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03,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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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希(香港居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41號、第4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詠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詠希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浩寧」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簡浩寧」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國外不詳之人訂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下稱本案愷他命),指定收件人為「Ng Wing Hei」、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收件門號「0000000000」,委託不知情之運送人員以國際郵件將裝有本案愷他命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自法國運輸而入境至臺灣。

吳詠希則受「簡浩寧」之委託,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自香港入境臺灣,欲收受本案包裹轉交「簡浩寧」指示之人。

嗣本案包裹於112年7月27日寄送抵臺灣後,因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郵件檢查人員發現夾藏本案愷他命,隨即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理。

吳詠希於112年8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FedEx內湖站欲提領本案包裹未果後,旋於112年8月2日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出境,經調查人員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吳詠希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且尚無違法不當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9641號卷第307至308頁、本院卷第18頁、第181頁、第240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7月27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922號函、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包照片、郵件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本院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譯文等證在卷可佐(見偵29641號卷第29至39頁、第81頁、第89至97頁、第101至127頁,偵42298號卷第7至108頁)。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送鑑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鑑驗結果則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載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査局112年8月22日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2298號卷第111頁)。

由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國境則指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包括領土、領海及領空在內,一旦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其走私行為業已完成,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包裹內藏之毒品為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且屬管制進出口物品。

而本案包裹既已從法國寄出起運,並於112年7月27日運抵臺灣,被告再受「簡浩寧」委託來臺領取本案包裹欲轉交「簡浩寧」指示之人,縱被告尚未領取本案包裹即被查獲,仍無礙上揭運輸、走私行為已屬既遂之情。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與「簡浩寧」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簡浩寧」等利用不知情之相關運輸、物流人員運輸、走私本案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固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已如前述,是其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

考量本案乃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態樣,且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微,其危害社會秩序及行為之惡性程度均仍非輕。

綜觀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難認可採。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本案愷他命合計淨重3862.25公克(純度81.34%,純質淨重3141.55公克),數量甚鉅,純度亦高,所幸本案愷他命於報關時即遭查獲,未致擴散危害;

念及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有法務部調査局112年8月22日鑑定書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42298號卷第111頁)。

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併予諭知沒收。

(三)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運輸毒品聯繫之工具,而扣案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出入境許可證,則係供被告入境我國以領取本案包裹等情,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29641號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81頁),是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備考 沒收與否 1 疑似愷他命結晶檢品 1包 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3862.25公克,驗餘淨重3860.10公克,空包裝重31.54公克。
純度81.34%,純質淨重3141.5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2 毒品器具(盒子)B-1 1包 鑑驗結果: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備考:含愷他命殘留菜底(2本)。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毒品器具(盒子)B-2 1包 鑑驗結果: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備考:含愷他命殘留菜底(2本)。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4 毒品器具(盒子)B-3 1包 鑑驗結果:經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經檢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留。
備考:含愷他命殘留菜底(2本)。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5 IPHONE手機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被告出入境許可證 1張 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IPHONE手機 1支 紫色 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宣告沒收。
8 0000000000電話卡框 1片 無 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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