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2,訴,1536,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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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瑮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許永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58號、第4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韓瑮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各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數量、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黃蘭婷3次、陸儀劼1次、李緯宸3次以牟利。

嗣因員警於民國112年4月5日凌晨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建國南路2段路口處,攔查韓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經韓瑮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含大麻殘渣之菸斗1支(毛重31.65公克)、其施用後剩餘之大麻植株1包(驗前淨重0.366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上揭用以與黃蘭婷、陸儀劼、李緯宸聯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復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10月6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韓瑮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施用後剩餘之大麻殘渣袋4包(重量不詳)、供其本身施用毒品所用之含大麻殘渣之電子磅秤1臺(重量不詳),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韓瑮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以下偵查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第223-229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25頁、第90頁、第144頁-145頁),核與證人黃蘭婷、陸儀劼、李緯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復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7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5日、112年10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2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49頁、第51-55頁、第216-219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405-413頁、第418頁)、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被告與上揭證人之對話記錄截圖、被告與上揭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憑,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佐。

上開證據已足補強前揭證人指證內容之真實性,且可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兼以毒品通常量微價高,販賣者確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

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上揭販賣對象既非至親或摯友關係,苟無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親自送交毒品之理,故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鄭淮安販賣大麻予被告之犯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北檢銘宿112偵38158字第112912422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⒊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等減刑要件,經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衡酌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上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就此部分仍請求酌減其刑云云,尚無可取,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素行尚佳;

而毒品造成諸多社會問題,並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販賣大麻予他人,致使毒害蔓延,本應予以重懲,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2頁、第105-106頁、第146-148頁、第158頁、第160-162頁、第191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迭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且其所為販賣行為之次數及對象非多,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如附表編號1至7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復審以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亦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期符合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沒收: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聯繫時間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黃蘭婷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分許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5分許 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0號1樓 黃蘭婷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蘭婷,黃蘭婷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5,500元(僅支付5,000元) 111年11月4日晚間9時54分許,5,000元 1.證人黃蘭婷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61-26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253-262頁) 2.被告與黃蘭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99-103頁) 3.被告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3頁) 4.證人黃蘭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蘭婷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81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蘭婷 112年1月10日晚間7時17分許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2段437巷1弄口 黃蘭婷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蘭婷,黃蘭婷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5,500元(已付訖) 112年1月13日晚間9時2分許,5,500元 1.證人黃蘭婷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61-26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253-262頁) 2.被告與黃蘭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99-101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5頁) 4.證人黃蘭婷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84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蘭婷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 112年3月31日中午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遠雄企業大樓)1樓廣場 黃蘭婷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黃蘭婷,黃蘭婷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6,000元(已付訖)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5分許,6,000元 1.證人黃蘭婷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61-26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253-262頁) 2.被告與黃蘭婷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101-103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8頁) 4.證人黃蘭婷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85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陸儀劼 111年12月7日上午9時21分許 111年12月7日晚間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附近 陸儀劼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陸儀劼,陸儀劼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5,000元(已付訖) 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5,000元 1.證人陸儀劼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43-24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159-165頁) 2.被告與陸儀劼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93-94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4頁) 4.證人陸儀劼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80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緯宸 112年1月19日上午11時52分許 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南京復興捷運站出口附近 李緯宸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李緯宸,李緯宸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5,500元(已付訖)。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5,500元 1.證人李緯宸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37-238頁、第251-25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331-338頁) 2.被告與李緯宸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105-106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5頁) 4.證人李緯宸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緯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90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緯宸 112年2月8日晚間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52分許) 112年2月13日晚間7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李緯宸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李緯宸,李緯宸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5公克),金額5,500元(已付訖)。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5,500元 1.證人李緯宸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37-238頁、第251-25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325-338頁) 2.被告與李緯宸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107-108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6頁) 4.證人李緯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90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李緯宸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大勝町食堂) 李緯宸於左列時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韓瑮聯繫後,約定於左列時、地為右列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毒品交易,再由韓瑮依約於左列時、地交付右列毒品予李緯宸,李緯宸並於右列時間給付右列對價予韓瑮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重量約15公克),金額16,500元(已付訖)。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25分許,16,500元 1.證人李緯宸警詢、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237-238頁、第251-255頁,同署112偵41896卷第325-338頁) 2.被告與李緯宸之對話記錄截圖(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113-115頁) 3.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38158卷第88頁) 4.證人李緯宸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臺北地檢署112偵41896卷第91頁) 韓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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