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20,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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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國宏



選任辯護人 楊承叡律師
崔駿武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40、17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黎國宏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二、被訴關於不實記載垃圾清運車次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黎國宏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北市公燈處)青年公園管理所(下稱青年所)技工,負責公燈處辦理之公園委託維護管理服務採購案履約管理及估驗計價審核等法定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北市公燈處於民國106年至109年間辦理「106年度青年所所轄中正區及萬華區公園等委託維護管理服務」(下稱「106年青年所標案」)及後續擴充採購案(下稱「107年青年所續約案」及「108年青年所續約案」),由卉欣有限公司(下稱卉欣公司)承辦,履約期間自106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履約內容為該標案轄內各公園、公廁之每日環境清潔(含夜間)、垃圾清運、垃圾焚化及青苔刷除、草皮及灌木修剪、排水系統清理、砂坑翻動日曬等指定工項,而黎國宏則於107年5月至000年00月間,擔任該案監工人員,負責現場查驗承包商施作情形,審核承包商製作之請款資料,計算並製作每期估驗計價表單。

二、黎國宏明知自108年8月起,「108年青年所續約案」辦理第6次契約變更,增列「直飲臺清潔維護」項目,然卉欣公司於000年0月間並未依約檢測案內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臺之水壓以及餘氯量,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登載如附件所示28座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中「水壓穩定檢查」、「餘氯量」及「排水時間」(此係指於執行餘氯量檢查時,需先排水至出現餘氯之時間)等項目之不實數據,再將該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之「台北好水飲水台QRcode平台」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就直飲臺維護管理及公燈處履約管理之正確性。

三、黎國宏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青年所停車場內謝信輝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聲稱其已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等語,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謝信輝於卉欣公司收到當月份估驗金額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賄賂,經謝信輝央求後,改為要求2萬2,000元之賄賂,然謝信輝當場未為確答,嗣黎國宏因另有違失,於同年00月間遭調離監工職務,未能收受賄賂。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黎國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4-8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1663卷第533-560、645-652頁、偵14640卷第17-18、21-25頁、訴卷第225頁),並有證人謝信輝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佐(見他1663卷第13-37、145-156、483-502、525-531頁、偵17258卷一第165-169頁、訴卷第192-201、229頁),且有被告之人事簡歷表、業務職掌表及職員獎懲明細表、106年青年所標案之勞務契約及決標公告、107、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決標公告及以文換約公文、第6次契約變更之青年所108年7月某日簽呈(未載明日期)、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8月份(第5次)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2年2月18日函文、同處112年3月24日函文及所附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措施、飲水台自主維護管理紀錄表及臺北市萬華及中正區公園直飲臺清單與臺北市公園直飲臺108年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在卷足憑(見他1663卷第347-351、471-473頁、偵17258卷二第3-197、277-292、297-35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查被告以填載不實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此一違背職務之行為為由要求賄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已敘及被告上傳登載不實之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之事實,雖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論列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但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補充起訴法條(見訴卷第240頁),本院自應予以審判。

㈢罪數關係:⒈被告登載不實之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後,上傳以為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傳登載不實如附件所示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犯同一法益,於社會觀念上難以割裂,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⒊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未實際收受賄賂,並無犯罪所得,就其涉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要求之賄賂金額在5萬元以下,又其填載不實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其違背職務確屬不該,然衡酌被告違背職務核發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尚未影響公眾之安全,情節尚屬輕微,故就其涉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涉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

又被告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適用該規定,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8號判決意旨可參。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受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多次催促要求上網登錄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卉欣公司又未配合完成,故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等語(見訴卷第116頁),然卉欣公司既有違約情事,被告本應依約計罰違約金,始為正辦,其上傳登載不實之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又藉以要求賄賂,無非心存苟且,意圖牟利而已,其動機顯無足堪憫恕之處。

況被告涉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業經適用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而遞減其刑,已無情輕法重之可言。

此外,被告本案犯罪亦無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應認被告所犯各罪均無情堪憫恕之處,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切實監督廠商履約,竟上傳登載不實之公園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又違背職務而要求賄賂,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並未實際收受賄賂,其要求賄賂之金額亦非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其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擔任青年所巡查,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祖父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㈥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惟就褫奪公權之期間則無明文,是依上揭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俾使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

被告既涉犯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於該罪主刑項下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㈦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又數罪僅其中一罪宣告褫奪公權,當然與所定應執行之主刑一併執行,自不必於定應執行刑之主文內標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108年青年所續約案之估驗計價表等表格應依契約約定數量及廠商施作情形如實登載,而該案第5次契約變更後,僅「每月」增加垃圾清運1車次,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詳細表中,就「一、108 年大型公園清潔維護(4月至12月)」中第11項「垃圾清運」勞務項目,將每日「1.5 車」不實登載為每日「2.5 車」,且於上述各月份(大型公園)勞務計算紙第11項,將每日「1.5 車」不實登載為每日「2.5車」,致上開表格及上述各月份估驗計價表中垃圾清運項目之車次虛增共178車次,其估驗計價、核發金額虛增共24萬8,635元,足以生損害於公燈處審核契約款項給付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登載不實之文書內容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特定,詳訴卷第55-56頁)。

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例意旨可參。

叁、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述文書中登載之垃圾清運項目之車次為每日2.5車,確有錯誤,導致垃圾車車次虛增共178車次、該項目估驗計價、核發金額虛增共24萬8,635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我並非故意寫錯,純粹是疏失等語。

經查:

