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499,202404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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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青青





義務辯護人 周嘉鈴律師
被 告 陳莉婷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奇賢律師
林晏安律師
被 告 楊儒杰



義務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344、38160、38161、383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4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3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且被告胡青青雖於本院訊問時改以認罪之陳述,惟就起訴書所載本案犯行之動機、計畫及謀議之經過、共犯間之參與及分工等犯罪情節,均全部否認,其供述核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均不相符,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

被告胡青青為脫免自己及共犯之罪責,其供述已前後不一,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參酌證人即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述被告陳莉婷參與本案殺人計畫之謀議及分工,另於案發後要求共同被告詹勝雄為其丟棄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及鞋子,核與被告陳莉婷於偵查中自陳案發後曾進入共犯住處整理文件及將案發後沾血衣物交由他人丟棄相符,而有湮滅證據之事實;

本案共同被告間,於本案犯行究竟如何謀議、參與及分工之細節,各共同被告間所為供述情節有所出入,堪認本案案發經過尚待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陳莉婷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

而被告楊儒杰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堪認本案尚待審理調查釐清,而有傳訊證人及共犯之必要,被告楊儒杰為脫免刑責,即有可能會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致案情晦暗不明,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儒杰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再審酌被告楊儒杰已有多次另案通緝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楊儒杰有逃亡之虞;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並均於113年2月2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3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3人、辯護人及公訴人陳述意見略以:⒈被告胡青青稱:希望解除禁見,因為我都沒辦法聯絡到律師及法院。

其辯護人稱:希望解除禁見,被告所說的無法聯絡辯護人是指以通訊軟體聯絡辯護人。

⒉被告陳莉婷稱:至今已經收押近六個月,我從頭到尾沒有動手,沒有參與這件事,我不清楚檢察官為什麼說一再翻異前詞,我從頭到尾講一樣的話,我無故被押這麼久,我在監所裡每天都很想要死,目前我住處跟○○○、鄭昭霖同棟,他們隨時都可以開我家的門,碰我的東西,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這麼做,也許有也許沒有,我曾經發現他們進過我家,等我出去我也不知道我家還有什麼東西、有沒有被放什麼東西,如果羈押是否本案相關人士都要押進來,為什麼只有押我?如果要滅證,也要外面的人才有辦法,不只滅證還有偽證,外面的證人也可以串供。

我羈押禁見的狀態對於我的親戚們有極大的利益,我關越久對他們來說賺愈多。

其辯護人稱:被告陳莉婷從警詢迄今供述證詞完全一致,沒有檢察官所述翻異前詞的情形。

無論是共同被告胡青青、楊儒杰或證人○○○、鄭錦英都清楚證述證人○○○遭攻擊當下,被告陳莉婷沒有在場,也無事前與共同被告胡青青、楊儒杰謀犯,唯一佯稱被告陳莉婷、詹勝雄、楊儒杰、胡青青共同謀畫犯罪的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刑事準備狀也改稱他並沒有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顯見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述被告陳莉婷有參與事前謀畫等語並非真實,被告陳莉婷的犯罪嫌疑已經顯著下降,沒有羈押原因,共同被告詹勝雄既然已翻異前詞,則詹勝雄串供滅證的動機極可能應較陳莉婷更高,既然共同被告詹勝雄迄今均未遭羈押禁見,可證被告陳莉婷目前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請參酌被告陳莉婷參與犯罪之犯罪嫌疑已降低,卻遭收押迄今長達六個月,不要再延押被告陳莉婷。

⒊被告楊儒杰稱:我已經半年都沒有見到我80幾歲的父母,因為他們都是跟我一個人同住,我每天都很擔心他們,希望可以讓我解除羈押,我希望見他們,這幾十年來都是我在照顧他們,我不可能逃跑。

