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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
第1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蘋葳
林志安
李崇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蘋葳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志安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崇鴻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蘋葳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經綽號「安哥」之林志安面試錄取後,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之代價,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至3樓「金莎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內任職,負責櫃臺值班工作;
店長林志安除處理店內財務、人事等營運事務之外,尚以每月5萬5千元之對價,向不知情之屋主黃汪月桂之子黃士利承租上開處所,作為本案養生館營運之用,還藉由加入「金莎團」及「敦親睦鄰」等line群組,與鄰右同業或自家同事互通聲息;
李崇鴻為本案養生館股東之一,且為登記負責人。
彼等對店內女性按摩人員阮氏青春提供「半套」(即以手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性交易一事,非無所知,然為求吸引男客消費,基於營利意圖,縱知悉阮氏青春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所形成之犯意聯絡,並以前開經營事務之行為分擔,於112年3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櫃臺人員收受1,300元之對價後,使阮氏青春與男客丁○○、丙○○在本案養生館之2樓包廂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而容留之,再從中抽取450元之款項,共900元以牟利。
嗣員警在店外埋伏等候,待丙○○、丁○○步出本案養生館,即上前盤查,隨後在劉蘋葳於櫃臺值班之際,持票入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
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劉蘋葳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49號)後,該案件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77號,下稱前案),檢察官認共犯林志安、李崇鴻涉犯之妨害風化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5147號)與本院受理之上開案件,均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追加起訴,由本院將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案件與前案合併審判,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院用以認定被告劉蘋葳、林志安、李崇鴻(下稱被告3人)犯有本案妨害風化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別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李崇鴻對於被訴圖利容留猥褻犯行,於本院中坦承不諱。
另被告劉蘋葳、林志安對於上開客觀情事並不爭執,然被告劉蘋葳辯稱:其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櫃臺已有3年(按:自109年某日起),最初是店長林志安面試,平日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小姐,店內櫃臺人員共3人,有其、「逸鈴」及「阿駿」,其雖於案發當日為晚班人員,但男客丙○○、丁○○均非其接待,其不知店內有小姐提供「半套」性交易,僅為員警搜索時之櫃臺值班人員;
其係前受林志安之指示加入本案養生館之line群組,難謂因而與林志安、李崇鴻之間,就有圖利容留猥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又被告林志安辯稱:其為劉蘋葳所稱之「安哥」,員警上門之際,並非劉蘋葳負責值班,「金莎團」與「敦親睦鄰」等群組之設置目的,乃供公司內部討論,或鄰居商家自發成立,顯與員警臨檢通報一事無涉,其雖身為店長,但案發時並不在場,對本案也不清楚,事後有問過阮氏青春,伊回稱未從事性交易,所以其否認有被訴犯行云云。
㈠被告劉蘋葳、林志安及李崇鴻為本案養生館職員、店長及登記負責人,彼等均知悉阮氏青春為店內女性按摩人員;
本案養生館於上開時、地,由櫃臺收受男客丙○○、丁○○先後交付1,300元之服務費後,遂在本案養生館2樓包廂內,由阮氏青春向丙○○、丁○○提供一般按摩服務,並為「半套」性交易,本案養生館可從中分得450元利潤;
