亦被勾住一併拖行,最後連帶撞倒攤販爐台前另一桌子,青菜簍子翻落地上。

攤販客人、老闆等呆立原地,注視上開被告3人及告訴人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訴1465卷第57-58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見偵11743卷第55-58頁、審訴1654卷第57-87頁)。

衡酌本案案發現場是在一處騎樓下,該處係供不特定人來往通行,且有攤販在騎樓下設置爐臺、桌椅等物,案發當時正在營業,並有客人正在用餐等情,足見該處顯係公共場所,而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毆打、拖行告訴人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際,已使攤販桌椅、食材及器物翻倒在地,以致用餐之客人趕緊走避,老闆也必須出手護住餐桌,以免遭到波及,顯見其等強暴犯行雖係針對告訴人所為,然其等倚恃群體暴力,顯有失控而波及週邊不特定多數人之虞,已使公眾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被告4人辯稱:畫面中有部分人員站在一旁注視、或是呆立原地,顯未心生恐懼不安,現場桌椅翻倒是因告訴人出手抓住,並非被告4人所致云云,顯然違背常識,屬於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又被告4人事後雖與案發現場攤商台牛牛肉湯之負責人范志遠達成和解,經范志遠表明無意追究法律責任,如有任何民、刑事之法律請求權,亦願拋棄等語,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訴1465卷第143-144頁),然此事後和解之行為,仍無解於被告4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事實。

㈤查被告周哲賢因虛擬貨幣交易糾紛,主導、策劃並夥同被告黃鎧濰、許哲維及丙○○在公共場所之案發現場強押告訴人上車,自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甚明。

被告許哲維及丙○○明知上情,仍配合被告周哲賢,毆打告訴人,共同施以強暴,確與被告周哲賢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誤。

另被告黃鎧濰駕車搭載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到達現場後,雖未一同下車毆打告訴人,然其將汽車停放在上述騎樓對面馬路上,等候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在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下手實施強暴之過程中,得以隨時、立即增援或接應,增加潛在之人數優勢而助長聲勢,並給予精神上、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是被告黃鎧濰之行為應屬在場助勢無訛。

又被告黃鎧濰駕車搭載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等3人到場之際,既已知悉其等即將在公共場所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仍駕車在旁接應,自具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甚明。

惟被告黃鎧濰既未出手直接毆打告訴人,或以其他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無從認屬下手實施者。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至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4人分別負責毆打、強押上車及駕車搭載等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㈥綜上,被告4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通過,自同年6月2日起施行,其增訂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4人所為將符合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核被告周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核被告黃鎧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核被告許哲維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周哲賢、黃鎧濰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規定於同一法律條項,僅係行為態樣有異,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犯關係:⒈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正犯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

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然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

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處理,此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間,就其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被告黃鎧濰則屬在場助勢者,與上述3名下手實施者行為態樣不同,即非共同正犯,檢察官主張被告黃鎧濰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⒊被告4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⒈被告周哲賢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⒉被告黃鎧濰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⒊被告許哲維及丙○○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2項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⒈累犯:⑴被告周哲賢前於102年間涉犯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12月5日因縮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465卷第251-254頁)。

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

被告周哲賢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⑵被告丙○○前於103年間涉犯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1466卷第151-159頁),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屬累犯,且其前案與本案均為暴力犯罪,罪質類似。

被告丙○○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資矯治。

⒉自首:⑴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此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

⑵查被告4人於案發後之111年3月17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中山分局偵查隊投案,再移至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進行詢問等情,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家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1465卷第101-10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訴1465卷第183-184頁)。

在被告4人投案前,據上述110報案紀錄記載,警方是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7分許接獲報案指稱:有一群人在押人上車等情,遂派員前往處理,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到達現場,未發現嫌犯,乃調閱監視器釐清;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警方查知嫌犯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往桃園方向離去,遂通知車主到案說明;

至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警方更擴大調閱高公局車辨等監視器影像,以車追人(見訴1465卷第183-184頁)。

