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04,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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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綸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㈠被告陳冠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至113年3月20日止,有該署112年7月21日北檢銘宿112偵12853字第1129070519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5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33-437頁)在卷可參。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受命法官於113年3月1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是否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涉犯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雖均坦承犯行,核與共同被告楊書銘之證述(偵字卷第13-17頁、第23-29頁、第159、160頁、第171-176頁、第189-193頁、第301-30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楊書銘與共同被告「黑松沙士」、「王力宏」間之Signal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9-22頁、第349-353頁)、112年5月2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224、2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7793號鑑定書(偵字卷第275、276頁、第283-285頁)、112年4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卷第51-63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㈢考量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本易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況本案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曾於案發後遭友人以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布「兄弟三年後見」、「平安順飛賺大錢」等文字,有手機擷圖在卷可查(偵字卷第445、446頁),又被告不僅購買112年7月21日至泰國之單程機票,對於同行友人為何人無法明確回應(偵字卷第429、430頁、第451、452頁),與旅行出遊之通常情形大相逕庭,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兼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綜上,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是本院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113年3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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