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7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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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伯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96號、112年度偵字第2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昱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昱伯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透過手機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ID:snowbaby94666)擔任控台之角色,先與不特定人聯繫約定販毒事宜,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劉衡、郭承霖(二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罪刑,嗣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與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由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指揮郭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09年7月5日凌晨3時43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被告與劉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劉衡於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自被告處取得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人行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之鑰匙,劉衡隨時可持該鑰匙至上址開啟B車置物箱,以取得被告放置於B車置物箱內用以供劉衡、郭承霖依其指示販賣給不特定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

被告、劉衡復承前犯意,與郭承霖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饒河夜市口,共同持有劉衡自B車所拿取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40包,及放在A車上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以伺機依被告指示販賣予不特定人。

嗣於同(1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下述劉衡、郭承霖販賣愷他命予林柏榕,而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咖啡包共21包,並於同(16)日下午3時40分許,經劉衡同意對B車進行搜索,再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咖啡包40包。

(三)被告、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由劉衡及郭承霖依被告指示,駕駛A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以3,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予林柏榕。

嗣劉衡及郭承霖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旋即為警盤查,當場自林柏榕處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2包,並對A車進行附帶搜索,而查扣販賣剩餘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愷他命20包。

因認被告就上開(一)部分【下稱事實一】涉嫌與郭承霖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上開(二)部分【下稱事實二】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就上開(三)部分【下稱事實三】涉嫌與劉衡、郭承霖共同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劉衡及郭承霖之證述、證人即查獲現場員警張君毅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白虎」之工作機對話紀錄、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與林柏榕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認識劉衡,但只見過一次面,我不認識郭承霖,我完全沒有跟他們聯繫過,其等本案證述內容不實且前後反覆,他們應該是為了要減刑才會無端咬我是上游控台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證人劉衡、郭承霖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證稱「雪寶」相關資訊,然「雪寶」實係控台與購毒者林柏榕聯繫之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並非與證人劉衡、郭承霖聯繫所用,是其等此部分所為證述,顯非事實;

且證人劉衡、郭承霖遭現場查獲時,既係依控台指示前往與林柏榕交易毒品,何以卷內均無其等所持工作機與控台間之對話紀錄?顯與常情有違;

再者,證人劉衡、郭承霖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與審理中所證內容前後不一,憑信性顯然較低,又證人郭承霖雖於審理中對於其前往「一元堂」茶飲店加入本件集團等情節證述歷歷,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對此完全未置一詞,且由其於審理中就本案聯繫及案發過程已大致無記憶乙節觀之,更顯其證述內容不可信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劉衡、郭承霖就事實一、二、三所為犯行,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認定郭承霖就事實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劉衡、郭承霖就事實二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

劉衡、郭承霖就事實三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其等上訴後,就上開罪刑,前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刑事歷審判決在卷可查(見偵緝卷第103-106頁,本院卷第111-138頁),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細繹證人郭承霖本案歷次證述內容:1.其前於109年7月17日警詢時證稱:「雪寶」是控台,都是他聯繫客人,再指示我駕駛A車在指定地點等待客人進行交易,跟林柏榕聯繫的訊息是「雪寶」傳的,但我不知道「雪寶」是誰,(經員警提示扣案工作機對話紀錄)「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但我不知道是誰,(經員警提示偵19947卷第68-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按即被告)是綽號林律師,我只知道他是集團中控台之一等語(見偵19947卷第23-30頁);

2.復於同日偵查中證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寶」我不清楚是何人使用,只知道好像是被告,他是控台,我見過他,「白虎」是控台Telegram,「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Facetime,但我不知道是誰,(經檢察官提示偵19947卷第68-7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我認得編號2號是綽號林律師,就是被告,他擔任控台等語(見偵19947卷第168-171頁);

3.嗣於112年7月11日警詢時證稱:(問:109年7月16日14時20分你與劉衡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按即事實二、三】……事前透過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你與劉衡前去現場交易毒品之人是何人?)就是被告。

(問:109年7月5日3時43分你是否於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巷46弄口,以新臺幣1,800元的代價販賣愷他命1包……何人指示你前往交易毒品【按即事實一】?)被告指示我去的。

……我只知道被告是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我跟他只見過一次面,為首之人我不知道。

(問:微信通訊軟體「雪寶」是否就是被告所使用?)是的等語(見偵27938卷第17-18頁);

4.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雪寶」是控台,控台不只有一個人,但我只知道其中一個人是誰,我跟劉衡是司機,24小時輪班,控台他們也至少要有兩個班,至於他們怎麼輪我不清楚,我知道被告是我們控台之一,但裡面怎麼安排、怎麼對、人家怎麼排線,「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這後面又是誰,控台是不是有交接班、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我知道最上面的人只有被告,我不知道老闆是誰,也不知道上面還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53、256頁)。