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固已查知其等所乘汽車之車號,但當時該車登記之車主為訴外人曾信凱,有該車車籍資料及車主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訴1465卷第203-206頁),是憑該車號得否發覺被告4人之犯罪嫌疑,尚屬有疑。

⑶本案移送書固記載警方曾「循線通知」被告4人到案說明(見偵11743卷第4頁),且證人甲○○亦於偵訊中證稱:其遭被告4人強押至內湖山區,遭多人毆打,後來中山分局打電話給被告周哲賢那方的人,說轄區內發生這種事情,會造成兩邊幫派糾紛,要被告周哲賢放人等語(見偵11743卷第202頁)。

然中山分局函復本院稱:因案發距今已久,未留有相關資料可查當時本分局偵查隊之通知員警是誰等語(見訴1465卷第185頁),證人張家齊亦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在將被告4人帶回中山二派出所後,才接手偵辦,我不知道警方如何查獲被告4人之身分,也不是很清楚警方是否有人先打電話給被告4人等語(見訴1465卷第104頁)。

又證人即製作上述110報案紀錄之警員林春榮亦電復本院稱:我當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服務,民眾報案會先接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再分配給各分局勤務中心,再分配到派出所派員前往現場處理,處理完畢後再層層回報,我是依照分局回報的結果來結案,我們是案件中瞭解最少的人,因為我們不是做第一線的處理等語(見訴1465卷第199頁),可見林春榮亦不知詳情。

是以,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究竟有無致電被告周哲賢命令其釋放告訴人,容有未明,此外亦無事證顯示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即已獲得確切之根據,因而合理懷疑被告4人涉嫌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警方在被告4人投案前已先發覺其等之犯罪嫌疑,應認被告4人是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周哲賢及丙○○兼有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哲賢前與告訴人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其餘被告3人則與告訴人並無仇隙;

被告4人於公共場所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實不可取,其中被告周哲賢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許哲維及丙○○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犯罪情節次之;

被告黃鎧濰駕車在場助勢,犯罪情節較輕。

被告4人於審理中僅坦承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就聚眾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則均矢口否認犯罪,又被告4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另與現場攤商范志遠達成和解,告訴人、范志遠均拋棄對被告4人之民事求償權利(見審訴1654卷第101-102頁、訴1465卷第143-144頁)。

另考量被告周哲賢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從事二胎代辦工作,未婚,須扶養祖母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黃鎧濰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工地工作,未婚,無須扶養其他親屬之生活狀況;

被告許哲維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餐廳工作,未婚,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

被告丙○○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現在工程行工作,已離婚,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1465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鎧濰、許哲維及丙○○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先由被告黃鎧濰駕車搭載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等3人到場後,再由被告周哲賢、許哲維及丙○○等3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胸壁及腹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撤回告訴之方式,法無明文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此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判決意旨即明,且撤回告訴狀本應向該管法院或檢察署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號、112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當庭表明撤回本案對被告周哲賢、黃鎧濰及許哲維等3人傷害罪部分之告訴(見審訴1654卷第99頁),並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丙○○部分之告訴(見審訴1654卷第101頁),又於同日與被告4人調解成立,表明撤回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刑事告訴(即本案被告周哲賢、黃鎧濰及許哲維等3人部分)之旨(見審訴1645卷第101頁)。

被告丙○○雖然是於同年9月6日始遭追加起訴(見審訴2014卷第5頁),於告訴人上述表明撤回告訴當時,雖被告丙○○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然揆諸上開意旨,告訴人對被告4人之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均已發生效力。

㈢按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此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即明。

告訴人於撤回告訴後雖又陳稱:被告4人均未曾至監所向我道歉,我不願撤回告訴等語(見訴1465卷第91頁),然其告訴既經撤回,即不容事後再行翻異。

㈣是以,被告4人被訴傷害部分,既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依法本應對被告4人諭知不受理判決。

惟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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