員警持票上門搜索時,正為被告劉蘋葳值班,為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此為被告3人不爭執,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9卷,下稱偵字13749號卷,第51至59頁、第62頁)、丙○○於警詢中(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67至77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465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如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又被告李崇鴻已坦認本案犯行,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3人知悉阮氏青春向男客丁○○、陳明智提供「半套」之性交易,卻容留渠與男客在店內從事猥褻行為以牟利:⒈證人丁○○於警詢中陳稱:伊於112年3月22日晚上10時,進入本案養生館消費,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小姐,同日晚上10時46分步出門外,遭員警上前盤查;
伊在店內前後消費兩次,第一次於112年3月初,就有接受半套性交易,由8號按摩小姐阮氏青春提供服務,櫃臺人員詢及伊有無指定小姐,但未提及純按摩、打手槍之費用,第二次消費即於案發時,伊仍向櫃臺指定由阮氏青春服務,並於交付1,300元後,就沒有額外給小姐錢;
阮氏青春在205號包廂內,對伊按摩30、40分鐘,直到抓後背結束,在沒有問過伊之下,直接摸伊之下體,而伊原本認為「全套」性交易才是違法的;
本案養生館按摩小姐,衣著暴露,包廂內僅有微小燈泡,與正常按摩館不同;
伊於案發時是付費給女性櫃臺人員,後來也有男性工作人員在場,伊指出該位女性為被告劉蘋葳,8號小姐為阮氏青春無訛等語(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51頁至第62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直接指定8號小姐服務,並將1,300元給予櫃臺,但不確定該人是否為被告劉蘋葳,伊於警詢中所述屬實,伊本來就知道半套是打手槍;
伊去找8號小姐按摩,第一次時碰到櫃臺人員就是劉蘋葳,伊把錢繳給她,但搜索當天之第二次交易,櫃臺人員應非劉蘋葳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077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綜以證人丁○○於警詢中與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在本案養生館消費2次,均與阮氏青春從事半套性交易,尚指劉蘋葳為首次消費之櫃臺,但「第二次消費的櫃臺人員是否為劉蘋葳」之陳述,則前後不一。
酌以丁○○對於「首次上門消費之接待櫃臺為被告劉蘋葳」乙節,既於審理中可明白指認,反觀被告劉蘋葳對於丁○○指證之表現,顯出半信半疑(見本院訴字第1077號卷第234頁),足徵證人丁○○自始都可認出被告劉蘋葳為何人。
復以證人丁○○於警詢中作證之時點,距案發時間接近,尚指出案發時之櫃臺為劉蘋葳。
又被告劉蘋葳於警詢中、準備程序中均稱:本案養生館櫃臺值班人員,分別為早班「逸鈴」、中班「阿駿」,其為晚班人員;
店內輪值晚班時間,從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止,112年3月23日當天,伊係於晚上10時50分抵達店內等語(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31頁;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14號卷,下稱審訴字第1014號卷,第35頁)。
又參以本案搜索時間為「112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至1時30分」,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21頁),是證人丁○○不可能把同為女性,但分別擔任早班櫃臺的「逸鈴」,與晚班櫃臺的劉蘋葳弄錯。
從而,證人丁○○於警詢中早已指出「登門按摩消費之櫃臺收費人員為劉蘋葳」之陳述,當屬可信。
反觀被告劉蘋葳辯稱:案發當天未接觸男客丁○○,不可能容留伊與阮氏青春在店內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即非可採。
⒉證人丙○○於警詢中陳稱:伊因好友「大大尾」推薦,於112年3月23日晚上9時15分前往本案養生館消費,同日晚上10時10分消費完畢,當天係接受店內單次1,300元、90分鐘之一般按摩服務,8號小姐有開口詢問是否要額外「半套」服務,即俗稱「打手槍」,但說要加價500元;
當天由櫃臺接待,早就聽聞「大大尾」稱2號、8號小姐之顏質、身材不錯,提及男客於小姐挑逗之下,就可碰觸小姐身體,因而向櫃臺說伊要找8號小姐;
指定8號小姐服務後,前往2樓包廂消費,按摩約60分鐘過後,小姐就開口詢問要不要額外服務,但沒有對伊挑逗,伊表示不要,小姐就終止動作;
伊到本案養生館消費1次,結帳時把1,300元交給櫃臺;
