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03,2024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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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詠希(香港居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詠希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詠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移審時訊問,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2年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本案雖已於113年3月14日審結,於113年4月11日宣判,然被告為香港籍,在臺沒有固定住居所,原預計於112年8月2日離臺返回香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考量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4月29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黃靖崴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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