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0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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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星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星助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吳星助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受友人周隆榮之託,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吳星助受周隆榮之託而寄藏之子彈共有10顆,惟經鑑驗試射結果,僅其中8顆子彈具有殺傷力。

下合稱為本案槍彈),並藏放在上開住處。

二、嗣於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彩券行,吳星助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時,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予警員扣案,並於警詢中主動坦言其上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始悉上情,暨接受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星助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70號鑑定書及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64號函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足憑,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且具有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10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且其中8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2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20019870號鑑定書及113年3月8日刑理字第1136017864號函附卷可稽,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手槍1枝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且扣案之10顆子彈,其中8顆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

又「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固有未洽,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受周隆榮之託而非法「寄藏」本案槍彈,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受託「寄藏」槍彈一事均無爭執,酌以本案起訴及論罪法條之條項均相同,而未為罪名變更之告知,但應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自仍應予審判。

㈡、被告自111年11月29日晚上11時許,受友人周隆榮委託而寄藏本案槍彈之時起,至112年1月12日晚上8時15分許,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予警察扣案時止,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寄藏本案槍彈,並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為:「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並於同月5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第4項原均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僅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又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⒉關於被告自首並報繳其持有全部槍彈而減輕其刑部分:⑴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所長羅軒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同仁於112年1月12日晚上在執行巡邏勤務時,行經基隆市○○區○○街00號之彩券行前面,發現有汽車違規停車而上前瞭解並準備開單告發時,適被告從彩券行走出,經確認身分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人口,惟因被告表示拒絕搜索,故伊與同仁僅拍打被告之身體,未再進一步為搜索行為;

後因彩券行老闆告知被告有包包遺留在彩券行內,故伊與同仁陪同被告返回店內,而於在場警員均不知包包內有何物品之情況下,由被告自行將包包打開,且依肉眼目視觀察即可看到裡面有1枝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堪認羅軒偉等警員在被告自行將包包打開之前,確均不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犯罪事實,且被告藉由自行將包包打開之方式,讓羅軒偉警員等人看見包包內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應認係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

⑵被告雖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惟警察在未持有搜索票,且無跡證可認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之情況下,依法不得違背被告之意願,或未獲得被告出於真摯之同意,即擅自對被告進行搜索。

又被告主動交出本案槍彈予警方扣案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20號卷第41至49頁)。

再佐以前揭證人羅軒偉警員之證述,足認被告於寄藏本案槍彈之犯行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之前,即藉由自行打開包包,讓羅軒偉警員等人看見包包內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方式,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持有本案槍彈,並交出本案槍彈予警方扣案。

被告以此方式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進而接受本院審判,核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該條項及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勘驗羅軒偉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日之警用密錄器錄音錄影檔案,待證事項係為證明被告有向警察自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2頁),惟本案就此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認為無再調查此證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

⒊關於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應予減輕其刑之部分: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均供稱本案全部槍彈之來源為周隆榮等語,嗣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因而查獲周隆榮涉嫌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並寄藏在被告處之犯行,暨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報告偵辦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30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01391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7、99至114頁)。

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周隆榮之事實,應堪認定,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嚴重之犯罪行為,且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非輕,竟受友人周隆榮之託而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除向警察自首及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外,並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周隆榮,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案發時沒有工作、需扶養母親之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暨犯罪之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0顆,因其中僅有8顆子彈經鑑驗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且均已試射擊發,業如前述,即已均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並由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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