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2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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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祐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祐係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下稱全方位公司)負責人,其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協助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取得臺灣地區各式網路服務之註冊認證碼,可能遭大陸地區人士冒名於網路上註冊臺灣地區會員帳號,藉此規避警方查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20日以全方位公司名義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簽立「特殊門號收簡訊專案合約」(合約期間為110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全方位公司所申辦門號僅有接收國内語音及國内簡訊功能),全方位公司即申用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嗣於111年9月19日因合約終止而停用)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計9萬200門,並於申用系爭門號後起至111年(起訴書誤繕為110年)8月4時23時3分許前某時許,將系爭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該大陸地區人士取得系爭門號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23時3分許,在大陸地區不詳地點,在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網路公司)經營之「EZWay易利委」網站,輸入系爭門號、林祐震之身份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以冒用林祐震之名義申請會員註冊,用以表彰林祐震以系爭門號註冊EZWay帳號而行使之,吳宗祐則以不詳方式回傳於臺灣地區以系爭門號所接收之簡訊認證碼予該大陸地區人士,致其得成功申請林祐震之EZWay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足生損害於林祐震、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無證據證明吳宗祐知悉該大陸地區人士係利用林祐震之個人資料申請系爭帳號)。

嗣該大陸地區人士用系爭帳號以「EZWAY實名委任線上回覆」委任報關,欲將禁藥輸入,惟入境時即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獲,嗣經林祐震表明未申辦上開帳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吳宗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系爭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惟矢口否認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是為了取得註冊帳號的驗證碼給在大陸地區的深圳市丙火互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丙火公司)使用,讓丙火公司可以去申請臉書、蝦皮、google等帳號做合法行銷使用,例如點評、按讚,我與丙火公司在簽約時,合約書即有載明其不可將我提供之門號作違法使用,且我根本不知道有人冒用被害人林祐震名義以系爭門號申辦系爭帳號,而我亦沒有將EZWay的驗證碼回傳,更不知道EZWay網站是在作什麼,我已經盡力防止可能發生的不法情事,主觀上並無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以全方位公司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用包含系爭門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門號共9萬200門,並將該等門號提供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嗣大陸地區人士即在該地區冒用林祐震名義於EZWay網站註冊會員,並在取得該網站回傳於系爭門號之認證碼後,成功申辦系爭帳號,足生損害於林祐震、關貿網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祐震證述甚詳(他卷第61-63頁),並有亞太電信公司111年10月2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2083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公司與全方位公司所簽立之殊特門號收簡訊專用合約、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他卷第127-145頁)、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15頁)、關貿網路公司112年1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帳號註冊暨相關網路IP資料(他卷第73-75頁)、全球WHOIS查詢86註冊帳號回傳之IP「14.150.216.5」、實名線上委任回覆IP「113.87.44.170」資料(他卷第79-86頁)存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承認(審訴卷第69頁、訴卷第92-94頁),此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回傳EZWay網站傳送到系爭門號之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㈡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並回傳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時,其主觀上有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抑或如其所辯,因與丙火公司合作行銷而交付該等門號,其在交付門號時已限僅能合法使用,而認無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有回傳EZWay網站傳送到系爭門號之驗證碼予大陸地區人士:㈠系爭帳號係以實名制方式,透過系爭門號以簡訊認證,並於111年8月4日完成帳號註冊,其註冊時所回傳之IP為「14.150.216.5」,而該IP係於大陸地區,此有關貿網路公司112年1月12日關貿通字第1120000022號函暨所檢附之系爭帳號註冊暨相關網路IP資料、全球WHOIS查詢86註冊帳號回傳之IP「14.150.216.5」資料在卷可稽(他卷第73-75、79-86頁),可見在EZWay網站登記系爭門號,以認證系爭帳號之人即為在大陸地區之人,此核與被告所承「有將系爭門號交付在大陸地區的代理商」等語(訴卷第92頁)相合。

㈡關於註冊系爭帳號之流程部分,僅需2支行動通訊裝置(以下分別以A、B手機代稱)及1組行動電信門號即可完成,其操作方式如下(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2月14日北普竹字第112100719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可佐,見他卷第9頁):⒈若欲以簡訊認證方式於A手機上註冊EZWAY帳號時,須於A手機安裝之EZWAYAPP內輸入欲接收註冊驗證碼之電信門號(A手機可不安裝SIM卡,僅須藉由Wifi連結網際網路即可)。

⒉另由B手機安裝上開電信門號之SIM卡,以作為代收簡訊驗證碼之功能,B收機取得簡訊驗證碼後,隨即告知欲註冊帳號之A手機,A手機即可毋庸藉由手機之行動上網方式,輸入B手機所代收之簡訊驗證碼完成帳號註冊或修改原註冊帳號之認證手機門號作業。

