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00,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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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明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
被 告 游政豪


義務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27、27028、2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明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游政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忠明、游政豪均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忠明先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之某日時,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天」之人,購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10支、殘渣袋及罐子等物,再由游政豪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9分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音樂教室」以暱稱「(房子圖案)」、大頭貼為「(大麻葉圖案)」之帳號,張貼「03有需要可以私訊(香菸圖案)(幸運草圖案)」訊息,而刊登販賣大麻之訊息。

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等聯繫,達成以1萬5,0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香菸10支之合意,並約定於同年月17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交易,且陳忠明、游政豪議定如上開交易完成,扣除陳忠明先行支付之1萬2,000元成本,所餘獲利由陳忠明分配取得1,000元,游政豪取得2,000元,嗣陳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坐在副駕駛座之游政豪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其等欲進行交易時,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忠明、游政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等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8至100、145至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027號【下稱112偵27027卷】第148、156、本院卷第98、145、210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arm對話記錄之截圖、刑案照片、中山分局112年7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112偵27027卷第11、75至83、89至97、109至119頁)等件在卷足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香菸10支、殘渣罐1個,分別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8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偵27027卷第181、191、193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賣出毒品,為其要件;

與販賣規模、動機無涉;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究竟是來自價差、量差或品質異差,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自承本案販賣犯行可獲利3,000元,其等並約定由被告陳忠明分得1,000元、被告游政豪分得2,000元等語(見112偵27027卷第148、150、157頁),復被告2人與購毒者員警並非至親,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上開時地有償交付大麻香菸之理,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洵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大麻、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被告2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議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格,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家之員警,該員警實無購買毒品真意,虛偽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⒈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參照上述規定,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被告陳忠明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其係向「小天」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香菸、殘渣袋及罐子等語(見112偵27027卷第19、149頁),然中山分局回函表示因被告陳忠明未提供「小天」之真實年籍、住居所、聯絡方式,故無法確認「小天」之真實身分並偵辦查緝,臺北地檢署亦回函表示未因被告陳忠明之供述而查獲「小天」之人等情,有中山分局113年1月26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3244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年1月23日北檢銘能112偵27027字第1139007749號函(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足參,是本案並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2人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有為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復有小盤毒販零賣少量者,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衡以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本案犯行之購毒者單一,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等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是被告2人本案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對於施用者成癮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強烈,又邇來於我國毒品濫用成風,加害國民健康、身心及財產等諸般法益甚深,並易滋長衍生性之財產、暴力、組織及槍砲等犯罪,被告2人竟仍無視禁令,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審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販賣本案大麻香菸之數量與金額、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參與及分工程度;

兼衡被告陳忠明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月收約3、4萬,需要扶養父母、姊姊;

被告游政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餐飲業,負責內場廚房,月收約4萬8,000元,需要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1頁),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之素行,以及檢察官、辯護人等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⒍緩刑之宣告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在卷足憑。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2人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被告等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被告2人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違禁物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當屬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之部分外,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菸紙10支、殘渣罐1個,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大麻、四氫大麻酚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忠明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游政豪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00、147、199頁),堪認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毒品使用之物,從而,不問是否屬於其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附表二)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殘渣袋,分別經檢出如如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忠明所有,惟被告陳忠明稱該物為其聯絡家人之用,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99頁),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菸紙包裹之棕色乾燥植物 10枝 經鑑驗(驗前淨重7.95公克,驗餘淨重7.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陳忠明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青字第15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1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48號(見112偵27027卷第181頁) 2 殘渣罐 1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18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27027卷第187至188頁) 3 大麻圖案分裝袋 7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字第157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20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4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SE、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保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229之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 5 電子產品 (型號:IPhone8 Plus、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游政豪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83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保字第22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229之1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3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所有人 備註 1 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陳忠明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紅字第14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18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5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9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偵27027卷第187至188頁) 2 黑色殘渣袋 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3 電子產品(型號:IPhone14、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偵27027卷第95頁) 2.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藍保字第221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27027卷第229之3頁) 3.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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