一、查108年青年所續約案於第5次契約變更後,僅每月增加垃圾清運1車次,然被告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詳細表中,就「一、108 年大型公園清潔維護(4月至12月)」中第11項「垃圾清運」勞務項目,將每日「1.5車」記載為每日「2.5車」,且於上述各月份(大型公園)勞務計算紙第11項,將每日「1.5車」記載為每日「2.5車」,致上開表格及上述各月份估驗計價表中垃圾清運車次虛增178車次,其估驗計價、核發金額虛增24萬8,635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7-58、61-63頁),並有青年所108年4月2日簽呈、同年7月19日便簽、同年7月10日簽呈、第5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變更設計詳細表、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勞務部分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在卷可查(見他1663卷第329-367、377-398頁),可先認定。

二、查被告雖於青年所108年4月2日簽呈記載108年續約案第6次契約變更(簽呈誤載為「第2次」契約變更)中關於垃圾清運項目部分:「旨案維護範圍本處及駐園單位等辦公場所之垃圾清運經協請廠商無償代為清運,為符勞務契作旨意,上揭垃圾量每個月1.54噸(本處每天50公斤*22天=1,100公斤,園工隊、路燈隊、駐警隊等合計每天20公斤*22天=440公斤,本次變更設計每月垃圾清運增加1車(1.5噸)。」

(見他1663卷第378頁),可見被告知悉當次契約變更後,垃圾清運是每月增加1車,並非每日增加1車。

然被告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詳細表、勞務計算紙之中,記載垃圾清運項目為「2.5車」即每日增加1車,送請青年所股長陳煌耀、副主任柯少雄審核,陳煌耀、柯少雄亦予以核章,參以證人陳煌耀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將估驗詳細表、勞務計算紙陳核時,我不會逐月核對上述108年4月2日簽呈及第5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因為公務繁忙,每月估驗計價審核時,只會看有無查驗、估驗計價比率是否正常,不會逐筆看估驗計價金額與款項是否相符,會計出納亦未曾反應被告製作的單據有問題,如果我有發現錯誤的話,會請被告更正,但本案就是沒有發現等語(見訴卷第129-137頁),以及證人柯少雄於審理中證述:被告將估驗詳細表、勞務計算紙陳核時,我不會逐月核對上述108年4月2日簽呈及第5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我沒有特別看估驗詳細表的內容,就直接核章,數字基本上是會計在對,如果我發現下屬的公文有錯誤,我會退回等語(見訴卷第137-143頁),可見證人陳煌耀、柯少雄亦未發現被告於108年5月份至10月份之估驗計價表、估驗詳細表及勞務計算紙上記載之垃圾車車次有所錯誤,則被告究竟是故意登載不實,或是單純疏失誤載,已屬有疑。

三、次查,證人謝信輝於審理中證稱:卉欣公司每月營收約為60萬元至90萬元不等,於106年至108年間,曾承包公燈處1至2個標案,其中一個一年約900萬元,另一個一年約600萬元至800萬元。

本案是因公燈處員工都將辦公室的垃圾拿到公園丟,導致成本增加,故上述契約變更後,我們公園清理垃圾的數量增加1噸,亦即每月增加1車。

我們每月初都會檢附服務照片、員工資料、以及環保公司檢附的細項資料,交給被告,以向青年所請款,其中垃圾清運部分,我們提供的是每天垃圾的噸數資料,至於垃圾車的車次則是固定的。

公燈處每月會將契約款項以一筆匯入卉欣公司帳戶,我在108年5月至10月間並未發現有溢領垃圾清運費用,只知道款項有比去年多了幾萬元,但不知道款項來源的細項,我以為是契約變更後增加的錢,直到同年10月、11月間,被告後手承辦人許珮君告訴我,我才知道溢領情事。

被告未曾就垃圾清運項目向我索取回扣或其他好處等語(見訴卷第193-201頁),衡酌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其協助卉欣公司登錄同年8月份直飲臺自主維護管理紀錄云云為由,向謝信輝要求賄賂,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如係為圖利卉欣公司,故意登載不實垃圾清運車次以虛增估驗金額,應當會於索賄時一併提及,向謝信輝示惠,以為索賄之藉口,然被告於索賄時竟全未提及此事,可見被告就此並無圖利卉欣公司再藉以要求賄賂之意圖,而其自身又無從藉此取得其他利益,實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增、浮報垃圾清運車次及費用之動機,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四、此外,據證人陳煌耀證述:被告做事態度比較被動,我們要跟他說哪邊需要加強,他才會加強,如果沒有特別交代,被告就只是例行性的照之前的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卷第135-136頁),可見被告確有可能因於108年5月份記載錯誤,其後各月均沿用錯誤資料,以致持續發生錯誤。

又證人陳煌耀雖證稱:與其他同仁相較,被告在文件、公文之錯誤率並沒有特別高,理解力亦無特別不足等語(見訴卷第135-136頁),而證人柯少雄則證稱:我無法比較被告與其他同事間製作公文之錯誤率有何不同,我印象中被告任職期間,應該沒有其他數字記載上的疏失等語(見訴卷第141、142頁),固然無從認定被告工作能力有特別低落之處,然亦無從排除其於工作中有疏失誤載之可能。

又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份估驗詳細表中垃圾清運之車次部分曾有塗改,其契約數量原打字記載424.5車,經被告手寫塗改為420.5車,且2.5車部分亦有畫圈標註痕跡,且於108年9月份估驗詳細表中,垃圾清運項目之本次止累積估驗數欄記載427.5車,已超過契約數量420.5車,足認被告知悉數量不符等語(見訴卷第236頁),其所指塗改或記載矛盾情形固有108年5月份及9月份之估驗詳細表在卷可查(見他1663卷第302、354頁),然被告既無故意虛增、浮報之動機,業經認定如前,其於估驗詳細表雖有上述塗改或記載矛盾之處,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辦公確有疏失,尚無從逕認其確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肆、綜上所述,被告雖誤載垃圾車之車次,然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故意為不實記載,而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無從遽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相繩。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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