足見證人郭承霖就本案案發期間實際以控台身分操作「雪寶」、「白虎」或「24小時服務專線」等通訊軟體帳號指揮進行毒品交易者是否確為被告乙節,既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白表示不知道是誰(見前1.及2.),復曾確實指證被告係該集團的控台兼老闆(見前3.),又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知道被告是控台之一,但本案實際以上開通訊軟體帳號指揮交易之控台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老闆是誰(見前4.),前後說詞顯然反覆不一,憑信性甚低,是證人郭承霖究否知悉本案控台為何人,已容有疑。

(三)且由證人郭承霖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微信暱稱「雪寶」是誰?)我知道控台是他,我很明確知道控台就是被告的原因是,因為當初在分配這個部分,他說他的角色就是會跟我們說地點,會到哪裡去,我們到那邊會跟他說到,他就通知買家上車跟我們交易,要不然我們跟買家是對不到的。

(問:是否是被告自己跟你說他是控台?)劉衡前面就先跟我講,到一元堂那邊時他說控台是誰。

(問:你剛剛跟檢察官講說你們到一元堂之後,是劉衡跟你說被告就是控台,是否如此?)對。

(問:被告本人有無跟你們說過這個工作的內容、關於工作的事情?)我忘記了,我沒有特別去注意他有沒有在其中跟我交代什麼。

(問:你當天有無跟被告聊過天、講到話?)我也不記得。

(問:你有無跟控台講過電話?)應該沒有,都是文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4-245、253-254頁),可見證人郭承霖實係聽聞劉衡轉述方知悉被告擔任控台一事,然證人劉衡於偵查中就被告就否係控台乙節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既屬有疑(見後述),證人郭承霖復未曾證稱有親自見聞被告擔任控台與購毒者或司機聯繫,則更難逕以其前揭證詞認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指揮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四)而證人劉衡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雪寶」不是我在使用,被告、林昱安、林昱安的朋友、林昱安的朋友的弟弟等4人都有使用過,「雪寶」是控台,他們負責聯繫客人,再指示我或郭承霖駕駛A車去指定地點跟客人交易,我不知道當天是誰用「雪寶」跟林柏榕傳訊息,「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是控台,上述被告等4人都會共同使用這帳號,我大約在109年7月初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我就是駕駛A車聽從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我跟郭承霖會相互輪班,有時也會一起出去,都會有不知名的人去B車放毒咖啡包及愷他命,是誰補貨我不知道,被告是我上頭,至於他上面還有無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偵19947卷第17-18、166-167頁),指證其係透過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以及被告前曾使用過「雪寶」、「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毒品交易。

然觀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雪寶」是誰在使用,當時是新北市刑大的警察跟我說這個帳號是誰誰誰都有使用過,我自己不知道,我當初在網路上想找工作、賺快錢,就認識被告,被告有出來跟我見面,聯繫工作即販賣毒品的事情,後來我就去賣毒品,但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使用「雪寶」跟我聯絡,我根本不知道到底是誰在使用「雪寶」,是警察跟我說「雪寶」就是被告在使用,要我指認是被告,我不知道我上頭是誰,我只知道「雪寶」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5-241頁),固就其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販毒集團乙節,偵審均證述一致,惟其亦明白證稱實際上並不清楚被告是否為本案販毒集團中使用「雪寶」帳號聯繫毒品交易之人,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被告有與他人共同使用上開控台帳號聯繫毒品交易等情是否屬實,亦有疑問。

是核諸證人劉衡及郭承霖上開證述內容以觀,仍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擔任控台角色,使用「雪寶」或「白虎」、「24小時服務專線」等帳號聯繫購毒者或劉衡、郭承霖以實際參與本案犯行。

(五)至卷內其餘證據如證人張君毅及林柏榕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毒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案發時是由劉衡、郭承霖持有上開毒品,並與購毒者同時依控台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進行交易等事實,無一得資以佐證本案被告確有涉案,自難認被告有以指揮、聯繫之控台角色分工,就事實一與郭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就事實二與劉衡及郭承霖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就事實三與劉衡及郭承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六、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及重量
成分
卷證出處
外觀有「王老吉」字樣之紅
色包裝毒咖啡包
(查扣自B車)
40包
共59包(驗前總淨重2
17.38公克,隨機抽取
其中1包取樣1.5公克
鑑定用罄,推估驗前
總純質淨重6.52 公
克)
含第三級毒
品4- 甲基甲
基卡西酮、
微量第三級
毒品甲基-N,
N- 二甲基卡
西酮及微量
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等成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9947 卷第4
1、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9年10月21日刑鑑
字第1090095073號鑑定
書(見偵29868卷第11-
12頁)
外觀有「王老吉」字樣之紅
色包裝毒咖啡包
(查扣自A車)
19包
外觀有「BATHING」字樣之
橘紅色毒咖啡包
(查扣自A車)
共2包(驗前總淨重8.64公克,
隨機抽取其中1包取樣1.87公克
鑑定用罄,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重0.43公克)
白色結晶體
(查扣自林柏榕)
2包
共22包(驗前總淨重1
6.6622公克,取樣0.0
531公克鑑定用罄,驗
後餘重16.6091公克,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1
2.5633公克)
含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19947 卷第4
1、57頁)
②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1
0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
定書(見偵29868卷第1
3、15頁)
白色結晶體
(查扣自A車)
20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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