⒊據此,縱申請系爭帳號之大陸地區人士不在境內,其亦能在取得境內之人回報的EZWay驗證碼後,成功註冊系爭帳號。

㈢又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自承「所申辦之上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SIM卡均由其保管及掌握,執行業務時亦由其經手」(他卷第115-116頁、訴卷第93-94);

另全方位公司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之9萬餘門號(含系爭門號),僅有「接收國内語音及國内簡訊功能」功能,此有111年10月28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1110002083號函暨所檢附之該公司與全方位公司所簽立之殊特門號收簡訊專用合約可佐(他卷第127-135頁),可見系爭門號僅能接收國内語音、簡訊,無法使用國際漫遊,自無從於境外接收驗證碼簡訊,惟有在境內且實際掌控系爭門號SIM卡的被告能接收EZWAY網站回傳之驗證碼簡訊,是依上開系爭帳號之註冊流程,被告必然有將在境內取得之驗證碼告知大陸地區人士,其申請系爭帳號方會註冊成功,顯見被告確有將EZWay網站傳送到系爭門號之驗證碼告知大陸地區人士,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將EZWay的驗證碼回傳」云云,即不足採。

三、關於交付上開門號之目的,被告雖辯稱係與丙火公司合作,雙方簽訂行銷認證合約書,並約定全方位公司提供所有行銷之門號與行銷號碼,代丙火公司收受合法客戶簡訊驗證碼,以供丙火公司註冊合法行銷帳號使用,且丙火公司保證「帳號用途之合法性」,不涉及任何違反我國法律之業務(包含但不限於:詐騙、詐欺、偽造文書、妨害個人資料等),並以上開行銷認證合約書為佐(審訴卷第73頁)。

然而: ㈠細究該行銷認證合約書內關於將簡訊驗證碼回傳之約定,僅於第1條載明「全方位公司提供其所有行銷之門號與行銷號碼,並代丙火公司收受合法客戶簡訊驗證碼以供丙火公司註冊合法行銷帳號使用,每批數量、明細及驗證碼由全方位公司以電子方式、通訊軟體、程式驗證平台等方式交由丙火公司,價格詳如報價單明細」,而未敘明丙火公司使用門號註冊帳號之範圍為何,亦無全方位公司如該合約所載建立驗證平台之相關事證,則是否如被告所稱「當時全方位公司有請工程師創立一個平臺,該平臺已限制丙火公司門號使用範圍,其僅能註冊臉書、蝦皮、google等帳號」(訴卷第163-164頁),即有可疑。

㈡甚就門號之收費情形,亦未見被告提出該合約所載之「報價單」為憑,而被告就門號如何收費部分,先於113年1月16日審理時稱「每一個門號會向丙火公司收新臺幣(下同)30至40元」(訴卷第92頁),後於113年3月19日審理中改稱「每個門號的收費方式不同,若申請微信帳號,每個門號收費人民幣10元,若申請臉書帳號,每個門號收費40元,而google帳號好像是30至40元,蝦皮帳號則是70元」(訴卷第169頁),其前後供述明顯矛盾歧異,若屬實情,當無可能翻易其詞。

且被告有關合約履行狀況,諸如其實際提供哪些門號、門號各自認證使用情形,乃至收費相關金流等事均付之闕如,亦未提出其與丙火公司之聯繫紀錄或平臺使用系統紀錄,僅空泛推稱「因去年我手機被警方搜查,之後我換手機了,與丙火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都不見」、「我創立的平臺系統現也已不復存在,致無法提出相關佐證」(訴卷第167-169頁),是與被告接洽者是否確為丙火公司?雙方是否確有訂立合約?前開合約是否確有履行?系爭門號是否確屬上開合約履行範疇?俱屬可疑。

從而,自難認被告確有以全方位公司名義與丙火公司締約而依前開合約履約之情,故該行銷認證合約書即難作為被告辯解之佐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雖辯稱「當時全方位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即有約定,若全方位公司因違法而未能申辦30萬個門號,其繳納200萬元押金即不會退還,為了押金能取回,我不可能同意門號去作不法使用」(訴卷第162頁)。

惟關於全方位公司需申辦30萬門門號部分,僅於其等簽立之殊特門號收簡訊專用合約第1條第2款第3點載明「亞太電信公司提供之門號:(1)以國内簡訊接收為唯一功能,每門號定價50元,使用期限30天。

