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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8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被告陳孟前因涉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13號起訴書所載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3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釋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囑託司法警察按址拘提無著,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6月7日之刑事報到單、司法警察報告書、現場照片、具保人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為憑,顯見被告業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本案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所實收之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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