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振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提供自身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
- 二、案經顏杉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
- (二)經查: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三)想像競合犯:
- (四)刑之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 (一)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卷內亦無事證
-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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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振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如提供自身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以代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支付公司)所申辦之街口支付(機構代碼396)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資訊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高振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達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並協助驗證手機門號設定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0」(暱稱「0000000 00000000」)向顏杉羽詢問其張貼販賣書籍資訊並假意欲向其購買,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與顏杉羽聯繫,並以佯稱匯款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之詐術,使顏杉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0分、19時10分許,陸續轉匯新臺幣(下同)33,998元、19,995元(合計53,993元)入本案街口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街口支付應用程式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顏杉羽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杉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高振哲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因為出車禍缺錢,所以在網路出售我的遊戲帳號,並將我的街口帳戶提供給對方付款,我也是被騙等語。
(二)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9日18時許,以旋轉拍賣帳號「@00000000000000」(暱稱「0000000 00000000」)向告訴人顏杉羽詢問其張貼販賣書籍資訊並假意欲向其購買,再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與告訴人聯繫,並以佯稱匯款失敗需聯繫客服人員之詐術,使顏杉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8時40分、19時10分許,陸續轉匯33,998元、19,995元(合計53,99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街口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顏杉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截圖、旋轉拍賣APP截圖、被告之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否認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街口支付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係依電子支付機構身份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1條規定辦理,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採取方式如下:⑴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
⑵驗證身分資料: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街口支付公司將向聯徵中心查詢驗證使用者輸入資料。
⑶設定約定資訊:①設定付款密碼:使用者自行設定6位數之付款密碼。
②確認綁定裝置:使用者首次開啟街口支付APP時,系統自動產生通用裝置唯一碼(即UUID),並將使用者手機裝置與裝置唯一碼進行綁定。
⑷執行金融驗證綁定支付工具:①銀行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使用者與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
②信用卡:使用者輸入擬綁定信用卡之卡號及有效日期後,由信用卡發卡機構確認使用者與信用卡持卡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透過信用卡授權交易方式(需通過OTP驗證)確認該卡片之有效性,待通過驗證後始完成信用卡之綁定等節,有街口支付公司112年12月20日街口調字第112120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街口帳戶,於111年9月29日在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內申請變更手機號碼,並經街口支付公司檢核申請用戶即被告之身分證後,再請被告收取OTP進行驗證,而將原被告申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變更為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情,亦有街口支付公司112年6月8日街口調字第11206033號函、台灣之星門號「0000000000(用戶:高振哲)」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57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曾將街口支付寄送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他人等語相符(見偵卷第70頁),足證被告於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協助驗證變更手機門號設定以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堪為認定。
3、再者,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被告係於110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本案街口帳戶,有前揭被告街口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即應明瞭電子支付帳戶之功用。
被告復提供身分資料及配合手機驗證,則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電子支付帳戶後,可作為代收、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即應能預見,竟仍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並協助驗證變更綁定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4、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出售遊戲帳號,方提供本案街口帳號給買家付款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第三人接洽出售遊戲帳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67至113頁),惟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雖與不詳之成員對話提及要交易遊戲帳號,並擷取遊戲帳號之道具及角色截圖張貼於對話中,惟就交易遊戲帳號之付款方式,被告係與該不詳成員詢問要點選「中華郵政銀行」或「台灣郵局」之帳號,嗣雙方確認要選「台灣郵局」之帳號付款後,該不詳成員竟張貼轉入帳號為元大銀行帳戶之電子交易明細予被告,並稱「我付款成功了」等語,與本案街口帳戶或被告於對話記錄中詢問之郵局帳戶全然無關,亦不見被告於對話中詢問或爭執帳號有誤,且該對話記錄通篇均無任何日期、時間或曾提及本案街口帳戶,實無從認此對話記錄之內容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係因交易遊戲帳戶而遭詐騙云云,顯屬無據,而難以遽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參照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予以規範,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然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乃個人財產法益,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所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應予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街口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協助驗證手機門號設定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然無事證可認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電子支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街口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街口支付應用程式將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人頭帳戶內,而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取得而作為詐欺犯行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求償困難,所為實非可取。
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諭知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街口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街口支付應用程式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有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案有關洗錢標的之財物,顯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得以處分或取得管領、掌控,其就所幫助洗錢犯行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參佐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如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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