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21,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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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劉國祥


選任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乙○○因自認同為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42巷之「景美美景」社區(下稱美景社區)住戶之甲○○對其有咆嘯、挑釁等行為,而有意教訓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持金屬材質、刀尖及刀鋒均鋒利之開山刀,自美景社區之室外中庭空地追擊甲○○至該社區室內1樓值班臺處,並於甲○○跪地求饒之際,以右腳踢向甲○○身體左側,復於甲○○起身往門口移動,兩人面對面僵持之際,持開山刀在距甲○○約1步距離處,朝甲○○身體由上往下揮砍,經甲○○高舉左手阻擋,開山刀刀鋒傷及甲○○之左手掌內側,致甲○○受有左手深度切割傷合併三條肌腱及肌肉斷裂之傷害。

嗣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75頁、第18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176至183頁),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手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勘驗報告、慈濟醫院113年4月29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7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截圖照片、當庭拍攝告訴人左手之照片可證(見偵卷第21頁、第71至73頁、第129至145頁、本院卷第129至152頁、第199至20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所為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遭被告持刀砍擊後所受之傷勢,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程度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告訴人仍存有左手小指連結手掌之指節無法彎曲、左手無名指彎曲程度受限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並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及本院所攝告訴人左手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第20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又告訴人及慈濟醫院病況說明書固均稱告訴人左手小指無法彎曲,然依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當庭展示彎曲手指之實際狀態以觀,可見僅其左手小指連結手掌之指節無法彎曲,而該手指之其餘指節尚可彎曲,此有本院所攝告訴人左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01頁),尚難認告訴人左手小指均已完全無法彎曲,併予說明。

⒊審酌人之手指主要負責手部抓握能力,各手指在抓握時,係發揮不同作用,各自之重要性有所不同,其中首重大拇指、食指及中指之作用,若該等手指功能所有欠缺或受限制時,則多會影響日常生活、工作所需之功能(如持筆書寫、持筷、匙進食等行為),至無名指及小指則係立於輔助角色,該等手指功能所有欠缺或受限制時,仍有大拇指、食指及中指可正常發揮手之抓握等功能,尚不至達到手部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再者,依不同日常生活習慣,各人對其左、右手之使用偏重程度亦有不同,慣用右手之人,其日常工作、生活多會偏重右手之抓握等功能,則其左手無名指、小指之抓握功能影響力則更顯輕微,而告訴人以右手為慣用手乙節,業經其於本院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告訴人之左手無名指、小指固存有上開傷害,然依上開手指功能重要性之說明,本案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

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原本是做機車、腳踏車修理工作,現在暫時無法做這工作,被告擾亂我多年,我現在不敢回家,在街頭流浪,但如果沒有被告干擾,我還是可以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縱告訴人現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然此係因害怕被告去騷擾所致,要與本案傷害無關,本案傷害尚不影響其從事原有工作,益徵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至告訴人固證稱:我現在連螺絲起子都拿不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其已明確證述己身慣用手為右手乙節,則告訴人於修理機車、腳踏車時,理應以右手持螺絲起子,而本案傷害未及於告訴人右手,則告訴人上開所述情形應非本案傷害所致。

㈢被告主觀上僅具傷害之犯意⒈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又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是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美景社區之室外中庭空地持刀追擊告訴人至連通該社區室內1樓值班臺之門口處時,告訴人先跌到在地,再坐於地上往值班臺處不斷移動閃躲,此期間該社區總幹事則於旁拉扯、勸阻被告,之後告訴人背靠值班臺並跪地向被告求饒,該時被告持刀之手並未受控制,尚可自由揮動,但被告並未揮刀,而係以右腳踢向告訴人身體左側,嗣告訴人從地面站起,與被告面對面僵持,並往美景社區連通外面道路之門口移動,兩人尚存有約1步距離之際,被告突持刀向告訴人身體由上往下揮砍,告訴人高舉左手阻擋,並隨即跌坐在地,再立即起身奔跑至門外,被告則持刀隨之走到門外等情,此有案發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可證(見偵卷第129至145頁、本院卷第203至207頁)。

⒊依被告整體行兇過程以觀,倘若被告主觀上具有致告訴人重傷之犯意,則自社區中庭追砍時起至被告揮刀砍中告訴人之期間,除中途曾遭總幹事勸阻外,被告顯仍有多次可近距離揮刀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機會,然被告卻未多次揮刀攻擊告訴人,則被告本案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已非無疑。

再者,於告訴人跪地且背靠值班臺時,告訴人顯處受困於被告與值班臺之間而難以逃脫之環境,且該時被告持刀之手尚可自由揮動,若此時被告以站立之高角度朝告訴人揮刀,顯可輕易砍及告訴人頸部等人體重要位置,然被告卻僅以腳踢告訴人左側身體,此外,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際,兩人間尚有約1步之距離,被告揮刀僅能以前端刀峰砍傷告訴人手掌,而未能及於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之情形,是以,倘若被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依當時情境,理應利用上開告訴人跪地時而進行揮砍,方能輕易致告訴人受有重傷,但被告卻於距離、高度均較不易傷人之情形下,進行本案揮砍行為,則被告本案是否具重傷害之故意,顯非無疑。

⒋依上所述,本案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故意,卷內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具有使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有此犯意存在,是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係涉犯重傷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補充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4頁),應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之說明⒈被告前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42號殺人未遂案,經本院送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於99年8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依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被告過往曾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未曾接受過特殊教育或相關訓練,而於鑑定過程中,雖可切題回答,無明顯思考障礙(精神病之特徵症狀),然其衝動及行為控制能力確有障礙,對於一己行為之違法性雖有部分認識,但對其所沿生之後果則無法詳細思量,無法顧慮可能之後果,以鑑定所見,被告於行為時,確實因輕度智能障礙此一心智障礙,而導致其呈現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5月23日北市松醫字第10031399900號函暨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

衡以被告心智障礙類別係屬輕度智能障礙,此屬無法後天治癒之心智障礙,且被告現仍領有輕度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109頁),是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固非針對本案所為,然被告心智障礙情形既自99年8月起迄今均未變更,堪認該鑑定報告仍可適用於本案。

則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重新進行精神鑑定,核無再為此證據調查之必要。

⒉復參以被告於國小就學期間之智育均為丁等,此有大豐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題尚可切題回答,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開山刀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涉隱私,詳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雖有調解之意,但告訴人因懼於被告及不願調解,雙方終未能達成調解,被告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5頁、第184頁),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並續施以監護,於104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109年1月21日,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為徒手推倒告訴人之機車,再持機車大鎖,向告訴人追逐、揮舞、咆嘯,並作勢揮打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17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確定在案,又於109年7月21日,因與告訴人間之夙怨,而為手持紅磚頭作勢攻擊告訴人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審簡字第293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確定在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第53至61頁、第69至78頁)。

被告經歷前開殺人未遂案判決所處之刑及監護處分執行後,竟又數次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復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一再為此等暴力行為,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本案除刑之宣告外,確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本判決所處之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所用之開山刀,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供稱:開山刀不是我買的,人家放在我們家的,我已經把開山刀丟掉了,但我忘記丟在哪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開山刀仍存在而尚未滅失,自無從以原物沒收,又此物客觀價值低微,倘予以追徵其價值,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犯罪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甚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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