(2)以國内語音及簡訊接收為唯一功能,每門號定價80元,使用期限30天。

(3)全方位公司承諾合作期間内締結門號30萬門,亞太電信公司同意上述之門號得享優惠使用期限為60天」,而未見倘全方位公司未申請30萬門門號時,其應負何賠償責任之約定,顯見雙方僅在約定倘全方位公司有締結30萬門門號時,即可享有延長門號使用期限之優惠。

㈣又關於全方位公司交付之保證金200萬元部分,該合約第2條第2款亦僅約定「本合作之履約保證金200萬元,全方位公司以現金匯入亞太電信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内作為雙方往來損害及本合約履行之擔保,如全方位公司造成亞太電信公司損害或應付金額大於履約保證金額時,亞太電信公司得另行向全方位公司請求」,並無被告所稱「倘全方位公司未申辦30萬個門號即沒收200萬元押金」之情,則被告辯稱「為了200萬元押金能取回,我不可能同意門號去作不法使用」云云,即不足採。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㈠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又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分表徵,為線上服務認證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實無必要大量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以接收認證碼,其等所為多係為隱匿自身真實身分,以冒名從事非法行為,遑論大陸地區人士為申辦臺灣地區網站之帳號而使用門號,其即有高度可能係冒充他人名義為之。

㈡查被告與訴外人黃慶麟前於110年8月18日討論在臺灣地區如何利用其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請之大量門號時,被告先稱「亞太就是要有一家公司出面簽約,最好是宏將(即宏將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黃慶麟回稱「公司品牌不可能投入,因為宏將是大招牌」、「何況這門生意在合法跟非法間遊走」,被告即稱「卡片我已經用全方位(即全方位公司)簽約,基本上全方位只是一個拿卡片公司,只要不結束營業就可以」、「真的要做的話,我會帶你們讓技術跟業務對接起來」,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之舉,介於合法與非法間遊走,此核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之行為人,為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其門號可能會遭不法份子持以冒名之用相合。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其有於合約內限制丙火公司不能將門號作違法使用,已為嚴格之查照、審核,並有請工程師寫系統防範違法情事發生云云。

然查,就其所陳有請工程師寫系統一節,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供參,已如前述。

是綜觀卷內事證,除前開合約內有關於丙火公司應保證門號用途合法性之約定外,別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曾有為其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為審查之情,甚前開合約復有諸多可疑之點而無從信其為真,亦如前述,顯無可採。

況就本案發生後,被告是否有釐清使用情況或向丙火公司究責等節,被告僅稱「我根本沒有辦法查了,我系統全部都已經沒了」、「我有向丙火公司確認為何系爭門號有去驗證EZway,他們說沒有,並沒有這個業務」(訴卷第167、169頁),顯然亦未對丙火公司違約之情進行實質查證或追償,益徵前開合約徒具形式,對締約當事人並無任何拘束力。

準此,可見被告雖知門號恐遭不法份子持以冒名使用,卻未任何防範手段,僅空泛書立無拘束力之合約,即冒然交付系爭門號供對方使用。

況被告於審理中即自承「驗證碼傳過來的時候,手機簡訊前面會寫這是何者的驗證碼,facebook就會寫facebook,google就會寫google,apple就會寫apple」(訴卷第164頁),是被告在收到EZWAY網站傳送之簡訊驗證碼時,即知此係大陸地區人士為申辦臺灣地區EZWay網站之帳號而使用系爭門號,依上開說明,自可預見有高度可能係大陸地區人士冒充他人名義為之,然被告仍將該等驗證碼告知大陸地區人士,致其能成功冒名註冊系爭帳號,堪認被告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另該大陸地區人士雖係利用林祐震之個人資料申請系爭帳號,如前所述,然被告堅稱「不知EZWay網站作何用途」,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取得之EZWay簡訊驗證碼內容為何,則其能否因此知悉或預見大陸地區人士係冒用林祐震之個人資料申請系爭帳號,而幫助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即有可疑,則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此幫助犯意,併予敘明。

五、基上,被告所辯其提供系爭門號予丙火公司已限僅能合法使用而無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顯然違背事理常情而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門號給大陸地區人士,助其冒名申請系爭帳號,惟被告僅係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從屬之正犯大陸地區人士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本案行為,其未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復以其任意提供大量門號予大陸地區人士使用,幫助其冒用林祐震名義申辦系爭帳號,終致海關無從查緝輸入禁藥之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林祐震之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兼衡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環境、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訴卷第1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將EZWay的驗證碼回傳,且經查閱卷內相關證據,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因此而獲有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另被告持以取得簡訊驗證碼之系爭門號sim卡,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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