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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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HI THO MAY(潘氏詩雲)






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HI THO MAY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N THI THO MAY明知任何人申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臉書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臉書帳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在不詳地點,因甫生產需錢購買奶粉之用,即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臉書帳號(暱稱「May Tho Phan」,下稱本案臉書帳號) 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Nguyen Chi Anw」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臉書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PHAN THI THO MAY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具體詐欺手法),透過PHAN THI THO MAY本案臉書帳號之朋友名單,以本案臉書帳號之即時通訊軟體聯繫NGUYEN THU SUONG(中文姓名:阮秋靄,下稱阮秋靄,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先指示阮秋靄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內得逞(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一「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阮秋靄於111年11月6日16時18分許至同日22時24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全聯興隆店)之ATM提領。復阮秋靄於111年11月7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0樓大來運動器材有限公司,向NGUYEN THI THAO(中文姓名:阮氏草,下稱阮氏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帳戶後,將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Kien Bui」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該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內得逞(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阮氏草於111年11月8日17時19分許至2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福興店)之ATM提領後交予阮秋靄。阮秋藹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等值之越南盾至境外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PHAN THI THO MAY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196至197頁),核與證人阮秋靄、阮氏草之證述相符(見112偵3160卷第19至26、171至174頁、112偵4873卷第7至10頁、112偵12462卷第7至13、173至176頁、112偵12462卷第15至20、185至188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195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1他11507卷第57至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725號函暨附件阮氏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462卷第79至95頁)、阮秋靄提出之臉書暱稱「May Tho Phan」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462卷第97至102頁)、臉書暱稱「Kien Bui」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462卷第103至120頁)、阮秋靄庭呈之臉書暱稱「Kien Bui」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462卷第1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063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462卷第198至205頁)、阮秋靄與臉書暱稱「Kien Bui」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462卷第211頁)、阮秋靄與臉書暱稱「Kien Bui」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2462卷第213頁)、被告當庭拍攝照片、臉書暱稱「May Tho Phan」公開動態照片(112偵緝3012卷第137至157頁)、阮秋靄提出之臉書暱稱「May Tho Phan」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160影卷第27至31頁、112偵4873影卷第19至23頁)、阮秋靄提出之臉書暱稱「Kien Bui」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12偵3160卷第33至41頁)、阮秋靄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112偵3160影卷第43至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284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873影卷第11至17頁、112偵3160影卷第51至5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詳見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欄)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證人阮秋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該詐欺集團成員均係透過被告所申辦之本案臉書帳號即時通訊軟體以訊息方式與其聯繫等語(見112偵3160卷第23、173頁),尚無從僅此即認本案臉書帳號之訊息確係被告所發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具體詐欺手法,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罪名(見本院卷第9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臉書帳號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非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係因經濟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被告前未曾在我國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為本院羈押,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明文規定。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目前非法居留於我國境內,業如前述,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且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法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既與本院前揭依刑法第95條所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故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執行檢察官自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以驅逐出境代替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查被告提供本案臉書帳號獲得報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本件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臉書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客觀上尚非洗錢行為,且依據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具體詐欺手法,主觀上更無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商銘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以LINE暱稱「Kris Chen」與商銘書聯繫,佯稱欲販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云云詐術詐騙商銘書,致商銘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6日16時15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商銘書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160卷第61至62頁) ⑵證人阮秋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160影卷第19至26頁、第171至174頁;
112偵4873卷第7至10頁、第93至96頁;
112偵12462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6頁) ⑶告訴人商銘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臉書社團頁面及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3160卷第59至60、65至70頁) ⑷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160卷第43至47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284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73卷第11至17頁、112偵3160卷第51至5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063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462卷第198至205頁) 2 丁雨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9時38分許致電與丁雨涵聯繫,佯稱其為亂搭租書網客服,稱有重複訂單可協助取消云云之詐術詐騙丁雨涵,致丁雨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6日21時2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雨涵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160影卷第76至78頁) ⑵證人阮秋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160卷第19至26頁、第171至174頁;
112偵4873卷第7至10頁、第93至96頁;
112偵12462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6頁) ⑶告訴人丁雨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見112偵3160卷第81至82、85、92頁) ⑷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160卷第43至47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284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73卷第11至17頁、112偵3160卷第51至5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063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462卷第198至205頁) 3 廖基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19時許致電與廖基豪聯繫,佯稱其為創世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及主任,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捐款資料外洩及防止帳戶遭凍結云云之詐術詐騙廖基豪,致廖基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6日21時4分許,匯款4萬3,001元至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基豪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3160卷第98至100頁) ⑵證人阮秋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160卷第19至26頁、第171至174頁;
112偵4873卷第7至10頁、第93至96頁;
112偵12462卷第7至13頁、第173至176頁) ⑶告訴人廖基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見112偵3160卷第103至104、109、122、126至127頁) ⑷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提領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2偵3160卷第43至47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8284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112偵4873卷第11至17頁、112偵3160卷第51至55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0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1063號函暨附件阮秋靄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2462卷第198至20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 1 羅允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6時許致電與羅允成聯繫,佯稱其為電商業者、國泰世華銀行客服,稱因重複下單,需解除訂單並凍結帳戶匯款功能云云之詐術詐騙羅允成,致羅允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8日16時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羅允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2462卷第21至22頁) ⑵證人阮氏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2462卷第15至20頁、第185至188頁) ⑶告訴人羅允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12462卷第41至43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195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1他11507卷第57至63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725號函暨附件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2462卷第79至95頁) 2 陳思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6時10分許致電與陳思佑聯繫,佯稱其為UNIQMAN優仕曼經理、臺北青田郵局主管林文傑、金管會主管張傑,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下單、個資外洩云云之詐術詐騙陳思佑,致陳思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11月8日16時5分許,匯款3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於111年11月8日16時14分許,匯款2萬9,998元。
上揭匯款共計6萬9,983元,均匯至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思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12462卷第23至25頁) ⑵證人阮氏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2462卷第15至20頁、第185至188頁) ⑶告訴人陳思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2462卷第45至48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3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1207195號函暨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1他11507卷第57至63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21725號函暨附件阮氏草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2偵12462卷第79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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