在店內消費僅有55分鐘,與原定店家提供90分鐘之服務,時間上雖短少35分鐘,但使用一般按摩服務,伊就認為很舒服了,所以才提前結束;
櫃臺人員是男性,錢是付給那位職員,但不清楚該員真正身分,無法確定8號小姐就是阮氏青春等語(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68頁至第76頁),審理中則稱:伊第一次前往本案養生館接受按摩,原本指定的小姐休假,才改指定8號小姐,櫃臺人員為男性,按摩費也交給該員;
8號小姐提供的是一般按摩服務,直到後來才口頭詢問有沒有需要特別服務,就是「半套」性交易,但伊僅要單純按摩,小姐聽後沒有再提及加錢的事;
伊沒有在本案養生館內見過本案3位被告,當天收費者也不是三位之一;
伊原本是在萬華附近吃東西、逛街後,當感到疲倦後,經朋友推薦2號、8號小姐才前往本案養生館,從開始按摩到結束,應該有歷時70至90分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4頁至第228頁)。
從證人丙○○之上開證述,可發現伊係經友人推薦才前往,因該友人告稱店內2號、8號按摩小姐之身材、顏質不錯,但於警詢中卻表示僅有接受店內提供的一般按摩,而享受短於正常服務應有的時間,已有違常。
況依丙○○與友人「大大尾」的卷附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人無非都在討論如何與店內按摩小姐有非正常之肢體互動,甚至使按摩小姐自願提供額外之性交易的相關交談(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證人丙○○於警詢中已提及阮氏青春開口表示半套性交易需加價500元,反而於偵訊中始對「性交易加價」三緘其口,其中非無蹊蹺。
苟非丙○○於按摩時主動徵詢性服務及其代價,阮氏青春何以會做此一回應,無疑落人口實?足見證人丙○○前往該處消費,確在尋花問柳,才指定8號小姐阮氏青春提供按摩服務,並乘機提出性交易之要求,使阮氏青春提及半套之「小費」、「加價」回應,實非如丙○○所稱僅接受一般按摩服務而已。
從而,證人丙○○上開所言,均無法執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反而益徵證人丙○○與阮氏青春於案發當天,應在包廂內利用提供按摩服務之機會,趁機發生半套性交易,過程較為合理。
⒊證人阮氏青春於警詢中陳稱:伊的花名叫「小娟」,店內提供按摩費用、時間,係以90分鐘、1,300元計算,費用會交給櫃臺人員,但客人也因伊提供服務之辛勞,而給一些小費,通常是200元,但無須提供性交易;
男客丁○○曾提及伊於按摩過程中,會主動進行「半套」性交易,另男客丙○○亦稱伊有主動詢問是否要半套性交易,而須加價500元各情,實際上,都是男客提出需求,但遭到伊拒絕,至於男客僅在短於90分鐘之消費時間內,便從現場離去,此聽任彼等之自由;
伊有以小娟名義加入客人line,乃為方便特定客人找伊,外界不特定男客須透過櫃臺人員協助安排,而112年3月23日當天共做了4個客人;
伊在本案養生館做了3年,是「安哥」林志安面試的,並告稱該處為提供按摩服務之場所,伊不清楚店內設置包廂警示燈之用途,至於穿著火辣,也是看到其他按摩小姐才如此表現等語(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
酌以證人阮氏青春否認有主動動手為男客丁○○提供「半套」性交易,或詢問丙○○之意願,均稱係男客主動,非甘願為之,可是細究本案養生館如正派經營,何以游、陳兩人,膽敢基於自身消費經驗,或僅憑友人介紹,隻身前來店內,向櫃臺指定特定小姐提供按摩服務,非任由櫃臺排班服務人員,甚至於按摩過程中,讓雙方探詢從事「半套」性交易意願之可能,實難想像。
再以,本案養生館何須耗資裝設包廂警示燈,還使按摩小姐穿著暴露,不在乎提升按摩技法,或專注於客人身心健康之調理?又阮氏青春既由林志安面試錄用,並在該處工作3年之久,苟如案發當天阮氏青春才接待4位客人,其中就有2位指出店家提供半套性交易,卻未見阮氏青春有合理解釋。
復以被告林志安身為店長,被告劉蘋葳為櫃臺人員,如兩人所辯本案養生館為正當場所,對於阮氏青春在店內遭到客人提供性交易之無理要求,何以諉稱不知,或充耳不聞,顯非彼等履行職責之常態,故其等辯詞要非無疑。
⒋關於本案查緝背景、過程,本院對此傳訊執行男客盤查,與進入本案養生館搜索之員警莊晨星、蔡宏明到庭。
證人莊晨星證稱:本案養生館遭人檢舉,經查證屬實,由蔡宏明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請票前就發現店外裝有監視器,為免櫃臺提前用臨檢燈通報小姐、客人,於渠等進入搜索前,即先盤查2名進出店家之男客(本院按:即丁○○、丙○○2人),彼等指出按摩小姐有提供半套性交易,男客中僅有1位承認有性交易,另1位男客則否認,但由否認之男客提供之手機聊天紀錄顯示,店內有經營性交易之情形,酌以彼等在內停留達半小時以上,堪認確有在內消費,故所述可信;
員警進入搜索時,確認櫃臺為被告劉蘋葳,又本案養生館配有臨檢燈,使櫃臺得以開關,作為通風報信之用,員警也在2樓垃圾桶內,查到沾有精液的衛生紙,且查看被告劉蘋葳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發現店家經營、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聊天紀錄,遂將本案移送地檢署偵辦;
由查扣監視器之主機因需要密碼,櫃臺人員聲稱不知,故無法確認存檔資料,僅就監視器鏡頭之拍攝方向及位置加以紀錄,就把證物交偵查隊入庫,沒有再做進一步確認,伊帶人回警局作筆錄,搜索工作是由蔡宏明負責的,被告劉蘋葳之筆錄也是蔡宏明製作;
