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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
被 告 劉瑋綸
聲請人 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瑋綸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甲○○為騷擾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瑋綸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傷害等案件(下稱本案),羈押迄今已將近5個月,告訴人即被告之母甲○○業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撤回傷害告訴,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社工亦有為告訴人聲請保護令,告訴人權益已受到保障及維護,本案應已無羈押之原因、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之規定,係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者,視案件情形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16條則係對已實施羈押之被告,不命具保,以單獨限制住居為替代,而停止羈押(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停止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案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7日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故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前案紀錄及本案告訴人筆錄,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112年11月17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2月5日經本院訊問後,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裁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41頁、第387-389頁、第397-398頁)。
茲本院審酌辯護人上開聲請意旨,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狀況、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涉本案之個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衡諸被告業於113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時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案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告訴人亦當庭陳稱:我在112年沒有再繼續聲請保護令,是別人幫我聲請的,因為我覺得我跟被告相處得還可以,平日我與被告同住,也相處愉快,被告在案發當天原本安靜的在玩手機,後來我要睡覺時,被告在喊叫,我聽不懂被告在說什麼,之前我有跟被告說精神科的藥不要吃太多,因為之前被告到馬偕醫院就診拿藥,吃藥後嘴唇會發抖還發青,我後來帶被告到台北醫學院就診,被告知之前被告的藥量過重,才會如此跟被告說;
我今天對被告撤回告訴,是因為我願意原諒被告;
被告出看守所後如果跟我一起住,我可以接受;
被告出看守所後,我不會跟被告說不要再吃精神科的藥等語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7-487頁審判筆錄),認被告雖犯罪嫌疑重大,且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若限制被告之住居,則足以代替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限制其住居在其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
另因被告本案亦涉犯家庭暴力罪,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本院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被告遵守主文欄所示條件之必要;
該等條件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
如被告違反本裁定所附條件,經本院認有羈押必要時,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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