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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爲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鋼筆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鋼筆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張智爲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巷弄,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樂」之人處,取得具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
嗣於112年8月23日凌晨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徵得其同意,扣得上開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張智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第49、186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186、212頁),並有刑案照片3張(偵卷第29、4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1頁)、11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本案槍枝】(偵卷第33-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6張【槍枝編號:03】(偵卷第63-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22150號鑑定書暨照片19張(偵卷第105-112、121-126、141-146、151-15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6日刑理字第1136002513號函暨槍枝殺傷力鑑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112年12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4張及研究報告1份(本院卷第65-69、73-135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87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53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3張(本院卷第37頁、偵卷第113、127-131、157頁)、本院112年刑保字第3188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2年度安字第254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1張(本院卷第41頁、偵卷第133、147、15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鋼筆槍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於111年4月26日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低落而應累犯加重之情事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認尚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查,被告本案所持有之鋼筆槍僅1枝,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枝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犯罪情節殊難與持槍自重並持以實施其他犯罪等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相提並論。
復參諸被告經員警搜索而扣得本案槍枝後,即向員警坦認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犯罪,尚見被告確有悔意,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倘就被告本案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仍有過重之嫌,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能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鋼筆槍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其犯罪動機、目的均屬可議,且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持有鋼筆槍之數量僅有1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之實際擊發或犯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自動化控制工作、月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離婚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本案槍枝即鋼筆槍1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二)至扣案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2顆,經鑑定後均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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