丁○○指認接待櫃臺為劉蘋葳時,被告劉蘋葳仍在店內,是透過員警傳送劉蘋葳之照片供丁○○指認,阮氏青春之指認程序,也是如此進行,僅因員警發動搜索前,已讓丁○○作成一部分筆錄,於入內搜索後,再讓丁○○針對「櫃臺人員與按摩小姐身分指證」部分,補做筆錄而已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7號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⒌證人蔡宏明於審理中證稱:依過往偵辦經驗,發現每間從事妨害風化之店內,都配有臨檢燈這類設備,正常店家不會有,但被告劉蘋葳卻稱此為店內清潔使用,員警在場確認此開關可控制包廂之燈光照明;
入內搜索時,僅見被告劉蘋葳在場,其餘人員均按摩小姐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7號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證人莊晨星、蔡宏明2人對本案養生館搜索前後之犯罪調查,彼等所述一致,堪可信採。
又值得注意的是,被告3人對於本案查扣之日記帳,應係店內3月22日交易內容,非男客丁○○、丙○○於3月23日之消費乙節,有所爭執,而被告劉蘋葳亦稱自己非接待丁○○、丙○○之櫃臺,但對上開證人之其餘證述均不爭執。
查被告劉蘋葳為員警搜索當時之值班櫃臺,亦為男客丁○○之接待櫃臺人員等情,經本院於前述理由⒈論理甚詳,另被告莊晨星對「店內裝設監視器及臨檢燈功能」之說明,被告3人既表示無意見,堪認對店內設備之目的,在避免員警查緝妨害風化犯罪之用,自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3人於本案中所為之犯行,昭然若揭。
⒍被告劉蘋葳同時為員警到場搜索時及接待男客丁○○時之櫃臺人員,丁○○在櫃臺交付1300元後,遂在包廂與8號按摩小姐阮氏青春進行按摩過程中,由阮氏青春主動為丁○○進行半套性交易,均如前述。
另被告劉蘋葳於警詢中,除指出林志安為本案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平日都以line與其進行聯繫,手機內「敦親睦鄰」群組之設置,乃在員警一旦至附近店家進行臨檢,群組成員就會相互通報;
另員警指出或提出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林志安曾在公司群組內提醒,勿在「萬華按摩群組」提及半套或色情話題,並在群組中告以「政府近期掃黃」、「店內小姐區氏霞從事性交易卻作偽證而遭判刑」等訊息,與「店內小姐和其他正常按摩店小姐穿著有明顯差異」各情,被告劉蘋葳均以「不知道」三緘其口,又稱:「其會利用監視器監看是否有員警查緝」,及「當員警登門臨檢時,也會按櫃臺燈通知小姐」等語(見偵字第13749號卷第32頁至第35頁),堪認被告劉蘋葳確知悉任職之本案養生館內,有按摩女子與男客在內從事「半套」性交易至明。
另被告林志安於警詢中坦稱:其為本案養生館店長,按摩小姐共7位,都由其面試應徵的,本案養生館經營之事務、規定,都由其決定;
櫃臺臨檢燈之設置,不是用來通知客人、小姐,僅因包廂燈光不夠亮,才用以協助人員清潔之用,店內監視器鏡頭角度朝外,也是為了讓警察方便調監視器;
其確實不知道阮氏青春有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但阮氏青春仍續在店內上班,沒有被革職,至於其在「金莎團」群組的發言,僅為了提醒本案養生館既然不涉及色情性交易,無須對此等話題任意對外發言,反而惹人猜疑,而「敦親睦鄰」群組,與「警察登門臨檢,相互通風報信」一節無涉等語(見偵字第25147號卷),另以被告李崇鴻於本院中自始認罪,坦稱自己為本案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未盡監督之責,所以甘願受罰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7號卷第243頁)。
綜以被告3人上開供詞,除被告李崇鴻於本院中坦白認罪外,被告劉蘋葳堅稱不知有人從事色情性交易,且否認接待男客丁○○、丙○○,無疑將阮氏青春與各該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一事,全部推給男客與按摩小姐自行造成,另被告林志安既稱自己為店長,但於案發時有不在場之證據,且非本案養生館登記負責人,縱有按摩女子與男客從事色情性交易,亦與其無涉云云,顯為卸責,均不可信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蘋葳、林志安所辯均非可採,被告李崇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蘋葳、林志安、李崇鴻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㈡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志安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5年內即109年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審酌前案之公共危險與本案妨害風化之犯罪間,罪名顯不相同,罪質亦迥然有異,難謂被告林志安有對同種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以被告3人為貪圖小利,竟趁本案養生館提供上門男客按摩服務之機會,容任按摩女子與男客進一步從事「半套」猥褻