我每天天的煎熬就是這個,我自己痛苦沒關係,我沒辦法照顧他們,我有女兒,他要給我零用,又要照顧祖父母,我被羈押半年以上,希望法官能體諒作為兒子的心。

我父母每個禮拜都要去醫院兩次拿藥,現在沒有人帶他去,因為我女兒要上班,而且要負擔我和我父母的花費。

本來我在外面工作一個月有2萬多的收入,現在負擔都在我女兒身上,這種心情當事人才知道。

其辯護人稱:依被告之前所述,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尚有疑問。

依被告方才所述,也無逃亡之虞,被告跟沒有羈押的另一被告之間有嫌隙,所以不會發生勾串之情況。

請鈞院審酌是否有羈押的原因及必要性。

⒋公訴人稱:被告陳莉婷與被告胡青青均一再翻異前詞,相互勾串意圖益趨明顯,被告胡青青有意將所有事情往身上攬以維護被告陳莉婷,中間似乎已經有相關人士為雙方傳遞訊息,為防止此不法行為日益擴大,且本案尚有多位證人交互詰問均未結束,原羈押事實、理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建請仍將被告3人收押禁見。

㈢本院審酌: ⒈被告胡青青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自己本身之犯行與被訴罪名,惟對於起訴書所載本案之動機、謀議、共同被告之參與及分工等情均否認,且其供述前後不一,也與共同被告所述不同,其所稱之案發經過及參與者等節已難採信。

為釐清本案案發經過,本案有傳訊證人及共同被告之必要。

況被告胡青青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鄭錦英、鄭昭霖、鄭宇成、共同被告詹勝雄、楊儒杰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

被告為了減輕自己之罪責並為共同被告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⒉被告陳莉婷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否認犯罪,且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多位證人(含共同被告)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楊儒杰、胡青青、詹勝雄、證人鄭錦英、告訴人○○○等人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鄭錦英、TJARK BELA WIECKHORST、共同被告詹勝雄、胡青青等人到庭作證,則本案就被告陳莉婷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

被告陳莉婷若欲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

且被告陳莉婷於案發後確有將沾有告訴人血跡之衣物、鞋子等證據丟棄,並進入被告胡青青住處處理物品,是確有事實足認被告陳莉婷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⒊被告楊儒杰經本院訊問後,全部否認犯罪,且爭執共同被告詹勝雄證詞之證據能力,並聲請傳喚共同被告詹勝雄到庭作證,檢察官亦聲請傳喚此位證人到庭作證。

又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涉及4位共同被告共同參與殺人未遂犯行,各共同被告有否認自己犯行者,亦有否認其他共犯參與者,各共同被告之供述多不相符,被告楊儒杰自己之供述也有前後反覆不一之情形,則本案就被告楊儒杰是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仍待詰問多名證人以釐清事實,檢察官與其他共同被告亦已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包含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被告若欲脫免罪責,即有可能會與共同被告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湮滅證據,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楊儒杰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

⒋被告3人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是有畏罪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如不採取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相當措施,難以確保被告3人遵期到庭接受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且被告3人均有勾串證人或共犯與湮滅證據之虞,前已敘明,可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為防止被告3人串供、滅證及逃亡,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認為對被告3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且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亦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⒌至被告胡青青所述「無法以通訊軟體聯絡辯護人」、「無法聯絡法院」、被告陳莉婷所述「我住處與告訴人○○○、證人鄭昭霖同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開我家的門、碰我的東西」、「羈押禁見的狀態對於我的親戚們有極大的利益」、被告楊儒杰所述「要照顧父母」等,均非判斷有無羈押、禁見原因與必要性之法定事由,本院自不能因此等事由而認無羈押、禁見之原因與必要性。

又被告陳莉婷之辯護人雖稱「共同被告詹勝雄在刑事準備狀也改稱他並沒有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顯見共同被告詹勝雄所述被告陳莉婷有參與事前謀畫等語並非真實,被告陳莉婷的犯罪嫌疑已經顯著下降」等語,惟被告陳莉婷之犯罪嫌疑與滅證、串供之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案因被告胡青青、陳莉婷、楊儒杰之爭執與彼此不一致之供述,尚待進行多位證人之調查程序,亦已敘明如上,自不因被告陳莉婷之辯護人逕以共同被告詹勝雄之刑事準備狀所載部分內容,主張共同被告詹勝雄於偵查中所述並非真實,即認「被告陳莉婷的犯罪嫌疑已經顯著下降」,是被告陳莉婷之辯護人此節所述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2月28日起對被告3人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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