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建鈞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
-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
- 二、變更起訴法條:
-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 六、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於112年2月至3月間所為,各
- 肆、沒收部分:
-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 二、犯罪所得:
-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鈞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鈞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顏色:藍,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建鈞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以未扣案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13,顏色:藍,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金額、款項給付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數量或重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陳柏翔牟利。
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0月1日16時2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引用被告廖建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5-32、217-21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3-81、117-130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購買者陳柏翔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09-121、123-146、247-251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6、327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分為被告、證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另案扣案之綠色方形藥錠照片3張、證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65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字卷第37-70、79-87、153-167、178-179、195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無論販售毒品為何,單次所獲得的利潤就是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固認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為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其中1個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殘渣袋5個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該殘渣袋是否可以證明被告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屬有疑。
復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販賣予證人之毒品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
㈡次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販售給陳柏翔毒品的外型跟顏色我不確定,每次樣子都不一樣,經檢閱偵字卷第178-179頁編號第11-13之照片,是我販售給陳柏翔毒品的外型,與我賣給陳柏翔的毒品外型類似(見訴字卷第75、120頁);
附表一編號2至5毒品來源都是廖善緯,附表一編號2之毒品為5個綠色藥錠、編號4之毒品為3紫色及4個紅色藥錠,廖善緯跟我說過上開綠色、紫色及紅色藥錠是一樣的東西,只是顏色不一樣,吃了會很放鬆、飄飄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27-128頁);
又上開毒品照片所示毒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
是被告販售予陳柏翔如附表一編號2至5「交易毒品數量或重量」欄所示毒品既與上開毒品照片所示毒品類似,當可認其上開販賣之藥錠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卷內既無證據顯示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5販售之藥錠含有MDMA成分,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附表編號2至5所販售之毒品,應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見本院卷第120、128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附表編號2至5所為犯行之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經查,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本案5次販賣毒品的來源,是1個叫作「小阿偉」的人,我不知道「小阿偉」真實年籍,他本名叫「廖○偉」,他的門號是0000-000-000,90幾年次的,住在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附近等語(見偵字卷第24-25、213頁),並指認廖善緯之影像,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29-32頁)附卷可查。
復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回函略以: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本分局業依其筆錄供述,通知毒品來源「廖善緯」到案說明,並於113年3月11日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等情,此有該函文1份(見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參。
綜合以觀,足認「廖善緯」與被告本案5次販賣毒品均有關聯,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遭查獲,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且陳柏翔購買微量毒品之目的,應僅係供己施用,被告應為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僅500元,獲利非鉅,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等語(見訴字卷第65、76、128-129頁)。
惟查,被告本案5次販毒犯行,已適用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於客觀上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難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至辯護人所稱販賣毒品情節、數量及獲利情形等情,將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被告有上開㈠、㈡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依序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竟無視法令之厲禁,而分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重量或數量、所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審理時自陳從事裝潢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11個月大之子女,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字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訴字卷第129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於112年2月至3月間所為,各犯行之間隔相近、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暨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罰目的、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手機,係被告為本案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陳柏翔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供承其因本案5次犯行取得共計1萬2,500元(計算式:1,800+2,000+3,100+3,100+2,500=1萬2,500元)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是我老婆的手機,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訴字卷第75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經鑑驗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字卷第263頁)在卷可佐,則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應沒收之違禁物。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確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其品項如下:
一、第一級海洛因、嗎啡、鴉片、古柯鹼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一)。
二、第二級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二)。
三、第三級西可巴比妥、異戊巴比妥、納洛芬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三)。
四、第四級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如附表四)。
前項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三個月定期檢討,審議委員會並得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危害性之虞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及與該等藥品、物質或製品具有類似化學結構之物質進行審議,並經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並送請立法院查照。
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均為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部分均予更正)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款項給付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或重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2月12日 21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1,800元 匯款至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郵局帳戶) 愷他命1公克 廖建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2月19日 14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2,000元 現金交付 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丸5顆 廖建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2月24日 2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100元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丸7顆 廖建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2月26日 2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3,100元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丸7顆 廖建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3月3日 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旁 2,500元 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4-甲基甲基卡西酮藥丸5顆 廖建鈞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白,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殘渣袋 5個 經刮取殘渣,4個殘渣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1個殘渣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 淡棕色偏白之乾燥葉片 1袋 未檢出含有毒品成分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