行為,而提供場所容留之,藉以增加客人消費意願,再從中與小姐對分利潤以營利,其等所為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李崇鴻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劉蘋葳、林志安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劉蘋葳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3萬4,000元,案發迄今都在本案養生館擔任櫃臺工作,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林志安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本案養生館會計,月收入1萬6,000元,另有養魚、餐飲等事業,獨居,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李崇鴻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本案養生館登記負責人,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每月收入3萬8,000元至4萬元,與兒子同住,尚須提供與前妻同居之小兒子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物品沒收與否之理由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監視器螢幕、鏡頭及主機等物品,均為被告劉蘋葳擔任現場櫃臺,及被告林志安擔任現場負責人管領之物品,堪認為其等所有,而於本案妨害風化犯罪所用,均應予沒收。
㈡扣案之現金2萬1,900元,乃被告劉蘋葳在櫃臺值班時,遭員警扣得之財物,經其表示為當日營收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077號卷第236頁)。
再衡以被告林志安、李崇鴻於警詢中一致供稱:客人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中,小姐抽成800元,店家抽成500元,如果是老點(熟客),小姐抽成850元,店家則抽成450元等語(見偵字第25147號卷第16頁、第35頁),衡以男客丁○○、丙○○之證詞,均指自己向櫃臺直接指定8號按摩小姐阮氏青春為渠等提供服務,堪認屬「老點(熟客)」客戶,而以店家抽成450元之判準認定被告3人為本案養生館取得犯罪所得之計算上,較為有利,是被告3人為本案養生館容留男客丁○○、丙○○所取得之財物共計900元,屬其等所有之犯罪總所得,亦應沒收。
至其餘扣案款項2萬1,000元,則不予沒收。
㈢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或金錢,固為被告3人共同持有,另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手機,乃被告劉蘋葳所有,然均難認為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蕙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主要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647號、第656號扣押物品清單內容
一、監視器螢幕壹台(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3所示)
二、監視器鏡頭捌個(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4所示)
三、監視器主機壹台(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5所示)
四、贓款(僅就扣得款項新臺幣玖佰元部分,即如第656號清單編號1所示)
附表二:主要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綠字第647號、第656號及第1071號扣押物品清單內容
一、日記表壹張(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1所示)
二、日記帳壹本(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2所示)
三、衛生紙壹包(含有精液在內,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6所示)四、保險套包裝壹個(已開封,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7所示)五、KY潤滑液壹條(即如第647號清單編號8所示)
六、贓款(扣除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金額後,就如第656號編號1所示剩餘之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七、電子產品(IPHONE手機,含透明保護殼,即如第1071號清單編號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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